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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取保候审的执行制度

完善取保候审的执行制度[摘要]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意义主要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节约诉讼成本,要真正达到其存在的意义,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执行的依据和方法,真正在司法过程中体现取保候审的诉讼价值。
[关键词]取保候审;风险;方法一、取保候审的含义和意义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1]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通说,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并非刑事处罚。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所以除非因为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和逃避处罚的可能性,对刑事强制措施应当以取保候审为一般常态而以逮捕为例外。
英美法国家没有强制措施意义范畴上的取保制度,而是规定了“权利保释”的概念。
在英国,保释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案件的诉讼活动尚未结束,还需要嫌疑人或被告人继续到庭的,法庭原则上必须给予保释。
[2]美国也具有与此相似的权利保释概念。
而作为大陆法国家则普遍规定了强制措施制度,并把取保制度作为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
根据德国刑诉法,在不采取羁押措施,也可以达到待审羁押之目的,或足以大幅度减少调查真相之困难,或足以预计被指控人将遵守特定命令,羁押目的可以由此达到时,法院有权责令其提供保证金,或设定其他条件,或在适当人员作出保证时,发布延期执行逮捕的命令。
[3]俄国刑诉法典规定,在可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处分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交纳保证金或由保证人担保使其得以释放。
[4]我国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构建了刑事强制措施的模式,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看,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降低羁押率已经成为不容置疑的发展趋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
”二、取保候审的现状和诉讼风险就我国目前的现状,取保候审适用的比率低,许多没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大量司法资源被耗费。
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以英美保释制度为视角

内涵是相 同的 , 我们可 以将其对 保释 的概念 概括 为 : 保释是
指在刑事诉讼过程 中 , 犯罪嫌 疑人 、 将 被告 人 附条件 地予 以 释放 的制度 。其包含 三方面的含义 : 一是 在刑事诉讼过程 中 对被逮捕或被羁押 的犯罪 嫌疑人 、 被告 人实 施 的; 是指一 二
承诺不。附条
条件或履行法定 的义 务来 约束 自己的行为 。 ( ) 释的方式 二 保
件保 释。无 条件保释是指 只要被保 释人承诺 在 法院今 后关 于本案 的任 何一次听审时 , 照法 院指定 的 日期 和地 点 自动 依
到场, 法院予 以保释 。其实这里 的无条件保 释并 不是 绝对地
没有任何条 件 , 其大前 提是被保 释人 承诺 自动到场 , 这里 的
一
、
保 释 制度 的基本 释 义
不 同的分类 。
( ) 释的含义 一 保
在英 国 , 根据法 官在做出是否准予保释的过程 中 自由裁
量权的受限制程度 , 可分为权利保释 、 裁量保释 。英 国《 9 6 17
英语 中的保 释( a ) 词来 源于法 语 , bi 一 l 意指 移交 ( ev d l— i
6 ・ ・ ・ ・ ・ ・4 -->・ b ,4 6 ・ ・ b ・ - ・ ・ ・ ・4 - . 专 : b ,4 < --  ̄・ < - —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夺 6 毒 . 6 . 夺 ->・ . 。 . 。 夺 6 夺 -
e) r 。因为保 释最初是指将被释放之人 移交 给为其提供 担保
浅议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 ) 二 取保候审能够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立法上 , 首先要 明确 犯有 故意 杀人 、 劫 、 抢 强奸 、 放火 、 炸 、 爆 刑事 诉 讼的 顺利进 行 离不 开强制 措 施的 有效适 用 。强制 措 投 放危 险物质 等严重 危害 国家安 全与社会 管理秩 序 的犯罪 , 一律 施是司法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IN或剥夺 不得取 保候 审 , I I  ̄ 作为取 保候 审禁 止的 范围 。对于 某些 犯罪 , 规定 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以使诉 讼活动得 以顺利进行, 防止逃避、 除特殊 情 况外 , 须予 以取 保候 审, 必 这些 犯罪 主要表 现为 过 失犯
一
、
取保候 审 制度的 概念
法 院责令 犯罪嫌 疑人 、 告人 提 出保 证人或 者交 纳保 证金 , 被 以保 定 了金 钱担 保 , 且现 金 的种类 仅 限于人 民 币。此外 , 对那 些主 观 证其 不逃避 和妨 碍侦 查 、 起诉 和审 判 , 随传 随到 的一种 强制方 恶 性很小 , 并 能够遵 守规 定并按 时出庭 , 但却 既提不 出保证 人、 也交 法。 ‘ 不 起保 证金 的犯罪 嫌疑 人 、 告人 , 被 也没有 相应 的保 证形 式 。可
司法 公正是指 司法权 运作过 程 中各 种 因素达到 的理想状 态 , 是依 法治 国的基本 要求 , 同时也 是现代 国家经 济发展和 社会稳 定 的重 要保 证 。 取保 候审作 为法 定 的审前措 施 , 反映 了法律 强 制的
力度 与犯 罪行 为的危 害性 相适应 的司法 公正理 念 。
三 、 国取 保候 审制度 存在 的 问题 我
