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别》
第三章 第二节 法人

第二节法人一、法人的概述(一)定义——所谓法人是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
个人——合伙——法人,意义:(1)使多数的人及一定的财产得成为权利义务主体,便于从事法律交易;(2)使法人得与社团得社员或财团的财产分离,将法律的责任限定于法人的财产,避免个人的财产因此受影响。
(二)法人的本质法人的本质问题是19世纪法学理论上最具争议性的问题。
主要有三种学说:(1)法人否认说认为社会生活中除个人及财产而外,并无所谓法人之存在。
又区分三种观点:第一,目的财产说(德:布林兹),认为法人的本质,不过是为一定的目的存在的财产而已。
第二,受益人主体说(德:耶林),认为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人为其实质主体,所谓法人不过是形式上的权利归属者而已。
第三,管理人主体说(德:霍达),认为实际管理法人财产的人,才是法人的本体。
效果:法人既无权利能力又无行为能力。
(2)法人拟制说此学说源于罗马法,16、17世纪时注释法学者也采此说,集大成者是萨维尼。
近代民法思想,以个人人格的尊重为最高指导原则,同时为强化中央集权,对于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严加排斥,只于例外情形,承认团体的存在的,并且须经法律的特许。
内容:认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不是自然人而取得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是靠法律之力拟制其为自然人,即:所谓法人就是法律所拟制的人。
效果:法人既为法律所拟制的人,则无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而法人机关(如董事等)为法人的法定代理人。
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董事会在诉讼及非讼事件中代表社团,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日本民诉法规定“关于法定代理及法定代理人的规定,于法人之代表人准用之”。
(3)法人实在说此说针对拟制说与否认说,认为法人是独立的实体的存在。
又区分两种观点:第一,有机体说(德:基尔克),认为自然人为自然的有机体,法人为社会的有机体,有其团体意思。
其二,组织体说(法:米休、撒莱),认为法人非社会的有机体,而是法律上的组织体,即:法人是适合为权利义务主体的法律上的组织体。
公法人 名词解释(二)

公法人名词解释(二)公法人名词解释1. 什么是公法人•公法人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机构。
•公法人通常由政府或立法机关授权设立,行使公共权力,代表国家或地方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和公共事务。
2. 公法人的特征•具有法人资格:公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权承担民事责任和享受民事权利。
•行使公共权力:公法人作为国家或地方政府机构的代表,具有一定的行政和公共管理权力。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公法人在行政管理方面拥有特定的职能和权限,负责制定与实施相关的政策和法规。
•代表国家或地方政府:公法人代表国家或地方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和公共事务,代表公众利益。
3. 公法人的例子•国家行政机关:例如国务院、省市政府等,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公法人组织。
•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法院具有法律审判的权力,代表国家处理民事、刑事和行政纠纷。
•事业单位:例如公立学校、医院等,作为政府授权设立的机构,承担相应的公共服务和管理职责。
•公共企业:像电力公司、铁路局等,作为国家授权的经营性机构,负责提供公共服务和管理相关行业。
4. 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区别•公法人是由国家或政府设立或承认的,行使公共权力,代表公众利益。
•私法人是由私人或私人组织设立的,行使私人利益,并受到私法规范的约束。
•公法人的行为受到公法规范的约束,私法人的行为受到私法规范的约束。
•公法人的解散和撤销需要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私法人的解散和撤销可以依据合同或法律规定进行。
以上是关于公法人的名词解释及相关例子,公法人作为代表国家或地方政府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和公共事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了解公法人的特征和区别对于理解法律体系和政府机构有重要意义。
公法与私法的概念

公法与私法的概念公法与私法是法律学中的两大基本分支,它们分别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
公法主要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私法则涉及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文将从公法与私法的概念、特点、区别、联系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公法的概念公法是指规范国家与公民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称。
公法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国际法、民法中的公法部分等。
公法的主要特点是强制性、统一性、公共性和权利义务平衡。
二、私法的概念私法是指规范个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称。
私法包括民法、商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
私法的主要特点是自愿性、个性化、私人性和权利义务对等。
三、公法与私法的特点公法和私法有很多不同的特点。
1. 强制性与自愿性公法是强制性的,而私法是自愿性的。
公法规范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强制力,必须遵守。
而私法规范的是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自愿性,双方必须自愿达成协议。
2. 统一性与个性化公法是统一性的,而私法是个性化的。
公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公民,具有统一性。
而私法则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性化的规定。
3. 公共性与私人性公法具有公共性,私法具有私人性。
