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无法律上原因研究
不当得利的要件

不当得利的要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受益;二是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受损;三是所受利益与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者...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受益;二是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受损;三是所受利益与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者曾有合法根据,而后丧失这一合法根据。
(一)一方因不当得利受益一方受益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必要条件。
如果没有此条件,即便一方受有损害,也只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此处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所受之利益,需做出一个具体的界定。
是只有财产利益,还是只有精神利益,还是兼而有之。
通说认为,因为精神利益具有不可返还性,故通说认为作为不当得利的“利”只包括财产利益。
财产利益是指财务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
这种利益既可能是永久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的利益;既可能是积极的利益,也可能是消极的利益。
财产利益应当是能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可以货币衡量的、能够转移的、可以管理的、通过某种介质表现出来的价值存在。
首先,这种价值存在必须是能够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是有用的,为人所可以拥有的。
其次,需要具有经济价值,即可以货币衡量,这是财产区别于其他事物的重要点,也是财产之所以为财产的基石。
第三,必须是可以管理的。
最后,这种财产性利益需要以一定方式表现出来,比如借条,才有劫取得可能或者现实性。
(二)一方因不当得利受损不当得利是衡平得利方和受损方之间利益关系所规定的制度安排。
若仅有得利而没有导致他人损失的事实,就不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也就不会有不当得利的存在。
因不当得利致损的受损人所受损害同受利人所获利益一样仅指财产利益的损害。
此处的减少的财产利益,包括积极减少的财产利益与消极减少的财产利益。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研究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研究民法是调整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门法律学科,其中不当得利问题是其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将对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展开研究,并探讨其相关法律规定和应用。
不当得利是指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其他法律行为过程中,一方通过混淆、误导、欺诈等手段获取的利益,该利益并不应当属于该方的情况。
不当得利问题通常出现在合同订立、财产保护、侵权行为等方面。
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误导行为、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行为等。
首先,对于误导行为的处理,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误导行为的法律后果。
根据该法,当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作出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其他方式误导对方,导致对方在错误的认知基础上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一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或者请求修正合同。
这一规定保护了交易中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了误导行为对交易造成的不当得利。
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涉及不当得利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虚假宣传、混淆视听、恶意抄袭等行为。
这些行为会通过误导消费者、争抢市场份额等方式获取不当得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和追责措施,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最后,侵权行为也与不当得利问题密切相关。
当一个人通过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获取利益时,就涉及到了不当得利问题。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补偿方式。
对于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的不当得利,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以恢复其合法权益。
总之,民法中的不当得利问题是一个涉及合同、财产保护、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行为等多个领域的综合性问题。
通过对误导行为的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以及侵权行为的追责,我国的法律体系为维护公平交易和市场秩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加强对不当得利问题的研究,完善法律规定,进一步提升维权意识,以促进社会的公正和谐发展。
浅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浅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概念,指的是某人在没有尽职调查、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没有公平交换的情况下获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构成要素主要有三个,即获益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以及行为未经获益人同意。
1.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在寻求利益的过程中,当事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最基本的因素之一。
当事人应该在进行商业交易或其他活动的过程中,对交易对象或者相关方进行充分的市场、财务、经济上的调查和了解,以确保交易不会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循这个原则,就可能会因为未尽到注意义务而获得了不当得利。
2.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
不当得利的构成,还需要涉及到行为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如一个人在试图通过欺诈或误导的手段获得利益,那么这个所得必定是不当得利。
其他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行为可能包括胁迫、勒索、威胁和垄断等,这些行为都将使当事人获得不正当利益,从而触犯了不当得利构成的第二个要素。
3.行为未经获益人同意
在制定不当得利标准时,还需考虑是否取得了获利人的同意。
如果当事人对于获得的利益没有取得获利人的明确同意,那么所得就属于不当得利。
在这种情况下,获益人可能没有意识到他们所得到的利益是不正确的,但这并不排除这些利益是不当得利的事实。
总之,不当得利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概念,用于保护公正和公平交易的原则。
使用不当得利的标准,可以让当事人明确了解他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防止不当得利的发生。
要遵循合理的注意义务,遵守公平原则,确保获益人同意等要素,从而避免不当得利的产生,这样才能构建公平和透明的商业环境。
