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原因自由行为
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No. 2 0 2, 01
( u ltey N . 1 ) C mua vl, O 10 i
论 原 因 自 由行 为 的 可 罚 性
肖玉娟
( 西北 政法大学 , 陕西西安 7 0 6 ) 1 0 3
为。
目前大 陆法 系各 国刑事 立法和 司法判 例普 遍承认 原因 自由行 为的 可 罚性 , 但在理论 上对这 种行 为的可 罚性 依 据解 释不 一 。在论证 该 问 题时 , 如何 使其与现 代刑法 “ 责任 能 力与 实行 行为 同时存 在 ” 原则 相 的 调和 , 为研究原 因自 由行为理 论 的最重 要也 是 难度 最大 的 问题 。对 成 此 ,国内外 刑法学 者提出 诸多有 力 的可罚 性理 论 根据 。主要 有 以下 几 种观 点 , 第一种 观点责任原 则维持说 , 即应在 “ 责任 能力与实行行 为同时 存在 ” 的原则框架下 寻求原 因自由行为 的可 罚性 根据 ; 第二 种观 点责任 原 则修 正说 , 说认为针对 原 因 自由行 为的可 罚性 , 责任 能 力与实 行 该 “ 行为 同时存在” 的原 则应 当得到修 正 , 亦即责任 能力未 必与实行 行 为同 时存 在 ,只要求广义 的行为与责 任能力 同时 存在 才是明 智的 ; 第三种观 点责任 原则例外 说 , 此种观 点主 张 , 通常 情况 下应 坚持 “ 在 责任 能 力与 实行行 为同在 ” 的原 则 , 在原 因自由行 为的场 合 , 但 如果 严格贯 彻上述 原 则 ,则必 然得 出行 为人不 可 罚的结 论 。但 原 因 自由行 为 的社 会危 害 性不容 否认 , 对其进行处 罚 , 利于社 会秩 序 的稳定 。因 此 , 不 不 应在坚 持一 般原则的前提 下承认有 例外 情形 的存 在 。笔者 更倾向 于支 持责任 原则原 则例外说 , 有原则必有 例外 , 因 自由行为 的可 罚性难 以论 证关 原 键在于 其特殊性即 责任与行 为在时 空 上的 分离 。将原 因 自由行 为看作 犯罪行 为的一种特殊 情形 , 而其可罚 性可看作 是“ 任能 力与实 行行为 责 同在原 则” 的例外 , 对其定罪量刑应 以设 定原 因行 为时 行为人 的责 任能 力状况 为依 据 。这 种例 外并 不是 对责 任理 论 的颠覆 , 而是 一 种理 性而 客观的态度 。正如 陈兴 良教 授所 言 ,“ 原 因上的 自由行为 的情况 下 , 在 虽然行 为时 没有意思 决定 ,即内在意思 决定与 外在 身体举 止发生 脱节 , 但这 种脱节 只是时 间上 的错位 , 非 绝对分离 。 与 其我们 非要对 原因 而 ” 自由行为和 责任原则作牵 强的糅 合 , 致使理 论变得扭 曲而不切实际 ,不 如承认这种 例外是否更 为妥 当。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

浅论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是一种哲学概念,用来解释为什么人们具有行动的自由和自主性。
这个概念涉及到个体意愿、选择以及人的行为,也是道德判断和责任的基础。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首先,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最著名的是自由意志理论。
自由意志理论主要认为,个体的行为是被他们的意愿主导的,并且这些意愿是根据他们自己的选择而产生的。
自由意志理论强调个体对于决策的自主性和抉择的能力,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欲望和价值观做出决策,并且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责任。
这种理论的支持者认为,人们的行为并不是被外部因素所决定的,而是一种自主的选择。
然而,自由意志理论也受到了一些批评。
首先,一些研究表明,人的行为往往是由大脑中的神经元活动所决定的,并不一定是意愿主导的。
一些实验甚至表明,人们在做决策时的神经活动可以被准确地预测出来,这似乎暗示着人的行为并不是完全自主的。
此外,环境因素也会对人的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人们的选择往往受到社会和文化背景、经济条件等外部因素的限制。
因此,自由意志理论并不是一个能够完全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
除了自由意志理论之外,还有一种较为现代的理论是社会因果理论。
社会因果理论主要强调个体的行为是社会和文化背景的产物,个体的选择受到社会期望和规范的影响。
社会因果理论认为,人的行为是被他们所处的社会环境所塑造的,他们的选择并不是完全自主的。
这种理论认为,个体行为的原因包括个人经历、家庭背景、社会价值观等,这些原因构成了人的行为因果链,影响了个体在特定情境中的选择。
无论是自由意志理论还是社会因果理论,都强调了人的客观存在和主观选择之间的关系。
人们的行为是由内外因素共同决定的,既受到个体内部因素的影响,也受到外部环境的制约。
而且,这些因素又相互交织在一起,形成了人们复杂的行为动机和决策过程。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现实意义,首先是关于道德和责任的问题。
如果我们认为人的行为是有原因的,那么我们就可以为人的行为负有责任,并进行道德判断。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一、引言原因自由行为是人类行为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指的是人们在特定情境下,能够自主选择行为的原因。
在这种行为中,人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判断,自由地决定采取何种行动。
原因自由行为的原理是人类意识和自主性的表现,对于理解人类行为的动机、决策和责任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二、自由意志与原因自由行为2.1 自由意志的概念自由意志是指人类具有自主选择和决定行为的能力。
它是人类行为的基础,是人类与其他动物的重要区别之一。
自由意志的存在意味着人们能够在多种可能性中做出选择,而不是被外部因素完全决定。
2.2 原因自由行为与自由意志原因自由行为是自由意志的一种表现形式。
它强调人们在选择行为的原因时具有自主性和自由性。
人们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能够根据自己的判断和意愿,选择合适的原因来解释自己的行为。
这种行为形式使得人们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心理基础3.1 意识的作用意识是原因自由行为的重要心理基础之一。
通过意识,人们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观察和反思,从而在行为的选择和决策中发挥主动作用。
意识使得人们能够清晰地认识到自己的目标和价值观,从而选择合适的行为原因。
3.2 自我决定理论自我决定理论认为,人们具有自主选择行为的内在动机。
这种内在动机使得人们在行为中追求自我满足和成长,而不仅仅是被外部因素所驱动。
通过自我决定,人们能够自由地选择行为的原因,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3.3 认知加工的作用认知加工是原因自由行为的关键过程之一。
人们通过认知加工,对外部刺激进行感知、理解和评估,从而形成自己对行为原因的判断。
