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安乐死的伦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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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伦理透析

安乐死的伦理透析

安乐死的伦理透析安乐死是指在患有无法治愈的疾病或无法忍受的痛苦时,由医生或倡导安乐死的组织协助实现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引发了一系列伦理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安乐死与人权的冲突安乐死是否是一项基本人权?这是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

一些人认为,人们应该有权选择自己的死亡方式,并认为安乐死是一个人自主决定权的体现。

但是,其他人则认为,安乐死与人权的核心价值观冲突,因为人类生命是最基本的价值。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会剥夺人们尊严和价值的生命。

这样的冲突需要我们在执行安乐死时,进行深入的思考和抉择。

安乐死的运用是否平等?在某些情况下,安乐死实施是一种有争议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的应用可能并不平等。

可能只有富裕的人能够在他们需要的时候接受安乐死,而穷人则无法获得这种权利。

这种情况下,安乐死不公平地与社会阶层有关。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政府应制定更好的规定来确保安乐死的平等应用。

安乐死的实施是否具有风险?安乐死实施也可能具有如肇事率等诸多风险。

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因错误使用药物、医疗工具等引起的并发症,甚至可能导致患者死亡。

这样的风险需要我们注意,并设计一套完整的安乐死制度以保证安乐死的实施是安全的。

安乐死与精神疾病的关系安乐死是否应在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实施?这也是一项重要的问题,因为精神疾病并不一定是不可逆转的疾病。

当一个人患有精神疾病时,应该给予其心理上的支持而不是放弃治疗,进行安乐死。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精神疾病缓解治疗的推广和普及,以避免这样的错误。

安乐死是否违反责任和荣誉的价值?安乐死是一种通过主观行为来实现死亡的方式。

这种方式违背了责任和荣誉的价值观。

在新的文化制度中,我们还需要更好地思考这个问题,并制定合适的规范和标准,以平衡安乐死的实施和限制对人们自尊和尊严的侵犯。

总之,安乐死引发了一系列的伦理问题。

尽管安乐死的实施仍然备受争议,但是我们需要更加深入的探讨这个问题。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理性的分析和决策,以平衡安乐死的实施限制其对人们自尊和尊严的侵犯。

从伦理学浅谈安乐死的合理性

从伦理学浅谈安乐死的合理性

从伦理学浅谈安乐死的合理性摘要:自从20世纪80年代初安乐死这一新观念在中国传播,就一直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对这个话题的争论也从未停止过,它涉及到法律,社会学,医学,伦理学等多个学科领域。

本文将从伦理方面来说明安乐死的合理性。

关键词:安乐死;伦理学何为安乐死?这个名词最早源于希腊文。

用中文来解释的话它的意思为“幸福的死去”。

其在现代医学里可解释为,已没有被治愈希望的病人在生命垂危的情况下,经过病人或其家属的同意,和医生的最终认可后,采取一种能让病人免受生理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的方式结束病人生命的一种医学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知道,安乐死的适应范围是精神和躯体极度痛苦的濒死者。

由此可见,安乐死的本意是让患者安乐的离开,而不是授人以死。

安乐死解决的问题不是生存还是死亡,而是濒死者以什么状态死亡。

安乐死使濒死者避免了死亡前要遭收的身体上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维护了患者死前的尊严。

目前,在欧美部分国家已将安乐死合法化,世界范围内也有多个国家准备将安乐死纳入合法范围,安乐死合法化已成为国际社会颇具影响力的趋势。

[1]安乐死分为主动安乐死、被动安乐死、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指医生使用药物等医学手段加快结束患者痛苦的生命。

被动安乐死指医生停止进行抢救行为而仅进行适当的维持治疗或者撤除所有的治疗。

但是无论是主动安乐死还是被动安乐死的前提都是濒死病人要符合安乐死的条件,在濒死病人或家属的请求下才得以实施。

值得一提,国内不少医疗单位实际上应许多患者或者家属的要求下,被动安乐死在临床上已在实施。

由患者像医护人员提出请求实施安乐死来结束自己的生命称之为自愿安乐死。

若患者从未表达过想要实施安乐死的想法,而是家属通过病人情况要求医生根据病人患病的实际身体情况决定给予患者安乐死称之为非自愿安乐死。

非自愿安乐死主要针对的是婴儿、昏迷不醒的病人、精神病患者和能力低下者等人。

非自愿安乐死在现在社会中所面对的伦理、法律问题更多更复杂。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允许安乐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允许安乐死。

1. 尊重个体自主权,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尊重个体的自主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因此应该允许安乐死。