( ) 二 增加取保候审的保证 方式 因犯罪 嫌疑人 、 告人 的个人 状况 不 同, 其适 用 的保证 方 被 对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条建议

( 一 )立法 上未规定 取保候审 的审查决定期 限及取保候 审申请被拒绝的法律救济程序 ,客观上阻碍 了取保候 审制度 发挥 更大的作用。 申请人递交 了取保候审 的申请后 ,一切 由 司法 机关 掌握 ,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成为决定 因素 ,缺乏必 要的法律救济程序 , 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的人往往被羁押 。
现刑 罚与保 障人权 的对 立统一 关系。虽然新 《 刑诉 法修正案 》对取保候审也作 出修改和 完善 ,但仍有值得完善的空间。 【 关键词 】 取保候审 ;刑诉法修 正案 ;强制措 施
取保候审是我 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 指公安机关 、人 民法院 、人 民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
( 一) 扩大 了取保候 审的适用 范围。将 “ 患有严 重疾 病 、 生活不 能 自理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 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 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性的、 羁押期 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 结 , 需要采取取保候审 的” 两种情形纳入了取保候审的适 用范围。 ( 二 )对保 证金 的数额 确定 及缴纳 方式 作 了相应规 定。 明确 了确定保 证金数额时应 当综合考虑各种 因素 ,充分体现 了保 障人 权以及罪刑相适应 的原则 。保证金 由提供者存人执 行机关 指定银 行的专门账户 ,使得保证金缴纳 的方式更 为公 正透 明。此外 ,还增加规定 了保证金 的交纳与退还程序 ,使 保证 金制度进一步规范化。 ( 三 )对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做 了具体规定 。 对保 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 的,除 了罚款外 ,还增加 了 “ 构成 犯 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 责任 ” ,通过对 保证 人责 任 的规 定 , 促使 保证 人认 真履 行保证及 监督被保证人 的义务 。 ( 四 )增加 了被 取保候审人 的义务规定 。除了现行 刑诉 法 的规定外 ,增加 了 “ 住址 、工作单位 和联 系方式 发生变动 的 ,在二十 四小时 以内向执行机关报 告”及 “ 责令 被取保候 审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遵守不得进 入特定的场所 、不得与
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转化

2006.11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转化□胡爱菊刘慧(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保释制度,我国在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
本文拟从英国的保释制度入手,剖析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缺陷,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可以借鉴国外保释制度之长以改造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短,改变我国在这一制度上的权力配置,实现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的转化。
关键词保释制度取保候审制度权力配置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11-02一、国外保释制度之立法与实践保释是“指法官或治安法官,在取得足以保证被释放人出庭应诉的担保以后,将被逮捕人或被监禁人释放的程序,”①它包含有三层含义:首先被保释人是从羁押状态中释放;其次保释是一种非羁押性措施,被保释人保持着行动、生活的自由;再次对于被保释人也并非完全放任不管,仍然对其施加着一定的约束与限制。
(一)保释制度起源于英国保释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该制度在英国之所以能够生存与发展,依赖于两块理论基石:一是无罪推定原则;二是任何公民都享有人身自由权。
英国的保释制度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而设置的,英国Luton大学的John Pitts教授曾特别强调这一点,他认为:保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特权,它是与“人生来是自由的”这一天然权利联系在一起的,是任何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司法机关的恩赐。
②根据保释制度设立的精神,法庭只有在符合保释条例规定的拒绝理由时才能拒绝保释,否则必须无一例外地适用保释。
也就是说在英国保释是一种常态,而拒绝保释则是一种特例。
并且在保释的情况下又多为无条件保释。
所谓无条件保释,就是只要嫌疑人出具一个保证书,保证不妨碍侦查和不逃避审判,就可以回家去等待审判了。
在英国保释虽然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但随着犯罪现象日趋猖獗,并且一些主观恶性极大的人,一旦被保释,往往会不遵守保释规定,甚至重新犯罪,从而造成社会的不安。
浅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摘要]取保候审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但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和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文章主要分析了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取保候审;刑事诉讼;完善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同意,并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情形下,不逃避或妨碍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功能第一,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取保候审制度设置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避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行为的发生。