认知加工使得人们能够对不同的行为原因进行选择,并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行为决策。
3.4 情感和动机的作用情感和动机是原因自由行为的重要驱动力之一。
人们在行为中常常受到情感和动机的影响,从而选择不同的行为原因。
情感和动机使得人们能够根据自己的情感状态和动机需求,选择合适的行为原因,并为之付诸行动。
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原因自由行为

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原因⾃由⾏为每个公民都拥有⾃由的权利,所以刑罚中就约束公民⾃由⾏为作出了⼀定的规定。
任何⼈不得侵权他⼈的⾃由,否则将按照刑法中的规定对其进⾏相应的处罚。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相应的资料,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原因⾃由⾏为,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原因⾃由⾏为原因⾃由⾏为,也被称作原因上或原因中的⾃由⾏为,是可追溯到很早以前的⼤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重要概念,我国传统刑法学中没有这⼀概念。
关于这⼀理论的内涵,在⼤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解释。
⽐较主流的是狭义说,它的主要观点是“原因⾃由⾏为是由于先⾏⾏为即原因⾏为导致⾏为⼈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并且在⽆刑事责任能⼒状态下实施了犯罪”;⼴义说除了狭义说所包含的“⽆刑事责任能⼒状态”以外,还包括“⾏为⼈在限制刑事责任能⼒情况下实施犯罪”的情况。
这两种学说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原因⾃由⾏为是否包含在限制刑事责任能⼒状态下实施的犯罪⾏为。
中国早期的刑法学界,原因⾃由⾏为是“有刑事责任能⼒的⾏为⼈由于⾃⼰故意或过失的⾏为,导致⾃⼰陷⼊⽆责任能⼒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之中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
”原因⾃由⾏为具有如下两个特征:1、⾏为⼈在实施犯罪实⾏⾏为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
造成⾏为⼈刑事责任能⼒障碍的⾏为被称为原因⾏为,某⼀犯罪的实⾏⾏为被称为结果⾏为。
这两部分在时间顺序上是先⾏后续的关系,其区别在于,原因⾏为时⾏为⼈具有刑事责任能⼒,但原因⾏为不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为;结果⾏为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为,但结果⾏为时⾏为⼈没有刑事责任能⼒或者没有完全刑事责任能⼒。
这样,给刑法对⾏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进⾏处罚提出了难题:原因⾏为不可罚,⽽结果⾏为不当罚。
这⼀特征也为原因⾃由⾏为是否可罚提供了讨论的基点。
2、⾏为⼈在有刑事责任能⼒状态下实施的原因⾏为和因此造成的⽆刑事责任能⼒或限制刑事责任能⼒状态下实施的结果⾏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因⾏为与结果⾏为在时间上是先⾏后续的关系,在发⽣上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论文

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思考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外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理论。
本文通过分析原因自由行为可罚的理论依据结合中国刑法的实际,从现行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出发找出立法症结并提出立法思考,有利于对中国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深入研究。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责任主义总则条款分则条款酩酊罪责任主义乃是现代刑法的精神。
但是,如果过份的强调责任主义,而对这一原则进行盲目的适用,则必然会使那些故意使自身的状态处于无辨识和控制能力,进而导致对社会实施危害行为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正是针对刑事立法中这一点不足才被提出来的。
提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已有多年的历史,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们提出,之后在日本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一步发展,在英美刑法理论中,也能见到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身影,在英美理论中称其为“自醉行为理论”。
在此,综合国外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相关情况,对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立法笔者有如下观点。
在我国现行的97刑法第18条第4款中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中的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其一,该款规定没有能完全包括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只局限于生理醉酒和自陷于酩酊的犯罪者,而没有把如医学醉酒、服用麻醉药物、吸毒、故意刺瞎自己的眼睛、故意激发间歇性精神病发作等其他经常遇到的原因包括在内;第二,没有对原因行为的可罚性作出限制。
该规定援引了西方美国等国家的严格责任方法来处理我国的醉酒问题。
而严格责任相悖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主观要件事实和客观要件事实,而且二者必须符合一致。
严格责任主要存在于英美刑法中,是指在认定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时,将控诉方的全部或者部分犯意证明义务免除,从而形成归责原则。
一旦主观与客观原则相统一,结果就产生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同时存在。
只有客观危害而缺乏主观罪过不能追究行为的责任,若存在主观罪过就是客观归罪;二者符合一致是要求行为人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犯罪活动,行为的客观表现与其主观意志内容一致,相互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