公法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制定的,涉及到国家、公民和社会的利益。
而私法则是为了保护个人的私人利益而制定的,涉及到个人之间的利益。
4. 权利义务平衡与权利义务对等公法和私法在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上也有所不同。
公法在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也要求公民承担相应的义务。
而私法则要求当事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对等。
四、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公法和私法在很多方面都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关系的不同公法主要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私法涉及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公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而制定的,涉及到国家机关、国家公民和社会的利益。
而私法则是为了维护个人的私人利益而制定的,涉及到个人之间的利益。
2. 法律规则的不同公法和私法的法律规则也有所不同。
民法主观题 概念比较与简答题

主观题概念比较(二、三、四、五)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1.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2.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3.【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法律赋予自然人依法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一般法律前提。
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和现实条件。
a.民事权利能力出生即取得其能力,而民事行为能力必须达到法定年龄,具有相应的智力或符合相应的精神健康状况要求。
b.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必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4.权益:指称权力的目的。
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受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生活利益。
权限:指称权力的范围。
它是指法律所确认的民事主体以独立的意思实施行为的范围。
权能:指称权力的作用。
它是指权力的具体运用形式,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实现、保有个人利益的具体措施。
※5.【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法律资格,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依法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一般法律前提。
民事权利:指民法赋予民事主体为实现受法律保护的具体的、可能的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意思自由。
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从事了具体的民事活动,才能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
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民事权利则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体现。
6. 【财产权与人身权】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权利人身权:基于主体人身而发生的以主体的人身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它们都是民事权利,但财产权是经济性的,人身权是人身性的。
并且财产权可转移而人身权不可转移。
7.【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可以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相对权: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债权)a.绝对权的义务主体为一般人,而相对权为特定的人b.绝对权的义务内容是对他人权利的容忍、尊重和不侵扰,而相对权是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
8.【支配权与请求权】支配权:权利主体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排他性权利(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请求权: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a.支配权可以直接支配权力客体,而请求权需要请求债务人实施特定行为b.支配权有排他性,而请求权没有※9.【形成权与抗辩权】形成权:依单方行为使与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撤销权、免除权、追认权)抗辩权:阻止相对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性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形成权与抗辩权都是变动权,但形成权的功能为使既存法律关系生效、变更或者终止,但抗辩权为阻止请求权的效力。
公法与私法的区别

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总体而言,公法与私法分类的基本意义在于便于法律的适用。
区分二者的实益在于,易于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应采用何种救济方法或制裁手段,以及案件应由何种性质的法院或审判庭受理,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
梁慧星先生在谈及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时说,法律之分为公法与私法,乃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大成果。
他同时引用德国学者基尔克的论断: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是今日整个法秩序的基础。
