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原因自由行为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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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设想

构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设想

构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设想[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

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理论困境显然而见,可以从责任的核心内涵和罪过的内涵分析,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将其作为是一个行为整体看待,从本质上看,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实在地贯穿原因自由整个行为的,可以用此理论来分析我国刑法中的条款。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意识决定说,立法结合一、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

由于行为人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是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陷入的,故而在理论上,原因自由行为又称“自陷行为”。

其中,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理论上一般称为“结果行为”;相对于“结果行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则称为“原因行为”或“原因设定行为”。

虽然在实施结果行为时没有完全责任能力,但原因行为是在自由的意思状态下所实施的,所以,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二、关于用罪过理论构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设想(一)设想的根据1.从责任的内涵分析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理论困境显然而见,笔者认为,从责任的核心内涵分析,责任是指行为的非难可能性。

在大陆法系刑法中,责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的责任,是指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或者非难可能性),即在法律层面对某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只是对行为的一种判断而已;狭义的责任指的是构成要件中的“有责性”,实质上指行为人的心理状态。

因此,即使原因自由行为中的结果行为处于不完全的责任能力状态,但是基于此结果行为取决于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时的意思态度,而刑法谴责行为人的主观根据,正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论过失犯的原因自由行为

论过失犯的原因自由行为

论过失犯的原因自由行为一、问题的提出——过失犯是否存在原因自由行为日本刑法学者西田典之认为,“过失犯并不存在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

他认为,可以从结果往前追溯认定过失行为,即只要结果和该过失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可。

对此,他还举了一个例子:被告人与A在某饮食店一起进餐,由于饮食店的女店员B讲其“情绪真好”,且在其将手搭在B的肩头并将脸凑近之时,被B毫不客气地拒绝,因而殴打B,但遭到了A等人的制止,被告人非常愤怒,用刀刺向A致其当场死亡。

对此,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被告人具有一旦大量饮酒,便会陷入病态酩酊且存在会在该心神丧失的状态之下向他人施以犯罪行为的危险这一习性,应该说,被告人经常抑制或限制饮酒,以免造成心神丧失,并对前述危险负有防患于未然的注意义务。

若非如此,即便正如原判决所认定的那样,本案中的杀人行为是被告人在心神丧失情况下的所为。

然而,如果被告人已经知道自己具有前述习性,并且,就本案的饮酒行为怠于前述的注意义务,则应该说,被告人难以免除过失致死罪的罪责。

”① 可以说,西田典之教授将其纳入到了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之中。

笔者认为,虽然从过失犯的结果回避义务理论,可以对被告人加以处罚,但是,毕竟被告人在结果行为时并没有责任能力,因此,有必要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运用到过失犯罪中,即过失犯也应存在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

针对本案,被告人对自己一旦饮酒便会实施暴力这一习性有明确的认识,并且在此情形下实施行为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

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饮酒行为是原因行为,实施暴力行为是结果行为。

结果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这就成为对被告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二、原因自由行为过失犯与原因自由行為故意犯的区别既然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可用于过失犯罪,那么,如何界定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与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换言之,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与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如何区分,区分的关键是什么?原因自由行为过失犯与原因自由行为故意犯的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具体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

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一、原因自由行为怎么定罪原因自由行为,也被称作原因上或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可追溯到很早以前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一重要概念,我国传统刑法学中没有这一概念。

关于这一理论的内涵,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解释。

比较主流的是狭义说,它的主要观点是“原因自由行为是由于先行行为即原因行为导致行为人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犯罪”;广义说除了狭义说所包含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以外,还包括“行为人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下实施犯罪”的情况。

这两种学说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包含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

中国早期的刑法学界,原因自由行为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由于自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之中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1、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造成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障碍的行为被称为原因行为,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被称为结果行为。

这两部分在时间顺序上是先行后续的关系,其区别在于,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原因行为不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结果行为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但结果行为时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这样,给刑法对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处罚提出了难题:原因行为不可罚,而结果行为不当罚。

这一特征也为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可罚提供了讨论的基点。

2、行为人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原因行为和因此造成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时间上是先行后续的关系,在发生上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才陷入刑事责任能力障碍,当然不成立原因自由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由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而是由于其他的非主观原因(如误食麻醉药)使自己陷入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能认为其构成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

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

第27卷第3期 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No .3Vol .27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f or Nati onalities(2009年第3期) (Ph ilosophy and Soc i a l Sc i ences) No .32009收稿日期:2009-03-20作者简介:黄继坤(1973-),男,湖北省恩施人,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比较刑法学、中国刑法学。

① 原因自由行为概念上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的争论,广义说认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也应该纳入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而狭义说坚持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只包括故意或过失自陷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