不当得利的性质与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性质与构成要件关于不当得利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实,因为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上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另一种认为不当得...关于不当得利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实,因为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上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另一种认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仅以存在不当得利为根据,不当得利事实属于事实。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务中判案的依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同时也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了基础。
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必要条件。
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一定的事实而受益。
这种利益仅指财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等不能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因为他们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
获得利益即财产总额的增加,包括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消极的增加。
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包括:取得某项财产权利、取得对某物的占有、原有财产权利的扩张或效力增强、财产利益的负担消灭;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包括以下情况:本应负担的债务没有负担或减少负担、本应减少的费用没有支出或减少支出、在原有的财产权利上本应设定的负担而没有设定。
(二)他方受有损失他方受有损失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必要条件。
虽有一方取得利益但无另一方受到损失亦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损失包括积极的损失和消极的损失,亦称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一方收益和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是成立的另一个必要条件。
关于二者之间因果联系的含义,理论上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和间接因果联系两种。
在实践中,当利益小于损失时,以利益为准构成不当得利,超过利益部分的损失,受害人可通过请求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弥补;当利益大于损失时,以损失为准构成不当得利,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基于“给付”概念的中国法重释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之概念澄清基于“给付”概念的中国法重释一、本文概述不当得利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调整无法律上原因之财产变动,保护受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对于“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理解,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
特别是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的理解直接关系到不当得利的成立与否,以及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概念的深入剖析,结合中国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对其进行重新解读和澄清。
本文首先将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历史沿革进行梳理,以明确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脉络和立法目的。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重点分析“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探讨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具体适用。
本文还将结合中国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没有合法根据”的认定标准和方法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解决相关争议提供有益的参考。
通过对“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概念的重新解读和澄清,本文旨在为中国法下的不当得利制度提供更加清晰的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文也期望通过这一研究,能够推动不当得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理论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调整因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不当利益,导致他人受到损失的情况。
其核心在于“没有合法根据”的认定,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调整和救济机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这四个要件共同构成了不当得利的基本框架。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当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时,法律将产生一定的效果,即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这是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目标,旨在恢复因不当得利而打破的利益平衡状态。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拾⾦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种法定义务。
如果捡到他⼈财物,拒不归还的,在刑法上是可能构成侵占罪的。
在民法上是⼀种不当得利,双⽅当事⼈是会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那么,不当得利民法通则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可以请求得利⼈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为履⾏道德义务进⾏的给付;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给付义务⽽进⾏的债务清偿。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司法实务可供司法判案的依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也是不当得利制度⾛向完善的标志。
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四个要件说,少数学者主张三个要件说。
所谓三件说是不当得利须⼀受有⼀利益,致他⽅受到损失,⽆法律上的原因,⽽四件说是:⼀⽅受有利益,致他⽅受到损失,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法律上的原因。
笔者认为,四要件要细化,易于撑握与控制,能更好地调整不当得利的内部关系,并使不当得利获得严格限制,真正起到以制度代替衡平,防⽌泛化与滥⽤的作⽤。
(⼀)⼀⽅获得利益⼀⽅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
⼀⽅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产⽣⼀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的积累财产、权利都属于利益的范围,但除精神利益外。
⼀⽅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
利益的积极增加:例如当事⼈财产,权利的增强,财产,权利的消灭等情形。
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当事⼈的利益本应该减少⽽并没有减少所获得利益的情形,例如费⽤等。
如果不具备获得不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如⼀⽅当事仅使他⼈的财产受到损害,但⾃已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则会产⽣损害赔偿责任⽽不是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他⽅利益受损他⽅利益受到损失:是指因有⼀定事实⽽使得财产总额减少。