取保候审制度的保障性体现在对某些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的形式,保证其能够按照司法机关的规定候审,而不至于影响司法机关具体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工作。
第二,保障人权。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相比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而言,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被羁押,具有更广泛的活动范围和行动自由。
第三,节约司法资源。
取保候审的适用,可以减少关押的费用,使国家专门机关可以抽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到其他刑事案件或刑事诉讼活动的其他环节,从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不足(一)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不明确p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十二个月的期限规定,指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中一共十二个月,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适用取保候审的期限,缺少法律法规具体的规定。
实践中三机关在各自的解释中都规定本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为十二个月,对其他机关已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另行计算,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长可被取保候审达三十六个月。
从实践的角度谈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应依赖于基层派 出所 。而现实 中,由于基层派 出所无具体 的
对 口部 门及人员 ,往往 由决定机关 自己进行监管 ,但这种监 管没有机制保障 ,结果只能依赖于被取保候审人 自觉遵守取 保候审规定 。因此,在我 国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的社会氛 围中, 因害怕将来被法院判实刑坐牢 ,找人 串供 、翻供 、贿赂证人
应 有的社会功 能及诉 讼功能 ,而我 国的取保 候审制度 并未能完全实现该功能 ,其制度存在 一定弊端 ,并在 实践中显现。在世界 刑事司法趋 同的今天 ,应 结合我 国的实 际情 况,在立足 自身解决制度弊端的 同时,分析英美 的保释制度 ,取其 可用 之处 ,完善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 关 键词 :取保候 审 制度弊端
度。
一
检 、法三机关对取保候 审的标准把握不一 ,如对于人身危 险 性低 的把握 ,公安机关 多考 查犯罪嫌疑人 是否初犯 、是 否与
本地有密切联系等 因素 :检察机关 的 自侦部 门则会更 多地考 虑犯罪嫌疑人 的职务 、发案单位的意见等因素 。在实践中造 成取保候审适用条件人 为增减 ,适用混乱 。此外 ,由于 决定 取保候审要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脱逃 的风 险,决定机关 多对 四类情形从严把握 ,以致于取保候 审适用率低 。 ( )保证方式流于形式 ,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人脱逃率 二
一
木漠视法律 ,不注意 自己的言行 ,重新犯罪 ,危害社会的情
形也不在少数。
权 的诉讼 价值的实现 。 ( 一)取保候-
( 四)取保 候审相关 程序 混乱,无 取保 候审救济程序 , 容 易滋 生司法腐败 。我国取保 候审的决 定、执行 、变 更及 撤 销等程序并 不完善 ,在实施 的过程 中较 为混 乱,如取保候 审 的决定不允许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人一方进行复议或 申诉等方 式的救济,造成是否适用取保候审完全取决于决定机关的工 作 需要 和偏 好;此外 ,在 司法实践中,因被 取保 候审人在 取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如下:
1. 设定更加严格的犯罪嫌疑人条件。
为了确保取保候审公正合理,应该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和相关证据,确保其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同时,应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和生活保障,避免因为其情绪波动而影响司法公正。
2. 建立健全的取保候审程序。
在制定取保候审方案时,应该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制定合理的取保候审措施。
同时,应该加强对取保候审的执行和监督,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不得非法外出、不得从事风险性活动等。
3. 加强取保候审的透明度和公开度。
在制定和执行取保候审制度时,应该加强对取保候审的透明度和公开度,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和社会公开取保候审的相关信息,确保司法公正和社会监督。
同时,应该加强对取保候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滥用取保候审权力。
4. 加强法律援助和辩护。
在制定取保候审制度时,应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和辩护的支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公平合理的法律保护和辩护。
