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中商标侵权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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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网络侵权典型案例分析

网络侵权典型案例分析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侵权问题日益突出。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他人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作品、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侵犯了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网络侵权案例,探讨网络侵权的形式、影响以及解决途径。

案例一:盗用他人作品在互联网上,盗用他人作品是一种常见的网络侵权行为。

例如,某个摄影师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张精美的照片,但很快发现有人将该照片下载并用于商业用途,而且未经授权未注明出处。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摄影师的版权,也损害了其商业利益。

为了解决这类问题,版权法律的保护是必要的。

原权利人可以通过起诉侵权者,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此外,社交媒体平台也应该加强对用户上传内容的审核和管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案例二:网络诽谤网络诽谤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贬低他人声誉的言论,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

例如,某个人在论坛上发布了一篇文章,指责某公司产品质量低劣,并散布虚假信息,导致该公司声誉受损,销售额下降。

解决网络诽谤问题的一种方式是通过法律途径。

受害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删除相关内容、公开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

此外,加强网络监管,建立健全的网络舆论管理制度也是必要的。

案例三:网络侵犯商标权网络侵犯商标权是指他人在互联网上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标,误导消费者或侵犯商标权利人的商业利益。

例如,某个电商平台上有商家在销售某品牌的假冒商品,消费者购买后发现质量不符合预期,导致品牌形象受损。

解决网络侵犯商标权问题的方法之一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商标权利人可以向相关平台提出投诉,要求其删除侵权商品,并追究侵权商家的法律责任。

此外,加强对电商平台的监管,建立健全的商标保护机制也是必要的。

案例四:网络侵犯专利权网络侵犯专利权是指他人在互联网上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侵犯了专利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某公司研发了一项新的技术,但很快发现有竞争对手在互联网上销售类似的产品,并未经授权使用了该技术。

商标侵权的实验报告(3篇)

商标侵权的实验报告(3篇)

第1篇一、实验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在商业竞争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然而,商标侵权现象也日益严重,不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了解商标侵权现象,本实验对商标侵权进行了深入研究。

二、实验目的1. 了解商标侵权的概念、类型和危害;2. 掌握商标侵权检测方法;3. 分析商标侵权案例,提高维权意识。

三、实验内容1. 商标侵权概念及类型(1)商标侵权概念: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阻碍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商标侵权类型:①直接侵权: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②间接侵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③假冒注册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冒充他人注册商标;④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 商标侵权检测方法(1)视觉对比法:通过视觉对比,判断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2)听觉对比法:通过听觉对比,判断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3)综合判断法:结合视觉、听觉对比,以及其他因素,综合判断被控侵权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3.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1)案例一: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饮料瓶上使用与某知名饮料品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构成商标侵权。

(2)案例二:某企业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某知名服装品牌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构成商标侵权。

四、实验结果与分析1. 实验结果表明,商标侵权现象在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对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

2. 商标侵权检测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具有可行性,为维权提供了有力支持。

3. 通过分析案例,提高了对商标侵权的认识,增强了维权意识。

浅论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

浅论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

2006.12浅论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张哲陆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摘要电子商务活动的快速发展,给传统法律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传统商标保护制度的局限已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所带来的新情况,从而产生了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或者制定新的法律规范的需要。

世界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来调整电子商务活动中有关商标的侵权与保护关系。

另外,一些国际组织也制定了相关的示范法让各国作为立法时的参考。

本文对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做出论述,望能够对电子商标的保护做出一份努力。

关键词电子商务商标侵权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40-02一、概述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已开始渗透人们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时,它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急需法律来调整。

电子商务作为商务方式的革命,涉及的不仅涵盖传统法律规范调整的所有领域,而且产生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与此同时,商标也被网站经营者和电子出版商由显示环境眼神使用到虚拟的网罗世界,给传统的商标权保护也带来了种种挑战。

由于网络世界虚拟空间的特殊性质,其中主要是其世界性及技术发展的影响,导致了网络世界商标所有权争议的层出不穷。

因此,在网络世界中如何才能防范自己的商标权不被人侵犯,同时又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已经成为了众多的网络经营商和电子出版商所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商标(Trademark)俗称为“牌子”,它是印刷在商品表面或包装上的一种标记,通常由文字、图形、符号或其组合构成,它使该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有所区别。

