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司法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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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典(UnitedStatesCode)简介[管理资料]

美国法典(UnitedStatesCode)简介[管理资料]

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简介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简介美国任何一部法律的产生首先由美国国会议员提出法案,当这个法案获得国会通过后,将被提交给美国总统给予批准,一旦该法案被总统批准(有可能被否决)就成为法律(Act)。

当一部法律通过后,国会众议院就把法律的内容公布在美国法典上。

1926年美国人将建国二百多年以来国会制定的所有立法(除独立宣言、联邦条例和联邦宪法外)加以整理编纂,按50个项目系统地分类编排,命名为《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简称USC),首次以15卷的篇幅发表,这是第一版《美国法典》。

1964年又出版了修订版,以后每年还出增刊。

(一)《美国法典》的体系与结构该法典根据法律规范所涉及的领域和调整对象,划分为50个主题或“部”(Title)。

它们依次是:总则、国会、总统、国旗,国玺,政府部门和联邦各州、政府组织与雇员、担保债务(现已废除)、农业、外国人与国籍、仲裁、武装力量、破产、银行与金融、人口普查、海岸警卫、商业与贸易、资源保护、版权、犯罪与刑事程序、关税、教育、食品与药品、对外关系、公路、医院与收容所、印第安人、财政收入、麻醉性酒精、司法和司法程序、劳工、矿藏和采矿、货币与财政、国民警卫、航运与可航水域、海军(现已废除)、专利、宗教习俗、规制行业薪金与津贴、退伍军人救济金、邮政事业、公共建筑、公共合同、公共卫生与福利、公共土地、国家印刷品与文献、铁路、航运、电报,电话和无线电报,领土与岛屿所有权、交通、战争与国防。

(除前六个总领性主题外,其余主题均按照A、B、C、D……的字母顺序依次排列)在50个主题之下,法典依次分为卷、章、部分、节、条等,法典最大的组成单位是卷,每一个主题对应一卷。

每卷、章、部分、节、条都用简短的文字作题注。

每条均用编号标注其来源,即哪一届国会通过的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或者哪一届国会进行的修改。

