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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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公布日期】2021.04.02•【字号】大政规〔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州委、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4月2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洱海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洱海一、二、三级保护区具体范围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分区划定方案》执行。

洱海湖滨带的具体范围由大理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州洱海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大理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洱海湖区和一级保护区界桩、标识的设置。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和州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在二、三级保护区设置标识。

第四条洱海三级保护区是指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洱海流域分水岭以内的区域。

分水岭是指分隔相邻两个流域的山岭或高地。

第五条洱海保护治理应当牢固树立和自觉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以统筹推进洱海高水平保护、流域高质量发展为目标,坚定走绿色发展之路,切实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洱海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

自治州、大理市和洱源县应当将洱海保护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洱海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估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洱海保护管理实行州、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组五级河(湖)长制、林长制。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0.24•【字号】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9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九号《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于2023年2月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经2023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0月24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1988年3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4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1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4年2月22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9年9月12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19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23年2月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23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洱海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拟订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相应的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及规划的审查(审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原第四款改为第三款。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治理工作的领导。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及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的环保、水利、林业、计划、国土、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其保护治理洱海的职责,加强对洱海管理局的业务指导,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洱海的保护治理工作。

”“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洱海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拟定水量调度运行和水量分配计划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计划调控水位;(四)参与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使用;(六)相对行使洱海管理区域内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解读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解读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解读2021年8月1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将正式施行,这是我州民族立法的一项重要成果,也是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大事,《条例》的施行为我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依法保护管理水资源是我州形势所需水是生命之源,是经济社会发展必要的资源和基本保障。

我州地处三江并流的核心区,主要河流属金沙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元江)四大水系,有大小河流160多条,多年平均降雨量571-1092毫米。

全州水资源总量为99.12亿立方米,人均拥有2800立方米,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全省的54.5%,且开发利用率低,地区和季节分布不平衡。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全州工程性缺水、资源性缺水、水质性缺水、管理性缺水情况越来越突出,水资源供需矛盾更加凸显。

水资源作为生态环境重要内涵的自然资源,对于我州生态文明建设和旅游文化建设直接相关,与以洱海为主的生态环境保护大局紧密联系。

科学定位我州的水资源保护管理,要求我们必须树立敬畏自然、尊重自然、顺应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要有有力有效的作为,对有限的水资源进行规范化管理、法治化保护,优化水资源的科学配置,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

我州制定《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既是现实的需要,更是发展的要求,契合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对于发挥我州绿色生态环境的优势,全面推进以洱海生为主的态文明建设,健全完善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机制,促进水源区保护、节约和集约用水、水资源污染防治和管理,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条例》制定体现州情实际和民族立法特点(一)《条例》的制定丰富了我州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体系。

《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制定施行,与近年来先后修订和制定的《洱海保护管理条例》《苍山保护管理条例》《洱海海西保护条例》《湿地保护条例》等,形成了我州较为完整的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有力支撑我州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定位和发展方向。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21年修正)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21年修正)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1.07.19•【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施行日期】2021.07.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根据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

第五条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取(排)水和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_1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_1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正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1988年3月19日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治理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统筹资金第五章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职权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洱海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社会主义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洱海最高水位1974米(海防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海区,以及西洱河节制闸到一级电站进水口的河道,属洱海管理的范围。

罗坪山、标山、马鞍山、点苍山、旗鼓山、后山等洱海流域的山脉为洱海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洱海是受人工控制的多功能的高原淡水湖泊。

它的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保护治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开发利用洱海资源必须统筹考虑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加强科学研究,防止对资源因过度利用而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维护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要树立全局观念,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目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

在自治州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保护治理和综合开发利用洱海资源的计划,使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机构对洱海进行统一管理。

洱海周围的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乡、镇、村、社,各族人民都有责任保护洱海资源和生态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洱海资源及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政管理实施办法-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政管理实施办法-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政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6.26施行日期2008.08.01文号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号主题类别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政管理实施办法(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号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条为保护洱海生态环境,科学调度和合理分配使用洱海水资源,根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水政水资源的管理,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水政水资源管理由大理市、洱源县(以下简称两县市)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水政水资源管理,由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洱海管理局)负责。