在人类文明史上,第一次经法院判决,保护商品提供者商标专用权的案例发生在1618年的英国,起因是一个布商假冒另一个布商的标识而引起的。

到1804年法国颁布的《拿破仑法典》即《法国民法典》首次肯定了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应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受法律保护。

另外,法国在此前后的1803和1809年,还先后颁布了两个《备案商标保护法令》。

互联网环境下“商标性使用”的认定规则

互联网环境下“商标性使用”的认定规则

互联网信息时代改变了传统市场中的信息传播方式、交易模式和消费观念,商标使用也更加复杂、多元。

不同于传统商业环境中,商标使用多是以显性方式呈现,即以明示的方式附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以及用于相应的宣传材料和广告媒体上,对商标标识的使用可以直观地呈现于消费者的眼前,使人可以直观地感受到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联系。

而互联网环境下,商标本身的呈现方式更加多元。

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的新形式及争议点笔者经检索,当前司法裁判中关于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的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关键词推广中的商标使用关键词推广又可称为“竞价排名”,是一种以搜索引擎为工具的商业营销模式。

具体指在搜索引擎中设置关键词,从而使推广者希望推广的网络页面显示在该关键词搜索结果的页面上,达到获取流量、收益的目的。

若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推广,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一种观点认为:将商标设置为推广关键词系以消费者不易察觉的方式存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中,并未直接将商标作为商业标识向公众展示,不会使公众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不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同业竞争者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与自己的网页相连接的目的就在于借助消费者对他人商标的认知来增加自身商品的曝光度,事实上产生了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

(二)App标识中的商标使用开发者将App软件上传到手机应用商店供用户下载和使用,进而提供相应的服务,此时的App应用程序的名称和颜色等商业标识符号就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实践中,App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使用与其是否具有显著性能够发挥区分功能为基本判断要素,一些显著性较低的如“拍客”“大姨妈”“大导演”“曹操专车”等App标识就往往面临合理使用的抗辩。

(三)电子弹窗中的商标使用在(2022)粤03刑终514号案件中,被告人罗某等人在生产制造过程中将蓝牙耳机的协议设备名称设置为“AirPods”,使涉案蓝牙耳机在连接电子设备手机终端、配对激活过程中,通过电子弹窗向消费者展示“Airpods”注册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使用的产品是苹果公司制造,造成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网络侵权练习题

网络侵权练习题

网络侵权练习题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中,某个主体(个人或机构)通过未经许可或没有合法权利的方式,侵犯他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益的行为。

网络侵权严重影响了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和信息传播的正常秩序。

为了防止和打击网络侵权行为,培养网络素养和法律意识对每个网络用户来说都至关重要。

网络侵权的形式多种多样,例如:1. 侵犯著作权:未经版权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在网络上转载、发布或下载他人作品,构成侵权行为。

这包括文字、图片、音乐、影片等作品形式。

2. 违反商标权:在网络上发布、销售或借用他人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篡改他人商标进行欺骗性活动。

3. 侵犯商业秘密:通过网络获取、泄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给他人带来经济损失,或者在竞争中获取不正当利益。

4. 个人隐私泄露:未经他人同意,公开、传播他人的隐私信息,损害他人的声誉和人身安全。

5. 虚假发布及虚假宣传:在网络上故意发布虚假信息,误导他人或欺骗消费者。

要有效预防和打击网络侵权行为,以下几点建议值得注意:1. 提高网络素养意识:加强对网络法律法规的学习,了解自己在网络空间中的权益和义务。

2. 常识性防范:避免点击或下载来源可疑、不明的链接和文件,保护自己的电脑、手机等网络终端设备安全。

3. 实名制管理:建立规范合理的实名制管理模式,强化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认证,降低匿名网络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4. 增强法律意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5. 鼓励举报和维权:对于发现的网络侵权行为可以积极举报,维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6. 加强监管和打击:政府、平台和相关部门要加大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制定更完善的法律法规,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总之,网络侵权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对于个人和社会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加强法律教育、提高网络素养、加强监管等多方面的努力,我们一定能够共同建设一个更加健康、公平、有序的网络空间。

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才能保护自身权益,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网络环境。

李子柒商标侵权案例法律(3篇)

李子柒商标侵权案例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网络文化的兴起,短视频平台成为了文化传播的重要渠道。

