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性质辨析
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实践没有止境,法律体系也要向前发展。
制定于1979年,历经1996年全面修订,2012年再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从检察机关的业务特点出发,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影响的广度和深度都是前所未有的,本文立足于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以问题为导向,比照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谈谈如何进一步规范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
一、存在问题(一)执法理念问题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没有正确的理念,再严格的制度,再完备的程序在执行中也会扭曲。
基层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的种种不规范行为,都能在检察干警的执法理念中寻找到思想根源。
主要表现为:人权理念淡薄,认为犯罪嫌疑人当然不能和正常人同样待遇;程序价值模糊,认为法律修改“脱离实际”、“束手束脚”,“对执法要求越来越高,案件越来越难办”;功利主义为先,对有关规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利于自己的就执行,不利于自己的就不执行”。
(二)侦察措施问题侦查措施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仍然较多地采用“由供到证”,技术侦查措施所占比例少;二是不能顺利对涉案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房产等财产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有的是有关机关根本不配合,有的是这个过程中“跑风漏气”。
(三)强制措施问题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逮捕和取保候审之间缺少有效过渡措施,要么逮捕羁押,要么取保放人,而为了侦查方便、防止犯罪嫌疑人不能随传随到,更倾向于逮捕羁押,监视居住很少使用,即使使用也常常是变相使用羁押犯罪嫌疑人于指定的办案场所。
(四)证据制度问题证据制度方面最主要的问题一是证人不愿意作证,既不愿意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更不愿意出庭作证,二是有关单位尤其是相关政府机关以工作忙、找不到等理由不愿提提供关健证据,三是本案侦办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案件不能同步管辖、同步处理,影响本案处理,比如徇私枉法案,原案系伤害案件,由公安机关处理,但公安机关迟迟不予处理,则本案就无法办理。
职务犯罪的概念和特点

1、职务犯罪的概念职务犯罪概念在中外的研究上,在一些方面己形成共识,如,职务犯罪主体是指国家任命与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各国有范围大小之分,但以从事国家管理、行政事务、司法活动等的有关工作人员为主体问题上,基本是一致的。
其行为的界定上,必须是与行为人职务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联系。
就是说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即是违法,不能构成职务犯罪。
只能是什么行为,触犯什么法律,就定什么罪。
其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不作为或不正确作为,如滥用职权、逾越职权,以权谋私等行为。
职务犯罪的概念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的总称。
简而言之,职务犯罪就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相关的各种犯罪。
2、职务犯罪的特点一般犯罪都有四个特征,也叫构成犯罪的四个要件“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1)职务犯罪的主体具有多元性,但其紧紧围绕着“职务”二字,其中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单位委派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职务犯罪的主观方面,既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其中故意犯罪占大多数。
(3)职务犯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施的犯罪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的犯罪行为。
(4)职务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
[page]职务犯罪侵犯是多重客体,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一般同时侵犯不止一个客体,此类犯罪无一例外地侵犯了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
同时还侵犯了具体的社会关系。
职务犯罪的行为特征:职务犯罪的行为特征主要体现在其渎职性,其犯罪行为与职务是有关联的,而且法律规定这种联系还应是必然的。
否则,即便是执行公务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构成职务犯罪。
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解读

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解读
【原创版】
目录
1.职务犯罪的定义和概念
2.职务犯罪的主要类型
3.职务犯罪的常见罪名及解读
4.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治理
正文
一、职务犯罪的定义和概念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我国,职务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二、职务犯罪的主要类型
职务犯罪主要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滥用职权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失职渎职犯罪等。
这些犯罪类型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还影响了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活。
三、职务犯罪的常见罪名及解读
本文将为您解读 101 个职务犯罪罪名,包括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等。
这些罪名涉及到职务犯罪的各个方面,对于理解职务犯罪的性质和特点具有重要意义。
四、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治理
为了有效预防和治理职务犯罪,我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一方面,加强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职务犯罪的打击提供法律依据;另一
方面,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职务犯罪案件,震慑犯罪分子。
此外,还通过加强廉政教育、强化监督机制等手段,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意识,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
总之,职务犯罪是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的犯罪行为。
检察理论与实务-讲义3