2. 减轻病人痛苦,一些疾病无法治愈,病人长期承受痛苦和折磨。

允许安乐死可以让病人在无望的情况下选择结束自己的痛苦,体现了对病人的关怀和尊重。

3. 人道主义考量,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做法,它可以让病人在尊严的环境中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是在痛苦中度过最后的时光。

反方观点,不应该允许安乐死。

1. 伦理道德问题,安乐死可能导致滥用,一些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解决其他问题,比如家庭纠纷或财产问题。

这会对社会伦理道德造成严重的冲击。

2. 医学技术进步,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很多原来无法治愈的疾病现在都有了治疗的希望。

因此,不应该轻易放弃治疗,而是应该尽最大努力延长病人的生命。

3. 人生的尊严,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宝贵的,应该尽量珍惜和维护。

安乐死可能会让人忽视生命的尊严,认为生命不值得珍惜。

这是对生命的一种不尊重。

名人名句:
“生命是宝贵的,我们应该尽一切努力去珍惜和保护它。

”——爱因斯坦。

“尊重个体的自主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

”——孟德斯鸠。

经典案例: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安乐死的国家,他们通过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有效地避免了安乐死的滥用。

这表明,只要有严格的监管和程序,安乐死是可以被合理地实施的。

安乐死的伦理学考究

安乐死的伦理学考究

安乐死的伦理学考究安乐死是指在不给予患者不必要的痛苦和折磨的情况下,让患者自然地结束生命。

这个话题一直备受争议,涉及到伦理、法律、医学等多个领域。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伦理学角度对安乐死进行分析和探讨。

伦理学是研究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的学科。

在伦理学的框架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安乐死的合理性。

首先,从道德角度来看,安乐死符合尊重患者自主权和尊严的原则。

患者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避免遭受病痛的折磨和无谓的痛苦。

这种选择应该是自愿的、理智的,而不是在身体或精神上受到强制或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

其次,安乐死符合道德上对公正和正义的追求。

在医学领域,我们应该尽力为患者提供必要的治疗和护理,以帮助他们恢复健康和减轻痛苦。

但是,对于那些无法治愈的疾病,让患者继续承受痛苦和折磨是不公正的,而安乐死可以让他们在尚有尊严时离开人世。

然而,一些人认为安乐死违背了生命的神圣性和尊重生命的原则。

生命是宝贵的,任何形式的终止都是不道德的。

他们认为,即使患者遭受痛苦,也应该尽力维持患者的生命,而不是提前结束它。

然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安乐死并不违背尊重生命的原则。

在某些情况下,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和折磨,让他们在尚有尊严时离开人世。

此外,安乐死也可以让有限的医疗资源更合理地分配给那些更有希望治愈的患者。

从法律角度来看,安乐死的合法性因国家和地区而异。

在某些国家,安乐死已经被合法化,而在其他国家则被禁止。

对于安乐死的法律性质,主要是涉及到医疗行为和医疗伦理的问题。

在一些国家,安乐死被认为是合法的医疗行为,由医生根据患者的意愿和法律规定来实施。

这种合法化是基于对患者的自主权和尊严的尊重。

而在其他国家,安乐死被认为是不道德的,甚至是非法的行为。

这些国家通常认为生命的神圣性高于一切,任何形式的终止都是不道德的。

在某些情况下,安乐死甚至可能被定为犯罪行为。

在实践中,安乐死的实施通常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例如,患者需要具备相应的医疗证明和诊断结果,证明其疾病无法治愈且遭受着极大的痛苦。

安乐死所涉及的公共伦理探讨

安乐死所涉及的公共伦理探讨

安乐死所涉及的公共伦理探讨第一篇:安乐死所涉及的公共伦理探讨安乐死所涉及的公共伦理问题的探讨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世界各地对人类自己的生命终结倾注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无论是法学界、医学界、社会学界都越来越加大对这方面的研究。

本文从各个方面探讨安乐死,从各个方面论证安乐死最终得以合法化。

第一部分,介绍安乐死之中国社会背景,正是由于近几十年来在中国境内出现了多起安乐死案例,安乐死才会倍受关注。

第二部分,讨论与安乐死有关的各个概念,包括安乐死含义、构成要件以及安乐死分类。

第三部分,阐述安乐死国内外发展的现状,对比安乐死在国外发展的趋势来研究国内安乐死之现状及未来走向。

第四部分,安乐死之正反观点及理由。

伴随安乐死的出现而产生的世人观点也是褒贬不一,有支持并热衷于安乐死的人群;也有人认为其违背伦理道德,违背生命运转之自然规律。

第五部分,根据以上的阐述从而分析论证安乐死在中国之合法化。

这是我们的核心观点,其他部分围绕这个观点而展开论述。

第六部分,我们注重中国现实状况,安乐死要想在被儒家思想统治数千年的仍属于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实现合法还需一段艰辛的历程,也存在着许多暂时性的困境。