李子柒作为一位知名短视频创作者,凭借其独特的田园生活方式和精湛的烹饪技艺赢得了大量粉丝。

然而,在其事业蒸蒸日上之际,李子柒却遭遇了商标侵权纠纷。

本文将从法律视角对这一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法律责任及维权途径。

二、案例背景1. 李子柒简介李子柒,本名李丹,是一位来自四川的短视频创作者。

自2016年起,她在短视频平台上以“李子柒”为名,发布了一系列关于田园生活、手工制作、烹饪等内容的短视频。

因其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观赏性,迅速走红网络,吸引了大量粉丝。

2. 商标侵权纠纷在李子柒走红的同时,一些商家开始利用其知名度,未经授权在其产品上使用“李子柒”商标。

李子柒发现后,向相关部门投诉,要求查处侵权行为。

然而,在维权过程中,李子柒遭遇了种种困难,最终将侵权方告上法庭。

三、商标侵权认定标准1. 商标相同或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是指商标的构成要素相同或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在本案中,侵权方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李子柒”商标与李子柒的姓名相同,属于商标相同。

2. 商品或服务类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品或服务类似是指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功能、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

在本案中,侵权方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李子柒”商标与李子柒所从事的短视频创作业务属于服务类似。

3. 消费者混淆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消费者混淆可能性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可能会因为商标相同或近似而产生混淆。

在本案中,由于侵权方未经授权使用“李子柒”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四、法律责任及维权途径1.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侵权赔偿标准

网络侵权赔偿标准

网络侵权赔偿标准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空间中,他人未经授权使用、转载、复制、分发、传播他人创作的作品,侵犯了原作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护知识产权和鼓励创新,相关法规对网络侵权行为提供了一系列的赔偿标准。

本文将详细介绍网络侵权的赔偿标准。

一、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著作权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包括文学、艺术、科学等各个领域的作品。

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常常遭受侵犯,因此,制定了一些赔偿标准作为侵权行为的法律后盾。

一般情况下,侵权方需要支付的赔偿费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方应立即停止对作品的侵权行为,删除未授权使用的内容,并向原作者公开道歉。

2.损失赔偿:侵权方应赔偿原作者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精神损害等。

具体数额根据侵权影响大小和著作权的价值来确定。

3.赔偿倍数: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惩罚严重的侵权行为,法院可以判决赔偿金额的1到5倍作为违法所得的惩罚。

二、商标侵权赔偿标准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它对于维护品牌形象和市场竞争力至关重要。

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屡见不鲜,因此,商标侵权赔偿标准也备受关注。

商标侵权赔偿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1.赔偿金额:侵权方应支付商标所有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根据实际损失来确定。

2.虚假宣传费用:如果侵权行为涉及虚假宣传,侵权方还需要支付因此造成的宣传费用。

3.恢复商誉损失:商标所有人的商誉可能受到侵权行为的损害,侵权方需要支付相应的赔偿,例如恢复正面宣传所需费用。

三、专利侵权赔偿标准专利权是保护发明家创造的新技术和新产品的重要手段,而专利侵权行为则会侵害发明家的创新成果。

网络环境下,专利侵权行为常常发生,赔偿标准如下:1.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方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未授权使用的专利技术和产品。

2.损失赔偿:侵权方需赔偿专利所有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3.合理费用:专利所有者为维护专利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鉴定费等,由侵权方承担。

关于43类商标和30类商标侵权的法官论文

关于43类商标和30类商标侵权的法官论文

商标权论文:网络交易中商标权侵权责任研究商标权不仅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还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识别企业商品或服务的重要标志。

对商标权价值的准确评估,能够为企业的投资决策提供方向,增强企业的市场占有率。

本文汇总了10篇“商标权论文”,希望能对该专业的学者起到帮助作用。

一、网络交易商标侵权概述(一)网络交易商标侵权的定义网络交易商标侵权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与传统商标侵权不同在于,是随着商业活动与互联网的结合,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网络交易商标侵权只是在侵权的地点与形式上发生了某些变化,是在传统商标侵权的基础上产生了更多形式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延伸与发展,但就其侵权行为的本质来讲,二者是一致的。

因而,面对日益繁荣的网络交易,以及日益猖獗的网络交易商标侵权行为,有必要加以重视。

网络交易商标侵权行为无疑会影响网络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而又由于网络交易商标侵权有其独特的特征,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传统商标侵权行为,因而需要在对传统商标侵权有了清晰全面认识之后,再处理网络交易商标侵权事件。

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中,商标的存在方便消费者对不同的产品加以区分,进而使企业在经济市场上拥有自己的客户群。

