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产品法律责任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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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品责任法规中,对产品的概念、范围的界定不统一, 甚至有相矛盾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适用的混乱。 《民法通则》第122条对产品没有作出任何
限制。《产品质量法》第2条则对产品下了一个定义,并 对其范围做了界定,一是指只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 售的产品;二是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在附则中
又将军工产品排除在产品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7条、第54条的规定,产品既包括动产,也包括商品住 宅等不动产;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
《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承担的却是过错责任或推定 过错责任,两者法律内容的差异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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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的种子、化肥、农药等也属产品范畴。这就导致商 品住宅、种子等有了不同的归属。至于智力成果、电、 煤气等无形产品,还有在现代社会运用广泛的人体
器官和血液制品,现行产品责任法并未将其纳入产品的 范围,这直接导致此类缺陷产品制作者责任的空缺。因 此,在相关法律对产品的确切含义和范围不一致,
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产品责任,不仅令受 害者无所适从,也令执法在著名的1842 年英国“温特博 特诉赖特”(Winter Bot to
m v. Wright) 一案中,法官判原告败诉,理由即是产品责 任只能经由契约关系确认。另一方面,消费者以侵权法 请求赔偿时,由于消费者通常不
具有产品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与生产者处于不对称的 诉讼对抗,无法对自己有利之事项举证,大多也容易败 诉。因此,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传
统民事法律规范加以修正,重新规制产品责任的法律的 诞生已是势在必然,本文试就本题谈点粗浅看法2、产品 “缺陷”的判定标准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
法切实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在产品责任的 归责原则上《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作出明 确规定,且在销售者责任的归责上,两者存在矛
盾和冲突之处。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导致学者在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形成若干不同观点。概括起来, 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过失责任说” ;二
是“过错推定说” ; 三是“视为说”; 四是“严格责任说” 或“无过错责任说” ; 五是“综合责任说” 。对产品责 任归责原则认识上的偏差,往往
容易导致处理上的差异,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只要是因产品缺陷造 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论生产者和销
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负赔偿责任;而根据《产品 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 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
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 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而
规定律师解答: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始于上个世纪80年 代。当时,除《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给予原则规定外, 其他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来规定产品责任。随
着1993年《产品质量法》和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颁布实施以及一系列与产品责任有关的法规和法令的 颁布,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趋于成熟
。但作为新的法律领域,与国外及国际上相对完善的产 品责任法相比,我国产品责任法在法律体例及内容方面 尚不够成熟、不够科学严谨相关法律知识:1、我
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当时,除 《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给予原则规定外,其他都是以 单行法的形式来规定产品责任。随着1993年《
产品质量法》和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实 施以及一系列与产品责任有关的法规和法令的颁布,我 国产品责任法律制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趋于成熟。但作为新的法
律领域,与国外及国际上相对完善的产品责任法相比, 我国产品责任法在法律体例及内容方面尚不够成熟、不 够科学严谨网友提问:我国的产品法律责任制度的
益。目前,我国采用强制性标准与不合理危险标准,且 以强制性标准为先。按照此标准,在产品符合强制性标 准,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仍对消费者造成损
害时,消费者往往无法获得损害赔偿。从强制性标准的 制订看,生产商有很大的发言权,可以通过对标准的制 订施加影响从而减轻或免除其产品责任,甚至有些
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专业标准就是委托生产商制定的。 此外,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新产品不断涌现,都 使得强制性标准带有不可预见性和滞后性,从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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