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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定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定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定效力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于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证人证言的法定效力是指证人在庭审中作出的证言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和证明力。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定效力,并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证人证言的法定效力的含义和意义证人证言的法定效力是指证人在庭审中作出的证言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具有证明事实真实性和客观性的法律效力。

证人的证言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定效力的确立可以保障案件的公正、公平和权威性,有利于提高司法判决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证人证言的法定效力,既是对证人作证行为的一种法律保护,也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一种法律保障。

证人依法作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有效防止证人虚假证言或作假证的行为,增加案件事实的可信度。

同时,法定效力还可以对证人的权益进行保护,避免证人受到不当的影响和压力,使其能够真实、准确地陈述事实。

二、证人证言的法定效力的法律基础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证言的法定效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证人的证言是对案件的事实提供解释或证明的证据。

证人的证言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证人是作为证人出庭,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不应当作证的情形;第二,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三,证人的证言确实能够对案件有重要意义。

”根据上述规定,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定效力需要满足三个条件:证人是在法庭作证;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人的证言确实对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满足这些条件,证人的证言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影响证人证言法定效力的因素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证人证言的法定效力,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因素会对证人证言的法定效力产生影响。

首先,证人的信誉和可信度问题。

证人的证言需要经过法庭的审查和核实,只有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才能具备法定效力。

证人证言法律效力(2篇)

证人证言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证人证言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重要的证据形式之一,其法律效力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

本文将从证人证言的定义、法律效力、审查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证人证言的定义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证人证言可以是口头陈述,也可以是书面陈述。

证人证言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

三、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1. 证人证言的证据价值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具有以下证据价值:(1)直接性。

证人证言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能够直接反映案件情况,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2)独立性。

证人证言不受其他证据的制约,具有独立性,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

(3)客观性。

证人证言是基于证人自身的感知和记忆,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2. 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证明力。

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有证明力。

(2)优先性。

在证据证明力相当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优先于其他证据。

(3)限制性。

证人证言不能排除其他证据的证明力,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判断。

四、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1. 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认定证人证言法律效力的关键。

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证人的身份和背景。

了解证人的身份和背景,有助于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2)证人证言的来源。

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判断其是否真实可靠。

(3)证人证言的内容。

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判断其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

2. 审查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审查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是判断证人证言法律效力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证人证言的表述。

审查证人证言的表述是否清晰、准确,是否存在歧义。

(2)证人证言的矛盾。

审查证人证言是否存在矛盾,是否存在虚假陈述。

如何在诉讼书中引用证人证言

如何在诉讼书中引用证人证言

如何在诉讼书中引用证人证言在诉讼过程中,证人证言往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能够为案件的审理提供关键的信息和支持。

然而,要想在诉讼书中有效地引用证人证言,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和方法,以确保其合法性、可信度和说服力。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探讨一下如何在诉讼书中引用证人证言。

首先,要明确证人的资格和可靠性。

证人应当是能够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知并且能够清晰表达的人。

一般来说,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可能会被认为证人资格存在瑕疵。

在引用证人证言之前,需要对证人的背景、与案件的关系等进行审查,以判断其证言的可靠性。

接下来,获取证人证言的方式要合法合规。

常见的获取证人证言的方式包括询问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等。

如果是询问笔录,应当由两名以上的调查人员进行,并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询问过程应当详细、客观,不得有诱导、威胁等不当行为。

如果证人能够出庭作证,那将更具有说服力,但也需要提前通知证人出庭的时间、地点,并确保证人能够按时到庭。

在诉讼书中引用证人证言时,要准确、完整地陈述证人的身份信息。

包括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这有助于法庭对证人的背景和可信度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同时,要清晰地说明证人与案件的关系,比如是当事人的亲属、朋友、同事,还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旁观者。

对于证人证言的内容,应当原汁原味地进行表述,不得进行删减、篡改或者加工。

如果是询问笔录,应当将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人以及被询问人的回答如实记录在诉讼书中。

如果是证人出庭作证,应当记录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包括证人的语气、神态等细节,以增强证言的可信度。

在引用证人证言时,要注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证人证言往往不是孤立存在的,应当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明案件事实。

如果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需要对矛盾之处进行分析和解释,以确定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为了增强证人证言的说服力,还可以在诉讼书中适当阐述证人作证的环境和条件。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于判决案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展开探讨,旨在探究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及其在诉讼中的重要性。

一、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证人证言是指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对案件相关事实所作陈述,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形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首先,证人证言是作为直接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案件的判决有重要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问题。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证人证言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进一步明确了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其次,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具有证言自由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在法庭上,证人享有陈述事实的自由权利,应当按照真实情况作证。

证人证言的自由性保障了其真实性和公正性,为法庭提供了可靠的证据。

再次,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还受到身份鉴定程序的保障。

身份鉴定程序是指法庭对证人身份的核实过程,以确保证人的真实身份和真实陈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于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法庭可以采取鉴定程序进行核实,以确保证言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最后,法庭在审理证人证言时,还应当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评估,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法庭应当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评估,思考证言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可信性。

只有在综合分析证言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和可信程度后,证人的证言才会产生法律效力。