而商标权正是对于商家商标的保护,使得商标能够切实作为商家的唯一标识,保护商家的自身利益,而不受到其他商家的侵害。

进而可以理解所谓商标侵权,就是一些商家利用其他商家的商标,而对商标真正拥有者产生了利益损害。

(二)网络交易中商标权侵权的特点网络交易商标侵权有其不同于传统交易商标侵权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侵权主体更为广泛。

随着传统交易拓展到网络交易,侵权的主体也不再单单是商家,在网络交易的环境下,商家、平台都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

第二,在传统的商标侵权事件中,一般都是商标假冒行为,而在网络交易活动中,商标侵权行为变得更为多样化,不仅仅是假冒商标这种单一侵权行为,还可能存在域名侵权、链接侵权等等。

(三)网络交易中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的理论研究商标之所以对于商家如此重要,就是由于它使得商家拥有了更多的无形价值,帮助商家在经济市场上有了更多良好的信誉和形象,从而大大助益了商家市场活动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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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中商标侵权一、网络环境中商标侵权概述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使我们步入了信息时代。

在网络覆盖的当下环境中,我们能够迅速的获得自己想要的资讯,网络使我们的生活更便利,但是随之而来的还有问题与挑战。

传统意义上的商标侵权,是指除了商标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不遵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而其经营领域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相近,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损害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在现如今的网络环境中,商标侵权的形式发生了一些变化,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自然也应当随之进行调整。

首先,商标侵权发生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环境中, 网络的虚拟性与隐蔽性,使得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相较于传统的商标侵权而言更加地复杂,具有更大地不确定性。

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可以定义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也不具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侵权人通过使用互联网相关技术,侵害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

1.侵权主体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按类型划分:网络信息的发布者、网络信息的接收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三类。

(二)网络环境中的商标侵权的特点1.侵权主体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按服务内容划分: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具体的交易,如淘宝网。

混合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参与具体的交易,如当当网。

居间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双方订约提供机会并促成交易。

如阿里巴巴网。

(阿里巴巴电子商务网站是全球企业间电子商务的著名品牌,是全球国际贸易领域内最大、最活跃的网上交易市场和商人社区)特征:技术支撑、市场虚拟、身份隐蔽、方便快捷、全球化、风险高。

互联网的虚拟性,为侵权人提供了隐身衣,侵权主体判定的困难性成为解决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纠纷的洋脚石。

在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纠纷中,由于侵权人通常具有一定的网络技术以及专业知识,他们往往会利用互联网的特性来规避法律的制裁。

(一)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1、未经商标权人许可2、使用了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3、相关公众可能混淆或误认首先,关于“使用”的认定《商标法》第48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首先,关于“使用”的认定(1)是否必须是商标使用?商标符号,如在自己的网页上使用他人的商标符号。

(2)是否必须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典型的案例是Dennis Toeppen案件,被告Toeppen利用他人的商标、商号抢先在互联网上注册了240多个域名,其目的不是为了经营商品、服务,而是单纯为了通过向商标、商号的所有人出售、出租这些域名来获取利益。

虽然商品、服务没有附随在这些使用他人驰名商标、商号的域名下,但被告的行为仍旧摆脱不了广义的商标使用范围,法院认定结果是构成商标侵权。

(3)是否必须在商业上使用?商业影响标准,如网络新闻评论中的主观贬损商标行为。

(1)侵害商标权的构成以符号被当作商标使用为决定性条件。

虽然将符号使用于商业活动中,但该符号没有起到商标的作用,则属于符号使用,而非商标使用。

(2)在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电视机促销广告宣传中使用“千禧龙”文字,是将该文字作为叙述词使用,而非商标使用,属正常使用,并未侵犯原告“千禧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视机)专用权。

(一)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使用商标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使用商标,是指采用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

所谓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在商品上使用的辅助物,容器也属于包装的一种。

例如,如制假者将饮料装入瓶中,并贴上“可口可乐”标签;在衬衫上编织“鳄鱼图形”标记。

在侵害商标权的案件中,如果商标只是附带地出现在被告的商品之上,则不足以构成在商品上使用商标。

例如,英国发生的Trebor v.Football Association一案中,原告足球协会就“three-lion”标志享有商标权,被告糖果制造商Trebor在其用于出售的糖果的包装上使用了足球运动员的照片。

足球协会认为,由于照片上某些足球运动员身穿英格兰队服,队服上印有“three-lion”标志,侵害了足球协会的商标权。

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时,Rattee法官解释道:“无可争辩的是,Trebor的使用该标记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使用’,在卡片中使用也当然不是对标记的使用”。

