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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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交增加面积款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补交增加面积款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补交增加面积款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则鸣
【期刊名称】《中外房地产导报》
【年(卷),期】2001(000)023
【总页数】2页(P27-28)
【作者】则鸣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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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德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德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德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0【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7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辛娟【审理法官】辛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西安德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磊【当事人】西安德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磊【当事人-个人】石磊【当事人-公司】西安德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西安德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磊【本院观点】西安德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西安德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西安德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西安德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西安德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5:27:28【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手机多部、刀一把、沈德杰的户籍登记信息、抓获经过、已决案件材料、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损伤清单及票据、银行流水记录、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作协议、押金凭证、合作建房协议书、土地转租协议书、借款协议、银行流水记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1806号刑事裁定书等;2、被告人沈德杰供述与辩解;3、证人方某、田某、陈某1、何某1、徐某1、徐某2、黄某1、李某1、朱某1、陈某2、陈某1、等人的证言等;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枣庄市好佳置业有限公司、张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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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好佳置业有限公司、张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7【案件字号】(2022)鲁04民终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慧邵明伟单伟【审理法官】赵慧邵明伟单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枣庄市好佳置业有限公司;张振【当事人】枣庄市好佳置业有限公司张振【当事人-个人】张振【当事人-公司】枣庄市好佳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枣庄市好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振【本院观点】枣庄市好佳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振签订的《枣庄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枣庄市好佳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振签订的《枣庄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约定交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21年4月1日,枣庄市好佳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枣庄市好佳置业有限公司所抗辩主张受2020年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的因素,属于不可抗力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结合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主管部门有关本地区疫情防控的通知,以及开工复工的要求,酌定枣庄市好佳置业有限公司因新冠疫情影响施工期间为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29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李军、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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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3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剑奚松伟田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军;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军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军【当事人-公司】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徐元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徐元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彤徐元【代理律所】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军【被告】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李军未提供其与豪斯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可以证明双方对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

涉案银行汇款凭证中客户摘要一栏中载明“往来”,亦无法看出该笔款项的性质。

李军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无法反映涉案100万元系李军为自己买房而支出的款项。

其次,豪斯嘉公司亦不认可本案双方曾商讨过买房事宜,而是主张实际买房的是案外人程婷婷、马国良,并提供豪斯嘉公司向程婷婷开具的收据、程婷婷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豪斯嘉公司的相关退款记录。

二审中,李军对于拟购买房屋的面积、价格、位置等信息均不能明确。

故李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存在买卖房屋的合意,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济南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百安居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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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时,应首先做通常理解,并非润安公司所主张的应优先作出对百安居公司不利理解。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客观性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既判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金宇大厦项目销售代理及广告推广服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六安碧桂园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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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碧桂园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32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世如魏晋高华【审理法官】王世如魏晋高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六安碧桂园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娟【当事人】六安碧桂园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娟【当事人-个人】丁娟【当事人-公司】六安碧桂园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功勇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任言飞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功勇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任言飞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功勇任言飞【代理律所】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六安碧桂园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丁娟【本院观点】证据一,公司章程不足以证明六安碧桂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安徽碧桂园公司,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六安碧桂园公司应否返还丁娟房屋建筑面积差价款2379元;一审判决六安碧桂园公司支付丁娟违约金10563元是否妥当;安徽碧桂园公司对六安碧桂园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六安碧桂园公司应否返还丁娟房屋建筑面积差价款2379元;一审判决六安碧桂园公司支付丁娟违约金10563元是否妥当;安徽碧桂园公司对六安碧桂园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市品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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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品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2【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18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娟于海砚胡江【审理法官】周娟于海砚胡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品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顾秀玉;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广州市品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顾秀玉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顾秀玉【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品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市品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龙门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顾秀玉【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应向被上诉人退回3000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分析如下:经查,涉案30000元为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而团购的“VIP卡会员”,从而享受购房3万抵10万的优惠,现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达到解除条件,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30000元抵付购房款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一审判令由上诉人退回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应向被上诉人退回3000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分析如下:经查,涉案30000元为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而团购的“VIP卡会员”,从而享受购房3万抵10万的优惠,现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达到解除条件,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30000元抵付购房款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一审判令由上诉人退回并无不当。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2014-11-14胡光明律师民事审判参考本文主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2014年)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中专题收录关于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其中含有最高院指导案例一则。

须提示,案例4与案例10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中本约合同与预约合同的界定;案例5与案例9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所有权转移存有障碍的情形;建议结合起来阅读。

1、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民抗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2、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2、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裁判摘要】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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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并限制交易。

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

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

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

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原告(反诉被告):丁福如(DING FURU,男,48岁,新加坡国籍,住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

被告(反诉原告):石磊(STONE SH J,男,62岁,美国国籍,住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丁福如因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石磊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丁福如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石磊将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189号801幢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661.96平方米,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052.90平方米,价款人民币(下同)5600万元;双方应于2008年11月8日前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否则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过户交房之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2100万元,第二期房款3500 万元于双方办理过户后支付。

但因涉讼房屋附有违法建筑,房地产交易中心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恢复涉讼房屋原状并办理过户,未果。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绝拆除涉讼房屋上的违法建筑,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涉讼房屋上的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办理过户手续; 2.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过户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2100万元X万分之五X天数)。

原告丁福如提供以下证据:1.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讼房屋的买卖关系;2. 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石磊系涉讼房屋的产权人;3. 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丁福如已按约支付购房款。

被告石磊辩称: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189号801幢房屋系其与前妻王慧敏于2002年11月购买的产权房,因存在设计结构与质量问题无法居住,长期空置。