⑦如果这一区别被混淆,甚至无视公法与私法的本质差异,作为社会调整器的法律将会失灵,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将会处于混乱之中。
具体言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主要有以下不同意义。
(一)从利益保护的重心来看,公法以维护公共利益即“公益”为主要目的,私法则以保护个人或私人利益即“私益”为依归。
“利益说”曾是公、私法划分标准的有力学说,这种论说是以利益多元化和多极化的客观存在为基础的。
罗尔斯·庞德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类⑧。
法律与利益发生联系的纽带是利益主体的行为。
法律主体的行为与一定的利益追求相关联,人们努力奋斗所追求的一切都与其利益相关。
法律对正当利益的保护是通过设置适当的行为标准来完成的。
公法着重保护的公共利益,首先是超越私主体的具体的和特殊的利益,其次也是其他各种利益的平衡器,在其他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为政府实施调控和干预充当一个正当合理的借口。
公共利益是为维护共同体之间的共存共处而存在的,是共同体之间的最高利益和根本利益。
就实际情形而论,公法所维护的公共利益表现为各社会共同体之间的秩序、安全、公正、自由等人类基本的生存价值和制度环境。
私法主体在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区域内所寻求的是各自独立的私人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及人身利益两个方面。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严格区别国家作为行政管理者和作为财产所有者两种不同的身份。
当国家以特殊的私法主体面目出现时,如以国家名义发行国债、接受无主财产或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等,国家所追求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利益,而仍然属于私法上的“私人”利益,这是由国家的多重法律身份所决定的。
公共组织与私人组织的区别

公共组织与私人组织的区别相对于公共组织而言的私人组织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商业企业。
企业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依法从事商品生产、流通或服务等经济活动,为满足社会需要和营利,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它是生产力和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的产物,是现代社会经济的基本细胞和市场经营主体。
费斯勒等人认为,公共组织与私人组织在目的与体制上有根本的区别,“公共组织与私人之间的最基本的差别在于法治,公共组织的存在是为了执行法律,它们存在的每一种因素--它们的结构、职员、预算和目的--都是法律权威的产品”。
1.政府控制与市场支配的差异2.所有权和资金支持的差异:第一,公共所有并使用公共资金的组织,如政府;第二,公共所有但由私人提供资金支持的组织,如美国邮政管理局和政府经营的公益事业;第三,私人所有但由政府资金支持的组织,如某些与国际息息相关的公司,它们主要通过执行政府的采购合同获取资金;私人所有并且由私人提供资金的组织,如超级市场。
3.经济权威、政治权威以及所谓的“公共性”4.交叉所有权、资金来源和社会控制模式形成的组织种类5.环境、交易和程序方面的差异6.环境、结构、管理、角色方面的差异1.使命不同。
公共组织是提供公共服务,追求公共利益,行政官僚要帮助由选举产生的政治家反映公众对政公共事业管理专业课程教学大纲580府所提出的愿望与要求;而私人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私人部门或组织最终要依靠获利而生存。
2.效率标准和衡量机制不同。
与私人组织相比,公共管理的效率意识不强。
政府部门的资金大部分来自财政拨款,政府官员不必为利润担忧,他们并没有太多的削减开支和有效运作的诱因;而商业组织以有效的运作为动机,它们必须在市场中靠竞争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机会。
3.责任机制不同。
与私人组织相比,公共部门尤其是政府管理更强调责任。
在私人组织中,权威和责任的划分是比较清楚的,而在政府中,诸如运作的规模和复杂性,对官僚机构加以政治控制的要求,对一致性和协调的寻求等一类的因素导致了责任机制的扩散,这种扩散加深并复杂化了公共决策的过程。
公法与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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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必要性 ▪ 1、是区分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的需要。 ▪ 公法关系是权力与服从的关系,两个主体不
是处于平等的地位,而是一个服从另一个(宪法 、刑法、行政法上的关系都不是平等的关系)。 ▪ 私法关系是权利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所 以(suǒyǐ)私法关系特别强调私法自治、尊重 当事人的意思,且特别强调国家不能任意地对私 法关系进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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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公法(gōngfǎ)的国家公权具有强 制力。即在国家与人民的公法(gōngfǎ)关系 中,对于公法(gōngfǎ)上的违反义务,国家 作为权利人可以自己的强制力去强制制裁。对 于不履行公法(gōngfǎ)上义务的人民也可以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而在私法关系中,当事人一方违反义务或 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请求法院给予 其制裁或强制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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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体说。主体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尤其 是德国当今流行的通说。如果某一方当事人 是以公权主体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那么这 项法律关系就属于公法范畴;不符合这一条 件的都属于私法范畴。
主体说避免了利益说和意思说的缺陷, 但该说仍然存在不足,即实践中难以判断在 什么时候主体行使(xíngshǐ)的是公权而且 其行使(xíngshǐ)的方式足以表明它是在以 公权主体身份参与法律关系。
