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伯英等五人诉杭州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广场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指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Word文档

中文名: 《案例指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资源格式: PDF发行时间: 2007年地区: 大陆语言: 简体中文简介:《案例指导》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的业务指导刊物,全年发行4 期,每期发布 10 个左右案例。
《案例指导》发布的案例所涉问题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同时又有一定的争议性。
2009年6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法制出版社集结出版了前8期的内容,书名为《案例指导2007-2008年卷(总第一卷),定价70元。
“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为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提供参照标准,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预防司法腐败。
同时,案例的公开性、可预测性和可比性,也可使‘暗箱操作’、‘法外断案’的现象得到抑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并且,案例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指导,往往可以达到封闭的逻辑推论所难以达到的‘说服’效果,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引自《统一司法尺度保障司法公正》本资料来源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目录第一期一、刑事曹成、田永果故意伤害案秦志沙故意杀人案二、民事黄建军诉徐东辉、吴文君和浙江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彩票纠纷案周慧君诉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金华市火腿有限公司诉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海国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浙江红楼特种钢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案三、行政瑞安市塘下珍味楼酒店诉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四、国家赔偿万勇进申请海宁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国家赔偿案一、刑事周华兵交通肇事案王登明非法侵入住宅案王杨红盗窃案蔡定富故意伤害案方强威、陈战峰故意杀人案二、民事罗倩诉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徐惠梅、刘纪展诉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刘成功、刘成立股东权纠纷案湖南金峰音像出版社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支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三、行政丽水市湾岙水路货物转运站诉原丽水地区交通局交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绍兴县富强福利厂诉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案四、执行陈汉初、吴荣蓉执行异议被驳回案一、刑事吴小富、邹金炎、方永福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挪用公款案唐臣盗窃案林晓抢劫案二、民事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远亚仓储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陈佩庄、王强、夏建生、孙建华、姜利吉、姜黎勇诉杭州大地农药有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诉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三、行政裘菊花诉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案四、执行陈玉英执行异议案第四期一、刑事温州市康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尹小军、方永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案张星月、张星普抢劫、抢夺案颜克于、廖红军、韩应龙故意杀人案二、民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林德裕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镇海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钱永飞诉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诸暨西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杜平海诉浙江省烟草公司海盐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三、行政余永根诉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第五期一、刑事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非法经营案赵智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汪沛英受贿案二、民事吴吉南等诉倪德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朱兴勤等诉陆建忠、湖州百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诉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袁建华申请浙江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三、行政潘胜燕诉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不予录用行政决定案四、执行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案第六期一、刑事杨立成、陈军、杨立军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周才康受贿案田利炯、饶堂元信用卡诈骗案王关樟盗窃案二、民事康明甩诉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章新武、李如玲诉叶国森、谢宗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杨炳义诉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北京弦银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胡国强委托合同纠纷案黄法木诉黄声香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三、行政金华现代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农林局农业行政处罚案一、刑事黄元敏、杨文秀、杨元其、杨国坤虚假广告案许昌武抢劫案二、民事朱建华、李春树诉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钟俊军、王金国诉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佩珍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邱爱珍诉长兴县贸易与粮食局、长兴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孙金花等五人诉曹玉海、王叶华、曹怡凯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徐素珍诉余姚市三星厨房用具有限公司、沈阳市铝制品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三、行政徐春花等四十八人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沈晏平诉德清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确认案第八期一、刑事游广弘受贿案郑之兴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叶小勇、金雨失火案二、民事高一明诉宁海县名瑞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励瑞盛等四人诉励曙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管伯英等五人诉杭州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广场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陈建新诉中国建设银行遂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朱跃祥诉朱学金、赵香园民间借贷纠纷案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春红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诉宁海县京杭汽配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杭州都快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诉王林阳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三、行政郭建军诉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罗日水诉仙居县建设规划局建设行政处罚案四、执行万德清申请执行楼俊明合伙协议纠纷案第十期一、刑事周天伦非法买卖弹药案龚文彬、王显高、赵红抢劫刘旭抢劫、贩卖毒品案金国兴非法经营案邓传勇非法拘禁案二、民事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诉临海天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朱梅香诉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劳动争议纠纷案江正宝诉江肖肖、江恩明、江建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屠宏毅诉俞磊民间借贷纠纷案高仪股份公司(GROHE