Rattee法官还解释道:“认为Trebor将英格兰足球队标记粘贴在卡片中并因此粘贴在商品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10条所规定的使用是不切实际的”。

(二)陈列、展览时使用商标虽然商标在物理上不能贴附于商品之上,但如果以一定的方式使之与商品相联系,足以使一般公众认为该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已构成商标使用。

例如,在陈列、展览商品时使用商标;以特定商标表示出售商品的场所或柜台,但所售商品并非使用该商标的正品或者所售商品的商标与该商标不符。

此种商标使用的目的在于借用他人商标推销自己的产品,但并不将商标直接贴附于商品之上。

英国有学者称此类使用为借用标记(use under the sign),并认为只有当被告在标记和商品之间形成联系的过程中发挥了直接和积极的作用时,才构成借用标记。

如果联系是偶然的或者附带的,则不足以构成借用标记。

(三)在交易文书或者广告宣传中使用在交易文书等商业文件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构成商标使用。

所谓交易文书包括在合同书、商业信笺、信封、发票、价目表等。

所谓广告,是指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一种形式,广告媒介包括报刊、招贴等书面材料,也包括广播、电视、网络等视听资料。

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商标推销自己的产品属侵害商标权,但在以帮助消费者识别和选择商品为目的的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所谓比较广告,是指将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在价格、质量、使用期限等方面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相比较的广告,广告中通常用他人的商标指代商品或者服务。

我国禁止直接比较,限制间接比较,《广告审查标准》第三十二条规定,广告中的比较性内容,不得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或采用其他直接的比较方式。

对一般性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间接比较的广告,必须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

该规定表明,比较广告不得直接指向竞争品牌的产品或名称,与同类产品进行间接比较必须要有科学依据和证明。

(1.禁止使用绝对化语言。

2.禁止商业诋毁。

3.禁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4.禁止直接比较,限制间接比较。

5.禁止言而无据。

6.禁止危言耸听。

)基本案情(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某被告:安徽古井赛特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古井赛特公司)被告:合肥百盛逍遥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百盛公司)被告:广州白云山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白云山公司)原告韩某以“合肥市中市区忘我靓你服饰工作室”的名义获准注册“OW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

原告发现被告古井赛特公司、百盛公司的商场销售由被告白云山公司生产的印有“OWEn10”字样的服装。

原告以三被告侵犯其“OWEN”商标权为由诉诸法院。

另查明:白云山公司生产的服装正面印有乌姆布罗公司注册的“茵宝”商标图案,背面印有“OWEn10”,字体为印刷体,英文与数字合并使用,“10”在整个图案中比例达到五分之四。

在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中均使用英国足球运动员欧文身穿10号球衣的图片。

点评: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白云山公司对“OWEn”字样(符号)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若属于商标使用,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反之,则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

1、就使用行为形式而言。

被告白云山公司在服装产品上印有“OWEn”字样,可能属于在商品上使用“商标”。

2、就使用行为目的而言。

被告白云山公司以服装产品的销售为目的使用了“OWEn”宇样,显然属于商业使用,这是无可争议的。

3、就使用行为性质而言。

在服装尤其是运动服装上印有运动员姓名及常用球衣号码属于行业惯例,也是运动员个人形象用于商业推广的重要形式之一。

原告白云山公司的服装虽然有“OWEn”字样,但消费者通常会将其与英国著名球星欧文相联系,“OWEn”字样的功能是通过欧文的个人形象做广告宣传,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符号。

在被告白云山公司的服装上起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即商标作用的是“茵宝”。

正如一审法院所指出的,“被告白云山公司在其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明了经许可使用的知名品牌‘茵宝’的图形商标。

在使用‘OWEn’时与数字10组合使用且数字10在整个图案中所占比例达五分之四。

同时在其产品的广告宣传单中,使用的是英国足球运动员欧文的个人形象。

故白云山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中使用‘OWEn’的字母组合,利用的是英国足球运动员欧文在消费者中的影响力,而非原告的商标‘OWEN’”。

简言之,被告白云山公司对“OWEn”字样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合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白云山公司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组合使用“OWEn10”图案,不得单独使用“OWEN”注册商标;二、白云山公司自愿补偿原告合理支出费用25000元整,并于本调解书送达时一次性履行完毕;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2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四、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其它争议。

[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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