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监管的比较与借鉴
美国证券监管体系

美国证券监管体系的第一个层次是政府监管,政府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完整的针对证券市场管理的法律体系,具体包括:1933年通过并于1975年修订的《证券法》;1934年通过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通过的《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
这一套法律体系为政府监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定权力。
政府监管的另一个重要部分是成立"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即SEC),统一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商、投资公司等实施全面监督。
SEC在证券管理上注重公开原则,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以法律手段为主。
证券监管体系的第二个层次是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主体包括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和其他团体,通过对其会员进行监督、指导,实施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目的是为了保护市场的完整性,维持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市场秩序。
自律组织的自律活动需在证券法律框架内开展,并接受SEC的监管。
SEC 既可以对自律组织颁布的规则条例进行修订、补充和废止,也可以要求自律组织制定新的规章。
美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主要通过一系列自律组织来实施。
这些自律组织包括以下三类:一是交易所,如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纳斯达克(NASDAQ)等;二是行业协会,如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全美期货业协会(National Futures Association)等;三是其他团体,如注册会计师协会等。
交易所是最早出现的自律组织,主要通过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标准,对其会员和上市公司进行管理,并实时监控交易活动,防止异常交易行为的发生。
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主要关注市场交易及其交易品种。
行业协会则是另一类重要的自律组织。
一般来说,市场主体在注册成为该协会会员之前,不能进入这一行业。
行业协会主要通过制定行业准则和行业标准,推广行业经验来实施自我管理、自我规范,并对其会员进行监督。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团体参与证券市场,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
证券监管体系的第三个层次是受害者司法救济。
私募基金监管的国际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私募基金监管的国际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1. 引言私募基金作为一种非公开募集、面向特定投资人的投资工具,在全球范围内逐渐发展壮大。
然而,随着私募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监管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
本文将探讨国际上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并着重分析这些经验对中国私募基金监管的启示。
2. 私募基金监管的国际经验2.1 美国私募基金监管经验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私募基金市场之一,其监管经验为其他国家所借鉴。
美国私募基金监管主要由两个机构负责,即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
SEC负责监管私募股权基金,要求基金经理进行登记并披露信息。
此外,SEC还制定了一系列管理规定,包括基金负责人资格要求、投资限制和信息披露规定等。
CFTC则负责监管私募期货基金,其监管重点主要在于对基金的杠杆使用和交易策略的监控。
2.2 欧洲私募基金监管经验欧洲私募基金监管主要由各国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例如英国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
欧洲私募基金监管强调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
根据欧洲证券与市场管理局(ESMA)的规定,私募基金必须向监管机构报告其基金经理、投资策略、投资限制和风险控制等信息。
此外,欧洲还实施了基金经理登记制度,要求私募基金经理获得相关资质和认证。
2.3 亚洲私募基金监管经验亚洲地区各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程度差异较大。
香港和新加坡等地对私募基金监管比较严格,设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并且对私募基金的登记、信息披露和募集行为进行了限制。
其他一些亚洲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相对较松散,监管机构也较不完善。
这给私募基金行业带来了一些风险,例如操作不透明和相关交易的利益输送等。
3. 对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启示3.1 建立完善的监管机构和制度私募基金监管需要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类似于美国的SEC。
监管机构可以负责基金登记、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工作,确保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3.2 强化信息披露和透明度要求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美国_多德_弗兰克法案_解读_兼论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借鉴与启示

*本文得到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我国保险业核心竞争力评价与提升研究”(08CJY066)、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货币供应机制与未来通货膨胀风险研究”(09&ZD036)和第46批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中国保险业竞争力综合评价的理沦与实证研究”的资助。
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解读——兼论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借鉴与启示*宋丽智胡宏兵内容提要为了解决国际金融危机所暴露出的金融问题,美国出台了包括《多德—弗兰克法案》在内的一系列金融改革法案。
适应金融国际化和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我国的金融体制也在进行改革。