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对于原因S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为内容的责任原则。
“结果行为说”与“两分说”因与责任原则存在冲突而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利用行为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应将原因行为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实行行为。
并可以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与间接正犯相似的理解,原因自由行为类似于将自己的身体当作工具实施犯罪的间接正犯,对其实行行为的着手,需要能够看出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
所谓原因0由行为,也称原因方面自由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
[1]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
由于行为人对于设定原因自由行为原本有自由决定的能力,所以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历史,醉酒后极易实施暴力行为致伤害他人,仍故意大量饮酒而致自己呈现病理性醉酒状态,随即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伤害他人的危害后果的,即属于原因自由行为。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一些国家在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
如2003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2条规定:“如果严重之精神或意识错乱是由行为人自己故意造成、并在此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
” [2]2006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典》第87 条也规定:“如果某人以实施犯罪或者为自己准备借口为目的使自己处于无理解或意思能力的状态,对该人不适用第85条前一部分的规定。
” [3]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只是涉及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在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己经得到了普遍的承认。
但是,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刑法理论上仍然存在着若干难题。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学位论文

前言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 rea)是英国人用拉丁语表述的法律格言,其含义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时不具有犯意,那么,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就不是犯罪人,对行为人就不能适用刑法。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
因此,上述格言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用语可表述为,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Nulla poena sineculpa),这种观念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称为责任主义。
”责任主义强调责任是刑罚的必要前提,刑罚存在的前提就是必须有责任的存在。
也就是说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受惩罚。
如果缺乏故意或过失就是没有责任,就不应该受惩罚。
而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由于醉酒或者其它自招原因所导致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屡见不鲜,对于这种行为减轻处罚甚至不予处罚,则无论从国民的情感来说,还是从国家的刑事政策角度来讲都是不能容忍的。
如果对之予以处罚,则又与责任主义原则相冲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出现,对这个两难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回答,但由于其理论本身就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因此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也是观点不一,具有较强的探讨价值。
目录摘要 (1)1. 原因自由行为的涵义 (1)1.1.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 (1)1.1.1.行为人陷入的精神障碍状态的范围如何界定 (1)1.1.2.原因自由行为主体应否受到限制 (2)1.1.3.如何认识定义一和定义二中的“导致构成要件实现”、“实施构成要件”的表述 (2)1.2.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 (3)1.2.1.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 (3)1.2.2.实行原因行为时出于故意或过失且主观上有罪过 (4)1.2.3.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行为只能由自然人的一个行为构成 (4)2.对不同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进行比较研究 (5)2.1.醉酒犯罪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形及其罪过形式 (5)2.1.1.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 (6)2.1.2.事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 (7)2.1.3.非自愿性醉酒 (7)2.1.4.病理性醉酒 (7)2.2.原因自由行为与相关精神疾病 (8)2.2.1. 毒品所致急性精神病性障碍 (8)2.2.2.自陷性巫术所致精神障碍 (9)3.借鉴国外立法模式完善我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立法 (9)3.1.国外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相关立法例 (9)3.1.1.德国 (9)3.1.2.意大利 (10)3.1.3.日本 (11)3.2.中国大陆刑法中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及检讨 (11)3.2.1.