同时,应该建立健全的法律援助体系和辩护机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更加高效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5. 加强取保候审的实践经验总结。
在制定和执行取保候审制度时,应该加强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分析,不断完善和优化取保候审制度,提高取保候审的公正性和效率。
同时,应该加强对取保候审制度的
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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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诉法规定,能够取保候审的情况有二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什么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环节,如何判定一个案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在实践中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同一个案件,按照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此,让侦查、检察人员如何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对其采用取保措施呢?对于第二种情况,什么又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呢?如何确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呢?社会危险性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这个可能性的阈值是多少,法律也没有明确的量化的规定,这就给承办人员的自由心证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使取保候审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过宽或过严二个极端,而依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主要是走向了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严苛的一面了。
根据刑诉法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协同一致,以至于在实践中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不知该对被取保人办何种手续而不再办手续的;也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重新取保的;更有甚者,还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不办手续而法院却又重新取保或者检察重新取保而法院不办手续的,各部门根据自己的理解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的被取保一次,而有的却被取保了二次、甚至于三次。
这种情况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而现实中如果是公安部门自己取保的,由取保部门自行执行倒也顺理成章,而如果是检察、法院取保的,则由公安哪个部门执行却法无明文规定,公安也无相应对口部门,况且,公安维护目前社会治安尚感警力不足,若再增加取保执行这一块,警力将更加捉襟见肘。
因此,现实中,对刑事案件,法院环节基本上不主动采用取保候审,而检察院由于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需要则往往与公安达成协议,由公安委托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执行,也就是说,检察院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由检察院自己执行了。
如何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笔者认为:1、设立专门机构,加
强对被取保人的执行。
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而目前公安部门内部并无与之相对应的机构设置,使刑诉法的规定流于形式。
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安内部设立专门科室,管理被取保人员,以保证其随传随到,接受审判。
同时,由该机构实行对保证人的管理,使他们能自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
3. 按涉案比例确定保证金数额。
目前司法解释规定,保证金最低为1000元人民币,对具体案件并无具体规定,以至有的案件因保证金收取过少,使被取保人不惜放弃保证金而逃跑,而另外有的案件却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交纳保证金而无法取保。
鉴于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对保证金的收取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数额来决定,以向犯罪嫌疑人收取其涉案金额的2——5倍为宜,使犯罪嫌疑人足以因为放弃保证金而心痛,以达到使其想跑而不愿跑、不能跑的目的。
4. 加大保证人责任,改变目前保证人取而不保的状态。
5. 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归于一个机构,改变目前政出多门的状况。
目前公检法三家均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而法律对取保条件的适用规定又很庞统,这就势必产生对取保候审认识的不一致,以至造成社会上对取保候审认识的思想上的混乱。
况且,公安的自己取保自己执行也违背法律的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取保候审决定权归于法院,在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时,由公安或检察提出意见,由法院审查决定,这样也有利于与法院的审判权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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