如果仅仅⼀⽅获得利益,⽽未造成他⼈的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的解释

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的解释摘要: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的一种,对其构成要件当中的“没有法律根据”解释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其具体“没有法律根据”的解释也有所不同。
给付型不当得利缺乏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约定,侵害型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上的根据。
关键词: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给付型不当得利、侵害型不当得利《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一般而言,不当得利制度的宗旨在于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并借此保护财产的归属。
也就是说,与侵权责任制度的功能不同,不当得利制度并不是为了赔偿遭受损失一方的损害,而是为了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即在成立不当得利的情形下,法律通过课以获得利益一方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去除无法律上原因所获得的利益。
总的来说,不当得利制度在于去除无法律上原因的利益,而非赔偿受损失人的损失。
法条并没有对“没有法律根据”规定具体的内容,该理解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罗马法中不当得利的产生基于“缺乏当事人约定”罗马法因素是我国民法典准合同解释的重要基础,现代法典化国家的立法经验是准合同解释的重要参考。
罗马债法中的准合同范围很宽泛,现在的不当得利制度与当时的非债清偿很相似,非债清偿是指非债务人因错误的清偿行为与特定相对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受清偿人需要根据准合同清偿债务,而非依据合同行为。
在罗马债法中,清偿给付具有单向性,清偿债务之人一旦履行给付,难以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再要求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的人进行返还。
例如非债清偿中误以为负债而履行了并非自己的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将物的所有权给付于“债权人”,在该合同法律关系中是很难获得救济的。
为此,非债清偿之诉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清偿人“由于在清偿时已经向‘债权人’转移了标的的所有权,清偿人又不能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因此,赋予清偿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以使其可请求返还错误交付的物品”。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很多人为了贪小便宜,谋取利益,经常会获得一些不当的利,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同,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获取利益并且使得他人利益受损的行为事件。
那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下面我为您详细介绍。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
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下列几项: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
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
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
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
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
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
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
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
如果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相对人受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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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不当得利的历史演变、理论基础、请求权的基本构成、不当得利的返还及请求权竞合等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较为全面的剖析,重点分析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逐一思考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应然规范模式,完善我国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规定,主要对构成要件中的“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进行重点分析。
就研究方法而言,本文采用比较法、文义分析法、归纳演绎法和历史考察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研究。主要是比较分析方法和归纳演绎法,通过比较、归纳大陆法系和欧美法系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进行研究,得出我国因采取不当得利立法模式的结论。另外本文还采用了实证研究方法,通过对实践中关于不当得利的判决和现行不当得利立法的分析研究,得出我国目前不当得利不缺陷,提出修改建议。
三、主要内容、基本思路、基本观点
主要内容
文章首先简要分析了不当得利各个构成要件,然后重点论述不当得利要件之无法律上原因这个要件。通过研究“无法律上原因”之含义来衡定不当得利的范围,或者说不当得利请求权适用范围。
文章分两各部分:
第一部分概述不当得利各构成要件。这部分分为三章。
第一章,概述的含义、特征、作用;
第二章,“无法律上原因”的历史考察。第一节简述16世纪前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认定的情况。首先论述罗马法不当得利制度之“返还之诉”的五种类型,并于每种类型中探讨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的具体认定。其次,说明中世纪不当得利统一原则之出现与返还诉制之扩张。英美法系则重点介绍了旧有令状到“assumpsit诉制”之转变。第二节介绍16世纪之后无法律上原因认定的情况。介绍了英美法由“assumpsit诉制”到“unjust factor”认定方法的转变。对于大陆法则重点介绍了德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对无法律上原因的认定。
“不当得利”在立法实践中首次被明确是德国民法典。德国的1881年《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草案》系采普通法的体系,设个别的不当得利,因受学者的批评,于第二次草案设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及若干特别类型。现行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第813条、814条、815条、817条分别规定了无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返还之诉、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目的不达型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不道德或不法型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等。由此可知,德国民法典设立了统一、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理论,形成了相当完善且机构严谨的现代不当得利法律体系,对很多法律法系国家的不当得利制度影响深远。
国内外研究现状
不当得利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以衡平观念为理论基础。古罗马的宗教和道德规范,要求诚实的人应该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归还原主,“不论何人均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害而受益”,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对不当得利的规制仅存在于道德领域内。
