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社区居民委员会直接选举规程

民政部《社区居民委员会直接选举规程》2006-9-8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区选举委员会第三章社区居民代表和社区居民小组第四章选民登记第五章候选人资格和提名第六章竞争选举第七章投票第八章报告备案和颁发证书第九章另行选举和重新选举第十章辞职、罢免、补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选举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
第二条选举要体现民主、公开、公平、公正的精神,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普遍选举权原则。
年满18周岁、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均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平等选举权原则。
选民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所有选民的有效投票的效力完全相等。
(三)直接提名原则。
候选人由居民公开提名。
如果提名候选人名额多于所需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以公开的方式进行预选。
(四)直接选举原则。
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均由全体选民以1人1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五)差额选举原则。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人名额。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职务的候选人名额都应当多于各职务应选人名额。
(六)竞争选举原则。
候选人为了争取居民信任可以采取自我宣传、自我表现、主动承诺和相互竞争的活动。
竞选方式允许多样化,但必须在宪法和相关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
(七)秘密写票原则。
投票选举时,必须设立秘密写票处。
所有选民必须在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
(八)公开计票原则。
公开唱票计票并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居民小组长、副组长任期相同,均为三年,允许连任。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章社区选举委员会第五条第1届社区居民会议通过本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
一经通过即生效,任何修改须经社区居民多数通过,但下列事项须经三分之二多数通过:(1)居民小组的划分;(2)居民代表的名额。
有关此二项事宜的争议在选举期间由区级选举领导小组解决;选举后由会议区级民政局解决。
成都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直接选举规程》的通知

成都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直接选举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0.10.09•【字号】成民发[2010]132号•【施行日期】2010.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成都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直接选举规程》的通知(成民发〔2010〕132号)各区(市)县民政局、高新区社会事业局:现将《成都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直接选举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成都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直接选举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2000〕2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社区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9人组成,具体职数由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社区规模大小等实际情况确定。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由有选举权的居民(以下简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社区居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区(市)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社区应当成立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并接受上级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主要职责:1.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2.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3.部署、指导、督查辖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4.培训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骨干;5.负责印制选票、选民证;6.受理选举工作中的居民申诉、举报和来信来访,依法查处和纠正选举违法现象;7.落实选举工作经费;8.检查验收选举工作,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9.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施行日期】2018.12.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三)调解民间纠纷;(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村民行使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村民自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其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直系亲属关系。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选举工作最迟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费用,在本村的办公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级和乡级财政补助。
第八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选举工作依法进行。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十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组织、指导选举工作;(五)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和反映,责成有关部门处理;(六)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0年修正)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0.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民主自治,选举正文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9年10月2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若干自然村联合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直接选举可以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自荐直选。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选举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四)组织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加强民族团结、邻里团结;(五)调解民间纠纷;(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扶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和经济实体。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 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 至7 人组成。
具体人数根据居民委员会设立范围的大小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2 至3 人选举产生。
云南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

云南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2002年6月3日)第一条为规范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办发[2000]23号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不经法定程序撤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由5至9人组成,其中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多民族居住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居住地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社区居民意见,也可由社区居民小组代表选举产生。
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社区居民小组一般由50至150户居民组成,每个居民小组可以选举3至8名社区居民代表,社区居民代表任期与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五、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由社区居民会议推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
其主要职责是: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二、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四、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五、公告选举日期、时间、地点及选举方式;六、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七、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

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浙江省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我区将于2012年7月开展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
为切实搞好全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增强选举工作的可操作性,制定本选举办法。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围绕落实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和新时期下社区基层组织建设要求,按照“党为核心、议行分设”的原则,加强党的领导,完善社区治理结构,以实现“领导班子好、党员干部队伍好、工作机制好、工作业绩好、群众反映好”为目标,选举产生政治素质好、工作能力强、班子结构合理、社区群众拥护、富有生机活力的新一届社区组织领导班子,进一步推进我区基层组织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加强和巩固党在城市社区的执政基础。
二、基本原则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是城市基层组织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体社区居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完善社区体制改革、加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和城市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内容。
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
社区党组织是社区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
社区居委会换届时,必须始终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提倡社区党组织主要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当选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提倡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按照法定程序当选为社区居委会成员。
(二)严格依法办事。
换届选举是一项严肃而又规范的工作。
社区居委会的换届选举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暂行规定》,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
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止违背民意、违反程序和不依法按章办事等问题的发生。
(三)充分发扬民主。
要充分保障社区居民在换届选举中的合法民主权利。
候选人的确定,要广泛听取社区居民的意见,反复酝酿协商,严禁包办代替。
三、方法步骤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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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非经法定程序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组成人数由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小组代表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新建居民委员会时间超过1年的,与全市居民委员会同时换届选举。
第六条居民小组一般由15至50户居民组成,每个居民小组可以选举2至3名居民代表,居民代表任期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地区)办事处指导下进行。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列支。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三)确定投票选举日期;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居民会议推举主任、委员共5至9人组成。
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
(四)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公告选举日期、时间、地点及选举方式;
(六)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居民选举委员会行使工作职责至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5人的,由居民会议补选。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年满18周岁的本市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二条有选民资格的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也可以在居住地的居民选
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选民登记的居民,丧失选民资格。
第十三条采取居民小组代表方式选举的,应当公布居民小组代表名单。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文化知识,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身体健康,年富力强,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出,可以采取选民10人以上联合提名、户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居民小组代表联合提名等方式。
提名时,对候选人只有1次提名权,且提名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多于正式候选人人数时,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5日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居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居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投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五章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选举居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票数和投票人数、监票、唱票、计票。
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唱票、计票等工作。
第十九条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
对不便到会场投票的,可以设若干投票站和流动投票箱。
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2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投票前,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介绍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
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正式候选人以外自己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二十一条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按职务分次投票选举,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具体投票方式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二条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者投反对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或者弃权。
第二十三条投票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工作人员将所有票箱集中到中心会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每次选举所得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选票无法确认的,经居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
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四条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该职位的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
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5人,不能组成新一届居民委员会的,应当在10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
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1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选举。
第二十六条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后,报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
居民对违法或者严重失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意见。
第二十八条有10名以上居民代表或者十分之一的户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居民委员会和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必要时,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九条居民会议在讨论罢免建议时,提出罢免建议者应当到会回答问题。
被要求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诉意见。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居民委员会提出,经居民会议确认。
第三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居民委员会可以提请居民会议补选,并报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地区)办事处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在选举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地区)办事处举报,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地区)办事处必须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给予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