二、证人证言的重要性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证人证言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功能。

由于涉案事实发生在案件当事人之间,往往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口头陈述、行为过程等,证人的证言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证人书面证言的法律效力(2篇)

证人书面证言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书面证言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被广泛应用于各类案件中。

证人书面证言是指证人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言,其法律效力如何,一直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

本文将从证人书面证言的定义、法律效力、审查认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证人书面证言的定义证人书面证言,是指证人以书面形式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它包括证人自书证言、证人代书证言和询问、调查、勘验、检查等笔录中的证言。

证人书面证言具有以下特点:1. 直接性:证人书面证言是证人直接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具有较强的直接性。

2. 稳定性:证人书面证言以书面形式固定,不易篡改,具有较高的稳定性。

3. 可查性:证人书面证言便于查阅、比对,有助于发现矛盾和疑点。

三、证人书面证言的法律效力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如实陈述,不得隐瞒、歪曲事实。

证人有拒绝作伪证的权利。

”该条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和权利,为证人书面证言的法律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如实陈述,不得隐瞒、歪曲事实。

证人有拒绝作伪证的权利。

”该条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和权利,为证人书面证言的法律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2. 法律效力(1)证明力:证人书面证言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证人书面证言的证明力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①证人的身份和信誉:证人的身份和信誉对证人书面证言的证明力有一定影响。

一般而言,证人的身份和信誉越高,其书面证言的证明力越强。

②证言的真实性:证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是判断其证明力的关键。

如果证人书面证言存在虚假成分,其证明力将受到质疑。

③证言的关联性:证人书面证言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越强,其证明力越强。

(2)证明责任:证人书面证言的证明责任由提供证人书面证言的一方承担。

如果对方对证人书面证言提出质疑,提供证人书面证言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

(3)证据规则:证人书面证言在诉讼过程中应遵循相应的证据规则,如交叉询问、证据排除等。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出庭与证言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出庭与证言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出庭与证言的效力证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出庭和证言是法庭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证据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其出庭和证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本文将从证人的基本义务、出庭要求和证言的效力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证人的基本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证人有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实事求是地作证,不能有隐瞒、歪曲或虚假陈述的情况。

证人的基本义务是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帮助法庭了解案件的真相。

二、证人的出庭要求1. 法院传票证人出庭需要法院的传票,通过传票通知证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

证人应当在收到传票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前往法院出庭。

2. 证人的拒绝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证人有权依法拒绝回答与他人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或者涉及他人商业秘密的问题。

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证人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拒绝回答。

三、证言的效力证言的效力是指证人的陈述在法庭上的证明力和法律效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证人作证的证言是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之一。

1. 直接证据的效力直接证据是指证人作证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证据的效力通常较强,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2. 间接证据的效力间接证据是指证人作证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间接证据的效力相对较弱,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增加其可信度和可靠性。

3.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证人的证言在法庭上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法庭在评估证人证言时,会综合考虑证人的证言内容、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和角色、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协调性等因素。

总结: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和证言的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证人作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其出庭和证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证人有义务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根据法院的传票要求出庭作证。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追认程序的法定要求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追认程序的法定要求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追认程序的法定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追认程序是确保证人陈述真实性和可信度的重要程序之一。

它涉及到法定要求的执行,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介绍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追认的法定要求。

一、追认程序的定义与目的追认程序是一种司法程序,用于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它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证人陈述的可信度,为法院提供可靠的证据,减少虚假证言的风险,维护诉讼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证人证言的追认程序的法定要求1. 证人自愿作证在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必须确保证人是自愿作证的,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威胁、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的行为。

法院在审慎调查证人是否真实自愿的基础上,根据证人本人的意愿进行证言追认。

2. 口头询问与书面追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的证言可以采取口头陈述或者书面陈述的方式。

无论哪种方式,法院都需要进行询问和审查。

对于口头陈述的证人证言,法院会在法庭上进行询问和记录,并在询问后立即将其作为证据反映在庭审笔录中。

对于书面陈述的证人证言,一般需要证人本人在其陈述上签字确认,并经过法院的审核、核实和签字盖章等手续,确保证人的陈述是真实有效的。

3. 面对面质证与反质证在证人作证之后,诉讼各方有权进行面对面质证和反质证。

这是为了进一步验证证人的证言内容和可靠性。

法院会以公正的态度进行质证和调查,给予证人和当事人充分的陈述和答辩机会,以充分了解案情和真相。

4. 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证人证言的追认程序中,法官、当事人和证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法官有权询问证人的问题,并对证人提出的证词进行评估和判断。

当事人有权对证人的证词进行质证和反质证,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证人有义务提供真实、准确的证言,不得虚假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5. 录音录像和辨认程序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和准确,法院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进行记录和保全。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能需要进行辨认程序,以确定证人的身份和证言的真实性。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研究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研究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研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证言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一直是人们关注和研究的焦点问题。

本文将重点探讨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包括其作为证据的认定、证明和审查标准,并对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与思考。

一、证人证言的法律定位和作用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形式,被法律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人证言的法律定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证人证言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具备推定真实性的特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法院根据证人的证言可以推定其真实性,从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

