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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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2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八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必 须进 行 国 际
应 当 按 照 国 家关于 出 口 收 汇 核 梢 管 理 和 进 口 付 汇 核
第十 二 条 持有
,
属于 个人所有 的 外 汇
,
可 以 自行

户 ; 卖给 外 汇 指 定银 行的 须 经 外 汇 管 理机 关批 准
,
,

也 可 以 存入 银 行 或者卖给 外 汇 指 定银 行
适 用 本条例
凭证 和 商 业 单据 向 外 汇 指 定银 行购 汇 支付

第五 条
收 支统 计申报
国 家 实 行 国 际 收 支统 计申报 制 度
,
第十一 条 境 内机 构 的 出 口 收 汇 和 进 口 付 汇
梢 管理 的规 定办 理核 销 手续

,
凡 有 国际 收 支活 动 的单位 和 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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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汇 管 理 条 例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国 务院 令 第 号

,
1
3
《 已经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外 汇 管理 条例 》 国 务 院 第四 十一 次 常 务会议通 过 月 1 日 起施 行
。 ,


1
现予发 布 自1996年 4
总理
李鹏

一 九 九六 年 一 月 二十 九
,
第二 十条 境 内机 构 向境外投 资 在向 审批 主
管部 门 申请前

;
,
个人 的外 汇 储 蓄存款 自由

实行存款 自愿


取款
由 外 汇 管理 机 关审查其外 汇 资金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第八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条为了规范外汇市场秩序,加强外汇管理,保障外汇市场的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外汇收支活动,包括外汇收支、外汇交易、外汇结算、外汇投资、外汇融资等活动。

第三条外汇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便利化与监管相结合原则;(三)市场调节与行政监管相结合原则;(四)风险可控原则。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全国外汇管理的监督和实施工作。

外汇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行使外汇管理职责。

第二章外汇收支管理第五条外汇收支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外汇收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虚假申报;(二)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和规定;(三)外汇收支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进行。

第六条外汇收支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外汇收支管理制度,确保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外汇收支主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外汇收支信息,包括外汇收入、支出、汇率变动等情况。

第八条外汇收支主体应当按规定办理外汇收支登记,并接受外汇局监督检查。

第三章外汇交易管理第九条外汇交易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外汇交易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虚假交易;(二)外汇交易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和规定;(三)外汇交易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进行。

第十条外汇交易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外汇交易管理制度,确保外汇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外汇交易主体应当按规定办理外汇交易登记,并接受外汇局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外汇交易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不正当行为。

第四章外汇结算管理第十三条外汇结算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外汇结算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虚假结算;(二)外汇结算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和规定;(三)外汇结算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进行。

第十四条外汇结算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外汇结算管理制度,确保外汇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十 二条 经常项 目外汇收 支应 当具
有 真 实 、 法 的交 易基 础 。 营 结 汇 、 汇 业 合 经 售 务 的金 融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外 汇 管 理 部 门 的规 定 , 交 易单 证 的真 实性 及 其 与 外 汇 对
维普资讯
制 采 购 或 者 优 先 采 购 的规 定 采 购 列 入 节 能 产 品 、 备 政府 采 购 名 录 中 的产 品 、 备 。 设 设 或 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 由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给 予 警 告 . 以 并 可 处 罚 款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其 他 直 接 对
直 接 投 资 或 者从 事境 外 有 价 证 券 、 生 产 品 衍
第十一 条 国际收支 出现 或 者可能出
现严重失衡 。 以及 国 民 经 济 出 现 或 者 可 能 出 现 严 重 危 机 时 , 家 可 以 对 国 际 收 支 采 取 必 国 要 的保 障 、 制等 措 施 。 控
责 任 人 员 依 法给 予处 分 . 予 通报 。 并
审查的建设项 目的, 由有 关 机 关 依 法 责 令 限
事务 工作 的机构会 同有关部 门下达节 能整
改 意 见 书 , 共 机 构 应 当及 时予 以落 实 。 公 第 四 十 二 条 管 理 机 关 事 务 工 作 的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公 共 机 构 节 能 监 督 管 理 中 滥 用 职 权 、 忽 职 守 、 私 舞 弊 . 成 犯 罪 玩 徇 构 的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不 构 成犯 罪 的 , 依 尚 依 法给予处分。
负责审批或 者核准 固定
他 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 予处 分 . 并由本级 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0.12.18【实施日期】1981.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1980年12月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八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增加国家外汇收入,节约外汇支出,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并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一切外汇的收入和支出,各种外汇票证的发行和流通,以及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汇系指:一、外国货币:包括钞票、铸币等;二、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息票等;三、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四、其他外汇资金。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外汇的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为中国银行。

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批准,其他任何金融机构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法律、法令和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切中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所需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或者有关规定卖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质押,禁止私自买卖外汇,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套汇、逃汇。

第二章对国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外汇管理第五条中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和支出,都实行计划管理。

国家允许境内机构按照规定持有留成外汇。

第六条境内机构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私自保存外汇,不得将外汇存放境外,不得以外汇收入抵作外汇支出,不得借用、调用国家驻外机构以及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汇。

第七条境内机构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

外汇存款管理规定(3篇)

外汇存款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汇市场管理,规范外汇存款业务,保障外汇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外汇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外汇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办理的外汇存款业务。

第三条外汇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安全、便利的原则,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局”)依法对外汇存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外汇存款种类第五条外汇存款分为以下几种:(一)定期外汇存款:存款人将外汇存入银行,约定存款期限和利率,到期后支取本金和利息的存款。

(二)活期外汇存款:存款人将外汇存入银行,可以随时支取本金和利息的存款。

(三)通知存款:存款人将外汇存入银行,约定存款期限和利率,提前通知银行支取本金和利息的存款。

(四)协定存款:存款人将外汇存入银行,约定存款期限、利率和取款条件,银行根据存款人需求提供一定期限内的流动性支持的存款。

第三章外汇存款账户第六条外汇存款账户分为以下几种:(一)个人外汇存款账户:存款人为个人,用于存放外汇资金的账户。

(二)单位外汇存款账户:存款人为单位,用于存放外汇资金的账户。

(三)保证金外汇存款账户:存款人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用于存放保证金的外汇账户。

第四章外汇存款利率第七条外汇存款利率由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家外汇市场供求状况和金融政策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外汇存款利率分为以下几种:(一)基准利率: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基准利率。

(二)浮动利率:根据外汇市场供求状况,由银行自行确定的利率。

(三)固定利率:存款人和银行事先约定的利率。

第五章外汇存款业务流程第九条外汇存款业务流程如下:(一)存款人填写外汇存款申请书,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和外汇资金。

(二)分支机构审核存款人身份和外汇资金来源,确认无误后,为存款人开立外汇存款账户。

(三)存款人与分支机构签订外汇存款合同,明确存款种类、期限、利率、取款条件等事项。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正文:----------------------------------------------------------------------------------------------------------------------------------------------------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是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银行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银行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全国性银行有5,0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区域性银行有2,0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有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银行的分支行有2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有1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

银行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其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

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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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oneliest person is the one who has been forgotten in memory.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__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

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

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第二十七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__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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