一、罗马法中的不当得利
私法范畴中最早调整不当得利情形是公元前450年制定的《十二铜表法》,第7表第10条规定:果实落入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所有人取回果实为古罗马适用请求返还之诉的原始形态,还没能发展成独立的诉讼形式。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实践中允许大法官通过个别诉讼调整损人不利己的不义之举。后来请求返还之诉类型不断发展扩大,《民法大全》具体列举了几种情形:(1)非债清偿的请求返还之诉;(2)目的不能达成的请求返还之诉;(3)盗窃的请求返还之诉;(4)污染行为的请求返还之诉;(5)不发原因的请求返还之诉。至此罗马法虽然出现了以上几种情形,但仍然是个案规定,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尽管罗马法没有建立统一的不当得利制度,但各种具体的诉权得到相当程度的发展,为后世各国不当得利理论的发展和的完善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在依不当得利的发生是由对非给付不当得利进行分类中,不应当存在得利出于法律原因规定之不当得利的类型。基于法律规定并不能产生现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只有一定的行为或实施之发生才能成立不当得利。因此,学者所称的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不当得利的类型没有存在的空间。
德国普通法学者受自然法学说的影响,建立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原则。德国的1881年《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草案》系采普通法的体系,设个别的不当得利,因受学者的批评,于第二次草案设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及若干特别类型。德国的自然法学者Bohmer将“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的原则作为诉权的基础,使罗马法的不当得利诉权发展为一般性的理论。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论述了罗马法各种返还诉权的共同特征:即一方财产增多,但以另一方财产减少为代价,这种财产变动是不公正的或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本来有但在财产变动时业已消失。因此,返还不当得利是各种返还诉权的基本原则。至此,不当得利之债在理论上首次取得了独立、统一的地位。
英美法上的不当得利,传统上称为恢复原状。所谓恢复原状不是一种请求权基础,乃是一种法律效果或救济方法,在于请求恢复他方所取得的客体或其价值。
研究意义
财产抑或财产权益从一个人处转移到另一个人除通常存在一个法律原因。例如,对于一项支付行为,法律原因可以使存在一项支付义务;也可能是,在交付时,虽然不存在支付义务,但是却存在一个法律基础,使受领人可以保有这项给付。然而还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即一个人得到财产并没有法律原因,法律上也不存在一个保有该财产的法律基础。事实上,在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取得利益,他人受到损失,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原因的情形并不少见。此时,法律就须为该种情形提供解决之道。即受益人是否可以保有该项利益,抑或返还该利益,以及应当向谁返还,如何返还等问题。
三、英美法上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不同于大陆法系不当得利的独立地位,英美法没有建立起统一、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在英美法上分散于准契约、信托等制度,迄今为形成一个与契约、侵权行为鼎足而立的法律领域。英美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主要是作为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修正传统的合同法和侵权而产生的。近年来,学者致力于定位不当得利与其他制度的关系,阐述不当得利原则本身的性质,使不当得利外在结构和内在体系产生了重大变化。
第二章,详述各个具体构成要件;
第三章,介绍目前我国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理论及立法现状。
第二部分重点研究构成要件之“无法律上原因”。这个部分分为四章。
第一章,揭示“无法律上原因”的认定不明确的现状。通过案例讨论与法条分析,证明我国不当得利请求权适用混乱问题的根源在于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无法律上原因”这个要件认定不清。
第三章,无法律上原因的现代认定。第一节首先介绍了给付原因欠缺的表现形式,其次通过对给付、原因伦理、给付原因等的分析,提出给付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是指客观给付原因的欠缺。同时区分不同物权变动模式,对客观给付原因的欠缺与给付不当得利成立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第二节论述了再非给付不当得利中,指出以是否有财产利益归属的资格有无法律上原因具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客观原因说作为判断标准。
二、大陆法系不当得利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对罗马法的继受,很多制度是对罗马法的效仿,将不当得利制度视为“准契约”,仍然没有不当得利的概括性原则,仅就非债清偿情形作具体界定:“因错误或故意受领非当然可受领之物者,对误为给付者,负返还之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376条)。“因误信对他人负有债务而为清偿者,对债权人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法国民法虽无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但已有学说和判例对不当得利请求权进行创设。19世纪,Aubry、Rau两位学者倡导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一般原则;其后,法国最高法院于1882年审理的Boudier案件中加以确认,首次承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独立地位。
我国现行法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规范相当匮乏,由于高度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对不当得利的功能性质的认识及法律适用的把握极为困难。另外,财产变动是否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予返还,是基于债权、物权、人格权、身份法、票据法等领域做出的判断,认定受益者有无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而由不当得利制度加以执行。牵涉领域非常广泛,错综复杂,家具了不当得利研究、运用的困难。因此,在当今法律体系下,研究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助于更深刻地了解私法上的财产变动价值的判断及其调整机制,为我国制定合理的、操作性强的不当得利制度提供理论基础。
学号:131050202
研究生学位论文开题报告审议表
装订线学位类别术性硕士专业民商法研究方向民商法
姓名李硕芬
指导教师李求轶
所属学院研究生教育学院
填表日期:2014年5月25日
一、基本情况
名称
中文题目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无法律上原因
英文题目
是否与
课题结合
有关□
课题来源:
无关□
自主选题□导师指定□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及研究意义
四、研究的重点、难点、创新之处
重点难点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认定,是采用无权益归属资格的统一标准还是分情况具体认定?分别论述这二者的区别及优缺点。
主要观点及创新点
主张排斥对于非给付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统一认定之权益归属说,支持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之“无法律上原因”进行分别认定,并分别对其五种主要情形作了具体认定。
不当得利自罗马法起源以来,经大陆法系国家继受和发展,已经成为现代民法上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债发生原因之一的不当得利对于矫正没有合法原因的财产变动,保护财产归属具有重要作用。在司法调整财产法益变动的体系框架内,合法原因引发的财产损益变动由合同法调整;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法益的,由侵权法调整;没有法律原因管理他人事务的由无因管理制度调整。但还尊在一种既没有双方约定、又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为他人管理事务而产生的财产变动的情形,这就需要不当得利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