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20XX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八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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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十大劳动纠纷案例

江苏省高院十大劳动纠纷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2020年度劳动争议十大案例一、某广播电视局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然不能依法成立和生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定的劳动合同若是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仍需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案情概要】王某自2007年10月起在某广播电视局处工作,负责电台编辑工作。

两边签定的劳动合同内容为:“某广播电视局业余人员(主持人、通信员)报酬协议甲方:某广播电视局乙方:王某一、乙方必需遵守新闻职业道德。

二、乙方遵守甲方的各项治理规定。

3、甲方依照考核结果及时按月支付乙方报酬。

4、乙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协议,但必需提早一个月时刻告知。

五、如乙方违背职业道德标准,或违背甲方有关治理规定,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

六、乙方工作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

7、本协议有效期为签定之日起到2020年12月31日。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局人秘科一份,甲乙两边各执一份。

2020年月日。

”2020年6月,王某领取了2020年1月至5月的工资5 090元后就没再上班,并于2020年7月27日申请仲裁,以为两边的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法》必备的条款,不是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某广播电视局支付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某广播电视局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亦以为两边的协议缺乏工作内容这一核心条款,无法依照协议确信两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并未成立,故裁决某广播电视局向王某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

【法官寄语】《劳动合同法》为了推行劳动合同书面化,规定了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就要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

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两边在发生纠纷时,因为没有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致使无法确信两边的权利和义务,乃至有效人单位借此否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达到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目的。

为了使这项规定加倍具有指导意义,《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有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居处和法定代表人或要紧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址;五、工作时刻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八、劳动爱惜、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30•【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光荣属于劳动者,幸福属于劳动者。

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就业是最大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根基工程,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必须抓紧抓实抓好。

面对劳动者日渐多元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和延伸司法职能,加强审判指导,制发司法解释、司法建议书、规范性文件,发布典型案例,支持和规范新就业形态,加强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巩固拓展根治欠薪成果,多措并举落实我国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审判工作及诉源治理不断取得新成效。

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的妥善化解,不仅关涉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更是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息息相关。

为进一步发挥司法服务保障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职能作用及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六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这批案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更好满足劳动者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

党中央、国务院将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把稳就业提高到战略高度通盘考虑。

人民法院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等基本需求,并不断满足劳动者在确认劳动关系、平等就业、休息休假等方面的更高要求,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实现体面劳动,通过奋力书写稳就业“答卷”,筑牢“万家灯火”的幸福根基。

如李某与某服饰公司劳动争议案中,李某陪妻子待产,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护理假工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减轻女性在育儿阶段的负担,推动用人单位构建生育友好的就业环境。

又如某公司与李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中,某公司与普通员工李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李某入职新用人单位之后,某公司要求李某承担违约金,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李某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的公司信息不属于核心经营信息,李某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充分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了许多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以下是其中的十个案例及其相关参考内容:案例1:王某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情况描述: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一年后公司解除了合同。

王某认为解除合同违法,要求补偿。

处理结果:仲裁机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断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判决公司需要支付王某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参考内容:根据中国的劳动合同法,雇主要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经过合理的程序,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案例2:李某工资拖欠纠纷情况描述:李某向公司辞职后,公司未按时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李某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处理结果:仲裁机构判决公司应该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相关参考内容:按照中国劳动法,雇主应按时支付员工工资,违反规定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3:张某加班费支付纠纷情况描述:张某在某公司工作,经常加班,但公司拒绝支付加班费,引发纠纷。

处理结果:仲裁机构认为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张某加班费,判决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给张某。

相关参考内容:根据中国的劳动法,单位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加班费标准支付加班工作时间的报酬。

案例4:赵某工伤待遇纠纷情况描述:赵某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但公司拒绝支付并解除了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仲裁机构判决公司支付赵某工伤待遇,并认定公司违法解除了赵某的合同,要求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相关参考内容:根据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单位应该为员工提供工伤保险,并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

案例5:杨某违法开除纠纷情况描述:杨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因个人原因长期请假,公司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仲裁机构判决公司违法开除了杨某,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参考内容:根据中国的劳动法,单位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擅自开除员工。

案例6:马某工作性骚扰纠纷情况描述:马某在工作中遭受同事的工作性骚扰,要求公司采取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工资争议案例(精选3篇)

工资争议案例(精选3篇)

工资争议案例(精选3篇)工资争议案例篇1江苏苏州某台资企业,为了控制人力成本特别是企业流动人员成本的开支,在中规定试用期支付给员工相当于同岗位正式职工工资的50%,其理由是新员工试用期主要是岗前的培训和教育,本身并不为企业创造价值。