本文致力于分析解读《多德—弗兰克法案》,特别是深入探讨该法案对美国及国际金融业的影响,并分析其对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借鉴与启示。
关键词《多德—弗兰克法案》金融监管借鉴全球金融危机及其所带来的惨痛教训使美国重新拉开了金融监管制度变革的大幕。
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了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开启了美国金融监管的新时代。
这份金融改革法案全称《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它是在众议院与参议院分别通过的法案版本基础上整合而成的,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和7月15日获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最后由美国总统签署,被认为是20世纪30年代以来美国改革力度最大、影响最深远的金融监管改革。
该法案旨在通过改善金融体系问责制和透明度,以促进美国金融稳定、解决“大而不倒”问题、保护纳税人利益、保护消费者利益。
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其金融立法的重大变化必将对全球金融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值得认真研究。
一、《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的背景透视(一)美国金融监管法规演变与现行监管体系美国国会在20世纪曾先后通过了四个有重大影响的法案。
第一个是1933年通过的《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严格区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金融分业经营的制度框架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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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制度的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借鉴

监管制度的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借鉴随着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的加剧,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在不断加深。
在这个过程中,监管制度也成为了重要的议题之一。
各国在监管制度方面都有着各自的经验和做法,这些经验不仅可以为其他国家提供借鉴,同时也可以帮助各国改善自己的监管制度。
对于中国来说,借鉴国际的监管经验,可以帮助其不断完善监管制度,提高监管水平,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本文将从国际经验的角度,探讨监管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的监管制度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其监管制度在国际上拥有很高的知名度。
在监管制度方面,美国以强调市场监管和依法治国为基础,其监管部门主要包括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等。
这些监管部门通过制定规章制度、监督审查等手段,保障金融市场的公平和透明,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
在监管方面,美国的监管机构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能够独立行使监管权力,对市场进行有效监管。
美国采取的监管手段也比较多样化,既有行政监管,也有市场自律监管,能够有效地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对中国的借鉴意义:中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监管体系建设经验,提高监管部门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建立更加有效的监管机制,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英国作为欧洲的金融中心,其监管制度极具代表性。
英国的金融监管主要由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和英国银行监管机构(PRA)负责。
FCA主要负责金融市场的监管,PRA 主要负责银行业的监管。
两者之间相互协调,形成了相对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
英国的金融监管体系着重强调市场监管和行为监管,注重市场的自我约束和自律。
英国还非常注重金融监管部门的透明度和公开性,通过公开数据和信息,加强对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新加坡是一个典型的东西方文化相融合的国家,其监管制度也具有很高的代表性。
新加坡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由金融管理局(MAS)负责。
MAS作为监管机构,不仅负责金融市场的日常监管工作,还承担着宏观审慎监管的职责,综合监管各类金融机构。
国际金融中心经验借鉴

一、国际金融中心城市发展经验借鉴1. 伦敦:市场主导模式,先进的监管理念和开放的市场体系英国金融市场的监管采用金融服务局(FSA)的单一监管模式,它以原则监管和风险控制为基础,强调与企业的沟通协调而非公开惩戒。
FSA的监管效益是通过仔细测算监管成本与收益后得出的,这一效率衡量方式奠定了FSA的监管程序。
监督官们会定期与金融企业的高管进行开诚布公的交流,讨论企业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监控难题,及时发现经营中的风险和监管的薄弱环节,帮助企业出谋划策,在提高企业经营能力的同时做好合规性管理工作。
从而既做到防范风险,又最大限度地降低监管成本。
这一监管制度既能灵活应对金融市场的新变化,又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主动性,同时较好地保护了市场投资者利益,提高了市场的公信力,达到鼓励投资的目的。
伦敦金融市场的吸引力主要体现在监管体制的高效灵活上。
以风险环境为基础的监管模式,由相关的公司进行自身管理。
当金融机构想要发展一项新业务时,监管机构要考察它是否计算过和这个新业务相关联的风险及如何管理风险。
风险管理鼓励参与者竞争和创新,这一条正是伦敦排名高于纽约的原因。
基于便利的生活条件、先进的监管理念、宽松与严格兼备的司法体系,伦敦城发育成为一个公正而开放的市场体系,这个市场体系对世界各地的机构和人才都有强大的吸引力。
要把北京建设成为具有影响力的国际金融中心,一方面要发挥自身优势,另一方面要借鉴伦敦金融中心的优势,提高自身的金融服务发展水平。
(1)改变监管模式,鼓励业务创新我国金融监管采用的是正向清单方式,即不允许的都是禁止的,而伦敦在监管上采取的是负向清单方式,即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负向监管模式更有利于金融创新,有利于金融市场的活跃与发展。
因此,建议在北京金融市场上率先推出负向清单的监管方式,鼓励交易创新,使一流的金融机构和人才有用武之地。
(2)提高监管效率,奠定政策基础北京金融行业的各监管方应率先建立起合作监管的信息平台,把各自掌握的企业信息置于该平台上共享,这么做可以提高监管部门的综合分析能力,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2024年我国《证券法》立法技术浅析

