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与相关法律相抵触所涉及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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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相关法律条款

我国对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相关法律条款

我国对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相关法律条款一、《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促销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营销活动。

第六条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

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第八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当依法纳税。

第九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

第十一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第十二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十三条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

《合同(模板)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全文法律

《合同(模板)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全文法律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行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认可和保护合同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的合同行政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合同行政监督管理活动包括内容:1.执行合同行政监督事项的调查、检查和评估;2.对违反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管和处罚;3.推动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二章行政监督机构第四条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如下:1.制定健全合同行政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和规定;2.组织对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3.核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立;4.对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行政监督管理案件进行纠纷调解;5.其他与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相关的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合同行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合同行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1.接受合同行政监督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2.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的调查、检查和评估工作;3.制定合同行政监督管理的标准和规范;4.对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5.提供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咨询和服务;6.其他与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相关的职责。

第三章合同行政监督管理的的程序和方法第七条合同行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责,采取措施:1.调查取证,获取相关材料和信息;2.邀请有关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和说明;3.进行现场检查和评估工作;4.进行听证活动,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5.进行行政处罚及其他相关处理;6.其他与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相关的措施。

第八条合同行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执行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原则:1.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2.尊重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重视事实查证和证据确凿的原则;4.保护商业秘密的原则;5.提倡合同行政监督管理的规范和标准化。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九条合同行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6.2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邮件主题请注明“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字样。

4.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监司,邮政编码:100820。

信封上请注明“《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

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6月25日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经营者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经营者订立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合同行政监管工作,应当实行监管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合同行政监管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导读:范文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篇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伪造合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编造虚假理由中止合同,骗取财物;提供虚假担保;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一、总则(一)为规范有关缔约人在合同等法律行为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促进合同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有关缔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本办法适用于有关缔约人之间的民事责任纠纷案件。

二、违规行为(一)缔约人未经彼此同意,擅自更改或变更合同内容或超越合同范围履行合同。

(二)缔约人未按照约定时间或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执行义务。

(三)缔约人未经彼此同意,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或变相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

(四)缔约人未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正确履行审判费用义务。

(五)缔约人向另一方支付不正确或不够全额的合同价款。

三、处理机制(一)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补救措施办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向负责处理违规行为的有关机关申请,并出示有关书面证明。

(三)有关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请求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四)有关机关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缔约人违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以便责令其吸收教育,并对其责令支付赔偿金;如果缔约人拒不支付赔偿金,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归为索赔劝告义务人,采取公正单独行为处理。

(五)有关机关可以接受当事人双方仲裁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对当事人行为的违规行为实施监督处理。

(六)有关机关可以将拒不支付赔偿金的当事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对其责令支付罚金。

四、最终的处理(一)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机关的处理意见执行,不得违反处理意见不履行。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机关的处理意见,根据合同约定重整补救,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三)当事人亦可根据有关机关的处理意见,依据有关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金额等。

五、法律责任缔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纠正违规行为的,有关机关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扣留所收取的价款,责令改正,如有必要,可以追究法律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银发[2001]153号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银发[2001]153号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年9月15日农银发[2001]1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各培训学院: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及有关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总行制定《处理办法》的目的和意义制定统一的《处理办法》,是总行加强内控制度建设的重大举措,其目的是为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农业银行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扭转全系统多年以来存在的有章不循、执法不严、处罚不力的局面,促进农业银行的改革发展。

1997年以来,总行先后下发了8个单行的违反规章制度处罚办法,还有一些分散在各类业务管理制度或操作规程中的处罚规定。

这些规定对规范业务经营,严肃处理各种违规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

但是,由于这些处理规定缺乏有机的协调和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重复和处罚尺度不一致的问题。

随着我行业务的发展,大量新业务出现,原有的处罚规定亟需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充实和完善。

同时,《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出台以后,国家有关部门又相继制定了很多违规违纪的处理规定,我行原有的各项处理规定必须据此作出调整。

因此,在对现有各项违规处理规定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尽快制定统一的《处理办法》十分必要:一是使《处理办法》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为我行处理各种违规行为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二是统一设定处理的类型、幅度,避免对同一性质问题处理轻重不一;三是制定一个集中、全面、细致的《处理办法》,改变现有处理规定分散、漏缺的状况,推动我行规章制度建设。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12.31•【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31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公布)为贯彻实施民法典,做好部门规章与民法典的有效衔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同时,落实机构职能调整的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决定修改和废止下列规章:一、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修改为《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二)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将第五条中的“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修改为“对于已经被依法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四)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的“质权合同”修改为“质押合同”。