同时,其规章制度还规定,新员工在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障暂不缴纳,如果员工能够能通过试用期考核,将补缴试用期间的社会保险;如果新员工不能通过试用期考核,则企业在解除的同时,并不负责补缴试用期间社会保险,其理由是新员工不能按期转正,说明该员工不符合企业生产经营要求,不能为企业创造价值,所以企业并不需要为期补缴社会保险。

此种制度实生了5年之久,并未有人提出异议。

20xx年2月1日,制造部小李因未通过3个月试用期考核,被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同年2月12日,小李即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台资企业补齐其试用期至少相当于同岗位正式员工80%的工资,同时要求该企业为其补缴试用期3个月的社会保险。

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支持了小李的申诉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中,某台资企业的做法首先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关于试用期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

试用期工资应严格遵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为避免此条的理解产生歧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进一步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因此,某台资企业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试用期支付给员工相当于同岗位正式职工工资50%的做法是违法的,小李要求某台资企业补齐期试用期至少相当于同岗位正式员工工资80%的要求正当合法,故得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其次,本案中,某台资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在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暂不缴纳也是违法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苏州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2020年度)

苏州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2020年度)

苏州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2020年度)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7.15•【分类】其他正文苏州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2020年度)壹、戴某某诉某玻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对员工实行奖优惩劣,对排名靠后的员工采取调岗调薪等措施,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

只要该调岗调薪行为是基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合理需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主张该调岗调薪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入选2021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基本案情】戴某某任某玻璃公司包装股课长。

2015年11月18日该玻璃公司发布人员配置检讨事公告,公司人员配置调整办法为:课股/长人数65,年度根据季度奖考绩排名,最后10%予以降职处理等。

该公司2015年度考绩汇总表显示:戴某某排名第43位,共47人,倒数第5名。

2016年1月4日该玻璃公司对戴某某作出人事通知,通知前的职务为课长,通知后的职务为班长,职务加给由1500元调整至700元。

2016年2月起,某玻璃公司支付戴某某职务加给为700元。

后戴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玻璃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未足额支付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仲裁委驳回了戴某某的仲裁请求,戴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安排相对更为优秀的劳动者担任具有一定管理性质的职务,既符合用人单位对于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的要求,亦能较大程度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在一定条件下应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判决对戴某某要求某玻璃公司补足工资差额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戴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在世界经济普遍下行与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背景下,企业进入了愈发激烈的市场竞争格局,末位淘汰成为许多企业最大限度挖掘职工劳动绩效、强化劳动管理的创新举措。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典型案例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典型案例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典型案例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典型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我要给你们讲讲一些超有意思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典型案例。

比如说有这么一个例子,小李在公司干了好几年,一直勤勤恳恳,可突然有一天,公司说要裁掉他,还不给合理的赔偿。

小李那叫一个委屈啊,心想自己这么努力工作,怎么能说裁就裁呢。

于是他就找到调解机构,哇啦哇啦地诉说着自己的遭遇,就好像那受了天大的冤枉一样。

还有一个呢,小张和同事因为一点工作上的分歧,两个人争得面红耳赤,差点就打起来了。

这时候,调解人员赶紧出现,就像消防员灭火一样,迅速阻止事态恶化。

他们耐心地听着双方的说法,不是东风压倒西风,也不是西风压倒东风。

再看看这个,王师傅在工地干活,结果工资被拖欠了好久。

他那无奈的眼神,就像是迷路的孩子找不到家一样。

他没办法啊,只好求助于调解,希望能拿回自己应得的报酬。

这些案例不就像是我们生活中的一个个小插曲吗?想想看,如果是你遇到这样的事情,你会怎么处理呢?是不是也会感到气愤、无奈或者迷茫呢?劳动人事争议可真是个让人头疼的问题啊!
但通过这些调解案例,我们也能看到希望。

调解人员就像那和事佬,努力让双方达成和解,让事情有一个圆满的结局。

他们的存在就如同黑暗中的一盏明灯,给那些处于困境中的人指明方向啊!
所以说,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真的太重要了!它能帮助人们解决问题,化解矛盾,让我们的工作和生活更加和谐。

我们应该重视它,支持它,让它发挥更大的作用啊!
这就是我想说的,你们觉得呢?是不是也深有感触啊!。

江苏法院发布2024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发布2024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以下是江苏法院发布的2024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1.公司涉嫌违反劳动合同法,拖欠员工工资。