第三章检察权的性质第一节“行政权说”考察两大法系的相关做法,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整体上来讲,都将检察机关定性为行政机关,又非纯粹的行政机关性质。
各国普遍认可检察官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身份的属性,只是不同国家偏好不同。
有的国家倾向于认为检察权是司法权,检察官是司法官,如意大利和德国;有的则倾向于行政权,如美国。
作为国际范围内检察权理论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学术界对检察权性质的界定也主要有“行政权说”和“司法权说”两种主流。
(当然还有“双重属性说”和“法律监督权”)这两种观点虽然揭示了检察权某个或某些方面的属性,但都没有全面地反映检察权的本质特点。
一、“行政权说”的依据提倡“行政权说”的学者主要有以下三点立论:(一)从检察权的活动方式来看,侦查活动的浓厚的目的性就必然决定了检察权的运作方式具有极强的主动追究性和干预性。
(二)从检察权的活动原则来看,检察职务的可代理行使性也具有明显的行政特点。
所谓检察职务的可代理行使性,是指除法律作出特别限制以外,上级检察官有权指定某下属检察官代理自己履行检察职务,也有权亲自履行或者转交其他下属检察官履行某下属检察官的检察职务。
这也正是参与诉讼、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即便是中途替换亦无碍于法庭审判的原因之一。
(三)从检察权的组织结构来看,“检察一体化”与上命下从的行政领导体制同出一辙。
“检察一体化”显著地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就领导体制而言,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拥有指挥监督的“指令权”,而下级则有服从义务;另一方面就责任体制而言,检察权实行“检察长负责制”,由检察长统一、独立负责。
各级检察院所属的检察长在对外行使检察职务时,系检察长的代理人。
二、“行政权说”的缺陷(一)同样是以上三个方面,我们知道,侦查权具有行政性质无可厚非,但是从前文的介绍不难发现侦查权只是三项基本检察权中的一项权力,如果因为侦查权具有行政性便断然将检察权归口为行政权难免过于牵强附会。
【最新精选】侦查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

侦查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侦查权理论上关于侦查权的见解,从来就有“行政权”与“司法权”之争。
相应地,关于侦查程序的性质,也有“行政程序说”与“司法程序说”的分歧。
现代一般认为,从侦查权的主动行使特征来看,它理论根据在于行政权;而从其刑事诉讼特征来看,侦查权的理论根据又在于司法权。
"*#因此,侦查权兼有行政权与司法权二者的部分特征。
在西方大陆法系理论上,“行政程序说”认为,侦查程序是作为行政官署的侦查机关主宰的、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为中心任务的程序,作为侦查对象的“事实”不像作为审判对象的“公诉事实”那样确定,而具有相当的易变性,侦查措施也不可能完全按照事先规定的那样进行,常常会因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侦查程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具有不同于司法程序的特点,它不容易受到法律的约束,在侦查行为的效果上,首先注重的是合目的性,而不是合法性,所以侦查程序在本质上是行政程序。
而“司法程序说”则认为,侦查程序固然必须强调国家机关的权力,并且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但它仍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即使从查明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对侦查程序进行法律约束,而不能任凭侦查机关“自由裁量”,特别是考虑到侦查过程中必然需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市民社会的基本人权构成重大威胁,必须要求侦查权的行使针对特定的案件进行,每一项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以存在合理的根据为前提,侦查程序虽然不能与审判程序同等看待,但可以视为一种类似的司法过程,即它是受“侦查法”调整的、对于侦查相对人的权利给予保障和救济的司法程序。
可见,对侦查程序性质的不同理解必然导致对于侦查目的、侦查机关与相对人的关系、侦查权的约束与法官的参与等问题的不同认识。
实际上,西方法治国家的侦查程序都不是单纯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其共同特点是建立在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基础之上,都要求对政府的侦查权加以限制,侦查手段必须保持在必要限度内。
微观考察侦查权的配置和规制根据由于侦查权在宏观上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根据,因而其在微观上的配置和规制根据就具有鲜明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在其特殊的配置方式与程序规制。
职务犯罪的名词解释_犯罪原因_犯罪影响