由于行为人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下尚有部分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与完全无责任能力有质的区别,加之,狭义说是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因此,本文采狭义说。

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原则黄继坤(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湖北恩施445000)摘要:大陆刑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虽然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并无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仍然要负全部行为刑事责任。

为了论证处罚原因自由行为并不违反现代刑法责任原则,产生了责任原则维持说、修正说和例外说,修正说既有力论证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又维护了刑法理论的稳定。

我国刑法应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正确处理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责任原则;醉酒犯罪;主客观相统一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1(2009)03-0142-05 醉酒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时,往往处于部分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甚至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状态。

如何论证醉酒犯罪的可罚性、确认醉酒犯罪的主观方面、如何确认醉酒犯罪行为的实行性等,从而使醉酒犯罪人合理承担刑事责任,成为现代刑法理论亟待深入研究解决的问题。

原因自由行为的刑法目的视角

原因自由行为的刑法目的视角

原因自由行为的刑法目的视角[摘要]原因自由行为在刑法理论界一直争议较大,从刑法目的的视角,对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着手的认定、因果关系等方面作思考和论证,有利于从迷惘中走出,得出应支持以往的通说将原因设定行为界定为原因自由行为实行行为的结论。

[关键词]责任能力;实行行为;刑法目的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概说原因自由行为,有的也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简单地说,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关于原因自由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实施行为即已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无意思自由,也无法辨认是非。

因此,与精神障碍者无异,欠缺责任要素。

肯定说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虽然在实施客观构成要件时无意思决定自由或无完全自由,但其原有的精神状态,即在招致无责任能力的原因设定阶段,本来与正常人没有差异。

因此,与因疾病而导致精神障碍的情况下不可同日而语,应认定具有责任能力。

刑法理论通说肯定其可罚性,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都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

从责任注意的观点来说,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之时,行为人只对在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不能追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责任,即“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或简称为“同时存在原则”)。

正是在贯彻这一原则时,对原因自由行为产生了疑惑,由于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定型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怎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呢?以前虽有人否认其可罚性,但现在的学说与判例都一致肯定其可罚性。

因此,在遵循“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和要为其可罚性找到理论依据上,理论界展开了激烈争论,形成了不同的学说观点。

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

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

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对于原因S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着手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为内容的责任原则。

“结果行为说”与“两分说”因与责任原则存在冲突而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利用行为说”基本上是妥当的,应将原因行为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实行行为。

并可以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与间接正犯相似的理解,原因自由行为类似于将自己的身体当作工具实施犯罪的间接正犯,对其实行行为的着手,需要能够看出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

所谓原因0由行为,也称原因方面自由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

[1]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

由于行为人对于设定原因自由行为原本有自由决定的能力,所以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历史,醉酒后极易实施暴力行为致伤害他人,仍故意大量饮酒而致自己呈现病理性醉酒状态,随即实施了暴力行为造成伤害他人的危害后果的,即属于原因自由行为。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一些国家在刑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

如2003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2条规定:“如果严重之精神或意识错乱是由行为人自己故意造成、并在此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

” [2]2006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典》第87 条也规定:“如果某人以实施犯罪或者为自己准备借口为目的使自己处于无理解或意思能力的状态,对该人不适用第85条前一部分的规定。

” [3]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只是涉及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在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己经得到了普遍的承认。

但是,关于原因自由行为,刑法理论上仍然存在着若干难题。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方法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方法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兼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立法的完善关键词: 原因自由行为责任能力实行行为可罚性立法完善内容提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合理地解释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依据,因而备受各国刑事立法的推崇和刑事司法判例的肯定,理论上也颇受各国刑法学者的关注。

探究该理论的缘起、行为可罚性的理论依据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的刑事立法,对于我国原因自由行为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实务的指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缘起“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责任原则,是近代刑法认定犯罪和刑事责任有无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判断行为人责任的有无,只看其行为之时是否有责任能力,行为之前或之后责任能力状况如何,均在所不问。

申言之,行为人只对自己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危害行为的责任。

根据此原则,行为人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如以杀人的意图大量饮酒,置自己于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下杀人) ,由于行为人在行为时已无责任能力,故其行为不罚,这不仅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而且还极易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以为自己寻找辩护的理由,而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以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为调和这一矛盾,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运而生,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由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原因设定行为) 和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 复合而成,行为人在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虽无责任能力,即其意志是不自由的,但在招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设定阶段,其意志却是自由的,此即为理论上称之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根据所在。

在原因自由行为场合,行为人不仅可以对自己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作出选择,而且其本人已经认识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自己陷于此种状态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却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了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状态下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浅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运用及修改建议