一、安乐死之研究背景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目前,国内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各个媒体再次强烈关注安乐死的问题。

起因是两个重要的事件。

一是王明成(全国第一个安乐死法律案件的当事人)要求安乐死。

媒体报道“17 年前他曾背负杀母罪名两次被关终不言悔,17 年后重病的他申请让自己以同样方式离世”。

二是1988 年七届人大会议上就作为安乐死立法提案人的胡亚美,委托中国工程院院士王忠诚再次在2003 的人大会议上提出安乐死的议案。

安乐死的讨论再次掀起。

二、安乐死概念之探讨(一)安乐死含义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

安乐死的伦理透析

安乐死的伦理透析

安乐死的伦理透析安乐死是指在不给予患者不必要的痛苦和折磨的情况下,让患者自然地结束生命。

这个话题一直备受争议,本文将从伦理角度对安乐死进行透析。

安乐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但在现代社会,安乐死的合法化一直是一个热门话题。

目前,一些国家已经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患者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选择安乐死,而其他国家则禁止安乐死。

从伦理角度来看,安乐死的道德性质存在争议。

一方面,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无法治愈的痛苦,让他们在尊严和舒适中离开这个世界。

另一方面,安乐死也可能会被滥用,导致不人道的行为。

因此,需要对安乐死进行法律规范和监管,确保其合法性和安全性。

在法律方面,安乐死的合法化需要考虑到医学、法律和人权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医生需要确诊患者患有无法治愈的疾病,并确保他们已经充分了解了安乐死的含义和后果。

其次,法律需要明确规定安乐死的适用范围和申请流程,避免出现滥用的情况。

最后,国家需要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和人权,允许他们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选择安乐死。

安乐死在文化上也有着广泛的影响。

不同地区、不同文化背景的人们对安乐死的看法存在差异。

在一些文化中,安乐死被视为对患者的尊重和关爱,而在另一些文化中,安乐死则被视为对生命的亵渎和否定。

因此,需要通过宣传和教育来提高公众对安乐死的认识和理解,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生死观念。

个人认为,安乐死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被接受的。

首先,患者应该拥有自主权来决定自己的生命,不受到任何外界的干扰和侵害。

其次,医生应该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准确地判断患者的病情以及是否已经达到了无法治愈的程度。

最后,国家应该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来保障患者的权益以及避免出现滥用的情况。

在实施安乐死的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准则。

我们也需要充分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影响。

安乐死不仅是对个体的选择,也会对家庭和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因此,我们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安乐死的制度建设,以确保其对社会和个体都能产生积极的影响。

安乐死引发的伦理争议

安乐死引发的伦理争议

安乐死引发的伦理争议安乐死引发的伦理争议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涉及了不同的人或群体,包括安乐死者本人、医务人员、安乐死者亲属及其他需要医疗救助者。

由于各方的社会身份、社会角色、责任和义务的不同,由于各方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导致不同的人或群体具有不同的安乐死观念,引发了以下五个方面的伦理争议。

1、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之争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之争是安乐死中首要的伦理争议。

生命神圣论否认安乐死具有伦理价值,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不得违背神的意愿而随意结束生命,包括自己的生命和任何他人的生命,即“人活着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义务”。

由于西方的宗教传统,生命神圣论的观点颇为流行。

生命质量论则肯定安乐死具有伦理价值,突出强调了人权和人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认为人具有社会属性,因此一方面人必须保证最低限度的生命质量才有必要继续存活,另一方面人具有社会价值,当社会价值被破坏时,人的生命质量就失去了意义,人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

很显然,生命质量论还逻辑地蕴含了另外两种被称为生命尊严说与生命自主权说的观点。

因为当人由于自己的社会价值遭到破坏而选择结束生命时,事实上就是违背生命神圣论所认同的“神律”而作出的选择,同时这种追求生命质量的做法,也可以被看作是维护生命尊严,如中国儒家文化中的“舍生取义”和西方的“为真理而献身”。

2、救死扶伤原则与减轻痛苦原则之争在医学伦理实践中对安乐死的反对与支持主要反映了两种医学伦理原则,即救死扶伤原则与减轻痛苦原则之间的矛盾。

救死扶伤原则自古以来都是医家的根本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

在被奉为医务人员操守准则的《希波克拉底宣言》中就明确表示“我绝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人给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