2024年我国《证券法》立法技术浅析一、立法背景与必要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证券市场作为金融市场的核心组成部分,其地位日益凸显。
为规范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于1998年首次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这一立法背景主要是基于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对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和规范的迫切要求。
二、立法原则与特点《证券法》的立法原则主要包括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
这些原则体现了证券市场的基本属性和发展规律,为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同时,《证券法》还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如注重政府监管,强调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等。
三、法律体系与结构《证券法》作为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构建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其体系结构清晰,内容涵盖证券市场的各个方面,包括证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监管等多个环节。
同时,《证券法》还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互协调,共同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证券市场法律体系。
四、主要内容与亮点《证券法》的主要内容包括证券市场的准入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交易制度、监管制度等方面。
其中,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旨在保障投资者获取准确、完整的信息,从而作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此外,《证券法》还明确了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为打击证券市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武器。
亮点方面,《证券法》突出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如设置了投资者保护专章,明确了投资者的基本权利和保护措施。
同时,《证券法》还注重市场创新,为证券市场的创新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持。
五、法律实施与监管《证券法》的实施与监管是确保证券市场健康运行的关键。
我国通过设立证券监管机构、制定实施细则和规范性文件、加强执法力度等多种方式,确保《证券法》的有效实施。
同时,监管部门还积极推动证券市场的自律机制建设,鼓励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等市场主体加强自身管理和风险控制。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跨国比较及借鉴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跨国比较及借鉴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对于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平、公正、透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不同国家和地区由于其经济发展水平、法律体系、资本市场成熟度等方面的差异,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上也存在着显著的不同。
对这些差异进行比较和分析,并从中汲取有益的经验和做法,对于完善我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美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美国作为全球最大、最成熟的资本市场之一,其信息披露制度堪称典范。
美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以证券法为基础,强调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原则。
在披露内容方面,美国上市公司需要披露财务报告、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重大事件、关联交易等众多信息。
财务报告不仅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还要求提供详细的附注说明。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则要求公司管理层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未来发展趋势等进行深入的阐述和分析。
在披露时间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都有严格的规定。
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对于重大事件的临时报告,要求在事件发生后及时披露,以确保投资者能够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此外,美国还建立了严格的监管机制和执法体系。
SEC 拥有强大的调查和执法权力,对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包括高额罚款、市场禁入甚至刑事诉讼。
同时,美国还鼓励社会公众和市场参与者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二、英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英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同样具有较高的水准。
其以自律监管为主,结合法定监管的模式,形成了独特的监管体系。
在披露要求上,英国上市公司需要向金融行为监管局(FCA)提交年度报告、半年报告和临时报告。
年度报告和半年报告需要包含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管理层报告等内容。
临时报告主要针对重大事件和交易进行披露。
英国注重信息披露的质量和可读性,要求上市公司以清晰、易懂的方式向投资者传达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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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际证券市场监管以三种模式存在,即集中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监管和综合间接监管。
证券市场监管的内容与方式可以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和关联交易公司收购等方面进行辨别分析,这些分析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启示作用。
