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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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所谓主客观相统一,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即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故意或者过失危害社会的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已经造成现实的侵害。如果缺少其中主观或客观任何一个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不能令该人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相统一,缺一不少。缺少其一犯罪就不能成立。

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便于法官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犯罪主体在意识意志的控制之下实施一定危害社会行为,侵害了犯罪客体,造成了危害结果。若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法官就不能认定他有罪。刑事责任能力定义在上文以提到,此处不在赘述。我国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主要是从年龄大小和精神状态发面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在意识意志控制之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即要阐述的是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之时是否有罪过(故意和过失)。根据其罪过来看犯罪嫌疑人是过失犯还是故意犯。犯罪客体决定着犯罪性质即犯了什么罪。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这三个概念的定义范围越来越精确。从犯不犯罪(一般客体)到犯何类罪(同类客体)到最终的犯什么罪(直接客体)。由此,法官可以逐渐的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和犯何种罪。

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使法官量刑更加的科学。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法官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且应注意的是犯同一罪,过失犯比故意犯的量刑要轻。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必要要件和选择要件。必要要件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选择要件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当危害行为造成相同的危害社会结果。由于具体的危害行为的不同,方法不同,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可能导致量刑可能不同,如加重处罚。一般的强奸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例就是犯案地方不同导致刑罚不同。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论是在定罪还是在量刑方面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主客观统一原则,基于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的因素可能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客观真实,强调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样就防止了在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分离的状态下只根据其中一个方面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使刑事责任的实际追究更趋合理。

我国定罪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通常把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解释为作为定罪根据的犯罪构成各要件即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定罪过程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具体表现为四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才是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的唯一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即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故意或者过失危害社会的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已经造成现实的侵害。如果缺少其中主观或客观任何一个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不能令该人承担刑事责任”。[3] (P39)由此可见,我国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实际上是在犯罪成立层面上所应遵循的一个原则,并且这一原则以我国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为基本逻辑支撑点。

进一步而言,我国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具有如下内涵,这也是定罪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犯罪构成上的具体体现:一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共存性。

正确理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中国刑法理论中的合理性和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必须先了解其理论和立论基础。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以及司法上关于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适用,是应该重视行为还是行为人,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和新派形成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立。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分别是旧派和新派在犯罪领域的基本立场。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危险性格。但是,客观主义不是客观定罪,主观主义也不是主观定罪。他们并没有在强调一面而否认另一面,只是将另一面绝对化或依附于一面而存在。只不过,他们各自都有自己的理论预设,在今天看来,他们的缺陷也正是在于其理论预设。客观主义将自由绝对化,认为人都是理性的自由人,人人都有平等的自由意志;而主观主义则以行为决定论(意思决定论)为基础,至于行为只不过是行为人危险性的征表而已,不具有基础的意义,而行为的实害就更不具有实际的意义了。从中可以看出,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均有潜在的出发点构成其理论预设,这种“预设性选择,从积极的意义上讲,不仅决定其理论的可能性,而且决定其局限性和脆弱性”。而正是主、客观主义理论的局限性,使得主客观主义相统一和理论应运而生。但是,中国刑法与刑法理论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是将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统合起来的简单折衷。

中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立论基础究竟何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主客观统一原则立论的基础,主要不是为了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只强调主观或客观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的方法论错误,而是为了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对待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互关系上的认识论错误。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既可以相互依存而统一于一体,又可以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但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解决主观和客观的关系时只看到了二者的相互关系中的一个方面既相互依存,而忽视了二者相互分离、单独存在的状态,以为认定其中一个方面就必定意味着另一个方面的存在,而事实上这两个方面并非不可分割地必然联系在一起。主客观统一原则,基于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的因素可能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客观真实,强调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样就防止了在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分离的状态下只根据其中一个方面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使刑事责任的实际追究更趋合理。”可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价值优点在于克服和纠正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都没有正确地理解和把握主客观因素在刑事责任中的辨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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