浅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运用及修改建议

浅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运用及修改建议摘要: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重要刑法理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指刑法应对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严谨,因而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并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刑法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8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42-02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简述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在《伦理学》中谈到处理醉酒行为的问题,这是原因自由行为的一个早期典型。

原因自由行为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豍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是由拉丁语“actionliberaincause”翻译而来,又称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由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构成。

行为人虽然在结果行为时意思不自由,没有责任能力,但其在原因行为时意思是自由的,有责任能力。

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时,法律便推定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因此,“行为人有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陷于精神障碍之中,所实现的违法构成要件当然要负责”。

豎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人原本意思自由,具有责任能力,由于介入了一个原因力,使得行为人的意思状态发生改变。

该原因力是行为人故意造成且行为人可以控制和选择自己是否陷入意思不自由。

原因自由行为的最典型是饮酒,此外还有诸如吸毒、服用兴奋剂以及麻醉药品等。

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在不同时期地位不同,德国普通法时代承认其可罚性,萨维尼时代否认其可罚性,之后再度成为通说。

世界各国也相继承认了其可罚性。

近代刑法认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即责任主义。

该原则指行为人只对自己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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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为之认定
在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应掌握的基本原则是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

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同时具有责任能力,才能谴责该行为。

不要求结果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只要求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

而在法考考查时,通常还会考查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即原因自由行为。

各位考生在备考时,需注意掌握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以及法考中常考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具体情形。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

例如,甲有过病理性醉酒后伤人的经历,知道自己饮酒后会引发病理性醉酒,丧失责任能力。

甲为了伤害乙,故意在乙面前饮酒引发病理性醉酒,丧失责任能力,然后伤害了乙。

甲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甲在实施原因行为(导致责任能力丧失的行为)时,具有选择的意志自由,甲故意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法益侵害的结果行为。

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

需要注意的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不是实施原因行为(如饮酒)时,而是实施结果行为(如伤害行为)时。

二、法考中常考的原因自由行为
1.醉酒
(1)生理性醉酒,即日常生活中的醉酒,属于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

注意:没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这属于原因自由行为。

(2)病理性醉酒,是指因酒精中毒导致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是精神病的一种。

分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是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征,第一次饮酒发生生理性醉酒,导致精神病症状,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属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的,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在发生第一次生理性醉酒以后,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会发生病理性醉酒,仍然利用该情况实施犯罪,应认定构成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

这属于原因自由行为。

2.吸毒
我国刑法没有将吸毒状态认定为丧失或减轻责任能力的情形,因此吸毒状态仍然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不是责任阻却事由,也不是责任减轻事由。

因此,不能将吸毒状态认定为免除处罚情节或从宽处罚情节。

吸毒状态产生幻觉,导致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

分两种情形:
(1)吸毒后第一次产生幻觉,在幻觉中实施犯罪,由于没有犯罪故意,可认定为过失犯罪。

例如,甲在家里吸毒,第一次吸毒就产生幻党,在幻觉中认为来拜访自己的朋友乙要来杀自己,于是拿刀将乙砍成重伤,对此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2)明知自己吸毒后会产生幻觉,利用这种特点实施犯罪,应认定为故意犯罪。

这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成立故意犯罪。

例如,甲在家里数次吸毒,又一次吸毒过程中产生幻党,在幻觉中认为来拜访自己的朋友乙要来杀自己,于是拿刀将乙砍成重伤,对此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三、牛刀小试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先天双目失明,在大学读书期间因琐事致室友重伤。

甲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B.乙是聋哑人,长期组织数名聋哑人在公共场所扒窃。

乙属于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
C.丙服用安眠药陷入熟睡,致同床的婴儿被压迫窒息死亡。

丙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D.丁大醉后步行回家,嫌他人小汽车挡路,将车砸坏,事后毫无记忆。

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答案】D
【解析】由于重要生理功能的缺失,有可能影响后天接受教育的程度,导致其辨认与控制能力减弱。

因此《刑法》规定,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但是,如果在特定犯罪中,这些生理功能的缺失并不影响其辨认与控制能力,也可以不从宽处罚。

甲在大学读书,表明其受到了良好的教育,双目失明并未导致其辨认、控制能力减弱。

因此,甲在是否实施故意伤害罪这一点上,其刑事责任能力与正常人是一样的,故应认定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A项错误,不当选。

乙是聋哑人,但是却能够长期组织数名聋哑人在公共场所扒窃,说明其生理功能的缺失并未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

乙故意利用自身缺陷实施盗窃犯罪,应认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是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

B项错误,不当选。

丙的行为属于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

丙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知道服用安眠药后会导致熟睡以及可能会压迫同床婴儿的后果,其对同床婴儿的死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C项错误,不当选。

丁属于生理性醉酒,即日常生活中的醉酒,其具有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没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D项正确,当选。

故本题选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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