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企业社保缴纳流程

浙江企业社保缴纳流程浙江省自2023年7月1日起,优化调整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费流程内容自2023年7月1日起,将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人”)此前实行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以下简称“自行申报”)。
具体范围是:(一)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其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等)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
(三)税务部门征收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二、申报缴费方式及时限(一)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用人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
2023年7月1日前,在职职工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尚未申报2023年度缴费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于2023年7月1日至8月15日向税务部门申报2023年度缴费工资。
2023年7月1日后,职工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于参保当月底前向税务部门申报当年度缴费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确认应缴费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三)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缴费基数,并按月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缴费人因应办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政策性补缴等特殊情形需补缴的,仍应当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生成应补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申报缴费渠道(一)用人单位可通过浙江省电子税务局、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缴费工资申报、缴费等业务。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劳动厅•【公布日期】1999.09.02•【字号】浙劳险〔1999〕218号•【施行日期】1999.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正文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险〔1999〕218号各市、地、县(区)劳动局(人事劳动局),温州、萧山市社保局,余杭市社保委,省级各单位,原行业统筹单位:现将《浙江省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浙江省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范社会保险登记行为,切实做好社会保险登记工作,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使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登记证是缴费单位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的一种有效证件,由正、副本组成。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登记范围实施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
第五条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工作是指: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核发、变更、注销、年度验证、换证和使用管理等。
第六条缴费单位改变名称、住所(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变更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同时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缴费单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一)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二)缴费单位的住所(地址)或生产、经营地点的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三)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5.21•【字号】浙地税函[2007]249号•【施行日期】2007.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249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地税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6]111号)和相关政策规定,积极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方在社会保险缴费征缴过程中,存在着缴费基数计算口径不统一问题,影响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以本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三、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一)计时工资,包括:1、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2、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6、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温州市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

温州市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市地税局各分局、社保征收中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保分局、社保管理中心: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缴范围、对象市区(含鹿城、龙湾、瓯海、开发区)范围内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是指非全日制就业、短期就业、派遣就业、季节性就业,并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二、征缴标准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参保人员目前可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㈠、参保人员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统一调整为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有条件的参保人员也可以在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至300%之间确定缴费基数,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补缴以往年度缴费年限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㈡、已参加市区范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市区户籍的法定年龄段内的参保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6%缴纳。
参加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必须参加医疗救助保险,并按规定缴费。
三、征缴方式按照“便民、效率”的原则,对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实行新征缴方式:社保部门按月核定应征数,地税部门征收,专业银行扣缴。
四、征缴规程㈠、代扣代缴关系登记在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已办理缴费业务的参保人员,持本人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市区所属社保经办机构领取《温州市区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银行代扣代缴申请表》,办理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关系登记手续。
市区各社保经办机构审查参保人员填报的《温州市区灵活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银行代扣代缴申请表》内容,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关系登记手续,并打印《温州市区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银行代扣代缴办卡通知书》。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21年)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1.07.30
•【字号】浙人社发〔2021〕38号
•【施行日期】2021.07.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
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21〕38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为加快落实数字化改革要求,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省厅对2020年12月31日以前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决定宣布废止失效13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现将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请做好相关文件的清理衔接工作。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7月30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
目录
注:序号标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此次清理新增文件。
嵊州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嵊州市地方税务局Array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嵊地税规…2011‟9号嵊州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为认真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方便参保者登记缴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实施意见》(嵊政…2007‟9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含重大疾病救助金,下同)的征缴办法明确如下:一、征缴方式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称市地税局)负责征收。
灵活就业人员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后,可在邮政储蓄银行(或工商银行)开设自己的缴费结算账户,并预存一定的缴费额度。
地税部门根据社保部门发送的应征数通过“一户通”扣缴平台到指定的开户银行扣缴,并由扣缴银行提供“电子缴税(费)付款凭证”的打印。
二、缴费标准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一年一定,并在每年的6月10日前由市社保经办机构公布,7月份起调整标准。
其中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目前按上年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100%、300%乘以规定的缴费比例(现为18%)确定,可由灵活就业人员在三档标准中自行选择一档缴费(有关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省政府另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乘以规定的缴费比例确定(现为5%),大病救助金与单位缴纳标准相同(现为每人每月5元)。
已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年度缴费档次调整申请在每年的6月10日—25日到相关签约银行办理,逾期不再办理。
未按时提出调整申请的,市社保经办机构将按参保者上年度的缴费档次确定其本年度缴费标准。
三、参保缴费办法(一)参保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到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1、首次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及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填写《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申请表》。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21•【字号】甬政发[2012]139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2〕1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1日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它灵活就业人员以及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按照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征收,实行自行申报、五费合征、按月缴纳、年终清算的办法。
第六条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办法出台前已参加社会保险但尚未实施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应按参保地属地管理原则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方法应与参保申报方式一致,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社保新政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社保新政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社保新政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广大群众的社会保险权益,提高社会保障覆盖面和保障水平,宁波市出台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新政策于2021年4月1日正式实施。
该政策对于广大员工、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等都有很大的影响,下文将对该政策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一、背景宁波市社保新政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切实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此前,一些基本险种的执行标准已经有所调整,新政策的目的就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依法保障社会保险权益。
二、适用范围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
三、主要内容1、社保费率调整新政策规定,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费率分别由7%、1%、0.5%提高到8%、1.5%、1%。
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维持不变,分别为20%和2%。
2、社保费基数调整社保费基数,也就是余额,在新政策中也有所变动。
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变。
而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基数由原来的11591元/月提高到14036元/月。
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乘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指数确定,每年调整一次。
3、补缴社保费新政策对于欠费的单位和个人也有所规定,规定单位或个人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
未及时补缴的,社保机构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强制执行。
4、社保费减免真正需要减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社保机构提出申请。
能够证明确有困难的,社保机构可以予以减免或者缓缴。
5、社保信息公开新政策还规定了居民社保信息的公开透明,对社保机构的过错以及违规操作等都应当对市民或镇民进行及时公开。
这样既可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也能推进社保机构的工作水平和工作透明度。
四、影响从政策层面上看,宁波市社保新政的实施,对于完善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保障覆盖面和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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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组织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推进征缴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使用。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
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社会保险费征收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计算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信息。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征缴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后报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普及社会保险知识,无偿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缴费单位和职工(雇工)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章登记、申报、缴纳第十一条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前,缴费单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清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四条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十五条缴费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缴费单位可以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的方式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按照简并征期等简易方式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缴费单位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用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办理申报。
第三章征收管理第十八条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的情况及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列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应当参照税款征收有关规定开具征收凭证。
由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向职工(雇工)个人开具征收凭证。
第二十条对直接征收不方便的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金融机构、社区组织等单位代征。
第二十一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一)没有设置账簿的;(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的;(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统筹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缴纳的费款超过应纳费额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费款多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交国库办理退还手续。
缴费单位自结算缴纳费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费款多缴的,可以要求退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2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抵扣欠缴费款。
根据缴费单位的意愿,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将应退费款和利息冲抵应缴费款。
第二十五条由于计算机系统故障等属于地方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缴费单位未缴或者少缴费款,期限未超过3年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补缴费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禁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缴费单位认为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三)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四)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应当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
缴费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不得转移、隐瞒、销毁有关资料。
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地方税务机关及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缴费单位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全年度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依法征缴。
对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处理意见,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地方税务机关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执行;(二)对缴费单位未缴、少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依法征收入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五条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