该条规定只提及醉酒而未作具体分类 (11)3.2.2.没有对醉酒等导致精神障碍的可责性作出限制 (11)3.2.3.该条对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只限于醉酒 (12)3.3.我国刑法中增设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意见 (12)3.3.1.对原因自由行为立法设想的两种意见 (12)3.3.2.借鉴瑞士刑法典的立法采取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模式 (14)结语 (16)注释 (17)参考文献 (18)致谢 (20)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方法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兼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立法的完善关键词: 原因自由行为责任能力实行行为可罚性立法完善内容提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合理地解释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依据,因而备受各国刑事立法的推崇和刑事司法判例的肯定,理论上也颇受各国刑法学者的关注。
探究该理论的缘起、行为可罚性的理论依据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的刑事立法,对于我国原因自由行为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实务的指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缘起“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责任原则,是近代刑法认定犯罪和刑事责任有无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判断行为人责任的有无,只看其行为之时是否有责任能力,行为之前或之后责任能力状况如何,均在所不问。
申言之,行为人只对自己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危害行为的责任。
根据此原则,行为人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如以杀人的意图大量饮酒,置自己于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下杀人) ,由于行为人在行为时已无责任能力,故其行为不罚,这不仅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而且还极易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以为自己寻找辩护的理由,而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以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为调和这一矛盾,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运而生,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由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原因设定行为) 和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 复合而成,行为人在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虽无责任能力,即其意志是不自由的,但在招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设定阶段,其意志却是自由的,此即为理论上称之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根据所在。
在原因自由行为场合,行为人不仅可以对自己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作出选择,而且其本人已经认识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自己陷于此种状态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却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了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状态下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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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原因自由行为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提出及在中国的态势责任的成立以责任能力的存在为前提。
这是判定任何法律责任存在的条件之一。
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判定也应首先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别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以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换言之,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并且能够加以控制,那么行为人就有刑事责任能力;反之,行为人虽能辨别行为的刑法意义但无法控制行为或者既不能辨别行为的刑法意义也不能控制行为,那么行为人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进而,行为人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辨别和控制属于行为人的意识范畴,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就是意识主体在刑法上的规范表述。
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状况、生理状况等都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项目。
也就说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就在于判定上述项目是否符合刑法肯定或否定的规定。
由于对人而言,上述项目的内容不是固定的,存在着随时改变的可能,并且变化除了自然原因外,人也可以有意识的改变它们。
诸如,D出于杀人的故意,为了给自己壮胆而喝酒醉,在病理性醉酒的状况下杀害了V;D知道自己受到某种刺激后自己的间歇性精神病就会发作,为了殴打V,而故意地使自己处在这种刺激之下,从而实施了殴打行为;或D明知教派的教主会将他催眠而指使他做违法犯罪的行为,且自愿的使自己处于这种状况之下,并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或给婴儿喂奶时陷入睡眠的母亲,在熟睡中用乳房使婴儿窒息死亡的情形。
