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帝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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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帝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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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出台背景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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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帝国宪法(魏玛宪法)

简介

《德意志帝国宪法》是德国历史上一部非常重要的宪法,标志着德国走上资本主义发展道路。《德意志帝国宪法》颁布于1871年4月,到1918年德国十一月革命帝制被推翻时为止。《德意志帝国宪法》保存了很多封建残余,但是它的颁布是德国社会的一大进步,对德国及其它亚洲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出台背景

1、普鲁士王国通过三次自上而下王朝战争,逐渐统一德意志。1871年1月统一的德意志帝国宣告成立,为宪法的颁布提供了政权基础。

2、德国资本主义发展水平比较低,资产阶级力量比较弱小,而封建容克贵族和军阀势力强大。

在统一战争中,资产阶级没有能充当领导地位,而充当领导地位的是容克贵族。3、启蒙思想在德意志的广泛传播,为宪法的颁布提供了一定思想基础。

内容

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爰制兹宪法。第一编联邦之组织及其职责第一章联邦及各邦第一条德意志联邦为共和政体。国权出自人民。第二条联邦领土,由德意志各邦构成之。其他地方,如其人民照自决原则愿归属者,得依联邦法律接受,使归入于联邦版图。第三条联邦旗色为黑红金三色,商旗为黑白红三色,其上内角镶国旗。第四条已公认之国际法上各法规,得视为德意志联邦法律,有裁制力。第五条国权之关于联邦事务者,由联邦之机关,依照联邦宪法行使之。关于各邦事务者,由各邦机关,依照各邦宪法行使之。第六条下列各立法权为联邦所专有:1.外交。2.殖民制度。3.国籍,自由移住移民,引渡。4.兵役法。5.货币制度。6.关税制度,关税及贸易区域之划一,以及货物流通之自由。7.邮政、电报及电话制度。第七条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1.民法。2.刑法。3.诉讼法及刑罚执行,及官署间之互助法。4.护照制度及外事警察。5.救贫制

度及游民之救护。6.出版、结社、集会制度。7.人口政策、孕妇、婴儿、幼童及青年之保护。8.公众卫生制度,兽医制度及对于植物之病害及摧残之保护。9.劳工法,工人及佣工之保险与职业介绍。10.全国职业代表机关之设立。11.军职人员及其家属之保护。12.公用征收法。13.天然宝藏,经济企业之社会化,及公共经济货物之生产、供给、分配、定价,与其按照集体主义之组织。14.商业,度量衡制度,发行纸币,及银行与交易所制度。15.饮食品,享乐品及日用必需品之交易。16.营业法及矿业法。17.保险制度。18.航海法,大海及沿海之渔业法。19.铁路,内河航业,陆上水上空中自动机交通,及关于国防道路之建筑。20.戏院及电影制度。第八条联邦除上述之立法权外,对于租税以及其他之全部或一部为充实国库而取得之收入,有立法权。如联邦欲将以前归各邦受辖之赋税及其余收入归诸自用时,对于各邦之生存能力,应先予考虑。第九条在有发布统一法规之必要限度内,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1.公共福利之维护。2.公共秩序及安宁之保护。第十条联邦对于下列各事项,得以立法手续规定其章则:1.宗教团体之权利及义务。2.学校制度,包括高等学校制度及学术图书馆制度。3.各种公共团体之公务员法规。4.土地法,土地分配,居住地及家园制度,土地所