2006年,王慧敏与其妹王慧莉在未征得被告同意、且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委托工程队将上述房屋及地基全部拆除,开挖近600平方米的地下室,最终建成涉讼房屋,现有面积1917平方米。

2007年与王慧敏离婚后,涉讼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对拆除、重建并不知情。

涉讼房屋系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居住用房,作为美籍台湾同胞,在不知道违法建筑不能出售的情况下与原告丁福如签订买卖合同,现长宁区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10月18日对涉讼房屋作出行政查封,不予办理过户等手续。

原告明知涉讼房屋系违法建筑,仍诱使被告进入房地产买卖程序。

因原建筑已灭失,目前存在的是违法建筑,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石磊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石磊为涉讼房屋的产权人,当时签订买卖合同时,产权证上登记的661.96平方米建筑已不存在;2. 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明苑别墅管理处的证明,用以证明拆除原有建筑重建非被告石磊所为,系被告前妻的妹妹所为。

3. 照片,用以证明涉讼房屋目前的状况;4. 原建筑设计图及现建筑设计图,用以证明原建筑已不存在。

5. 房地产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涉讼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被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限制办理房地产转移手续。

原告丁福如对反诉辩称:原、被告交易的是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被告石磊将房屋恢复原状后即可履行,即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亦不能就此认定合同无效。

因此,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告石磊对原告丁福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涉讼房屋已不存在,且被告实际收到的购房款只有100万元。

原告丁福如对被告石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存异议,认为建筑物并未灭失,被告只需恢复原状即可过户。

原告对证据3中目前房屋的照片及证据4中的原建筑设计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中原房屋照片及被告自行制作的证据4中的现建筑设计图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搭建行为发生在被告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是否实际参与搭建与本案无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石磊系涉讼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661.96平方米,类型为花园住宅,土地总面积2052.9平方米。

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丁福如受让被告石磊的涉讼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房地产权证号为长2008002091,房屋类型花园住宅,建筑面积661.96 平方米,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52.9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5600万元;被告应于2008年12月18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2008年11月8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日至实际交付日止;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后当日,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部分首期房价款100万元,于2008年10月10日支付剩余首付款2000万元(该款项由中原公司代为保管至双方进交易中心后转付被告),尾款100万元由中原公司暂为保管;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3500万元。

上述买卖合同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公证处于2008年10月7日通过房地产信息查询系统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该房屋无抵押及其他权利受限制的登记记录。

被告石磊按约支付房款。

2008年10月18日,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长宁区交易中心发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的认定通知单,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以及抵押登记手续。

涉讼房屋所属的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明苑别墅管理处于2008年11月10日证明涉讼房屋于2006年度被王慧敏(被告石磊前妻)的妹妹王慧莉和她丈夫何建新拆除并重建,被告未参与这次违章拆建的全过程。

原、被告确认自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至诉讼期间,涉讼房屋的状况未发生过变化。

诉讼期间,原告丁福如表示被告石磊可按目前现状交付房屋,由原告自行恢复至房地产权证登记状态,并承担恢复费用,被告在房屋恢复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表示清楚目前行政机关对涉讼房屋产权转移的限制,也愿承担相应的风险,仍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3.如何认定被告石磊的违约责任。

涉讼买卖合同对标的物坐落位置、建筑面积、房屋类型等的约定,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一致。

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一方面表明被告为涉讼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表明涉讼房屋的登记信息具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可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范围与现实的客观状态相符,善意相对人因信赖该登记的正确性而与登记权利人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不因登记的错误或权利内容的状态而受影响。

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虽然房屋现状已与登记信息不一致,但双方在合同中记载的仍是登记的房屋状况,且被告石磊未举证证明其于签订买卖合同时,已将涉讼房屋现状与登记信息不符的事实如实告知原告丁福如。

因此,原告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无过错,应属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合同当事人,法律应当保护原告的此种信赖利益,此亦系强化不动产公示、公信效力的要求。

虽然涉讼房屋被行政机关限制交易,买卖合同的履行可能存在障碍,但根据我国《物权法》区分原则,转让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无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不能因涉讼房屋过户存在障碍就否认其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关于涉讼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虽然行政机关对涉讼房屋的权利转移作出限制,但物权未灭失,不能就此认定买卖合同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

行政机关限制交易的目的在于督促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律手续;被告即使未出售房屋,也应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整改,使房屋恢复至合法状态,恢复原状系被告应尽的行政法上的义务。

被告石磊明知涉讼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仍予出售,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涉讼房屋存在的违法状态,应自行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消除后交付原告。

经法院释明,原告丁福如同意被告按现状交付房屋,并自愿替代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行政机关的执法目的,法院予以准许。

原告在恢复原状时,房屋的四至、外观形状、层高等应与登记内容一致,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

被告应于原告恢复原状、通过行政机关审查认可并撤销交易限制后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

现被告石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丁福如交付涉讼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涉讼房屋被行政机关限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明知此风险仍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因此被告能否实现权利交付取决于涉讼房屋恢复状况及行政机关行政审查的限制,故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

原告所支付款项中的2000万,由中原公司代为保管至双方进交易中心后再转交被告,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该付款义务,但因目前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中原公司向被告转交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为标准。

综上,原告丁福如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8日判决:一、被告石磊将涉讼房屋交付原告丁福如;二、被告石磊支付原告丁福如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9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石磊应于原告丁福如将涉讼房屋恢复至产权登记状态且行政机关撤销上述房屋房地产转移登记限制后协助原告丁福如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原告丁福如支付被告石磊剩余购房款人民币3500万元;五、驳回被告石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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