美国的ADR制度

美国的ADR制度

美国的ADR制度环球Globe文/口陆晶美国的ADR制度在法治国家背景下.警察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之间是否存在进行交涉与妥协的空间?这种交涉与妥协是否具有可靠性与妥当性?所a驸tiveDi译spu为te"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或"选择性纠纷解决方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以下简称ADR.制度)对应于纠纷的司法解决方法(IudicialKesolution),是指"并非由法官主持裁判而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人参与协助解决纠纷的任何步骤或程序."ADR制度概述当代ADK制度运动起源于美国.迅速在世界各国引起回应.已成为当代法律发展的一大趋势.根据美国《行政争议解决法》和《协商立法》的有关规定,ADK制度技术包括和解,调解,谈判协商,仲裁以及小型审判调解是指第三者应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通过纠纷主体的对话,协商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方式.是ADK制度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同时是其他ADK制度方式的基础比较有代表性的如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日本民事诉讼中的调停制度等.它的价值体现在:首先.调解是在中立第三方的参与下进行的纠纷解决活动调解者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专门机构或个人,但只是中立的第三方,而不是裁判者;其次.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调解的基础和本质是当事人的协商合意.之后才是由第三者促成合意结果的达成现代调解出于追求效率和推行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的考虑.但在调整过程中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调解结果必须以当事人的同意为成立条件:再次,调解协议本质上属于一种契约.其效力受法律保护.调解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治性处分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当事人在协议达成后仍可以提起或转入诉讼.但调解中有第三个主持.特别是法官主持.也体现调解人的一定意志仲裁是根据当事人合意(仲裁契约).将基于一定法律体系而发生或将可能发生的纠纷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或制度.除了传统的商事和国际贸易中的仲裁外.现代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多纠纷也委诸于仲裁.体现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较强的自治意识和维护相互长久良好关系的意愿谈判是历史最悠久的解决纠纷手段.无须借助专门机关或第三人.将它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也许会带来疑虑但是它的确符合ADK制度的三个性质.在现代解决纠纷过程中作为一种技术频频使用.而且在谈判中同样具有规律,原则和策略.因此,人们也将它作为专门领域来研究谈判是指一种旨在相互说服的交流和对话过程其实质是一种双方效果活动.其目的在于达成解纷或预防纠纷的协议ADR制度程序是对法院裁判程序的替代就其程序的结构运转而言.ADR制44人民公安2007年第16期Globe环球度在形式上可能多种多样.但其程序的共同之处在于"替代性"这一特征.即每一种ADR制度程序都是对法院裁判程序的一种替代首先它具有替代性.即对法院审判或判决的代替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相对于诉讼这种公力救济的一种私力救济.其运用仍然要以基本的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作为基础它是以司法诉讼为最终保障的.是对司法的纠正和补充其次它具有合意性.即ADR制度的方式更强调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涉.合意.是一种基于伦理对话的调解纠纷机制.不同于诉讼以第三方强制为最终基础合意的内容可以涉及双方当事人感兴趣的任何事务.因此避免了法律严肃和确定不移的规定最后它具有选择性.即ADR制度是出于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而设立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在更广阔的空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以是出于利益考虑,也可出自情感心理.而并不一定要去触及冷冰冰的诉讼程序.ADR制度的出现.其自由选择处分权利的方式,规范,程序和结果,使人们从中联想到作为现代社会基础的自治. 因而认为是对法治社会的一种说明和补充ADR制度的价值在现代社会中.ADR制度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这主要是由于在司法领域中.纠纷当事人具备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和处分权. 强调通过合意而解决纠纷.使ADR制度在法理上和实践中都得到了广泛支持化解纠纷是ADR制度的基本功能其设立与发展的直接目的即是促使纠纷当事人在和平的语境下对话,交流,达成共识.从而以和解和妥协来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在与法院的诉讼程序相衔接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维护社会秩序是ADR制度的终极目的和本质功能秩序是法律所要维护和实现的基本价值.相对于政治,军事等冲突解决方式.法律无疑是和平时期的最佳手段但ADR制度更是一种从人类深层的情感动机,利益考量来解决纠纷的制度设计.是对现代社会法治秩序的补充现代警务行为与引入ADR制度的可行性ADR制度在美国行政过程中的实践表明.法治主义与ADR制度并不冲突.现代行政过程不仅要求公权力依法行使,而且要考虑行政的复杂性,行政效率,资源的有限性.同时更要关注通过扩大相对人的参与而实现行政的民主化. 淡化行政过程的单向性色彩和强制色彩.鼓励通过协商合意基础上的公共目标的实现美国是公认的实行高度法治的国家.但对于ADR制度与正式法律制度的关系,正如一位学者所描述的那样.在过去的几十年里.ADR制度已经成为这个国家争议解决的整体机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由于社会纠纷性质的复杂化,数量的增加,诉讼成本的高昂以及司法过程效率的低下等因素.如果将ADR制度移植到我国的行政纠纷解决过程中.是否具有可行性呢7ADR制度可能平等地适用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吗7相对于公民权利而言.警察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公权力主体——行政机关能否与行政过程中的相对人通过协商合意的途径来解决纠纷?行政法治原则是否受到威胁?换言之.在法治国家背景下.警察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之间是否存在进行交涉与妥协的空间?这种交涉与妥协是否具有可靠性与妥当性?在现代法治社会.ADR制度不是规避正式法律制度的手段.而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 ADR制度在我国虽然尚未得到立法上的确认.但在实践中.特别是在警察执法过程中已经得到了事实上的适用.例如在中国.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相对人与公安机关之间就违法性质,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等问题的交涉和协商.以及在公安机关的居间调解下.当事人双方的和解等等.都是对ADR制度的事实上的运用.有学者指出:"行政法的基本问题不再仅仅是控权和管理的问题.以制度化的方式实现公共利益,提供最好的公共服务将是行政法基本的直接的任务."警察权作为国家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警察权力运行的作用是使国家意志能够直接,能动地影响公民权利和义务, 利益和负担.从而保证公安机关及时,有效地处理形形色色关涉公共利益的社会问题.从权力运行的目的价值来看,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利,增进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现代警务行为中大量存在的行政自由裁量的广泛存在与行使表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一个事实.那么.与其让公安机关基于单方面的判断和斟酌而行使这种权力.还不如鼓励警民双方在通过协商对话方式获得合意的基础上行使这种权力.因为,后者更有助于自由裁量的理性化,有助于"以权利制约权力".对公安机关而言.建立在通过对话,协商方式而获得的共识基础上的行政决定.是对原则和规则的认同和尊重.也更容易弥补单方面的不足从而获得满意的执行引入ADR制度机制的理念与制度有利于节约行政资源.增强行政的效率和正当性.促进公民的主体意识在这一层面上.ADR制度的制度和它所体现的"合意","自治"等精神,对于增进警察执法的民主性和正当性.促进公安机关与公民之间的良性互动.鼓励一种"通过合意的治理".对于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制改革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栏目主持:张彬45。

