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刑事自诉制度之比较
比较一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

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一王国枢项振华提要:本文通过对国外最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德国、意大利三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适用范围、申请、提起与受理,审判中的主要诉讼主体及审判等与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作一全面比较,分析它们程序形式特征上的异同,对程序实质问题进行初步的思考。
进而总结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立法和司法的进步与差距之所在,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范围及比较简易程序,英文为“Summary proceeding”(或称:“Summary procedure”(注1)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很明确、很清晰的定义。
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普遍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英文为“Ordinary Proceeding”)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注2)因此,国外的简易程序范围相当广,我们研究国外简易程序时不能单单以是否冠以“简易”二字作为判断属于简易程序与否的标准。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及范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分别由《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规则》规定。
除普通程序之外,美国有两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
所谓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是指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的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简易程序。
所谓辩诉交易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己方利益,检察官一方和被告方律师或者被告人一方可以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或者较所指控犯罪为轻的犯罪,或者与所指控犯罪相关联的犯罪,作出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由检察官向法官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官给被告人一项特定的判决,或者同意在被告人请求一项特定判决时不予以反对,或者同意一具体判决是对该案的恰当处理,法官不参与上述协商但可以接受协议,并按协议判决和处刑的简易程序。
中德检察制度比较及对我国检察改革的一些借鉴

中德检察制度比较及对我国检察改革的一些借鉴作者:吕蕾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7期摘要本文主要通过对德检察院的实地考察对中德检察制度作了比较,提出了对中检察院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检察机关检察制度检察改革作者简介:吕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一、中德检察制度比较在德考察期间,我们重点考察了德国汉堡检察院,参观了汉堡监狱,旁听了一起轻微故意伤害案的庭审并分别与汉堡检察院检察官、汉堡司法局官员进行了座谈。
通过他们的介绍我们对汉堡检察院的概况有了一定的了解,对德国的检察制度、刑事法律有了初步了解。
(一)德国检察体系概述德国检察机关分为初级、州级、联邦检察院,德国的检察院附设于各级普通法院,但检察官并不受法官的领导,德国检察机构独立于法院,受司法部的领导。
但设置是与法院相对应的即初级普通法院附设检察院,州级普通法院附设检察院,州高级普通法院附设检察院,联邦普通法院设总检察院。
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地方法院的检察官要接受州法院检察官的领导;州法院的检察官要接受高级法院检察官的领导,不过,由于德国实行联邦制,所以,联邦检察长与各州检察官之间没有领导关系,只有协调和指导关系。
(二)我国检察制度与德国检察制度的比较1.检察机关性质地位不同我国检察机关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与行政机关、法院、军事机关并列的国家机关,在国家机构中自成系统。
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对刑事案件侦查、公诉、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检察权的行使,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德国检察机关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其从属于行政,检察系统隶属于政府的行政部门,是审检合署,检察机关附设在各级法院中,自己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
检察院虽然是执行机构,但在刑法和违反规章制度发面,它要与法官共同完成“公民的诉讼”任务。
这个意义上讲。
检察官的任务是帮助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但检察院对法院是完全独立的。
2.检察官性质地位不同我国的检察官是指与公务员、法官相并列的,专门从事检察业务的人员。
德国自诉制度和中国自诉制度的比较

德国自诉制度和中国自诉制度的比较作者:何群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5期摘要德国的自诉制度与中国的自诉制度存在着许多不同,本文对两者,从自诉制度的条件、程序和前景三大方面进行比较,并分别作出评价,希望能借鉴德国自诉制度中的完善之处,来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中国的自诉制度。
关键词自诉制度自诉案件刑事诉讼中图分类号:D95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66-02德国和我国在追诉机制上,都实行公诉和自诉的并存,但从目前国际刑事追诉制度的立法趋势来看,自诉制度正在不断地进行改革,其适用范围也正在日益缩小,基于此,本文对我国和德国的自诉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希望能有助于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自诉制度的条件比较(一)前提条件比较1.调解是否必经德国自诉制度前提之一——自诉人与被告首先须经调解。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80条的规定,自诉人只有在与其认为的侵害人进行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指控。
也就是说自诉人必须到官方调解人那里申请进行调解听证,并且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出席听证或者该听证未达成解决方案时,法庭才会接受自诉人的起诉。
