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释

合集下载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年修正)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年修正)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4.24•【字号】•【施行日期】1992.08.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根据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施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我省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七条推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

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收养;(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九)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十)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应于姐妹中一个);(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2005年4月13日)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2005年4月13日)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皖人口发[2005]6号各市、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已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三日一、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二、夫妻双方均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的,其生育管理适用我省条例,生育政策适用户籍所在地省(市、自治区)的规定。

夫妻一方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另一方是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适用条例。

三、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中的独生子女按下列标准确定:(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的;(2)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3)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4)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依法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与无子女的人再婚但没有生育的。

四、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归国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五、条例中涉及子女数的认定以夫妻双方现有存活子女数累加计算,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妇女被强奸生育的子女,在生育审批时可以不计入其子女数。

六、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其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与我省公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生育审批时,不计入其子女数。

七、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子女,但子女已经死亡,在生育审批时,视同未生育过。

八、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婚后不育,包括因患有不孕(育)症未生育子女和有生育能力但尚未生育子女两种情形。

九、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残疾儿的认定,以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科技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医学鉴定为依据。

十、条例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因公(工)致残指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订)-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82号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订)-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82号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订)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二号)《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经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6月6日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夫妻双方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制定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建设、人事、财政、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国家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总则
为坚持贯彻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促进人口健康发展,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二、定义
人口:指安徽省常住人口。

计划生育:指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包括性关系计划、子女数量计划和怀孕期计划等。

三、原则
(一)必须尊重儿童合法继承权;
(二)必须尊重和保障婚姻和家庭的合法权利;
(三)必须尊重公民的自由结婚权和生育权;
(四)必须积极实行先期计划性生育,合理分配和使用人口资源;
(五)必须切实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和儿童的福祉;
(六)必须加强性(生)别和重点人群计划生育工作;
(七)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有关政策。

四、主要任务
(一)加强社会观察和服务管理;
(二)加强政策引导;
(三)完善计划生育咨询服务;
(四)实施节育待遇制度;
(五)加强社会激励机制;
(六)推行家庭计划生育教育;
(七)营造健康鼓励生育氛围。

五、立法责任
安徽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主管省级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实施细则。

六、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的,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它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并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和长远利益问题,影响着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福祉。

安徽省作为中国人口大省之一,人口问题尤为突出。

因此,制定一项适合安徽省实际情况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于解决人口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第一章是总则,其中明确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和原则。

该条例提出,安徽省要坚持控制人口总量和人口结构优化的基本国策,坚持男女平等、计划生育自愿、综合控制和合理调控的基本原则。

条例的第二章主要是人口监测与信息发布。

这一章节规定了人口统计信息的收集、发布和使用,以及人口监测和调查的程序和方法。

通过科学、及时、准确地掌握人口信息,可以为各级政府决策提供科学参考,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指导。

条例的第四章主要涉及计划生育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该章节规定了各级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用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使用权益。

条例的第五章规定了宣传教育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活动的开展。

该章节强调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科学素养。

条例的第六章主要是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一章节明确了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处罚条款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通过制定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可以更好地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提高人民群众的生育自主权和计划生育的意识,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推动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同时,也为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南。

总之,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促进人口均衡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权益的重要法规。

通过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可以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我国的人口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的。

该条例旨在规定和管理安徽省的人口数量和结构,确保人口发展符合社会经济的需求,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实现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探讨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背景、内容和影响。

一、背景和目的人口问题一直是中国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

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使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变化对社会发展的影响日益凸显。

为了应对人口问题的挑战,我国历经多次人口政策调整,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已有几十年的历史。

然而,各地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状况不尽相同,因此制定人口政策的方式也需要灵活和差异化。

安徽作为中国的人口大省之一,人口数量庞大,发展形势复杂。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调控人口发展,保障人口的基本权益,安徽省政府制定了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该条例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的方式,明确和规范人口政策的实施,促进人口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内容和要点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人口状况监测与分析、计划生育措施和人口发展促进。

在人口状况监测与分析方面,该条例要求建立健全安徽省的人口信息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更新人口数据。

同时,要加强对人口结构和特点的分析研究,为人口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提供科学依据。