AG)诉余姚市吉泰软管洁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Brenner国际公司诉陆建新专利权属纠纷案乐清市远洋海运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三、行政邬锡昌诉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政府行政强制案第十一期一、刑事胡斌交通肇事案童敬亮过失致人死亡案殷宏伟诈骗案方先平绑架案二、民事陈海芳诉叶明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浙江天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徐刚劳动争议纠纷案吴宗飞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碶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余银增诉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青春坊证券营业部、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返还纠纷案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诉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浙江巨能东方饮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王寅新诉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三、行政郑雪琴诉杭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注: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
张国祯、东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国祯、东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浙01民终77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睢晓鹏陈艳金瑞芳【审理法官】睢晓鹏陈艳金瑞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国祯;东冠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国祯东冠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国祯【当事人-公司】东冠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振中【代理律所】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国祯【被告】东冠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张国祯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祯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张国祯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上诉人张国祯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2:20张国祯、东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1民终77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618号东冠大厦2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2838N。
法定代表人:章方祥,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国祯因与被上诉人东冠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692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杭州东方文化园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东方文化园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丹祖辉朱晓阳【审理法官】徐丹祖辉朱晓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东方文化园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关兴;徐红娟;赵水珍;赵建浩【当事人】杭州东方文化园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关兴徐红娟赵水珍赵建浩【当事人-个人】徐关兴徐红娟赵水珍赵建浩【当事人-公司】杭州东方文化园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徐霄燕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徐霄燕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詹前进徐霄燕【代理律所】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杭州东方文化园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关【被告】赵水珍【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赵水珍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权责关键词】乘人之危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自认财产保全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赵水珍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
东方文化园、太虚湖酒店、桐庐旅业、徐关兴、徐红娟认为赵水珍并非案涉2000万元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应为赵建浩。
但经审理查明,从赵水珍账户向东方文化园账户转账200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在诉讼过程中,东方文化园、太虚湖酒店、桐庐旅业、徐关兴、徐红娟缺乏有效的证据推翻案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200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结合东方文化园、太虚湖酒店、桐庐旅业、徐关兴、徐红娟提交的“入账、还款凭证"中载明的牵头人为赵建浩,本金出借人为赵水珍等内容,原审法院关于赵水珍系案涉200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及赵水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
(全)浙江电大民法学形考内部题库含答案

浙江电大民法学形考内部题库含答案判断题(共15题共45分)开始说明:结束说明:1.(3分)合同中若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不予赔偿的条款,该条款无效。
√2.(3分)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X3.(3分)我国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
√4.(3分)支票、债券作为票据权利,可以质押。
√住宅土地使用权70年到期后,会产权作废。
×6.(3分)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7.(3分)法人等社会组织的名称本身是一项无形资产,但不可以作为财产出售。
8.(3分)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9.(3分)监护人可以是特定公民,但不能是组织。
×小芳租用房子还没到期,房东却把房子卖了,要求她限期搬走,于是小芳没有权利继续住下去。
X自然事实与人的意志无关,但也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
√12.(3分)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债权优于物权。