随着股改的完成和创业板、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等的陆续推出, 国内证券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已逐步完善。
在此基础上, 对市场更加有效的监管规范已经被放到了与市场的创新发展同等重要的位置。
2010 年下半年以来,中国证监会集中力量对肆虐国内资本市场的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市场行为进行了严打防控。
本文旨在通过梳理国际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 以期为提高我国证券监管有效性提供借鉴。
一、证券市场监管模式的比较由于世界各国证券市场发展途径,发育程度和所归属的法律体系不同, 各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存在差异。
总的来说, 证券市场监管大体可分为集中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监管和综合间接监管三种模式。
( 一) 集中行政监管模式集中行政监管模式的主要特征是政府积极参与证券市场监管, 由政府下属部门或者直接隶属于立法机构的证券监管机构, 对证券市场的运行进行集中统一的监督与管理, 而行业自律性组织监管,仅起辅助作用。
美国、日本、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大都采用这一模式。
以美国为例, 美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实行以行政管理为主、自律管理为辅的方式。
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SEC)是专门实施联邦证券法的政府监管机构, 是美国证券投资交易活动的最高管理机构。
SEC 集准立法权、执法权和准司法权于一身, 可以独立对证券市场实行强有力的管理而无须依赖其他任何行政或司法机构,并且直接对国会负责,这突出了政府行政机构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主导作用。
SEC 具有制定和实施规章的权力, 并且其所制定的规章具有法律效力:负责监管所有的证券活动,包括对发行公司、经纪人、交易所、投资顾问等实行注册登记, 全面管理和监督证券市场,监管交易所和其他自律性组织,并有对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制裁等权力。
美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属于法定型监管体制。
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
该体制的最大特点在于政府通过立法积极参与和干预证券市场的活动。
在美国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中, 法律是第一层次,具有最高的约束力,任何证交所、上市公司都必须在合乎法律的前提下开展业务。
1933 年《证券法》和1934 年《证券交易法》是美国证券法律体系的核心,都是为了维护美国证券业的安全性。
美国从1933年开始先后制定并通过了一系列的证券法律, 逐步建立起包括联邦法律、州法律、证券管理机构规则等在内的证券法律体系, 形成了一整套法规制度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的监管体系。
( 二) 行业自律监管模式行业自律监管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政府一般不设专门的证券监管机构, 证券市场的运行交由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民间行业性组织进行自律监督与管理。
英国、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大都采用这一模式。
以英国为例, 与美国的管理体制不同, 英国有一套完善的金融行业自律管理体制, 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独立于政府机构的自律组织负责。
自我管理系统由证券交易所协会、接管与合并专门小组和证券业理事会三个机构组成。
1986 年颁布《金融服务法》,成立了半官方的监管机构证券投资委员会, 形成了“法律框架内的自律”体制。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颁布使政府监管的力度逐渐加强, 逐渐形成了一个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上有全国统一的证券投资委员会, 下有行业和交易所内部的自律机构,上下形成一股合力,对证券市场进行严密的监督和管理。
这种宏观与微观的合理分工与有效结合, 自上而下的层层制约与监督的管理体制, 既有利于活跃市场交易,促进市场发展,同时将市场的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 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 三) 综合间接监管模式综合间接监管模式的特点是以《公司法》等多种法规为基础, 由多个分散的监管主体共同对证券市场运行施以间接监督与管理。
德国、意大利、卢森堡、比利时、瑞士、瑞典等国家大都采用这种模式。
以德国为例, 德国证券法律是多层次的,通常没有统一的证券立法,有关证券的各种规范散见于多种法规中。
德国有关上市股票发行和交易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条例》、《银行法》、《投资公司法》和《外国投资法》中均有体现; 有关证券投资及其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规定, 则体现在《贸易法》和《刑法》等法律中。
德国等国家证券市场的监管主体是多方面的, 且又是松散的,即不设定专门的、独立的监管机构, 而是由多方的、自律性的监管主体共同监督、管理市场。
例如德国联邦储备银行可制订和执行有关法规, 有权干预证券市场;另外,证券交易所委员会、批准上市委员会、官方经贸人会社、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等多种社会性机构从某些方面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
二、证券市场监管内容的比较( 一) 关于对信息披露的监管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 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解决证券市场中的逆向选择问题,从而纠正证券定价偏差,最终促进资本的有效配置。
美国是证券市场十分发达的国家,其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也相对完善。
美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是一个随新问题不断出现而寻求最佳平衡点的过程, 即如何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民的利益, 并且尽可能的减轻上市公司的各种披露成本。
其基本思路可以归结为以政府(国会)作为治理的中心力量并立足于重塑诚信的社会环境和加强相关法规改革两个基本面。
在此思路指导下, 美国政府加强了诚信的微观环境与宏观环境的培养, 并加大了上市公司相关法规的改革力度,包括:锁定CEO/CFO 个人责任,将审计委员会明确为法定的公司财务监督机构, 对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实施严格监管, 提出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 做出更多的救济和惩罚规定等等。
此外,目前SEC 正在酝酿新更严格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要求公司随时披露财务重大变动和公司重要人员调整信息。