美国司法公开制度

美国司法公开制度

美国司法公开制度一、美国司法公开制度的主要内容在当前,以《信息自由法》为核心的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世界上影响最大。

尽管美国的司法机构不在《信息自由法》调整范围内,但是受此影响,美国司法机构开发度非常高,形成了一整套的司法公开制度体系。

可以说,司法公开是美国司法的重要传统、核心理念和主要经验,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

其内容主要包括:(一)审务公开。

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必须在法院网站公布以下审务信息:法院的联系方式和地址、法院诉讼规则和条例、法院的内部规定、所有案件的流程信息、与案件有关的全部实质性书面意见等,同时法院必须对各类信息定期更新,并提供多种电子下载格式。

如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网站上公布了法院信息、自助服务、格式与规则、法院意见、法院项目、行政管理以及新闻与参考文献等信息,可以检索查阅加州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的全部审判信息,包括判决书、审判流程、争议焦点、判决日期和相关判例等。

据联邦法院法官介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工作信息、案件审理日程等都在网站上公布,以便公众可以从中选择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

(二)庭审旁听。

在美国法院考察中了解到,公民旁听权源于公民的信息自由全,即公民有了解司法信息的权利。

因此,在美国,任何人都可以走进法庭旁听案件的公开审理。

公民旁听庭审不需要出示任何身份证件和特许证件,也没有针对国籍、性别、身份的特别限制,只要进行安全检查就可以进入法庭。

如果旁听人员过多,则以先来后到排队或者抽签形式来决定旁听人员,对于重要的审判,公众或者记者往往在清晨就开始排起了场对。

在新闻媒体旁听方面,美国许多法院往往将旁听席上一半的座位留给媒体,很多法院提供装有闭路电视系统的“庭外审判室”和媒体室,确保媒体旁听庭审程序的机会。

(三)陪审团选任。

陪审团制度是美国的重要法律制度。

陪审团组成人员的普遍性以及选任的随机性决定了陪审制度不仅是司法民主的体现,而且也是司法公开的组成部分。

美国法官制度(中国法律网)

美国法官制度(中国法律网)

美国法官制度美国的法官制度作为英美法系中影响最大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了对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保障。

本文探讨了美国法官的选任、免职、辞职、退休、处罚、待遇以及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再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制度。

这对于深化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美国有两套法院系统,即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各有不同的管辖权。

州法院管辖的范围要比联邦法院广一些。

比如,州法院对于几乎所有的离婚和儿童监护案件、遗嘱和继承案件、房地产纠纷和青少年案件都有管辖权,并且审理大多数刑事、合同纠纷、交通违章和人身伤害案件。

一般来说,联邦法院可以审理涉及美国政府或者政府官员、美国宪法或联邦法律以及州与州之间或者美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的纠纷案件。

即使案件本身并不涉及联邦法律,但是参加诉讼者是不同州的公民或是争议发生于美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之间,该案件也可以由联邦法院审理。

联邦法律要求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互相承认对方的判决,但是按照宪法的有关条款,联邦法律优先于任何与其冲突的州的法律。

由于各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院系统有不同之处,在分析州一级法院时,我们以马联邦法院的结构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最高级别的法院。

国会在最高法院之下建立了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两个层次的法院。

一审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一审法院。

在国会和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联邦地区法院管辖几乎所有类型的应有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件。

联邦法院在全国设立了94个联邦地区法院,在各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至少每个地方一个。

每个联邦地区法院管辖区至少有一个联邦破产法院。

美国的三个领地:维尔京群岛、关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也有联邦地区法院审理包括破产案件在内的联邦案件。

另外,有两个特殊的一审法院对某些类型的案件拥有全国管辖权,即国际贸易法院审理涉及国际贸易和海关问题的案件;联邦赔偿法院管辖大多数针对美国政府的损害赔偿要求、联邦合同争议、联邦政府对于私人财产的非法剥夺和一些其他针对美国政府的赔偿要求。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的门槛司法审查的门槛即⾏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指的是⼀个争议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成为法院可以审理的⾏政案件。