X13.(3分)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绿色、公序良俗等方面。
√14.(3分)知识产权客体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
√15.(3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30%o×多选题(共IO题,共40分)开始说明:结束说明:16.(4分)债的发生根据有:(ABCD)。
A、合同B、侵权行为C、不当得利D、无因管理17.(4分)非法人组织包括:(ABCD)。
A、个人独资企业B、合伙企业C、非法人专业服务机构D、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18.(4分)可以作为物权标的的有:(BCD)oA、电影作品《爱情协议》B、东方航空公司的民航飞机C、三星移动电话D、沪杭甬高速公路19.(4分)财产所有权的特征有:(ABCD)oA、内容上的完整性B、主体上的特定性C、强烈的排他性D、客体仅限于物20.(4分)不得设立抵押的财产有:(ABCD)。
A、土地所有权B、学校、医院的设施C、耕地、宅基地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D、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21.(4分)关于当事人设立定金,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CD)oA、定金有法定的最高限额比例B、定金以合同记载的数额为准C、定金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D、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并用财产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根据有:(ABCD)oA、买卖合同B、赠与合同C、继承遗产D、互易23.(4分)关于采矿权,以下说法正确的有:(ABCD)oA、采矿权是准物权B、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C、采矿权不得用作抵押D、侵犯采矿权,依法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承担刑事责任24.(4分)抵押权与质权的相同之处有:(ABCD)oA、具有从属性B、具有优先受偿性C、具有物上代位性D、具有不可分性25.(4分)不能构成无因管理的有:(ACD)oA、警察的救助行为B、路人的救护行为C、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D、借用人在借用期间的保管行为案例选择题(共1题,共15分)开始说明:结束说明:26.(15分)2021年1月5日,原告马泰在集市上购得被告赵宝山的奶牛一头。
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2021)

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2021)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2021)一、韩国某公司诉工商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案独立保函索赔案件应充分尊重并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交易规则,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独立保函正常交易秩序。
【基本案情】韩国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浙江某公司就上述交易向工商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即独立保函,作为基础交易的付款方式。
工商银行向韩国某公司开立的独立保函载明,韩国某公司索赔时需提交“凭指示的标注运费到付通知人为申请人的清洁海运提单副本”。
此后,韩国某公司通过韩国某银行多次向工商银行发出索赔要求,工商银行均以提交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予以拒付并向韩国某公司发出拒付通知。
故韩国某公司起诉要求工商银行偿付保函项下款项并支付滞纳金。
【处理结果】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函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该约定有效。
根据该规则的规定,在保函条款和条件明确清晰的情况下,担保人仅需考虑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是审单时应考虑的因素。
韩国某公司提交的记名提单副本与案涉保函要求的指示提单副本在提单类型上显著不同,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存在差异,故工商银行主张的不符点成立。
对于韩国某公司的索赔,工商银行均在审单期限内作出拒付通知。
另外,工商银行向韩国某银行发送承兑通知,不意味其已经经过审单环节或对保函项下单据予以确认,不对银行审单产生单据相符的法律效果。
据此判决驳回韩国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格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金融担保工具。
深圳市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孔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孔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46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心斌杨莹朱作平【审理法官】吴心斌杨莹朱作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孔容【当事人】深圳市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孔容【当事人-个人】孔容【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茅晶晶广东德纳(龙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茅晶晶广东德纳(龙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某茅晶晶【代理律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广东德纳(龙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孔容【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海洋公司有无与孔容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否向孔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律师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海洋公司有无与孔容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否向孔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律师费。
根据孔容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虎在公司微信群中明确表示“孔容因发表不当言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现在正式声明立刻开除”,并将孔容移出公司微信群,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孔容亦据此离职。
虽然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达了对孔容的挽留之意,但孔容并不认可,故应当认定本案系海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且海洋公司亦未就孔容违反公司纪律的事由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审据此认定海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海洋公司向孔容支付相应赔偿及律师费用,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2020年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17•【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祐康系十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案案例2:河田集团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案例3: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例4:湖州红剑聚合物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例5: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案例6: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转重整案案例7:浙江家园门业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案例8:温岭市阳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案例9:浙江正和造船有限公司等四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转清算案案例10:蔡某宝个人债务重整案祐康系十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案【关键词】“整体合并+部分重整”模式;互联网+;府院联动【受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沈柏生、朱若君、陈维专)【管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朋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万邦分所【基本案情】以祐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中心的祐康系企业主要生产冷冻制品、速冻制品、饮料制造等,是国内著名的食品生产商。