职务犯罪的名词解释_犯罪原因_犯罪影响职务犯罪的名词解释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职务犯罪就呈现出“犯罪主体特殊性”、“犯罪手段隐蔽性”、“追求犯罪安全性”、“犯罪形式智能化”等多元化特点。
2010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
职务犯罪的犯罪原因政治素质低、精神文化空虚职务犯罪的干部大多数没有良好的思想基础,又放松自身的政治学习和提高,不注意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
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受西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文化的影响、侵蚀,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世界观、人生观错位,价值观扭曲,把一切向钱看的腐朽思想带入执法领域中,把手中的权力视为交换的筹码,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把公正执法扔到了脑后。
究其根本原因是丢掉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思想,动摇了理想信念。
在精神文化方面,权力腐败助长腐朽没落思想,瓦解人民群众对现代化事业的信心,滋生对执政党的政府的离心离德倾向。
权力过于集中、缺少监督和制约[4]权力过分集中是我国党政领导体制中传统的弊端。
早在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同志就指“出党和国家领导制度中的主要弊端之一是权力过分集中,过分集中往往把党的领导变为个人领导。
必然造成官僚主义,必然要犯各种错误”。
固然,腐败分子的堕落有其个人品质的原因,但是他们的腐败活动既然发生于体制内,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认真检讨制度环境存在的内在的疏漏。
无疑,正是过分集权的体制为某些掌权的人提供了自由用公的可能。
过大的权力膨胀了他们的个人意志。
而且,权力过分集中还使得纠正权力过错的代价大大提高。
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定位与完善进路

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定位与完善进路作者:袁莉袁志尧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4年第04期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但受制于此项权力的实体性适用范围模糊、程序性启动条件严苛、替代与缓冲方案众多等因素,实践中面临“不会用”“不愿用”和“不好用”的困境。
应当认识到,机动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与“侦查权”之双重性质耦合、交织的集合体。
以此为前提,应当在观念引导上兼顾该项权力的谦抑性与能动性,在内部结构上调适其实体与程序条件,在外部支持上优化其决策与保障机制,以切实发挥机动侦查权的应然价值与功效。
关键词:机动侦查权法律监督侦查在我国,机动侦查权作为检察机关侦查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灵活调整既有的职能管辖分工,祛除刑事立案侦查存在的阻碍,维护司法权威与公正。
该项权力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
[1]近年来,最高检将运用机动侦查权作为重点督办事项,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编发典型案例等方式,指导各地加强机动侦查案件的办理力度。
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机动侦查案件110件176人,案件类型涉及虚假诉讼、敲诈勒索等26个罪名,所有省份均实现机动侦查办案全覆盖。
[2]可以说,长期处于休眠状态的机动侦查权已经被初步激活。
在上述背景之下,从理论维度深入研究机动侦查权,便成为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
有鉴于此,笔者将全面梳理机动侦查权面临的现实困境,尝试证成该项权力所蕴含的双重性质定位,并以此为基础提出相应的完善进路。
一、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现实困境(一)实体性适用范围模糊导致不会用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机动侦查权需满足四个条件:第一,案件本来的侦查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机动侦查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三,机动侦查的原因在于“利用职权实施”;第四,机动侦查的案件必须为“重大犯罪案件”。
对于第四项要件,由于不同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所针对的情形不尽相同,办案人员难以准确把握“重大犯罪案件”的具体内涵,机动侦查权不会用的问题在所难免。
对于职务犯罪都有哪些类型