美国进⼊20世纪以后,⾏政权的不断膨胀,使“三权分⽴”这⼀宪政基⽯⼀度动摇,⾃由和⼈权受到威胁,为维持权⼒平衡和权利保障之需要,司法对⾏政加强了控制的⼒度,其重要表现之⼀,降低司法审查的门槛,让起诉变得更加容易。

具体有以下三⽅⾯的内容:(⼀)被诉⾏为标准:从不可审查的假定到可审查的假定20世纪以前,法院基于对“三权分⽴”原则的严格解释,为避免⼲预⾏政,在⾏政案件的受理上持不可审查的假定⽴场,即私⼈只能对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政⾏为提起诉讼,法律对于⾏政⾏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法院应作不可诉的推定。

20世纪,法院放弃了不可审查的假定,将可审查的假定确⽴为受理⾏政案件的指南,即在法律对⾏政⾏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应作可诉的假定。

那么,有什么理由⽀持可审查的假定呢?最⾼法院判例揭⽰了两点理由,第⼀,“确认法律授予⾏政机关权⼒范围的责任,是⼀个司法职能。

”也就是说,⾏政机关的权⼒有多⼤,不能由⾏政机关⾃⼰做最终判断,⽽应由司法来最终决定;第⼆,“国会建⽴法院审理侵害⼈民权利的案件和争议,不问这种侵害是来⾃私⼈的不法⾏为,或由于⾏使没有授权的⾏政⾏为。

”也就是说,按照宪法关于司法权的规定,法院有权审理⼀切案件和争议,⽽不看涉及到谁。

在可审查的假定之下,法院受理案件没有正⾯障碍,⽽主要看是否属于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

按照美国⾏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有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为和⾃由裁量⾏政⾏为,除此之外,美国联邦法院认为以下事项在性质上不宜进⾏司法审查:国防、外交⾏为、政治任命、⾏政机构内部事务、涉及国家安全的⾏为、司法部的追诉⾏为。

与扩⼤受案范围的努⼒相⼀致,法院在界定排除司法审查事项时,往往持严格解释标准。

关于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为,最⾼法院认为,只有在法律规定达到“明⽩的和令⼈信服”的程度时,才能排除司法审查。

美国违宪制度

美国违宪制度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研究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包括制定违宪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违宪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违宪的法律制度。

由于我主要是论述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而美国是由法院掌握并行使这一权力,因此,违宪审查在针对美国这一特殊国家是又称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救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美国宪政制度发展和完善的体现,是其整个国家制度即三权制衡体系中关键的一环,是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的有效机制,也是宪法正常运行的必要保障。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表现为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世界各国为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保障公民宪法权利,都确立了相应的宪法监督制度。

从监督主体划分,主要有三种模式:立法机关监督制、司法机关监督制、宪法法院监督制。

而现代意义的宪法监督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开创了由其审查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先例。

由于美国的宪法并没有规定由哪个机关部门行使这个权力,这就使得它的存在缺乏法理性的支持。

但是,在美国这种独特的三权分立的体制中,最适合的就是法院。

不过,有的学者及官员并不是这样认为,1825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大法官吉布森在“埃金诉劳布案”中就对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

他认为,如果司法机关能够修改宪法,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那么,他无疑是在篡夺立法机关的权力,而这是缺乏宪法依据的。

目前,司法审查权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通过而选拔出来的法官行使的。

尽管法律上要求法官在被任命后,要放弃党派的身份,不被党派所持的政治理念所左右。

但是,现实中的情况却不是如此,法官判案不仅受到总统以及利益集团的影响,最主要的是受法官本人的政治立场和观点影响,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哲学理念,在解释宪法时所掌握的尺度就存在差别。

美国法院的执行程序

美国法院的执行程序

美国法院的执⾏程序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实⾏⼆元制的司法制度,并没有⼀部全国统⼀的强制执⾏法或民事程序法,有关执⾏法律见诸各州单独制定的民事程序法。

加利福尼亚州的执⾏法律见于加州民事程序法第⼆部分第九篇。

执⾏法规定了在执⾏程序中法官、书记员、执⾏官以及当事⼈的各⾃作⽤。

如:判决留置由申请执⾏⼈实施;书记员签发执⾏令、传票、履⾏判决证明书;有关法律⽂书由当事⼈或注册传票送达员送达;执⾏官实施执⾏令、扣押等强制措施;法官只对当事⼈提出的动议、请求、异议作出决定。