显然,此等行为在表面上看来,由于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时因欠缺某项刑事责任能力项目而使自己处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景况中,因此,就不能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既而也就无法认定刑事责任的成立。
但是,实际上,这些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也就是说对这些行为是否应该处罚以及处罚对于法益保护是否具有意义;如何来论述与正常情况下的责任认定原则的冲突等等。
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就形成了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理论。
大陆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说,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种递进式的三要件论。
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问题根本上讲就属于有责性范畴了。
由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特殊性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大陆法系对其可罚性的论述就立足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归责原则之上。
这一点,与我国的刑法理论大相径庭。
实际上,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没有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
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平行式的四要件说,虽然同样存在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理论,但是由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的插开,对于前述各情形的处理,自然就归入至犯罪主观方面。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问题就不在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而在于行为人的罪过。
“行为人既然自觉选择了暂时丧失或部分丧失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已经认识到或应该认识到处于这种状态将会产生的危害结果,所以,行为人应该对这种丧失或部分丧失责任能力的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负故意或过失的刑事责任。
”由于原因自由行为实现的前提是行为人有意识状况下的决意,故而行为人就是有罪过的,那么刑事责任的成立就有了主观条件。
可见,原因自由行为作为概念,对于我国的刑法理论界而言,是个舶来品。
了解,掌握,借鉴,甚至于解读、批判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丰富我国的刑法理论不无益处。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及其可罚性Actio libera in causa, 即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或称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故意或者过失地使自己丧失行为能力,使自己处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与常态的犯罪行为相比,原因自由行为的特殊点就在于在实施实行行为时,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只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常态的犯罪行为,行为人自始自终都有刑事责任能力。
因此,可以在概念上将原因自由行为的实现分为两个阶段,即原因行为(先行行为)阶段和结果行为(实行行为)阶段。
在原因行为阶段,行为人存在着作为刑事责任前提的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实施先行行为的目的即在于使自己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进而实施实行行为—结果行为。
在罪过问题上,行为人已经存在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也就是说犯罪的主观方面成立。
至于在结果行为阶段,由于先行行为的实施,行为人以及处在无(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根据“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行为人的结果行为显然不符合这一归责原则。
所以,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归责问题在理论上就产生了分歧。
大陆法系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理论,大致可分为二种观点四种主张:(一)否定说。
该说认为,“心神丧失后与丧失前之心理关连性以完全断绝,不能想象在正常之精神状态下所谓之决定,于心神丧失时,能有意识的依原定之计划继续进行。
倘若仍能依计划进行,即可证明心神尚未丧失,行为人自不能免除刑责;如谓已心神丧失,即应无责任。
换言之,系以设定原因时之决意与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遂行犯罪之意思,两行为间不能证明其有一贯性为理由,而否认原因自由行为之可罚性。
”此说实际上认为结果行为的实施与原因行为阶段之决意无任何瓜葛。
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完全是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现的,与先前的使自己陷入无(限制)责任能力的原因行为没有关系。
否则,就是尚有刑事责任能力。
该说显然坚持了“责任能力与实行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并且以此为判断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换言之,否定说不仅否定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同时也否定了原因自由行为本身。
因为他们认为行为人实施先前决意的行为就证明其有刑事责任能力—证明尚未心神丧失。
以此逻辑,如果有决意而不实施决意之行为那么就证明其心神已丧失,即有先行行为而无实行行为。
但是这种情况本身就不成为原因自由行为,而前者实际上也只是推定的运用。
(二)肯定说。