此外,德国的州法律分别对可以作为调解人的范围作了不同的规定,在一些州,市长或者由市长任命的公共官员可以作为调解人;在大多数州,由地区议会任命的非职业化的平民担任调解人。
并且统计表明,德国50%的自诉制度是通过调解解决的。
中国的自诉案件中,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是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
也就是说,调解是在起诉后,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而并非像德国那样是起诉前的必经程序。
德国自诉制度调解先行的程序不仅大大减少了自诉制度的数量,而且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使得法院有更多的精力审理公诉制度,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
因此,我认为,基于中国法院的工作负担和司法工作人员的相对不足,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可以把调解作为自诉制度的一个前置程序,把调解作为自诉制度的法定程序之一,调解不成的案件才可以进人自诉程序。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德两国在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方面存在一些差异。
本文将从不起诉的定义、法律依据、决定机构、程序保障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
首先,中德两国在不起诉的定义上存在一些差异。
在中国,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实施刑事追诉的决定。
而在德国,不起诉是指检察官在刑事案件中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罪,因此不对其提起公诉。
可以看出,中国的不起诉主要是基于证据不足,而德国的不起诉更加注重证明罪犯有罪。
其次,中德两国在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上存在差异。
在中国,不起诉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形,包括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被告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刑事案件等。
而在德国,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第153条,前者主要规定了检察官不起诉的情况,后者则规定了检察官可以通过条件性不起诉来结束诉讼。
再次,中德两国在决定机构上存在差异。
在中国,不起诉的决定由检察机关负责,由检察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而在德国,不起诉的决定由检察官负责,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进行起诉。
此外,中德两国在不起诉的程序保障方面也存在差异。
在中国,对于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依法可以行使起诉权的其他人有权利提出申诉,申诉由检察院负责处理。
而在德国,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可以通过提出不起诉的刑事申请,要求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后,中德两国在不起诉制度上存在一些问题。
在中国,由于一些地方性的保护主义思想,可能导致不起诉制度的滥用,使得侵权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追诉。
而在德国,面临的问题主要是不起诉制度被滥用的情况较少,但对于一些严重犯罪案件,由于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真相无法被揭示。
综上所述,中德两国在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方面存在一些差异。
在不起诉的定义、依据、决定机构、程序保障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通过比较研究,可以了解到不同的制度设计对案件的受理和处理产生的影响,为各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提供借鉴和参考。
“以审判为中心”的德国刑事诉讼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德国刑事诉讼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德国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德国法律体系中对于刑事犯罪的起诉、审判和执行刑罚的程序。
在德国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核心环节,重点是保障被告的权利和公正裁决。
首先,在起诉阶段,德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要求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查明事实并收集证据,然后根据法律判断是否提起起诉。
这一阶段主要由警察、检察官和法庭共同参与,尤其是检察官负责决定是否提起起诉。
接下来,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也是被告的权利得到最大保障的阶段。
在德国,被告有权聘请律师来辩护,并且法官必须确保被告了解自己的权利,并且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和证据。
审判过程中,法官、陪审团和辩护律师等参与者都有权提出问题和质疑,并对证据进行调查和审查。
最后,在刑罚执行阶段,德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强调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和保障。
被判刑的人享有相应的权利,例如申请缓刑、提出上诉等。
总的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德国刑事诉讼制度注重保障被告的权利,追求审判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这种制度设计旨在确保刑事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和可靠性,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

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前言刑事诉讼制度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及其功能、辩护人制度等方面。
本文将对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进行比较,探讨其异同点。
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受到罗马法和德国法的影响,散布于欧洲大陆、拉丁美洲、中国大陆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
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审判为中心”。