例如,《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适 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 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 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 育,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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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效果差异。 第一,同为个人之间的行为,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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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比较法视角[摘要] 由古罗马法学家最早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分类,已经持续了几千年。
在这期间,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几度演变,分和不定。
公法与私法是法理学上的概念,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却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会存在的。
本文以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对公私法的划分来探讨公私法的区别和划分标准。
[关键词]公法与私法区别意义一、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意义公法、私法划分的意义在于准确的适用法律。
1、有利于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有利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准确定位。
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该适用何种法律规范,首先要确定是公法主体还是私法主体,准确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判断适用哪一种法律规定,采用什么样的救济方法或制裁手段,案件由何种性质的法院审理,适用何种诉讼程序。
2、有利于构建法律体系,完善法律部门。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的不同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整体。
不同社会关系,以及同一社会关系的不同方面,有不同的调整方法构成不同的法律部门。
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利益的多元化,就是要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
3、有利于保护人权,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真正平等。
我国自古就有公法和私法不分。
权力本位的传统,所谓权力本位反映到社会主体上,就是重视义务轻视权力,这不仅导致我国法律体系的混乱,更本质的是对人权的摧残。
4、有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公法私法的划分是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基础,国家的宏观调控只是辅助的手段。
5、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国。
重公法,趋向专制。
重私法,倾向于无政府,因此一个理性的社会不能只重公法也不能只重私法。
6、公私法的划分是准确寻找外国准据法的前提。
在冲突法上,学者普遍认为冲突规则不能延伸到公法领域,即一般情况下法院不能适应外国公法。
因为这不符合冲突法解决国际私人法律关系的性质。
如果坚持准据法中包括公法规范,有可能与法院的强制性公法规范发生正面的、直接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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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人:
指依据公法而成立之法人者,如众所悉知的国家,国家所得设立之其他行政主体(如地方自治团体),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资格的人民团体(如农田水利会)等均属于公法人。
其实,除了国家以外,其他由国家直接或间接得设立之行政主体,尚可进一步细分为:公法社团-指由多数成员或会员所组成,在一定范围内得行使公权力之团体。
例如县、市、乡、镇等。
公法财团-指由国家或其他公法团体为达成特定公共目的,捐助一笔钱财而设立之财团法人。
例如: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
公共营造物-指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达成一定之公共目的,依据法律或法律授权,结合人与物使其能持续提供一定给付而设立之一种组织体。
行政法人—原本由政府组织负责的公共事务,经执行后,被普遍认为不适合再以政府组织继续运作,而牵涉的公共层面,又不适合以财团的形式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设置。
与财团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资金来源是国家的预算,并且不再以国家考试的方式进用人员,杜绝公务人员缺乏创新、只求无过的心态,让领导与执行专业化,也保障专业人员的权益。
如台湾的国立中正文化中心。
私法人:
指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所成立之法人者。
依民法第一篇(总则)规定,以法人设立之基础为标准,可区分为以下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两大类:社团法人-乃多数人集合成立之组织体,其组成基础为社员,无社员即无社团法人。
一般依其性质之不同,又可细分为:营利社团法人:如公司、银行等。
中间社团法人:如同乡会、同学会等。
公益社团法人:如农会、渔会、工会等人民团体。
财团法人-乃多数财产的集合,其成立基础为财产,若无财产可供一定目的使用,即无财团法人可言。
财团法人并无组成分子的个人,不能有自主的意思,所以必须设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实管理财产,以维护不特定人的公益并确保受益人的权益。
其基本上一律属于公益性质,如私立学校、研究机构、教会、寺庙、基金会、慈善团体等均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