公司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合同期满后,公司拒绝支付员工的工资。

员工在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员工拖欠的工资,维护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2.企业涉嫌违反劳动法,裁员未支付赔偿金。

该企业突然宣布进行裁员,但未按照劳动法规定的程序支付赔偿金。

被裁员工起诉该企业,法院判决企业支付相应的补偿金,保障了被裁员工的合法权益。

3.公司因经营不善陷入困境,准备进行裁员。

公司未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裁员,员工对公司提起了诉讼。

法院判决公司进行裁员,但同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保障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4.企业涉嫌违反劳动法,不支付加班费。

该企业要求员工经常加班,但却未支付加班费。

员工因此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企业支付加班费,保障了员工的加班合法权益。

5.一公司涉嫌违反劳动法,不签劳动合同。

该公司以临时工的形式雇佣员工,但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员工起诉公司,法院判决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权益。

6.企业涉嫌违反劳动法,未按时支付工资。

员工在上班期间,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

员工起诉公司,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工资,并要求公司按时支付工资,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7.公司涉嫌违反劳动协议,解雇员工。

该公司未与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却在员工表现不佳时解雇员工。

员工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解雇赔偿金,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8.企业以合同替代劳动合同,剥夺员工的权益。

该企业通过与员工签订合同,规避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剥夺员工的权益。

员工起诉企业,法院判决该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9.公司涉嫌违反法律法规,不提供社会保险。

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员工起诉公司,法院判决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公司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员工的权益。

10.一家公司涉嫌违反劳动合同法,恶意拖欠员工待遇。

2023年昆山劳动仲裁案例

2023年昆山劳动仲裁案例

2023年昆山劳动仲裁案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2023年昆山劳动仲裁案例2023年,昆山市发生了一起备受关注的劳动仲裁案件。

这起案件涉及了一家知名跨国企业和其员工之间的劳动纠纷,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这家企业是一家在昆山市设立了工厂的跨国企业,规模庞大,业务遍及全球。

在其昆山工厂,拥有大量员工,其中不乏劳动力密集型岗位。

随着企业的业务不断扩张和发展,劳动关系也逐渐显现出矛盾和问题。

该企业的员工工作时间长、工资待遇低、工作压力大等问题长期存在,而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益,一直对员工的权益要求持保守态度,导致员工的不满情绪逐渐升级。

终于,在某一天,一部分员工不满企业对其加班加点的安排,采取了团结行动,要求企业加薪、改善工作条件等诉求。

面对员工的诉求,企业采取了强硬态度,坚决不予妥协,甚至对参与抗议的员工进行了处罚和停职处理。

这一做法激起了更多员工的愤怒和不满,造成了更大的动荡局面。

为了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劳动监察部门介入此案件,并对企业的相关行为展开了调查。

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查和核实,劳动监察部门发现该企业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包括违反劳动法的加班制度、支付待遇不公等问题。

面对监察部门的调查结果,企业不得不接受批评和处罚,纠正错误并改善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委员会介入此案,对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劳动纠纷进行调解和裁决。

最终,根据法律规定和公正原则,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有关员工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方面的裁决,维护了员工的合法权益,促使企业妥善解决了劳动纠纷。

通过这起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需要建立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双方应该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共同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只有这样,企业才能保持稳定发展,员工才能享受到合法权益,社会才能实现共同繁荣。

愿昆山市的劳动仲裁案件成为其他企业和员工之间学习借鉴的典范,为建设和谐的劳动关系提供有益经验和启示。

【2000字】第二篇示例:2023年昆山劳动仲裁案例近年来,劳动纠纷案件在昆山市逐渐增多,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带来了不小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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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20XX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八大典型案例江苏省人社厅、省劳仲委公布2021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八大典型案例案例一、事业编制人员聘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案情概要】王某于20xx年7月考入无锡市一所中学当老师,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

2021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因聘期考核不合格,学校终止了与王某的聘用合同。

王某认为学校终止合同应该支付一笔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不成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认为,事业单位人员包括编制内与编制外两种,对于编制内人员要求支付终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目前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持。

故裁决对申请人要求支付终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职工发票报销款不能认定为工资【案情概要】连云港市的王先生于2021年5月9日进入当地一家大型建筑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技术开发、项目报批和评审工作,但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10000元,王先生每月可以发票报销形式从公司领取现金10000元。

今年2月13日,王先生离职后向连云港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按照月工资20000元的标准支付2021年6月至离职时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仲裁委员会认为,报销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本案中所涉及的“报销款”,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出于规避国家税收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而产生的,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不应认定为工资,故裁决按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支持了申请人双倍工资的请求。