由于美国证券业的成熟, 其信息披露制度为许多国家所争相效仿, 从而使信息披露制度逐步实现了国际化。
( 二) 关于对关联交易监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一直是证券市场中关注的热点。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 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而不论是否收取款项。
关联交易问题越来越为各国公司法所重视。
它在公司法上主要有两大问题: 一是如何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是如何保护关联交易中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
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有关法律体制中已经建立了“深石规则”及“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等制度, 来充分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
美国构建了一张较完善的监督关联交易的法网。
首先在证券法中规定了关联交易和关联企业。
1940 年《投资公司法》规定,投资公司的关联交易由SEC 来负责管理。
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在20世纪50 年代曾一度限制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管人员以及其他关联方存在关联交易。
但随着审计委员会的建立, 公司治理结构逐步得以完善, 证监会认为要求禁止关联交易不再合适而又开始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管。
英国率先在1968 年 3 月27 日颁布《城市收购与兼并法典》, 对关联企业形成阶段进行法律规定。
而上述美国法院所采用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也是源于1897 年英国的判例法。
该原则的确定是对传统公司法上的公司独立人格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挑战。
这就是说, 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原则的同时, 又规定了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迫使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特殊情况, 这是因为当股东滥用控股权而迫使公司违背自己意志和行为时, 或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一致时, 公司法人独立原则就会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悖。
在不当关联交易时, 绝对的公司独立人格原则和股东有限原则, 往往成为滥用支配力的控股股东的保护伞, 隔绝了利益受损第三人继续追偿的途径。
( 三) 关于对公司收购的监管上市公司收购是重大的证券交易或产权活动, 它很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董事会的重组、股票市场的波动, 从而影响到上市公司股东和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美国有关上市公司收购法律问题的最早规定是1968 年的《威廉姆斯法案》,对通过证券交易系统逐步收购和通过发出收购要约收购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美国在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体系上, 不设立专门的并购委员会,而由SEC 履行包括收购、合并及相关交易在内的监管职能。
总的来说,SEC 对公司并购的监管采用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体系。
SEC 对并购的监管只是美国对公司并购监管总体系里的一部分, 美国有强有力的各州对并购的实质性监管; 有较强的民间维权的法律诉讼渠道; 还有律师行业处理并购的行规及自我约束的交易所监管、公司控股者的诚信责任等自我约束机制。
英国对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 虽涉及《公司法》、《金融服务法》,但主要是通过《股权转移与合并行为守则》和《大规模收购股权的准则》等自律性规则进行, 将监管移交给专门设立的并购委员会来履行,并购委员会具备法定地位,其制定的收购及合并守则具有法律效力;对公司购并活动的监管主要由“城市专门小组”(CityPanel)负责,实行所谓的“自我调控”体制。
“城市专门小组”不是一个法定机构而是一个自律性协会。
在英国等一些国家, 经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投资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协议收购上市公司, 但不得在要约收购期间内进行。
三、启示及建议综上所述, 各国监管体制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完善, 对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的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启示。
(一) 尽快完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体系1 、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不仅通过责令违规者赔偿受害投资者的损失可以有效地剥夺违规者通过违规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 而且给违规者强行增加了一种经济上的巨大负担。
同时, 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可以有效地动员广大的投资者来参与证券市场监控。
在证券市场成熟的国家,如美国,让证券违法者最为担心的不是刑事诉讼或者行政处罚, 而是由小股东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民事损害赔偿。
我国的受害投资者一直缺乏合适、有效的诉讼途径来寻求救济。
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做法,确立以下两个可以操纵的诉讼机制: 股东集体诉讼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2 、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这方面,美国1933 年证券法中的有关规定很值得我国借鉴。
该证券法规定:第三方投资者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投资者只需说明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存在严重错报或遗漏即可。
这种举证倒置, 是由于证券市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处理会计信息的所有证据一般都掌握在被告手中。
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是很难取得证据的。
只有上市公司的管理部门才是所有证据的拥有者。
这样规定既避免了投资者漫长的法律诉讼过程, 合理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又要求上市公司的管理部门、大股东及中介机构更为谨慎地处理及保护真实而公允的会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