Growing up is a game against yourself. Don’t worry that others will do better than you. You just need to do better every day than the day befor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对于职务犯罪都有哪些类型职务犯罪的类型有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
一、对于职务犯罪都有哪些类型职务犯罪的类型有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第八章中用了十五个条文,规定了十二个罪名包括:1、贪污罪2、挪用公款罪3、受贿罪4、单位受贿罪5、行贿罪6、对单位行贿罪渎职罪在我国刑法第九章中用了二十三条规定了34个罪名。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有七个: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罪3、刑讯逼供罪4、暴力取证罪5、虐待被监管人罪6、报复陷害罪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罪。
二、职务犯罪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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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性质辨析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依据本国的国家体制和法律传统,赋予了检察机关不同种类的职权。
我国的检察机关主要承担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这三种职权。
明确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性质,应当首先厘清检察权的结构。
一、检察权的结构分析
国家权力是具有一定的体系和层次,不同层次和性质的权力共同构成一国的权力体系。
我们应当坚持全面的观点,从两个层面对检察权进行认识,也即宪政结构角度和诉讼结构角度对我国的检察权进行分析。
依照我国宪法之规定可知,检察机关被定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制度和体系,法律还赋予了检察机关不同的职权,我国的检察权并非仅仅包括法律监督权这一单一职权,还包括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权和公诉权。
也就是说,我国检察权的结构模式由两个基本职能、三种具体职权所共同构成:两个基本职能为宪政法律监督职能与诉讼活动组织职能,在此基础之上,可相应地划分出法律监督以及案件侦查、案件公诉三种具体职权。
我国的人民检察院不仅像西方国家机关一样在刑事诉讼职责分工中承担着检控职能,负责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抗诉,同时还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
其中,检察机关拥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安机关拥有的侦查权,仅仅是受案范围上的区分,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因此,考察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性质,必须要明确侦查权的性
质。
二、侦查权的司法权性质
目前学界就侦查学的性质问题主要存在行政权和司法权之争。
如果单从我国侦查权的运行方式来看,侦查权的行使的确体现了行政权的许多特征。
例如,只要立案机关对刑事案件作出立案决定,侦查主体便可直接启动侦查程序,并且行使侦查权时几乎不用再经过司法审查和授权。
可见,我国现行侦查体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
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侦查权就是行政权。
事实上,侦查权的属性既不是由承载主体所处的国家机关的法律性质决定,也不能仅从其部分特征上与行政权进行简单类比。
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本质特征来看,从诉讼一体化的视角出发,我国侦查权属于司法权,而不是行政权。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有“侦查权属行政权”一说,是源于对司法权的片面认识。
在法学界对“司法”一直存在广狭义的理解。
狭义的“司法”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
持这种主张者是以三权分立学说为其理论基础,尤以英美法系为典型代表。
而广义的“司法”主要是指国家办理案件的诉讼活动。
根据我国的司法制度、体制的现实状况,如果将司法仅限定在法院的审判活动范围内,虽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认识能够一致起来,但是并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系统的特征。
我国的诉讼构造,尤其是审前程序,呈现一种线性的传递式结构,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三个阶段分别在承担不同职权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与此相对应的即是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
权,它们各自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诉讼职能对应的必然是诉讼权力,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只是因为职能分工的不同,导致各自行使的权力内容不同。
但是它们都属于诉讼权力。
并且,侦查权不会因为行使的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成了行政权。
因为权力的性质取决于法律所赋予其何种职能,其职能的内容、目的最终决定了权力的属性,对侦查职能性质的判断也应当以其所具备的“功能”,只不过这些“功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我们还可以找到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很多佐证。
如从依据我国相关行政方面的法规看,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是将公安机关所行使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排除其范围之外,而依据我国最新的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刑事侦查侵权赔偿又被设置在国家赔偿法中的司法侵权赔偿范围之列,据此推断,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也具有不可诉性,实属司法权范畴。
三、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性质的界定
如前文所分析,检察权是一种混合权力,是由两个基本职能、三种具体职权所共同构成。
目前学界普遍有一种观点,即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是由其法律监督权所派生,因此得出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的结论。
这显然是片面的。
如前所述,某项权力具有何种性质,并不能单从行使权力的机关和主体进行辨别,真正决定一项权力性质的是法律赋予此项权力具有何种职能或职权。
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特殊权力,是中国特色检察体制的突出表现,因此检察权拥有法律监督权的性质是毋庸置疑
的。
但是,并不能因此而推导出检察机关的所有职权都是由法律监督权所派生。
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享有刑诉法赋予的侦查权力,仅仅在受案范围上有所区别。
并且,职务犯罪侦查权和公诉权一起,同属于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追诉的权力,这和法律监督权有着本质的不同。
法律监督权主要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是一种权力对权力的监督制衡。
而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则存在于国家权力和私权利之间。
如果把法律监督的对象扩大到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法律监督就成了依法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代名词,法律监督权作为一种宪法特别赋予的权力将变得没有意义。
且从法理上讲,法律的作用包括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和教育这五项,监督不是法律的普遍功能。
因此,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不是由法律监督权派生,它应当有独立的权力属性——同公安机关行使的侦查权一样,具有司法权性质。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