这也就意味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在这种制度下,检察官被赋予了极大的权力,他们能够独立地决定是否起诉,起诉时也有解释定罪和量刑的权利。
此外,被告人的权利相对地较弱,他们往往需要在整个程序过程中被动地接受审判。
而且,证明的标准也比较高,需要明确和确凿的证据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罪行。
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被称为“调查为中心”,相比大陆法系更注重调查程序。
这种制度主要存在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检察官并没有大陆法系检察官如此大的权力。
他们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然后将被告人带到法庭上受到审判。
被告人在英美法系中有更多的权利,例如,他们可以在案件开始时就雇佣一个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责任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在英美法系中,证明的标准比较低,只需要达到合理怀疑的水平即可,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罪行,他仍有可能被判有罪。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审判为中心”和“调查为中心”的核心理念。
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法官拥有非常重要的决策权,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的角色相对较为被动。
此外,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被削弱,甚至可能被压制,而在英美法系中,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更多的保障。
德国自诉制度和中国自诉制度的比较
亡时才 可以主动处理: 虐待罪也只有在致使被害人重伤、 死亡的才 可
以主 动 处理 。
可 以看 到 , 国检 察 官 对 于 自诉转 公诉 制 度 的 自由 裁量 权 很 大 , 德 对于 “ 共 利 益 ” 公 的把 握 有 较 强 的 主观 臆 断 性 , 太 规 范 也不 太 科 学 , 不
虽然这种标准更好地保护了有着社会地位和影响的人的利益, 却不利
于 保 护 一般 公 民的 合 法 权益 , 易 引发 不 平 等 问题 。 种 过 大 的 裁 量 容 这
些 州 , 长 或者 由市 长 任 命 的 公共 官员 可 以作 为 调解 人 : 大 多数 市 在
州, 由地 区 议 会任 命 的非 职 业 化 的 平 民担 任 调 解 人 。并 且 统 计表 明 , 德 国 5% 的 臼 诉制 度 足 通过 调解 解 决 的 。。 0
国 家机 关 才 可 以主 动 处理 ; 暴力 干 涉 婚姻 自由罪 只有 在 致 使被 害 人死
( ) 一 前提条件比较
1 调 解 是否 必经 .
德 国 自诉 制 度 前 提 之 一— — 自诉人 与 被 告 首先 须 经 调 解 。根 据 《 国刑 事 诉 讼浊 》 3 0条 的规 定 , 德 第 8 自诉 人 只 有在 与 其 认为 的 侵害 人 进 行调 解 无 效 的 情 况 下 , 可 以提 起 指 控 。 就 是说 自诉 人 必 须到 官 才 也 方 调解 人 那里 申请进 行 调 解 听证 , 且只 有 在 另一 方 当 事人 不 出席 听 并 证 或 者 该 听 证 未 达 成解 决方 案 时 , 法庭 才 会 接 受 自诉 人 的起 诉 此 外 , 圈的 州 法律 分 别对 可 以作 为 调解人 的范 围作 了 不 同 的规 定 , 德 在
中德刑事侦查制度若干基本问题之比较
A Comparative Research on Criminal Investigation
System between China and Germany 作者: 邓立军 [1] 吴良培 [2]
作者机构: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4[1] 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编辑部,四川,泸州,646000[2]
出版物刊名: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页码: 24-31页
主题词: 中国 德国 刑事侦查制度 比较研究
摘要:中德两国在刑事侦查组织制度、程序制度、人事制度等多方面都有明显的差异,这是由两国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以及司法传统等多种因素影响的结果.加强中德两国刑事侦查制度的比较研究,分析两国刑事侦查制度的异同,借鉴德国的有益经验,对于改进和完善我国的刑事侦查制度有着重要意义.。
中德刑事诉讼庭审制度差异
中德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差异模拟开庭的背景:为加强中德两国之间法律合作与交流,经双方总理同意,进行“刑事诉讼事实认定与真相调查”的合作项目。
该项目中方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把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试点单位,旨在通过对中德双方在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司法原则、刑事立法任务以及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的作用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根据试点进程安排,德国法官于2006年7月26日在东营中院大审判庭进行模拟庭审活动。
中国法官于2006年7月27日在东营市中院大审判庭就同一起案件进行摸拟庭审,笔者作为律师参与了中方摸拟法庭庭审活动,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该文就是根据笔者参与摸拟法庭庭审活动后的感受写成。
笔者有幸旁听了德国法官于2006年7月26日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审判庭就一起故意杀人案举行的摸拟庭审,近距离、直观地看到了德国的庭审活动,目睹了德国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的庭审风采。
同时,笔者更有幸参与者了中方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故意杀人案的摸拟庭审活动,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辩护。
通过直观比较并与德方法律专家面对面交流,并参考相关文献,现对中、德两国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差异进行一下比较。
两国庭审制度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庭审布置不同德方庭审中,被告人不是居中接受审判,而是与其辩护人坐在一起,同在法官的左下首,而证人席则居中。
据参加本次德方庭审的审判长德国黑森州检察院检察长迪特·安德斯向笔者介绍的情况,在德国如果被告人有两名律师为其辩护,则被告人应坐在两名辩护律师中间。
而中方则是被告人居中,证人席在靠近诉方一侧。
2、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同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刑案件的合议庭须由五人组成,三名专业法官,二名陪审员。
三名专业法官须穿法袍,陪审员则不需要穿法袍。
陪审员不需要具备法律知识。