成立于1947年的世界医学协会在充分肯定该誓言的基础上,制定了日内瓦法规,强调医生必须以保护生命为己任。

因此恪守救死扶伤原则的人们认为安乐死违背救死扶伤原则,是变相剥夺他人生命,有悻于医生的职业道德的行为。

谈谈关于“安乐死”的伦理问题

谈谈关于“安乐死”的伦理问题

谈谈关于“安乐死”的伦理问题
按照《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因此,不管“安乐死”是自愿与否,只要是未经法律允许而人为地加以结束,都是对生存权的剥夺,是严重地违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

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莫纪宏教授牟上述观点反驳道:“安乐死”一般都是本人自愿的,是公民个人的真实意愿,这不能算是违反《宪法》。

中国“安乐死”第一案被告蒲连升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人生三步曲是:优生、优育、优死。

‘安乐死’于患者、于家、于国都有利,是社会进步、精神文明的表现。

” 当年中央广播电台展开安乐死问题讨论的时候,邓颖超同志亦以一名听众的身份写信给电台表示同意,并说:“我在几年前已经立下遗嘱,当我的生命结束,用不着用人工和药物延长生命的时候,千万不要用抢救的方法。

”著名作家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说:与其让他们(植物人)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

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

生命的意义何在?一直在拷问着现代人类文明的心灵。

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

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

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

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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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安乐死的伦理问题
姓名:李昊明学院:数学科学学院专业:数学与应用数学学号:20132201048
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医疗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死亡过程被不断的延长。

人们不再把延年益寿作为生活的唯一目标,而是注重生命过程的每一个使自己轻松愉快的细节,把生命质量的好坏,放在了衡量生活水平的天平上。

人类社会开始慢慢地将目光从“优生”转向“优死”,于是,安乐死这一产物渐露头角,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激烈争辩。

笔者就安乐死的伦理问题提出一些粗略的见解。

本文,笔者分为四部分,分别从安乐死的历史、安乐死的定义、类型和对象、安乐死的伦理争议、以及总结与反思这四个方面层层递进的论述安乐死的伦理问题,以及相关问题的分析。

关键词:安乐死伦理争议
一、安乐死的历史
1.西方安乐死的发展历程
在西方的原始部落,就已经出现了为减轻部落的负担而丢弃或杀死老弱病残的现象,这可认为是安乐死的萌芽时期。

中世纪时期,随着神学生命神圣论思想的广泛传播,丢弃老弱病残被认为是犯罪行为。

由人来结束自己或他人生命被认为是对上帝权力的侵犯,安乐死的实施是被绝对禁止的。

到了19世纪安乐死开始被临床应用,被认为是一种减轻死者痛苦的医疗措施。

进入20世纪,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安乐死的发展走向了巅峰,欧洲很多国家都有人倡议安乐死合法化。

1976年9月30口,美国颁布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这是美国第一部成文的安乐死法。

1995年5月25口,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一一《晚期病人权利法》,其明确规定医生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结束病人的生命。

此项法律从1996年7月1口起开始实施,由于反对过于强烈,在1997年3被推翻。

2001年4月10口,荷兰议会上院通过安乐死法案,该法案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
[1]
国家。

2.我国安乐死的发展历程
改革开放以后,多元文化不断入侵,安乐死思想也因此流进了中国。

我国最初的安乐死研究仅限于外国著作。

自1986年在陕西汉中发生“王明成事件”后,安乐死在中国才被广泛关注。

1996年,在上海举行了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研讨会,来自17个省市的伦理学界、医学界、法学界等近百名专家、学者参加了这次研讨会。

到了21世纪,受荷兰等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影响,人们对安乐死的接受程度越来越高,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大。

目前,在上海等一些城市患者提出要求,立下遗书,有些人正在悄悄地施行“安乐死”,实施过程是:首先由患者提出要求,立下遗书,然后经家属同意,由医生悄悄地进行。

由此可见,安乐死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

二、安乐死的定义、类型和对象
一直以来对安乐死的定义都没有达成共识,因为安乐死涉及了诸多领域,例如法学、医学、宗教等,从不同的领域来看,安乐死的定义又有所差异。

例如:在《美国百科全书》中,安乐死的定义是:为要缓解绝症痛苦而结束生命的一种实践;在《牛津法律指南》中,安乐死的定义是:在不可救药的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而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临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从医学伦理学的角度来看,安乐死应该这样来定义:患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躯体和精神的极端痛苦,难以忍受,在患者或其家属的合理及迫切要求下,经过医生、权威的医学专家机构鉴定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程序,用人为的仁慈的医学方法使患者在无痛苦状态下渡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