后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因盲目扩张、市场形势等多种因素叠加导致企业资金紧张。
2015年起,因受房地产业务、山东版块投资业务拖累及实际控制人因病去世的影响,祐康集团陷入资金链困局,企业危机爆发。
2017年,祐康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祐康系五家企业分别向江干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江干法院经审查后分别裁定受理。
同年,经债权人申请,杭州中院裁定受理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由江干法院审理。
【审理情况】祐康系企业关联程度高,管理人接管后,对祐康系企业开展了全面的梳理,除已受理破产的六家企业外,对于祐康系企业四家主要平台公司也申请纳入合并破产范围。
经江干法院审查,于2018年9月11日裁定祐康系十家企业合并破产清算。
汪英、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英、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53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骏【审理法官】李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英;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善洽堂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汪英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善洽堂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汪英【当事人-公司】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善洽堂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左向华、周宇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左向华、周宇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胡爱平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左向华、周宇峰胡爱平【代理律所】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汪英【被告】杭州千岛湖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善洽堂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房屋总价为546320元,但汪英自认在购房时知晓双方确认的购房款是666320元,案外人汪峰签字的《客户确认函》亦确认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车位费总价为666320元,汪英也已在合同签订后付清了上述全部购房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代理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房屋总价为546320元,但汪英自认在购房时知晓双方确认的购房款是666320元,案外人汪峰签字的《客户确认函》亦确认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车位费总价为666320元,汪英也已在合同签订后付清了上述全部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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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伯英等五人诉杭州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广场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旅游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裁判要旨】一、旅游公司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旅游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事宜,向其作出明确的告知和警示,并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危害的发生;如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游客人身伤亡的,应当赔偿游客相关损失。
二、确定旅游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时,应综合考量造成游客人身伤亡结果的各种原因力及其大小,如果游客对其人身伤亡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旅游公司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2008年5月20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200号(2008年9月25日)【案情】原告:管伯英等五人被告:杭州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简称旅游集散中心)被告:杭州吴山广场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吴山广场旅行社)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阙邦闻生于1925年6月10日。
2006年7月10日,阙邦闻为参加“黄山二日游”向吴山广场旅行社支付了旅游费398元,吴山广场旅行社出具了收款发票,旅游集散中心出具了名为“暑期万名师生畅游黄山二日游A”的专用票证,载明了出行日期、上车地点和车号。
7月16日,阙邦闻在约定上车点黄龙体育中心体育馆上车,如期开始此次旅游行程。
当日中午,阙邦闻一行游客26人到达黄山。
由于受到台风“碧利斯”影响,黄山虽未封山,但景区内的索道缆车已关闭停开,游客只能徒步登上黄山,导游遂带领阙邦闻在内的26人于当日下午2时左右从云谷寺开始步行登山。
下午5时许,阙邦闻在登至黄山白鹅岭(景点)至孔雀松(景点)之间的石阶路时突然摔倒在地,不省人事。
导游立即拨打报警电话求救,一段时间后,接诊的医疗急救人员赶到事发现场对阙邦闻采取抢救措施,但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
随后,黄山风景区管委会机关门诊部出具的死亡证明对阙邦闻的死因表述为“猝死”。
7月25日,阙邦闻家属申请法医对阙邦闻的遗体进行了尸表检验,但未进行进一步的死因检查。
阙邦闻妻子管伯英及子女等五人诉称,旅游集散中心、吴山广场旅行社存在违约行为,请求判令旅游集散中心、吴山广场旅行社赔偿交通食宿费6000元、美元1055元(折合人民币8018元),丧葬费13783.5元,死亡赔偿金28944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计367241.5元。
旅游集散中心辩称,阙邦闻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旅游集散中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请求驳回管伯英等五人的诉请。
吴山广场旅行社辩称,其与阙邦闻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仅是旅游集散中心的代售点,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
本案为旅游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为阙邦闻没有异议,争议在于合同另一方是旅游集散中心和吴山广场旅行社还是仅仅是旅游集散中心。
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次“黄山二日游”广告宣传的组织者为旅游集散中心,收取阙邦闻交纳的旅游费398元和向其开具正式发票的是吴山广场旅行社,而向阙邦闻出具载明出行日期、上车地点和车号专用票证的又是旅游集散中心。
据此表明旅游集散中心和吴山广场旅行社均参与了本次“黄山二日游”的组织工作且无证据证明吴山广场旅行社只是旅游集散中心的代售点和代收方。
因此,本案中旅游集散中心和吴山广场旅行社应共同作为合同当事人。
(二)关于阙邦闻的死亡原因。
根据事发当时医生的抢救诊断记录和随后黄山风景区管委会机关门诊部出具的死亡证明,均表述阙邦闻的死因为“猝死”,同时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对相关在场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也反映阙邦闻当时突然倒地时并无外力所致。
而管伯英等五人主张阙邦闻的死因为“摔死”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事发后阙邦闻家属虽申请法医对阙邦闻的遗体进行了尸表检验,但未进行进一步的病理解剖和死因检查,并不能确定阙邦闻是“摔死”。
(三)关于旅游集散中心和吴山广场旅行社有无违约行为。
旅游公司作为旅游服务活动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事宜,应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据此,出于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保护,告知、警示等义务即成为旅行公司的法定附随义务。
