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人员登记办法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吸毒人员处置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吸毒人员处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2.31•【字号】浙公通字〔2013〕125号•【施行日期】2013.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吸毒人员处置工作的通知浙公通字〔2013〕125号各市、县(市、区)公安局:近期发现,部分地区在处置被查获的吸毒人员过程中,存在着不认真核查吸毒史、对吸毒行为漏处罚等诸多执法不规范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吸毒人员的处置工作,现就有关事项要求如下:一、切实做好吸毒人员吸毒史的查证核实工作对查获的吸毒人员,办案单位除了在询问过程中审查其是否具有吸毒史外,还必须通过公安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等途径全面核实其吸毒史情况。
同时,各地要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信息能否作为认定吸毒史证据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严格做好吸毒人员吸毒史的证据固定工作。
吸毒人员对公安机关动态管控数据库中显示的身份、吸毒史等信息真实性无异议的,办案单位可以打印并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后作为证据使用;吸毒人员有异议的,办案单位应当及时向原查处地公安机关调取吸毒史处理决定原件或者加盖原查处地公安机关印章的复印件。
各地应切实避免因为未全面及时查证吸毒史而导致对吸毒人员降格处理情况的发生。
在核查吸毒人员吸毒史过程中,如发现部分外省公安机关可能存在未严格依照《禁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社区戒毒、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情形的,可以将发现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决定公安机关。
除原决定公安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外,应当认定戒毒决定有效。
二、进一步做好吸毒成瘾认定工作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自《办法》实施以来,省厅已分5批确定了13207名民警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
《治安管理处罚法》网上解答三

《治安管理处罚法》网上解答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网上解答(三)0000121、其他公安机关移交案件,传唤询问查证时间如何计算?如:我局特警队于当日上午10时抓获一盗窃嫌疑人,后于当日下午16时移交解放路派出所.该情况下解放路派出所应适用何种传唤方式,传唤到达时间自何时开始?答:传唤的目的是使违法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其他公安机关移交的案件,不需要再使用传唤证对其进行传唤,民警可直接依法询问查证,但需要在询问笔录中写明违法嫌疑人的到案经过及具体时间。
122、请问:盗窃防洪堤坝上的树木,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处罚适用《治安处罚法》不当,是适用《森林法》还是《防洪法》或者是其他法律?答:盗伐防洪堤坝上的树木,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23、(1)记得一个回复说:拘留决定书送达后,被处罚人当场就提出要复议,并能立即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经公安机关审查无社会危险性,就可以暂缓。
是否这样确认一下。
(2)、如果送达拘留决定后,被处罚人当场提出复议要求但不能立即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的,是否暂缓?还是给被处罚人一个合理的提供时间?答:(1)理解正确。
(2)在保证被处罚人不逃避处罚的前提下,可以给一个合理的提供和交纳的时间。
124、何谓私彩?一切私彩活动是否都应该以赌博论处?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进行的出售彩票活动是私彩。
私彩属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以赌博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25、有权制作的人制作虚假的证明文件违反治安管理吗?答:有权制作的人制作内容虚假的证明文件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126、治安管理处罚法49条对盗窃行为规定情节轻的处以5至10日拘留,可以并出500元以下罚款,情节重的处以10至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出1000元以下罚款.可见对盗窃行为必须拘留,然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
戒毒条例