在此应特别强调指出,安乐死是死亡过程中的一种良好状态及达
[1]
到这种状态的方法,而不是死亡的原因。

对上述安乐死不同定义的分析,笔者给出一个个人认为更加合理的安乐死定义:即患有在现有医疗条件下无法治愈的疾病且已进入医学上死亡过程的患者,在非外界因素影响下,肉体和精神上都遭受极端的痛苦,由本人提出,并通过第三方医疗机构和司法机构的评估,在安乐死执行机构的医疗和心理帮助下无痛苦度过死亡阶段的行为。

所以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患有在现有医疗技术条件下无法治愈的疾病,已进入医学定义上死亡过程的病人,且肉体和精神上极端痛苦,自身已无法忍受。

同时,安乐死可以分为积极安乐死跟消极安乐死。

积极安乐死就是对已经病入膏肓、无药可救、痛不欲生的病人,用过量的麻醉药物或其他致死药物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

而消极安乐死则是指,对无药可治、痛不欲生的病人,应病人以及其家属的要求,停止抢救,任其自然死亡。

其实,这两种性质的安乐死的
最终目的都是一致的,只是实施的方式有所不同。

而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病人能否明确表达其意愿,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两种。

第一种是指由病人本人通过医嘱或口头形式决定,第二种则是指病人已病入膏肓,无法表达其意愿,而由其亲属做出决定实施安乐死。

三、安乐死的伦理争议
安乐死自从被实施以来,一直备受争议,正反双方争论的问题,所持的观点也值得我们深思:
反方的主要观点是:(1)对病人进行救治,是人类社会的职责。

(2)诊断未必准确,医学上有许多的奇迹(如植物人多年之后苏醒),所以应该给病人以这样的机会。

(3)人道主义精神要求对痴呆、畸形、伤残乃至濒临死亡的人,采取及其宽容的态度。

(4)病人要求实施安乐死的意愿,未必是其理智而真实的意愿,也许只是一种精神上的暂时要求而已。

(5)安乐死可能会被人利用来犯罪,历史上就有过这样的案例。

而赞同的一方则认为:(1)生命只属于个人,个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生命。

(2)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的自由。

(3)社会的资源有限。

对已无可救药的病人,投入过多的医疗资源,实际上只是浪费。

对于安乐死的实施,笔者是持赞同的态度的。

生命对我们每个人来说只有一次。

它很美丽但也很脆弱,我们应该进我们最大的努力尊重生命,保护生命。

但是,当我们处于一种病入膏肓、无药可治、生命极度痛苦的处境的时候,实施安乐死也未尝不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善举。

笔者认为,以安乐死来结束一种无法挽回的,无力克服的生命痛苦,既是善待自己,也是善待他人、奉献社会的一种方式。

死亡并不仅仅是生命的结束,它也可以成为人们内心的精神向导。

当我们有了这些认识之后,在我们的心理上对实施安乐死便不再会有一种内疚感和负罪感。

其次,如果对一个已经无法医治的病人,投入珍贵的医药资源,只为延续他不多的时日,只会浪费金钱以及有限的药物资源,要走的始终都要离开的,“送君千里终须一别”,用药来延续病人的生命来慰藉自己对病人的不舍,只会让病人持续
遭受痛苦,还不如让病人安乐的离开。

要知道,安乐死对病人来说不是一种伤害,而是帮助其摆脱痛苦的煎熬,维护其生命的尊严。

四、总结与反思
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的,安乐死本身不是孤立的存在的,安乐死的目的就是让病人尽早地从病魔和痛苦中得到彻底的解脱。

既然它涉及到生死,就已经不再是简单的生命伦理问题,而是一个需要对其中各种各样的复杂的动机与利益加以权衡考虑的问题。

人们应该辩证地看待安乐死,在生命伦理学意义上,人们可以依据特殊的情况不禁止安乐死,但也不鼓励安乐死。

同时在实施安乐死的问题上,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严把安乐死的实施对象,仅局限于符合条件的病人;第二、在充分的医学鉴定基础上,一定是病人和代理人同意;第三、有利于生者特别是家属利益;第四、安乐死必须立法,并严格履行法律和社会监督制度,以防滥用。

参考文献
[1] 梁辰,安乐死伦理研究[J],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04月
[2] 张玉堂,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J],理论法学,2001年第10期
[3] 陈钰婷,论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若干问题[J],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04月
[4] 温静芳,安乐死权研究[J],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04月
[5] 陆静,我国安乐死法律问题的研究[J],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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