州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两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洱海管理局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第四条实行洱海水资源年度公报制度。

洱海管理局应当积极配合云南省水文局大理分局对洱海水文的定期监测,逐步完善洱海水文管理数据库。

第五条洱海管理局在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订洱海水量中长期供求计划及年度运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作为洱海水量分配及调度运行的依据。

第六条洱海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洱海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七条从洱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费;水费由洱海管理局统一征收。

第八条洱海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洱海的防洪标准,不断完善西洱河节制闸至西洱河一级电站入水口的河道规划和建设,保证河道的泄洪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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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资源污染,制定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下面是给大家分享的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16年3月13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资源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自治州、县(市)监察、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计生、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二)预防、排查、调处水事纠纷;(三)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四)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患意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水资源保护第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规划确需修改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应当与水资源规划相衔接,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对城镇建设规模、耗水量大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十二条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在江河、湖泊、溪流、水库上建设水工程,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建设方案进行审查。

在江河、湖泊、溪流、水库岸线界定范围内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措施治理。

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水源涵养林范围,并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和公益林保护管理,建立公益林补偿机制。

州、县(市)两级公益林补偿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林种,加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植造和管护。

第十六条在水源涵养林范围内禁止发展商品林;禁止砍伐、毁坏林木;禁止采集松脂、松花粉;不得擅自移植野生树木等。

第十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向社会。

第十八条自治州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点实行层级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取水点的保护,由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取水点的保护,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自然村取水点的保护,由当地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点的保护利用方案,由负责保护的单位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行政区域取水点的保护,应当由用水方和取水点所在方共同负责,并提出保护利用方案,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防止污染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三)围垦造田或者开垦耕地,建坟;(四)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水质安全和会引起土壤退化的植物;(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六)从事网箱、围栏养殖,放牧,引进、放养外来水生物种;(七)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废弃物;(八)探矿、采矿、选矿,挖砂、取土、采石;(九)危害水源和污染水体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水资源利用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规划,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节约用水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

跨流域或者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统筹调出、调入地区的用水需求。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按照规划推进城乡统一供水,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和水量。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能够覆盖并可以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式取水和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经营性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水工程建设和生产,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兼顾防洪、抗旱、供水、灌溉和生态等方面需要。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取用水资源,不得挤占生活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涉及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相关政策,保障被拆迁人和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者裁决,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水资源管理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实行水资源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供排水信息系统建设。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旱工作的组织领导。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对汛情、旱情、水源枯竭或者水源污染等情况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防汛抗旱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溪流、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设施。

供水设施未覆盖的家庭生活用水,非营利性的畜禽饮用、临时应急等少量取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水塘的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

但应当服从水资源调配要求,节约用水。

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的管理,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对现有深井进行普查并登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深井取用地下水。

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具有矿产资源属性的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当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供水价格应当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并结合城乡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逐步实行分类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具体办法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制定,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奖代补等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消耗,促进循环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蓄水设施,蓄存再生水,就近用于工业生产、城市绿化、建筑施工等。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水技术开发应用,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设备。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设计节水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喷灌、滴灌、管灌等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农业,提高农业用水效益。

第三十六条水库、水塘实行统一和分类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小(一)型以上水库由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水库管理运行经费按照收支两条线制度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小(二)型水库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专人或者委托村民自治组织管理,水库管理运行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确定。

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管理使用的水库、水塘,由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管理。

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水库、水塘,由投资者负责管理。

水库管理人员应当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工程可以采取对外承包、购买服务、招标管护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加大供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护力度。

城镇新区建设和有条件的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划实行雨水、污水管网分流。

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污水管网没有覆盖的城乡居民集中区域,规划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做到达标排放或者实行中水回用。

工业污水应当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作净化处理后达标排放,禁止直接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按有关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三十九条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监测和监督,建立污水排放举报和调查处理制度,定期向社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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