案例三、值班不属于加班【案情概要】林某于2021年8月应聘到宿迁一所小学任数学老师,属编外人员。

在校期间,学校要求林某上班前参加班级早自习,负责管理班级秩序、处理解决突发问题。

按照惯例,学校按月支付林某早自习费150元。

2021年7月15日林某的聘用合同到期,学校与其终止了合同。

林某申请仲裁,要求学校支付早自习期间的加班费。

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联的工作,属于值班,不作为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

林某早自习跟班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强度不同于其作为教师的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教学工作,故不属于加班而是值班,对林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四、职业病职工离岗前工伤认定期间,按原工资发放【案情概要】吴某在徐州一家化学品公司工作已五年以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8月31日到期。

在离岗前的一次健康检查中吴某被诊断为职业病,并于当年的11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5日鉴定为十级伤残。

2021年9月至12月期间,公司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支付吴某的生活费,吴某不服申请仲裁,要求按原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

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中已被诊断为职业病,并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

在离岗检查期间,被申请人仅发放生活费有失公平,应参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发放,故裁决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原工资标准补发2021年9月至12月间的工资差额。

案例五、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内容不变,劳务派遣公司变更,劳动者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案情概要】申请人李某于20xx年12月1日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乙公司从事采掘工作。

2021年12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在申请人实际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变的情况下,按照乙公司要求,申请人又连续两次与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

两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2021年9月5日,乙公司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将申请人退回丙公司,后丙公司据此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不服,申请仲裁,要求丙公司和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支付年限从20xx年12月1日起计算。

经审查确认,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事实不成立。

仲裁委员会认为乙公司违法退回申请人,丙公司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双方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连带赔偿责任。

申请人一直在实际用工单位乙公司从事采掘工作,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过变化,其原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要求与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甲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也未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甲公司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有关联性,故劳动者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丙公司的工作年限。

因甲公司未支付过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丙公司支付申请人赔偿金,赔偿金支付年限从20xx年12月1日起计算,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要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案例点评】目前,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广泛存在,实务中也会产生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如本案例所述,实际用工单位与不同的劳务派遣单位合作,出现了劳动者在实际用工单位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不断变更的情形。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者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李某虽然先后与不同的劳务派遣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实际用工单位工作未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并非源自劳动者本人意愿,实质上系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自主安排,且前后两个派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属于关联企业,故申请人在两个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因原劳务派遣单位未支付过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新劳务派遣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时,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应合并计算,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六、人事聘用合同可依法约定违约金【案情概要】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医院于2021年8月21日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止,岗位为妇产科医师。

同时双方签订了人才引进协议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双方在人才引进协议中约定,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出资引进的人才,需在被申请人处服务满五年,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如在服务期内违约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甲方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乙方在合同中断期间的工资损失外,偿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乙方违约的,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甲方为乙方出资培训的,如乙方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甲方有权收取乙方培训费,培训费的收取,以实际支出为准,并按培训费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在引进申请人时支付给申请人安家费30000元。

申请人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月薪为4000元。

2021年10月,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离岗学习培训半年,支付了培训费用6000元,培训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2021年5月29日,申请人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前三十日申请辞职。

2021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递交的辞职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即现任院长签署同意意见。

2021年7月2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单位。

但是双方因违约金及培训费用返还产生争议,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被申请人也提请仲裁,请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和培训费。

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医院为事业单位,王某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在聘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xx﹞123号)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但该办法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医院在引进王某时实际支付其安家费30000元,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依照规定扣减,王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裁决王某支付医院30000元违约金和培训费5600元,医院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裁决要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流动应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规范有序进行,事业单位为留住人才可依法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

【案例点评】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招用人员需经国家批准公开招聘(含高层次人才引进)。

事业单位对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往往支付了引进费或安家费等特殊待遇,为人才培养,往往对工作人员出资培训。

在人才资源配置市场化的背景下,事业单位中出资引进或出资培训的工作人员的流动也不可避免,因事业单位的国家公益性质,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辞职权利作出了有别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2021年7月1日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等法规及其配套规章政策规定,事业编制受聘人员主动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有的需要得到单位批准,特殊岗位人员还不能辞职,对一般受聘人员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必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满六个月后,才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故事业编制聘用人员辞职权利有一定限制和禁止,但事业单位限制工作人员辞职权利应依法行使,不得滥用权利,本案中,医院已同意了王某辞职,故应依法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对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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