这种决定通常以命令形式作出且当事⼈对该命令是可以上诉的。

根据加州执⾏法的篇章结构,涉及法官作⽤的规定分别在⾦钱判决的执⾏、⾮⾦钱判决的执⾏、第三⽅请求等程序中。

归纳起来,执⾏程序中法官的主要作⽤是: 1.决定当事⼈对某⼀财产豁免于执⾏的抗辩是否有效。

被执⾏⼈的财产被扣押后,被执⾏⼈依法可以申请财产豁免于执⾏令(或其他执⾏⽅法)的执⾏,申请执⾏⼈在收到该豁免申请后有权提出反对豁免的通知。

该豁免的请求和对豁免请求的反对通知两者构成抗辩。

法官通过听证,对抗辩作出⼀个命令,决定扣押财产是否豁免,或是部分还是全部豁免。

2.决定被执⾏⼈家宅豁免的适⽤和是否应变卖该家宅以履⾏判决。

申请执⾏⼈提出变卖被执⾏⼈的家宅(或住所中的权益)申请后,由法官根据该家宅是否应当豁免发出相应的命令:(1)如果家宅是豁免的,法官发出命令决定家宅豁免的数额和该家宅的公平市场价(评估价)。

执⾏官依据法官的变卖令变卖该家宅。

法官也可以依据案情不命令变卖该家宅。

(2)如果该家宅是⾮豁免的,按照执⾏法规定的⽅式(⼀般的变卖规定),法官命令依据执⾏令变卖该家宅。

3.决定对被执⾏⼈收⼊的豁免请求的抗辩是否有效。

如果被执⾏⼈的收⼊是收⼊代扣令的执⾏标的物,在该收⼊被扣押后,被执⾏⼈依法申请其收⼊豁免,申请执⾏⼈可以在收到该豁免申请后提出反对豁免的通知。

该豁免的请求和对豁免请求的反对通知两者构成抗辩。

西方政治制度PDF

西方政治制度PDF

西方政治制度导言一、最早对政治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是亚里士多德。

标志的著作政治学二、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三、比较政治研究的两个取向国别研究、跨国研究四、把系统论、信息论等现代科学的方法引进政治学研究的是系统分析第一章、西方政治制度的历史变迁一、梭伦改革经济改革、社会结构改革、政治改革二、克里斯梯尼改革1、反对梭伦改革的贵族后裔组成的平原派2、坚持权欲制度的商人和手工业者组成的海岸派3、代表无地少地的山区农民要求进一少改革、重分土地的山地派三、雅典城邦民主制的主要内容1、公民大会是雅典城邦的最高权力机关2、议事会是雅典最重要的统治机构3、陪审法庭是整个城邦民主制的拱顶石4、十将军委员会四、雅典城邦民主制的特征直接民主、抽签选官、轮番为治五、共和国时代的基本政治制度1、人民大会是罗马共和国时代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2、元老院是罗马共和国时期最为重要的机构3、行政官员是罗马共和国的最高行政长官执政官、独裁官、行政长官、监察官、保民官六、古罗马政治制度的影响1、共和国的观念与制度形式2、古罗马的混合政体启迪了后世的政治制度设计3、罗马法是古罗马留给后人的最宝贵的遗产之一七、中世纪自治城市的政治制度1、商业的复兴与中世纪城市的兴起2、自治城市的政权组织形式人身自由、司法自治、行政自治3、基督教教会统治体系八、中世纪封建政治制度的影响1、中世纪孕育了现代宪政主义封建契约精神促进了现代西方契约政治的形成和发展封建制度的多元权力并存促进了现代有限政府的观念和制度封建等级会议孕育了现代议会2、自治城市的政治实践对西方立宪制度的影响九、资产阶级的三次思想解放运动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启蒙运动十、近代西方政治制度的形成1、英国议会君主制的形成大宪章1215年6月约翰王在贵族们的挟持下签署的文件其中最重要的意义就在于确立了王权有限、法律至上的原则英国革命与短暂的共和政体光荣革命与议会君主制的确立权利法案。

1688年的光荣革命奠定了英国立宪君主制的基础2、美国总统制共和制度的形成独立战争1775年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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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美国司法制度
独特的法院体系
美国法院分为联邦系统和州系统,联邦法院是由美国宪法授权的,适用国会颁布的法律;州法院是由州宪法授权的,适用该州和当地政府颁布的法律。