有权之限制,住宅制度及人口分配。5.埋葬制度。第十一条联邦对于各邦赋税之征收与征收之种类,如认为必要时,得以立法手续,以章则规定其性质及征收方法,使得保持重要之社会利益及免除下列弊病。1.有害于联邦税源或联邦商业者。2.两重赋税。3.苛税,或使用公共交通孔道,及足以增加运输负担之不应有捐税。4.各邦间或同邦各地间贸易之捐税,其足以使输入货较土制货物难销售者。5.输出奖励金。第十二条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之事、在联邦不行使其立法权时,各邦得保留之。但对于联邦专有立法权之事,不在此例。关于第七条第十三项各事,如各邦法律有损害联邦全体利益时,联邦有抗议权。第十三条联邦法律得废止各部法律。各邦法律与联邦法律发生疑义或有冲突时,联邦或各邦之中央主管官署得依照联邦法律之详细规定,请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第十四条联邦法律无其他特别规定时,由各邦官署执行之。第十五条联邦政府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事项,行使监督权。联邦法律,由各邦官署执行时,联邦政府得发布通命,联邦政府为监督各邦中央官署及其下级官署,执行联邦法律起见,有派遣委员于各邦中央官署之权,并在取得各邦中央官署同意时得派遣委员于各邦下级官署。各邦政府对于执行联邦法律有缺点时,经联邦政府之请求,有除去此缺点之义务。彼此意见不同时,不论联邦或各邦,除联邦法律已特别指定

由其他法院判决外,得要求高等法院判决之。第十六条在各邦内执行直接联邦任务之行政官吏,应以该邦人民充任之。联邦行政上之官吏,雇员,工役,在可能范围内,并与此等人员之教员及职务上所需条件不相冲突时,应依照各人志愿,留在本籍服务。第十七条各邦须有自由邦之宪法,其人民代表应以有德国国籍之人民,不分男女,依照比例选举之原则,用普遍、平等、直接、秘密选举方法选出之。各邦政府应得人民代表之信任。人民代表之选举章程得适用于地方团体选举。但各邦法律得以居住本地方一年以上为条件,以限制选举权。第十八条联邦区分各邦应顾虑各该地人民之意见,以求发展其最高经济及文化能力为目的。在联邦内变更各邦领土及组织新邦,应依照联邦法律修正宪法之手续行之。如直接有关系之各邦均同意时,得依照极简单之联邦法律行之。如有关系之一邦,对于各邦领土变更或组织新邦不同意时,得由民意之要求,或因对于联邦有极大利益,仍得依照极简单之法律行之。民意以投票方法征求。如行将划分区域之居民,其有联邦国会选举权者1/3以上要求时,联邦政府应即下令举行人民投票。对于领土变更或组织新部之决议,应有3/5之投票并代表有选举权者之过半数之赞同,始得决定之。其仅关于普鲁士行政区之一部分巴威亚邦之一部分或其他各邦相当行政区之一部分之划分,亦须征求各该区全部人民意见。划分

之区域若与全区域不相关联者,得依照特别联邦法律,根据划分区域居民之意见行之。人民表决之后,联邦政府应提出各该法律案于联邦国会解决。领土之合并或分裂,对于财产分割有争执时,得由当事者一方之动议请求德意志联邦高等法院裁判之。第十九条在任何一邦内,有宪法上之争议而该邦无该管法院足以解决此争议者,又各邦间或联邦与某一部间为争议时,除关于非私法问题外,得由当事者一方请求联邦高等法院判决之,但以不归其他联邦法院管辖者为限,高等法院之判决,由联邦大总统以命令执行之。第二章联邦国会第二十条联邦国会,以代表德国人民之议员组成之。第二十一条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惟服从其良心所主张,并不受其他请托之约束。第二十二条议员由年满二十岁以上之男女,依照比例代表选举制,以普遍、平等、直接、秘密之选举法选出之。选举日须为星期日或公共休息日。其详细办法另以选举法定之。第二十三条联邦国会以四年为任期。每届任期满后,其新选举最迟应限于满期后之第六十日举行。联邦国会第一次集会,最迟应限于选举后之第三十日行之。第二十四条联邦国会于每年十一月之第一星期三日,自行集会于联邦政府所在地,惟联邦大总统或联邦国会议员1/3有所要求时,联邦国会议长应将联邦国会提前召集开会。联邦国会决定其闭会及重行开会日期。第二十五条联邦大总统得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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