在计划生育措施方面,该条例对计划生育的内容和实施提出了具体要求。

首先,要加强宣传教育,普及计划生育知识,提高公众的计划生育意识。

其次,要完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全面的计划生育服务,包括婚前婚后的医学健康检查和避孕情况的咨询等。

此外,要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管理和守法检查,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

在人口发展促进方面,该条例提出了多项措施。

首先,要加强对人口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确保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合理调控。

其次,要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

通过改善卫生保健和教育条件,提高人口的健康水平和教育水平。

此外,要加强老龄化问题的研究,制定并实施老龄化政策,为老年人提供更好的社会保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宣传提纲发布日期:2011-03-08《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学习、贯彻《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编写本宣传提纲。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2002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于同日开始实施。

法律和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稳定低生育水平,规范人口计生部门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

近年来,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社会管理和服务的改革创新,人口计生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一是200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方针、总体思路、目标任务、政策体系和保障措施,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二是国家人口计生委对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提出了指导意见,要求各地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地方立法工作,根据国家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对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进行修改、完善。

三是当前仍然存在低生育水平稳定压力大,出生人口素质偏低,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四是在新形势下,计划生育的奖励措施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调整和完善,有必要将一些比较成熟的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央《决定》,解决我省新时期人口计生工作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

二、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于人的全面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坚持以人为本,在保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稳定的前提下,适度微调,不断完善生育政策、奖励政策;坚持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统一,坚持严格执法与优质服务统一,寓管理于服务之中。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新《条例》关于生育政策作了哪些调整?1.取消了再生育间隔期。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自1979年至今,生育间隔对于控制我省人口过快增长起到了积极作用,近20年我省一直保持低生育水平的稳定。

研究结果显示,生育间隔对未来人口总量的影响有限,基层干部群众要求取消生育间隔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条例》从有益于育龄妇女身心健康、有利于改善干群关系的角度出发,取消了再生育间隔期。

2.适当放宽了再婚生育政策。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多年来,再婚生育问题一直是基层工作最突出的难点,虽涉及人数不多,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反应强烈,处理不当易引发家庭矛盾和社会矛盾。

《条例》从以人为本和尊重人的基本权利的思想出发,适当放宽了再婚生育政策。

据测算,每年因此约新增出生3至5千人,对我省每年约90万人的人口出生量来说,基本没有影响。

3.调整了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过渡生育政策。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以居民享受三年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为过渡期认定标准。

(二)新《条例》关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有哪些突破和进步?1.提高了独保费标准,明确了发放渠道。

《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每月发给不低于2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

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2.完善了计划生育职工退休奖励政策。

《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规定:“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上述规定明确了企业退休职工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形式,确定了奖励发放渠道,为解决长久以来群众反应强烈的企业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兑现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3.增设了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家庭的优惠政策兼容制度,将国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扶、计划生育家庭特扶政策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30%以上份额;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住院分娩制度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四十三条规定:“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

上述规定,体现了让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立法指导精神,是我省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设的重大突破和进步。

(三)此次《条例》修改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作了哪些改革?1.取消了预征社会抚养费制度。

实践证明预征社会抚养费制度操作性不强,还容易引起群众“以钱买超生”的误解,对人口计生工作产生消极影响,此次修改删除了旧《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预征社会抚养费的规定。

2.允许当事人补办程序。

《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允许当事人补办程序,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计生的指导思想。

3.改革了社会抚养费征收方式。

《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下简称计征基数)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高于计征基数1倍以上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每再多生育1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固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幅度,取消了自由裁量权,简化了计算方法,增加了可操作性,体现了法律的公开、公正和公平,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四)新《条例》对于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新体制作了哪些规定?1.明确了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的地位和职责。

《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为规范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2.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违法生育调查中的配合义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为解决人口计生部门对违法生育的调查难、取证难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3.完善了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四、掌握新旧《条例》适用原则新《条例》在生育政策、奖励与社会保障政策、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丰富和完善。

做好新旧《条例》的衔接工作,必须同时把握以下原则。

(一)从旧兼从轻原则。

新《条例》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原《条例》规定,但适用新《条例》轻于原《条例》的,可以适用新《条例》。

适用原《条例》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如果新《条例》不再作为征收对象,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尚未征收的,终止征收。

(二)有利于当事人原则。

新旧《条例》在给予奖励、认定行为违法有矛盾和冲突时,应按照有利于当事人原则予以确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