承认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学说不尽一致,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1、实行行为说。
该说认为利用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犯罪,就同把自己作为犯罪工具来实现犯罪没有实质的区别。
实际上,此等行为人就如间接正犯,所以应该按间接正犯的理论来处理。
如大冢仁认为,“因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行为人故意地或者过失地使自己陷入心神丧失状态,像工具一样利用在该状态中的身体动静以实现犯罪,所以,可以理解为与将作为工具加以利用的间接正犯类似。
”所以,该说又可称为间接正犯说。
但是,无论原因自由行为之原因行为还是结果行为均是行为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人自己就是实行犯—正犯,有此一点就可否定所谓的间接正犯说。
实际上,此说在于严守“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
就如有学者所论到的“基于原因的无意志行为的情况与在间接正犯的情况下从利用行为中确认实行的着手相平行,它是通过从原因设定行为中来确定实行的着手,这维持了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
”2、构成要件说。
具体可分为构成行为说和统一行为说。
构成行为说,认为行为人在实施先行行为时就已经构成了发生犯罪结果之可能,也就说先行行为本身就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统一行为说认为,行为人在实施先行行为时就设定了导致法益破坏的因果环节,由此,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就统一于实行行为之中。
因此,该说也可以称为实行行为说。
实际上,该说也是在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一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将原因行为纳入实行行为之中,即原因自由行为本身就是实行行为。
3、行为说。
该说认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不是不可修正。
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系无责任能力时之举动,另一方面仍鉴于其此以前有责任能力时之意思态度,而追问有无非难可能性一事,亦属无妨。
”因此,此说也可称为责任原则修正说。
实际上此说的立场在于,责任能力存在的时期不是在于实现行为本身,而是在于实行行为只是作为一部分的行为者所实施的行为整体之中。
可见,这种立场仍旧以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为根本,而极特殊的情况为(原因自由行为)例外。
即使如此,此种例外也可看作是坚持原则的松懈,而未有根本性的冲突。
因为实行行为是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并且责任能力存在的时期提前至先行行为处。
综上所述,有关肯定说的各种主张,实际上在于是否严格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以及是否将实行行为看为先行行为的必然结果,即将实行行为适当放宽。
实行行为说和构成要件说严守原则,因此就必然将实行行为放大,即先前实施的原因行为必然纳入实行行为的范畴;而行为说则作了技术上的处理,由此将责任能力存在的时期提前,在区分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基础上,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
据此,就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作为现实犯罪的责任前提的刑事责任能力何时存在及与实行行为的关系。
三、刑事责任能力存在时期及实行行为作为现实犯罪的责任前提的刑事责任能力何时存在?考虑的仅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在刑法规范上的现实意义,而不是纯粹的客观事实。
众所周知,一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不以主体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为依据。
即是说,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状况良好的人就必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虽然在广义上,此时刑事责任能力就已经存在,但这里的刑事责任能力由于尚未通过犯罪行为这一中介外化,因此,就没有现实的规范意义—尚未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
易言之,作为现实犯罪的责任前提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是以刑法规范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评价对象开始的。
由此,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就不仅具有客观属性,同时也具有了规范属性。
正是如此,才会形成“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
它的基本含义,是在确认犯罪和刑事责任时,所依据的只能是危害行为实施期间行为人责任能力的状况。
严格意义上讲,无论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之前或之后是否具有客观的刑事责任能力,对于实行行为而言,都不存在任何的规范意义。
即使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之前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期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同样要负刑事责任。
反之,行为人在行为之后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在实行期间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就不必负刑事责任。
因此,根据该原则,判断刑事责任能力存在时期的依据就是实行行为本身;判定实行行为的开始就等于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时期。
但是,刑事责任能力乃行为主体在刑法上的规范表述,刑法上之行为仍行为主体意识之结果,论及刑事责任能力就不得不考虑行为的整体构造以及行为与主体意识之间的联系。
一般之行为仍指,自意思决定起,经过预备以前之行为、预备行为、实行行为,至引起结果,而具有同一意思之人的态度情形。
即“实现特定意思之过程,该因一个行为系由于特定的意识而予贯彻”所以,即使那些认为,成为该责任裁量基础的责任能力应该是在各自的意思决定之时有所存在,并不是说仅仅在原因设定行为时有了责任能力就够了的观点,在原因自由行为问题上仍旧坚持了“行为系由特定意识而贯彻”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