而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须由三人组成。
3、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及权利保护程度不同德国刑事诉讼庭审活动非常重视证人出庭作证,要求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检察官及辩护律师的质询。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
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关于《中德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依其职权,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以为符合规定终止刑事诉讼的条件,不应和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作出不将行为人交付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制度。
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在世界各国,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使用得非常广泛。
由于法治传统和渊源的不同,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远远没有国外得广泛。
2002年5月8日德国马普法学所所长阿尔布莱希特教授前来武汉讲学,谈及德国的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给笔者很多感慨,特作拙文,以期能对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有所裨益。
一、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不起诉制度的产生和与检察机关的产生和发展是密不可分的。
由于我国检察机关的产生较晚,因而不起诉制度的产生也较晚。
据资料表明,早在***革命时期的法律中就有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的规定。
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中,对于汉***、特务及内战战犯等案件,“侦查的结果嫌疑不足,或其行为不成立犯罪,再则纵系罪犯,而以不起诉为适当时,则公安机关均有权开释,不予起诉,司法方面不得干涉”。
可以看出,这里的不起诉已包括存疑不起诉、不构成犯罪而不起诉和构成犯罪而酌情不起诉三种类型。
1954年、1979年《人民***组织法》也对此作了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的条件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第104条规定对符合第11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即对情节明显稍微、危害不大、不以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被告人死亡的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与此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免于起诉制度。
免于起诉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产物和体现,它正式确立于审判日本战犯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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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刑事自诉制度之比较
纵观古今中外的诉讼发展史,诉讼方式主要经历了自诉、公诉与自诉并存、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以及公诉垄断主义。
丹宁勋爵曾说:“如果法律要得到遵守,正义要得到伸张,法院就必须允许他的私人利益和权利受到犯罪分子违法行为侵害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身份亲自对犯罪分子进行起诉。
”豍目前,我国和德国在追诉机制方面,均保留了自诉方式,自诉与公诉并行存在。
基于此,本文欲从比较法的视角,对我国和德国的刑事自诉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有助于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
一、德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规定
(一)自诉案件的范围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1款的规定,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途径对8类犯罪予以追究,具体包括:侮辱罪、非法入侵住居罪、侵犯通信秘密罪、伤害罪、恐吓罪、毁损罪、其他不正当竞争罪及有关专利法、着作权法、商标法、新型、新式样保护法等的轻微犯罪。
但是当自诉之罪与公诉之罪是想象竞合或者法条竞合时,则应由公诉机关依职权一并对自诉之罪进行公诉。
(二)自诉的主体
德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诉主体包括: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亲属豎、法人、业务上的长官。
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5条规定,有多位被害人时,每位被害人均可以独立提起自诉,然而为了避免因一行为而需为多次的诉讼和判决,在其中之一的被害人提起自诉后,其余被害人均不得再具有独立提起自诉之权,其只能加入该已被提起之自诉。
而所有在案件中对被告有利之裁判,其效力亦及于所有被害人(含该未提起或加入自诉程序之人)。
(三)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
1.自诉的提起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1款规定,对非法侵入、侮辱、侵犯通信秘密、伤害、威胁和损坏财产案件提起起诉,必须首先经过调解机构的调解,起诉时应当出示调解证明书。
设立调解程序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和平,希望尽可能地避免增加诉累。
而且,还要求在调解时,原、被告均需在场,否则调解即被视为无效。
2.自诉的期间
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一般自诉案件没有自诉期间的限制。
对于自诉案件中属于告诉乃论的案件的自诉期间一般为3个月,当被害人死亡,告诉权转移给亲属时,告诉期间为被害人死亡后3到6个月。
而且,自诉期间是从自诉人明知犯罪行为和犯罪人是谁之日起算,这一规定比起从犯罪之日开始计算,更有助于保护自诉人的权益。
3.自诉的担保及诉讼费用
德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自诉人交纳诉讼费用,并对预计给被告人带来的诉讼费用提供担保。
德国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有意阻却自诉权的使用,另一方面是为了减少被告人受到不合理和无根据的起诉的几率。
4.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
首先,德国的自诉程序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自诉人必须有律师为其代理。