《戒毒条例》施行6月26日是第24个国际禁毒日。
国务院公布《戒毒条例》,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条例,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强制戒毒在我国已有15年历史,是戒毒最有力度的措施,主要是针对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
禁毒法施行前,强制戒毒场所分为两类:一类是隶属公安部门的原强制戒毒所,另一类是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劳教戒毒场所。
由于种种原因,两种场所戒毒资源不仅无法取长补短,形成合力,反而由于利益驱动而相互争夺戒毒资源,搞重复建设等,造成人力、物力上的极大浪费。
禁毒法将两类强制戒毒场所统称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戒毒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其管理体制,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分别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并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分段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转送衔磨合,是《戒毒条例》实施后值得关注的问题。
来源:《法制报》在2011年6月26日第24个国际禁毒日当天,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戒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戒毒措施,同时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为了实施禁毒法规定的各项戒毒措施,全面规范戒毒工作,有必要在总结以往强制戒毒、劳教戒毒执法实践经验,以及禁毒法规定的其他戒毒措施的试点经验基础上,制定《戒毒条例》。
问:条例对自愿戒毒是如何规定的?答:禁毒法对自愿戒毒作了原则规定: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主动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01.25•【文号】国卫医发〔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医发〔202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禁毒法》、《戒毒条例》,进一步加强戒毒治疗服务管理,规范戒毒治疗服务行为,保证戒毒治疗质量安全,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司法部对《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戒毒治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司法部2021年1月25日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治疗行为,依法开展戒毒治疗工作,维护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戒毒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戒毒治疗,是指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帮助其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康复的医学活动。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治疗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登记第五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商同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治疗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治疗,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温州市公安局、温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吸毒人员分级分类管控评估工作规范的通知

温州市公安局、温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吸毒人员分级分类管控评估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温州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03.28•【字号】•【施行日期】2018.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温州市公安局、温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吸毒人员分级分类管控评估工作规范的通知各县(市、区)公安(分)局、禁毒办:为规范吸毒人员管控工作,市禁毒办于2015年制定并施行了《吸毒人员分级分类管控评估工作规范(试行)》,在创新吸毒人员服务管理、增强管控能力、提升工作实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减少毒品社会危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根据国家禁毒办、公安部等七部委《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办法》(禁毒办通〔2016〕37号)和省公安厅、省禁毒办《吸毒人员分级分类管控工作规定》(浙公通字〔2017〕86号),结合我市实际,市公安局、市禁毒办对我市《吸毒人员分级分类管控评估工作规范(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温州市公安局温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8年3月28日吸毒人员分级分类管控评估工作规范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吸毒人员分级分类管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浙江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禁毒办、公安部等七部委《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办法》(禁毒办通〔2016〕37号)、国家禁毒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工作的通知》(禁毒办通〔2018〕15号)、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吸毒人员分级分类管控工作规定》(浙公通字〔2017〕86号)等,结合温州市吸毒人员管控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分级分类管控对象范围,包括登记在册的本地籍社会面吸毒人员,以及需要纳入异地管控的吸毒人员。
第三条分级分类管控评估工作应当根据吸毒人员染毒情况、行为特征、处置状况、社会危害程度等,通过项目化进行风险评估,划分管控类别,及时转换管控等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北京市禁毒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59号

北京市禁毒条例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59号《北京市禁毒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北京市禁毒条例(2021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第三章禁毒管制措施第四章戒毒管理服务第五章禁毒保障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禁毒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的工作机制。
本市将禁毒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预算,配备与禁毒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加强禁毒专业队伍建设。
第五条市、区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研究制定禁毒工作措施,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工作,监督禁毒工作责任落实;日常工作由市、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监督管理,以及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
《戒毒条例》最新版(2011年6月26日实施)

