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24•【字号】云政办发[2009]58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58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便民、高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为保证及时救治受伤人员,妥善处理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事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交纳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且不能及时了结和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担保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四条保证金按照以下标准交纳:(一)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每人3万元至5万元交纳。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伤者按照每人2万元至3万元交纳,轻伤者按照每人5000元至1万元交纳。
(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评估损失费的80%交纳。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文件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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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文件的实施意见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文件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3〕3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以下简称意见),切实加强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工作目标坚持“安全第一,协调发展;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落实责任,强化考核;科技支撑,法治保障”基本原则,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责任落实、强化源头监管、突出防控重点、提高管理水平、加大经费保障、明确考核追责,使全省交通安全设施明显改善、道路交通秩序明显好转、交通管理水平明显提高、群众交通安全意识明显增强,道路交通事故万车死亡率逐年下降。
全省1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及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力争不发生1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努力实现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总体持续平稳,为推动云南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工作任务(一)深入学习领会意见精神,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意见的重要意义意见专门就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出全面、系统的重大部署,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
意见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特别是针对道路交通安全突出问题,提出了许多新举措,对于推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指导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将学习贯彻意见作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首要任务,进一步细化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分工,明确完成时限,切实增强用意见指导工作的自觉性以及解决突出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1年)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10•【字号】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届〕第32号•【施行日期】2021.08.1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8年2月11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6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04-03(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经由过程)省人大年夜常委会通知布告(第1号)《云南省门路交通安稳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经由过程,现予颁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3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门路交通有序、安稳和通顺,预防和削减交通变乱,爱护人身安稳,爱护公平易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家当安稳及其他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门路交通安稳法》及事实上施条例等司法、律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门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小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门路交通安稳工作应当遵守依法治理、便利群众的原则。
门路交通安稳工作实施当局引导、部分监管、社会介入、综合治理的治理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平易近当局负责组织、和谐和督促检查各本能机能部分实施门路交通安稳治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门路交通安稳义务制,并将门路交通安稳工作纳入当局年度工作考察体系。
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应当依照经济社会成长的须要,制订本行政区域门路交通安稳筹划和门路交通安稳突发事宜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应当保证门路交通安稳经费投入,以适应门路交通安稳工作的须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路交通安稳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交通、扶植、农业、安稳临盆监管、卫生等部分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门路交通安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及其有关部分应当开展门路交通安稳宣布道育活动,进步公平易近的门路交通安稳意识。
消息、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门路交通安稳宣布道育的义务,应当开展门路交通安稳公益宣传,刊播门路交通安稳司法、律例、规章、通知布告、公告等。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暂行规定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统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幅度,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执法公平、公正和公开,提高执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对我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一)通过设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口或者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二)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时,不直行通过,或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中途倒退、折返的;(三)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超过二人的;(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五)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六)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七)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八)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九)通过铁路道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
(十)进入高速公路的;(十一)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十二)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的;第四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一)向车外抛洒物品的;(二)乘坐机动车影响、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的;(三)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四)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五)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七)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八)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九)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三)未避让使用盲杖或者其他导盲手段的盲人的;(四)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或在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情况下未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五)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六)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七)驾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九)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年满16周岁的;(十)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十一)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十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十三)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十四)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或突然猛拐的;(十五)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十六)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十七)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十八)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十九)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二十)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沿线特定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公路安全活动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机构机制,依法履行职责,将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一)贯彻、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实施公路路政巡查,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三)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安全保护区域进行监管;(四)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五)办理权限范围内的公路行政许可;(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监督稽查;(八)高等级公路服务设施检查监督;(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指导各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各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安监、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水利、环境保护、林业、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路保护的有关工作。
云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云南省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贯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行车道路的安全性,促进交通有序、文明、安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包括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交通运输、道路运输管理、道路运输经营以及与道路交通有关的设施和设备。
第二章道路第五条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置相应的标志和标线。
道路的命名、变更、撤销,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道路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应当健全,并加强常态化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章交通第八条驾驶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安全装置,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九条行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安全。
第十条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礼让,遵守交通规则,共同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
第四章交通管制第十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单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二条车辆通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对于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和常态化的交通管理措施应当加强监督和优化调整,确保交通畅通。
第五章交通安全保障第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应当注重综合治理,加强安全设施和设备的设置和维护,提高交通设施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建立有效的机制,保证应急救援的效率和质量,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8篇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8篇第1篇: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本市进行管理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开展管理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属地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工商、质监、财政、安全监管、林业、城管综合执法、规划、园林绿化、水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路护路的宣传,协助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提高公路路政管理的科技水平,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和保护公路。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携带现场勘验检查器材、执法取证设备、安全警示标志,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服装的种类、着装标准和换装年限,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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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告、通告等。
每年五月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
第七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指定内部交通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完善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落实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者服务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辆一般规定第九条新购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
机动车应当按注册登记时的使用性质使用。
申请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管辖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90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转入登记。
第十条机动车号牌实行计算机公开自动选号。
第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 0日内,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告知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车架)的,应当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更换发动机只能更换同功率或者同排量的发动机,更换车身(车架)只能更换同型号的车身(车架),并不得改变车辆的型号和外廓尺寸。
同一辆车不得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第十三条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应当在申办车辆注册登记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教练车号牌,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教练车的相关记录。
拖拉机教练车的号牌由农业部门负责核发。
注册登记年限已满8年的教练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收回教练车号牌,发还原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不得再作为教练车使用。
教练车、拖拉机教练车的标准和分类及核发教练车号牌的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农业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四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以及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字样应当规范、清晰、完整;(二)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等;(三)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或者拆除消音装置,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四)不得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法定标识除外),不得在车身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规定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六条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学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安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申请人上道路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对学员进行培训,并开设不少于32学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警示教育。
除前款规定外,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规定的实际道路驾驶培训里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申请大型客车(A1)、中型客车(B1)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200公里;(二)申请小型汽车(C1)、小型自动档汽车(C2)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800公里;(三)申请城市公共汽车(A3)、大型货车(B2)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2000公里;(四)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实际道路驾驶训练里程达不到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考试。
具体培训学时、训练里程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的组织实施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除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外,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二)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三)按照经批准的教学计划和内容开展教练;(四)不得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五)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退役军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批准退役后一年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条申领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申请人经考试合格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需要提供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由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发生遗失、被盗、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属于我省核发的驾驶证,不能及时在核发地申请补办的,可以向就近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驾驶证明》。
《临时驾驶证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资格制度、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地以及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对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熟悉的前提下,州(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机动车驾驶证理论考试的方式。
第三节客运交通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以及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资格条件,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机动车行驶记录仪;(二)除已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当投保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
第二十四条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人,除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外,并符合下列要求:(一)连续3年内每年没有违法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情形,以及没有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二)不得有吸毒和酗酒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人,有超员、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除应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处罚外,还应当接受为期7日以内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复训教育,并经理论考试合格。
第二十六条从事客运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立交通安全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客运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对本企业车辆及进入客运站、场的营运客运车辆实施安全管理;(二)落实从业人员岗位的客运交通安全责任;(三)落实客运车辆的日常检验、维护和检测;(四)建立和完善客运车辆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事故和不良嗜好档案记录,落实客运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五)排查和整改本企业存在的客运交通安全隐患;(六)落实客运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和城市出租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第二十八条从我省口岸、通道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我国规定申领机动车临时入境牌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
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进入我省境内的外国籍机动车,需要由中国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应当到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可以临时进入云南省境内参加有组织的旅游以及其他政府间的交往活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办理相关入出境手续。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城市改造同步进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大型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
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城市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的设计、审核和验收。
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规范设置,及时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