本案中旅游集散中心和吴山广场旅行社明知阙邦闻是年逾八十的老年人,在适逢台风影响的恶劣气候条件下,组织其参加登山旅游活动时,更应考虑到其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更周到细致的服务措施,防止危害发生,但没有证据表明其严格履行了前述法定附随义务,与阙邦闻的死亡后果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由旅游集散中心和吴山广场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旅游集散中心和吴山广场旅行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本案中损失范围的确定。
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阙邦闻自身身体原因所致。
尽管旅游集散中心和吴山广场旅行社有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但并非是造成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而阙邦闻本人及其家属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自身年龄状况、身体条件、所参加旅游项目的内容等都是明知的,对自己的能力所及和适应力理应具有判断力,并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产生和扩大。
因此,本案中管伯英等五人应自行承担主要损失,酌情确定旅游集散中心和吴山广场旅行社承担20%损失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管伯英等五人主张的因阙邦闻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中交通食宿费6000元、美元1055元(折合人民币8018元),丧葬费13783.5元,旅游集散中心和吴山广场旅行社对其实际支出没有异议,可予认定。
对于管伯英等五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本案是旅游服务合同纠纷,属于消费合同,故其要求适用作为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具体规定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可予采纳,即按照杭州市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4472元的20倍计算为289440元。
对于管伯英等五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就本案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故此项赔偿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阙邦闻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共计317241.5元,由旅游集散中心和吴山广场旅行社承担20%即63448.3元。
据此判决:一、旅游集散中心、吴山广场旅行社赔偿管伯英等五人损失6344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管伯英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管伯英等五人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死因问题。
根据本案事实,法医检验阙邦闻尸体体表虽有擦伤或者创伤的痕迹,但因此并不排除系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性;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死者体表的擦伤或者创伤痕迹尚无法作出阙邦闻系“摔死”的结论。
况且,管伯英等五人在上诉状中也认为,阙邦闻身体多处部位有擦伤与创伤,仅说明其有“摔死”的可能,而并不是确切的“摔死”。
而旅游集散中心、吴山广场旅行社主张阙邦闻系“猝死”的依据亦不充分。
首先,抢救阙邦闻的助理医师刘建在其所作的门诊病历记录中仅记载“初步诊断:猝死”,因此,尚缺乏最终的死因诊断结论。
其次,黄山景区管委会机关门诊部于事发当天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虽记载阙邦闻系“猝死”,但并没有相应的病理分析意见和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结论。
再次,死亡事件发生后,应阙邦闻家属的要求,由黄山景区公安局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阙邦闻的尸表检验报告中也并没有“猝死”的结论。
一审法院作出阙邦闻系“猝死”的认定,尚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因果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旅游活动的经营者和组织者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应当承担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旅游集散中心和吴山广场旅行社当应恪守执行。
从本案事实来看,事发当天存在着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诸多因素:由于受台风“碧利斯”的影响,黄山景区风雨交加,气候条件较为恶劣;此时上山的索道缆车也被迫关闭,游客不得不冒着风雨徒步攀登;而众所周知黄山山势较高,路远陡滑,游客体力势必透支较快。
因此,在此种危险情况下,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旅游集散中心和吴山广场旅行社应当履行其负有的告知和警示义务,并制定周密的应急方案和措施,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特别是本案中阙邦闻已是81岁高龄的老年人,旅游集散中心和吴山广场旅行社作为提供有偿旅游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同意阙邦闻参团旅游,自愿与其协商设立旅游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也就意味着其自愿接受了因此可能带来的风险责任,其本应结合阙邦闻自身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制定和采取更为周到细致的服务和防范应急措施。
但现无证据证实旅游集散中心和吴山广场旅行社已经切实履行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义务,应认为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履行不合约定,该行为与阙邦闻的死亡结果之间存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对阙邦闻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阙邦闻应当明知自己已逾八十,存在年老体弱、体力下降等客观事实,仍然在没有亲属的陪同下,独自参团出省旅游,显然是过于自信,缺乏对自身体力状况、适应能力的准确判断;而且也未见其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为本次死亡事件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故其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与阙邦闻死亡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由于旅游集散中心和吴山广场旅行社没有切实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义务,是导致发生游客阙邦闻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其应对阙邦闻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阙邦闻由于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旅游集散中心和吴山广场旅行社的赔偿责任,对因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
(三)关于赔偿金的认定问题。
1.一审中,管伯英等五人提出的证据7“计算说明和杭州市统计局2006年杭州市人民生活水平表”中明确记载,其主张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2006年度杭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诉讼过程中,管伯英等五人并未提出变更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
根据“当事人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按照2006年度杭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
2.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是《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首先,该办法明确规定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消费者本人,而非其亲属;其次,本案管伯英等五人提起的系违约之诉,而根据我国合同法设定的赔偿原则,违约损害赔偿仅以受害方物质性的实际损失和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所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限,其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