其次,证人证言在判断事实和解决争议过程中,具备被法院采信的能力。

证人的证言可以提供第一手的证据,对于案件的真实性、争议焦点的解决等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证人证言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保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享有权利和义务,包括作证信仰、保护不受被告人或其他人的侮辱、恐吓等。

同时,对于证人作伪证等行为,我国法律也予以明确的惩罚。

二、证人证言的认定标准和证明要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对于证人证言的认定和证明有一定的标准和要求。

一般而言,法院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和判断:首先,法院会审查证人的身份和作证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只有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具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资格。

法院会仔细核实证人的身份信息,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法院会评估证人的作证信誉和可靠性。

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是法院用以判断证人证言法律效力的重要依据。

法院会考虑证人的知情程度、与案件的关系、说谎的动机等因素,评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再次,法院会考虑证人的证言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符合。

在判断案件事实和认定争议焦点时,法院会将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和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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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效力确认
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效力确认
一、民事诉讼中证人的资格条件
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真实性的程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

因此,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尽量排除证人作证的主观臆断、猜测或者推断,在作证时也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证人是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要正确理解证人的资格,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

“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事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是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

是否作为证人,既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

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如果有几个人同时知道,那么他们都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能互相代替。

2、生活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待证事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

这是因为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不能作为证人。

如果在生理上或者精神上虽然有某种缺陷,但是还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自然可以作为证人。

不能因为有些知情人在生理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们作证的资格,这些人能不能作为证人,关键要看他们对客观事物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

根据这一标准,对具体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后,才能够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

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再作决定。

3、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人。

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的人虽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上述关系的特殊性,一般而言,这些人作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在证明力上要小于其他的证人证言。

4、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就无法对其进行质询,不易判断证言的真实性。

如果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词、视听资料或者通过视听传输技术采取作证。

这里所指的视听资料应当是证人作证的音像资料。

所谓“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主要是指以下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二、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如果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近邻、恩怨等利害关系,他就可能从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的证言。

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小,甚至可能会是虚假证言;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则证言的真实性就大,可靠程度高。

第二、审查证人的人品。

证人是否诚实,对证人证言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如果一个人习惯说假话,那么,此人提供的证言可信度如何,自然不自然的都会在人们心目中打个问号。

因此,证人品质如何,应是法官判定证言是否可采信的因素之一。

第三、审查证人作证的场所、环境及其是否受到外界干扰。

要查明证人是在什么场所、环境下提供的证言,在宽松的环境下作证,相对于在紧张的环境下作证,真实性较大,否则相反;如果证人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受到指使、收买等对外干扰,就可能提供虚假的证言,应当认真审查,特别是注意应当在开庭时进行询问、质证,以便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

第四、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

我国法律没有排斥传闻证据的使用,但生活实践表明,原始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肯定较传闻证据强。

因此,要查明证人是怎样得知案件的有关情况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还是间接得知的,自然很有必要。

一般来说,直接感受(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而提供的证言,真实性相对大一些;而间接得知(道听途说)所提供的证言,则真实性相对较小。

第五、审查证人自身感知能力、记忆力、表述力以及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因素,这些主客观因素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有影响,一定要认真审查,仔细判断。

第六、审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或协调。

真实的证人证言与案件的其他确实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一致或者协调的,这是由它们的相互关系决定的。

如果发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有矛盾,就要认真分析,核查是证人证言真实,还是其他证据真实。

如果是其他证据真实,它们与证人证言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决,证人证言往往是虚假的。

相反,证人证言就会是真实的。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七、对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效力的判断。

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经过了公证程序。

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经过公证的文书较其他文书有较高的证明力。

但是,经过公证的证言仍然是证人证言的范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仍然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
合认定。

第八、单一证人证言效力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 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这就要求法官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应当正确运用证据采信规则,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我国法律对证人证言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

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判断也存在一定困难。

一般情况下,如果以单一证据来评断,书证的证明效力要稍高于证人证言。

因为书证能客观真实反映民事行为发生时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证人证言又因证人的思维认识的局限性而带有主观性的特点。

三、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效力确认
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求法官不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法官还应具有全面的社会知识及审查判断能力、综合分析能力,不应因为证人易受认为、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否定其证明力,应依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1、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2、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有异议,且有足够证据予以推翻的或提出异议的理由正确,证言有明显不实或不符合常理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

3、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应综合全案情况确认其证明力。

4、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但其受作证能力的限制,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无矛盾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5、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方当事人提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无相应证据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6、一方当事人提供多份相互矛盾证言,且证言重叠即证言反复,法院又无法查清的,应确认证言无效。

7、一方当事人经法院允许提交了书面证言,庭审中证人又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与其当庭陈述相互矛盾的,应确认该证言无效。

8、证人在第一次庭审中作证庭后又反悔,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推翻其证言,如果无相应证据证明的,应对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作证的证言为准来确定有无证明力。

9、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言,对方有异议,但当庭无证据反驳,需下次
开庭提交的,法院审查后,应限定举证时限,在举证时限届满仍不能提交的,对该证言应确定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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