戒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7 号《戒毒条例》已经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1年6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与吴丹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与吴丹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0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伟张博侯斌【审理法官】曹伟张博侯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吴丹【当事人】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吴丹【当事人-个人】吴丹【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被告】吴丹【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吸毒人员登记办法》[公通字(2009)26号]第九条规定“登记吸毒人员信息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在吸毒人员数据库中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实际管控工作现状和工作台账相一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证据不足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吸毒人员登记办法》[公通字(2009)26号]第九条规定“登记吸毒人员信息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在吸毒人员数据库中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实际管控工作现状和工作台账相一致。
已登记吸毒人员的自然状况、吸毒情况、处理情况、戒毒治疗情况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应当遵循‘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在登记台账和吸毒人员数据库中及时更新维护。
"本案中,上诉人公安未央分局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上诉人作出未公(徐)行罚决字(2018)8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基于此情形,同日上诉人下属派出所将原告吴丹的相关信息录入禁毒信息综合应用系统。
但2018年12月14日,上诉人公安未央分局又作出了西公未行撤字[2018]003号《关于撤销对吴丹行政处罚的决定》,将未公(徐)行罚决字(2018)843号、未公(徐)社戒决字[2018]244号决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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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人员登记办法
公通字(2009)26号
第一条为了准确掌握全国吸毒人员的状况,规范对吸毒人员的登记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吸毒人员的动态管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吸毒人员登记,是指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对吸毒人员自然状况、吸毒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戒毒情况及其变更情况等加以记载和管理的活动。
公安机关应当对登记的吸毒人员建立工作台账,并将登记信息录入“全国禁毒信息系统”吸毒人员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对下列吸毒人员应当进行登记:
(一)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的吸毒人员;
(二)公安机关发现和采取戒毒措施的吸毒人员;
(三)在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场所执行戒毒措施、刑罚以及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
(四)在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自愿戒毒或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的吸毒人员。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边防、刑侦、监管、禁毒等部门警种和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林业等系统公安机关相关部门以及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谁发现、谁登记”的原则,对在工作中发现和查获的吸毒人员及时进行登记。
各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负责与本地区司法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吸毒人员登记工作信息交流制度,及时将司法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吸毒人员的相关信息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
对拒不交待真实身份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采取多种办法进行核实,防止错登、漏登。
对暂时无法核实身份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采集其照片、指纹和DNA信息留存,待查明其真实身份后,及时补充完善相应的登记信息。
第六条公安机关登记吸毒人员信息时,对已经核实身份的,按照要求填写相应的吸毒人员登记表格,经公安机关登记单位负责人审核后与有关证明材料一起归入吸毒人员档案,同时将吸毒人员的登记信息按要求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对身份暂时不明和未办理户籍登记的吸毒人员的信息,由公安机关采集并填写相应的吸毒人员登记表,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禁毒部门统一汇总并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吸毒人员真实身份查明后,核查单位应当及时将核实情况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禁毒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禁毒部门对吸毒人员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予以更新。
吸毒人员登记表格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
第七条对于在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劳动教养所、监狱、未成年人管教所等监管场所内的吸毒人员,由场所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标准采集相关信息,填写相应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或者《在教/服刑/被监管吸毒人员登记表》、《戒毒康复场所人员登记表》,每月定期提供给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统一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对于在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由当地医疗卫生机构采集其参加自愿戒毒或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等相关信息,填写《戒毒人员治疗情况登记表》,每月定期提供给当地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由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后统一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对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的戒毒人员,由对其实施定期检测的公安机关按
照标准采集信息,填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登记表》,及时录入吸毒人员数据库。
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人员接受定期检测的信息应当以每次检测结果的书面报告材料为依据。
第八条吸毒人员主动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吸毒人员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的,如果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不一致,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登记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登记吸毒人员信息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在吸毒人员数据库中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实际管控工作现状和工作台账相一致。
已登记吸毒人员的自然状况、吸毒情况、处理情况、戒毒治疗情况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应当遵循“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在登记台账和吸毒人员数据库中及时更新维护。
第十条吸毒人员登记情况的统计实行年度定期汇总制度,以“全国禁毒信息系统”吸毒人员数据库的登记信息为准。
各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本地区登记的吸毒人员情况进行统计,重点统计吸毒成瘾人员的管控状况。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护被登记人员的隐私权,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吸毒人员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吸毒人员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公安机关在每年的公安业务经费中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吸毒人员登记情况以及登记台账、数据库信息的维护等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各地禁毒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登记单位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一)瞒报、漏报吸毒人数的;
(二)审核把关不严,登录吸毒人员虚假信息或者错误信息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及时登记、变更吸毒人员信息的;
(四)故意泄露或者私自删除吸毒人员登记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吸毒人员登记工作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主动登记吸毒人员登记表
2、吸毒人员查获登记表
3、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
4、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登记表
5、戒毒人员治疗情况登记表
6、戒毒康复场所人员登记表
7、在教/服刑/被监管吸毒人员登记表
吸毒人员登记表.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