这种双重法院体系是美国法院体系一种独有的创新的特征。

全美包括联邦法院和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5个属地的分立法院系统。

这些不同的法院系统每年审理大约1亿起案件,绝大多数案件在州法院审理。

区分案件由州法院审理还是由联邦法院审理,有许多复杂的规定。

其中联邦法院仅审理以下3类案件:1、因联邦法律、条约或州宪法而讼争的“联邦问题案件”,包括宪法规定由最高法院初审或终审的案件,以及联邦法律规定由联邦系统的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如破产案件;2、双方当事人系不同国籍或州籍而且讼争数额达1万美元的案件,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由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审理,但离婚案件除外;3、联邦其它法院移送的案件,以及原属联邦与州双重管辖而双方当事人自愿转由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

各州和各属地都有权建立和运作自己的法院系统,其系统的结构也有所不同,有的只有两级或三级法院,有的则为不同类型的案件设立多级法院体系。

各个州的法官在选立方式上也会有所不同,其中包括州长任命、全民选举和立法机构选立。

州法官的任期自4年到终身不等。

宽松而富效率的法院庭审
我们有幸旁听了大法官罗伯特带领6位大法官听审案件的片断。

在上诉法院,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由大法官听审,只有涉及判处死刑的案件、政府官员解职案件和法律问题确认案件才能够让大法官听审。

而决定哪些案件由大法官听审还必须经过一种专门程序决定。

可让我们略感意外的是,经过如此严格程序才能进行的听审,氛围和过程却十分宽松和简单。

身着红袍的法官们可以坐在转椅上自由活动身体,也可以随意地交头接耳进行议论和发问。

法官在听审过程中喝水不会被认为行为不规范,同样对当事人,也不会被看作不尊重法庭。

法台前面有专为当事人和代理人准备的饮用水及纸杯。

听审极有效率。

从法庭门前的告示栏得知,一个上午竟然听审7个案件。

据介绍,每个案件只需听审法官认为不清楚的问题,并没有一套例行的程序。

法庭内设有专门席位,各案当事人须提前坐此旁听等候,前案听审完毕,后一案当事人接踵而上,衔接相当紧凑。

法官不会因为当事人迟到而中断听审,影响整个工作的进程。

自觉的判决履行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坐落于心脏地区,其上诉法院为联邦最高法院。

在这里审判的案件从政治角度讲都是极为敏感的,著名的水门事件案件、莱温斯基案件均在此审理。

这里的法官由美国总统任命,在职期间不受任何审查,除非跟总统一样被弹劾。

首席大法官的助手SheldonL.Snook先生接待了我们,对于困扰我国法院的判决执行问题,Sheldon轻松回答:“在这里执行没有什么问题,判决生效后一般
会自动履行,具体由受案律师负责。

一旦有拒不执行的,执行部门会尽力去做,进行强制执行。

剥夺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不困难,因为法院判决是对外公布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受到公众监督,会有人举报。

你只要输入电脑一个号,所有审理过此案的人员就能显示出来,所有这个案件的审理情况均能查询。

哪怕你在南京,只要有这个号,就可以查到。


原创的adR制度
adR即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缩写,字面意义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实质意义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

司法adR主要运用在地区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中。

法官接受一个案件后,如果认为可以通过调解解决,就可以委托一个律师来调解,自此法官将此案转交负责调解的律师,不再过问调解过程中的情况。

律师接受调解后会尽力去做,也不会泄露案件情况,如调解不成,只向法官报告调解不成的结果。

如调解成功,该案了结。

费用由律师收取,法院对该案不收费。

在华盛顿地区有一个律师协会,专门负责调解,并经常宣传自己的调解。

当然,法官愿意自己调解也可以。

二、美国司法制度及司法实践给我们的启示
通过对美国法院的短暂访问,代表团成员对美国司法制度及司法实践有了新的直观的了解,看到了我们在司法权威以及司法满足公众需求方面所存在的误区,也找到了我们在调解制度、审判和执行方式改革方面可以借鉴的地方。

第一、司法权威问题应当受到充分关注。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机关
和法官得不到广泛尊重,司法裁判得不到有效执行,社会和公众往往归咎于法律执行者的素质不高,而忽略了公众是否具有一种正确的公正信念观。