(五)将第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对《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24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管理细则(2篇)

2024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管理细则(2篇)

2024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管理细则____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征收税款,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税收征管工作。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队伍建设,提高征收税款的效率和质量,加强纳税服务,提供咨询和指导,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的纳税服务。

第五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实申报、及时缴纳税款,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纳税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但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纳税人的委托授权书的规定,确保纳税义务的履行。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跨部门合作,提高征收税款的效率和准确性,保障税收数据的安全和隐私。

第八条纳税人申报的税款减免、退还等优惠政策,应当依法享受,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批并给予落实。

第二章税款的征收和管理第九条税款的征收依法进行,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向纳税人发出税款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通知书的内容和金额缴纳税款。

第十条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进行税款的实地核查,核实纳税人申报的税款是否真实、准确。

核查应当依法进行,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纳税人对于税款的征收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复议或者申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纳税人有欺骗、偷税等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查处,追缴税款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三条纳税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调整税款的征收方式、期限等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章纳税服务和管理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纳税服务,提供咨询和指导,帮助纳税人正确理解税法法规,合理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简化纳税申报和缴纳程序,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服务效率,并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纳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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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没违法未越权“合同自由”边界是不可损害公共利益
发布时间:2011-08-01 08:06:41 【我要纠错】【字号大默认小】【打印】【关闭】国家工商总局:无论从制定依据、制定程序还是条款内容看,《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都完全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近年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调整劳动关系、不正当竞争控制、反垄断、制止环境公害等方面,国家的干预力度不断加大,这不是破坏合同“意思自治”,而是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本报记者姚芃
针对河北省两律师质疑《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与相关法律相抵触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主要负责人今天接受了《法制日报》记者的专访。

问:为什么要制定《处理办法》?
答: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

合同关系的健康状况,影响着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在通过市场也即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配置资源的同时,市场的盲目性、无序性也相伴而生,具体表现为:合同欺诈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霸王条款”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层出不穷;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欺诈等恶意违约行为屡见不鲜。

因此,迫切需要强化合同监督管理。

强化合同监管是工商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国家
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

问:制定《处理办法》的依据是什么?
答:《处理办法》是国家工商总局根据立法法、合同法和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相关规定,经过两年时间全面调研、周密论证和广泛征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网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颁布的部门规章。

无论从制定依据、制定程序还是条款内容看,《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都完全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问:《处理办法》第6条和第12条是否在法律规定以外自行规定了工商部门对合同欺诈行为的监管和处罚职责?
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规定,工商部门“依法实施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负责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因此,《处理办法》关于合同欺诈违法行为的相关规定未超出国务院授权的范围。

问:两位律师认为,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利益应由行业自律和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维权,不属于工商部门监管和处罚的范围。

请问《处理办法》是否违背了合同法明确规定的监管和处罚范围?
答:合同法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如供水、供电、供气等合同针对广大消费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消费维权职责,工商机关对格式条款有监管职责。

因此,《处理办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未超出法律和国务院授权范围。

同时,近年来湖北、安徽、浙江、江苏、福建、山西、江西、吉林、内蒙古、黑龙江、贵州、新疆、四川、上海、深圳、青岛等地,相继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规章,明确工商机关对违法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处理的职能。

浙江、黑龙江、安徽、辽宁、四川、新疆、山西、北京、上海、重庆、青岛等省市工商
局,先后开展了针对房地产、电信、保险、汽车经销、旅游、留学中介等十多个行业格式条款的专项整治行动。

许多工商局与媒体联合开展“我们身边的霸王条款”维权活动,公开向社会收集不平等格式条款,邀请专家逐条进行分析评述并向社会公布。

在各地工商机关的不懈努力下,治理“霸王条款”活动极大地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群众的欢迎和拥护。

问:《处理办法》设定的监管处罚范围,是否违背了我国合同法合同自由暨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非法干涉?
答:任何自由的边界都是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条件,合同自由的边界也不例外。

即使是对“契约自由”推崇备至的资本主义国家,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利用被神圣化的契约自由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越来越突出,因而契约自由不可避免地受到较多限制。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调整劳动关系、不正当竞争控制、反垄断、制止环境公害、自然资源保护、提供社会公共产品等方面,国家干预的力度通过法律政策不断加大。

在我国现实的合同活动中,私权的滥用、甚至被恶意使用的情况比较突出,这种状况干扰合同意思自治、侵犯合同自由、破坏合同公平,不仅导致合同纠纷频繁发生,而且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对经济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近年来,各地工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合同法律关系的适度干预,不是破坏“意思自治”,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意思自治”。

从而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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