其次,对于自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检察机关认为自诉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任何阶段可以接管追诉,或者法院认为应当由检察机关接管追诉时也可以向其移送案卷。
此种情况下,从程序上来说,自诉程序便终结了。
最后,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91条规定,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自诉人均可以撤回自诉;但是,如果在第一审审理
中就案件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后,撤诉则需要经被告人的同意。
二、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现状
(一)自诉案件的范围
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大幅度扩张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使我国自诉制度在刑事起诉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有了明显的提升。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三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自诉的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和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自诉案件的主体包括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检察机关。
(三)自诉案件的程序
首先,对于自诉的提起,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第三类自诉案件规定,自诉人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
其次,对于自诉的期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则应当适用公诉案件的一般规定,即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此外,我国为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对于自诉案件不收取任何诉讼费用。
再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并未对此作出强行性规定,被害人权益也有可能因此受到挑战。
同时,我国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或可能判处3年以上徒刑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由此途径来实现自诉转为公诉,而没有检察机关介入自诉程序的规定。
三、中德刑事自诉制度比较之思考
通过前文对于中德两国刑事自诉制度的介绍可以看出,两国
对此的态度是迥然不同的,制度设计也有许多差异。
对于中国自诉制度的未来之路,学界有很多的构想,总的来说大致有两种:一种意见是摒弃刑事自诉制度,与世界法治发达国家接轨;另一种意见是照顾国情,暂时保留自诉制度,但应当予以完善。
鉴于我国现在的国情和立法理念,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态度,对于自诉制度应当暂时予以保留,但应当作出改革。
通过以上对德国自诉制度的介绍可以发现,有很多是值得我国借鉴的,这对于完善我国的自诉制度,发挥其功能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下面笔者就对完善我国的自诉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科学界定我国自诉案件的范围
前文已述,我国立法上对于自诉案件的范围采用的是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使得范围十分宽泛,而且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如缺乏操作性,公诉与自诉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导致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因此,科学地界定我国自诉案件的范围就显得十分必要。
笔者建议:
首先,应使案件范围明确化,对此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例,取消我国概括式的规定采取列举式的规定。
其次,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法律应当赋予被害人选择权,如果被害人选择了自诉程序,那么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不能再走公诉程序,即被害人对自诉程序的选择具有排斥公权力的效力;相反,如果被害人没有提起自诉,追诉机关应依职权进行侦查、追诉。
最后,应当取消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因为此类案件并不能很好地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不能实现立法目的。
对于此类案件,我国可以考虑建立听证制度。
(二)把调解作为自诉程序的一个前置程序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前置的做法在控制自诉案件的数量、避免增加诉累等方面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实证研究表明,超过50%的案件都通过诉前调节程序过滤掉了。
因此,我国可以
借鉴德国的做法,将调解作为自诉案件的一个前置程序,这样做不仅可以节约大量的审判资源,而且也可以为当事人减轻诉讼负担,更有利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引入法律援助,协助被害人进行自诉
实践中许多自诉案件由于缺乏律师的参与、引导,自诉人的诉讼行为非常不规范,既不利于被害人自身权益的保障,也间接影响到了诉讼效率。
因此,可以借鉴德国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对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被害人自诉救济案件,如果被害人没有聘请律师,则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协助被害人进行自诉程序。
当然,这只是理想的状态,根据目前中国的状况,近期想实现它还是有一定困难的,在许多重罪案件中仍然有许多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但是可以作为我国法治建设努力的一个方向。
注释:
①[英]丹宁.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15页.
②德国法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和孙子女属于德国刑法上的亲属范围。
③[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第24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1页.
④[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岳礼玲,温小洁译.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