其实司法权威的形成取决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而我国社会公众普遍未接受过司法课程教育,缺失司法文化根基,未能形成一种司法的公正信念。

美国法院审判和执行的和谐氛围让我们深切感受到美国社会公众良好的司法公正信念。

为此,在我国,应当考虑从小学起就开设法律课程,当然,法院也可以承担一些有助于公众法律修养的社会活动,马里兰法官宣讲团及法院与学校互动模拟法庭的做法可圈可点。

培养公众逐步形成一种具有深厚司法文化根基的司法信念,无疑将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第二、人性化司法应当全面理解和贯彻。

长期以来,我们更多关注的是如何为当事人提供人性化服务,恰恰忽略了对司法执行者的人性化关怀,试想,法官得不到理解和尊重,又如何真正提供人性化司法服务?在美国法官和当事人身上,我们深切感受到了这种相互的平等的尊重,从信息手册周到细腻的设计上,也深刻感受到了法院为公众提供的人性化司法服务。

我们认为,在法官队伍建设和司法为民措施的落实上,均有值得进一步反思的地方。

第三、司法adR制度应当得到立法支持。

在司法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过程中,随着调解魅力的日益彰显,调解制度的重新构建成为应然。

我们在探索诉讼调解与社会化大调解相衔接的问题上,已经关注到美国的司法adR制度,但是我们在实践中却举步艰难,主要问题不是对纠纷和解解决的理念倡导不够,而是在制度层面上缺少立法的支持。

美国司法adR制度之所以发挥了充分的作用,并不在于美国的司法者比我们更懂调解,而在于这种制度建立在法律框架下,同时配置了相应的调解机构。

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考虑确立司法adR制度,否则单靠法院摸着石头过河,是无法取得实质成效的。

第四、听审程序的简明和效率值得借鉴。

长期以来,二审审理受案件量大等因素制约,得不到有效公开,二审程序的透明度遭到质疑,终局裁判的权威性也受到挑战。

按照最高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精神,要积极推进二审案件的开庭审理,确保案件审理的有效公开。

为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马里兰上诉法院听审程序的做法,突出二审重点审查的问题,简化二审庭审环节,从而提高庭审效率,扩大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最终实现审判公开的程序目标。

美国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中少数保留了死刑的国家,也是适用死刑最多的国家之一,居于全世界第四。

所以,其死刑案件诉讼程序对中国死刑程序改革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美国,最早的合法的死刑出现在1776年。

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裁决死刑违宪,但是1976年立法又宣布推迟废除死刑,现在美国有哥伦比亚特区和12个州禁止死刑外,其他州保留了死刑。

在美国死刑的诉讼程序也非常严格,甚至于到了非常繁琐的程度。

首先,起诉程序中对死刑的请求受到严格控制。

美国联邦死刑案件的起诉,要经过联邦司法部的批准。

规定这一特殊程序的是1995年司法部文件《司法部死刑检控程序》,该文件规定:司法部和联邦地方检察官根据联邦法律适用死刑时适用该法律。

地方
检察官不经总检察长同意不能请求法院判处死刑。

在每一个可能处死刑的案件中,无论联邦检察官是否请求死刑,检察官都必须通过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向司法部提交祥细的死刑评估备忘录。

在司法部同意联邦地方检察官起诉以后,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因为都是重罪案件,还要经过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

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和公诉书,不得以死罪和其他重罪受审。

”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6条的规定,大陪审团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6人,也不得多于23人,但一般都是由23人组成大陪审团。

大陪审团的成员一般没有固定职业、但有代表性的退休人员不得担任。

在美国大陪审团对死刑案件具有绝对的起诉决定权,体现了在司法领域对普通民众权利的重视。

联邦法典第3281条规定,“对任何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都可以要求发出大陪审团起诉书,而无时间的限制。


其次,审判时用特殊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死刑裁量。

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保证刑事被告有权得到有陪审团参加的审理。

通常情况下,陪审团只对是否有罪进行裁判,没有进行量刑的权力。

但对死刑的量刑却是例外。

20XX年以前,美国各州对死刑案件的判决适用的是所谓的“凌驾陪审团”(JURYoVERRidE)的制度,即虽然可能处死刑的案件由陪审团决定是否处死刑,但如果陪审团不同意处死刑,法官可以推翻陪审
团的决定而对被告人处以死刑,所以最终对被告处以终身监禁或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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