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不明的火灾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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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不明的火灾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文章类型:转载内容分类:其它来源:福州市法院网发布日期:2010/12/12 19:34:13 访问次数:96

【要点提示】

现实生活中,许多火灾事故的起因不明,由此产生火灾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上的法律问题。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7)仓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福州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

被告黄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

2007年7月9日凌晨近2时,位于仓山区盖山镇新安村、中山村交界处发生了一场大火。其中新安村部分系被告黄某某所有的的三兴边料场的露天堆场,当中有一部分是简易搭棚,占地面积4000平方米,过火面积2400平方米;原稿电子公司位于中山村,钢混结构,过火面积880平方米,经济损失经评估为788488元。火灾事故起火部位是在被告黄某某边料场处。火灾发生后,福州市仓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作了调查并作出结论,其中,对火灾原因认定为:“可以排除放火、电气、自燃和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但无法排除吸烟、用火不慎及其它因素等引起火灾,火灾原因不明”,对火灾责任认定为:“火灾原告不明,未处理责任人”。

原告电子公司认为,该起火灾虽原因不明,但着火部位清楚,造成原告厂房、设备、原材料烧毁是由于被告方着火后造成的,而着火完全是黄某管理不慎导致,其有明显过错,电子公司要求黄某赔偿火灾损失788488元,其余的保留诉权。

被告黄某某辩称,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的结论是火灾原因不明,火灾原因不明意味着消防部门并没有认定火灾是其引起的。而且,他的仓库无人居住,不存在用电用火问题。火灾发生时,原告电子公司的车间已在生产且有员工居住,生产场所和员工居住混合,无任何消防设施,也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电子公司自己对火灾负有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认定为,可以排除放火、电气、自燃和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但无法排除吸烟、用火不慎及其它因素等引起火灾,火灾原因不明。从消防部门调查报告中无法认定此次火灾是由哪方造成的。虽然此次火灾起火部位是在被告三兴边料场的范围内,但该起火点与原告公司仅距离50公分,且起火时间是在凌晨1时50分。原告电子公司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夜间工人上班时也有可能有吸烟、用火不当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同样,也有可能因被告黄某某方吸烟等其它因素引起火灾。此次火灾都给原、被告双方带来财产损失,是值得同情的,但电子公司的损失与黄某某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因被告管理不慎导致造成着火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州雄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不断问世,火灾对经济建设的破坏性不可忽视。由于火灾现场情况的复杂性,大部分能证明火灾起因和认定火灾责任的证据被烧毁等,在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时,存在众多难以查明火灾原因的情况。

对于一起火灾的责任认定,火灾原因是其最根本的依据。然而,当火灾原因不明时火灾责任如何认定呢?这给火灾调查工作引出了一个新的课题。

一、本案火灾原因不明的几种情况

火灾事故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它具有特殊性。火灾现场容易遭到破坏,这和破坏作用,往往使火灾现场能反映出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物和起火源的痕迹物证遭到破坏,致使在原来痕迹物证的基础上又留下新的痕迹物证,从而使火灾现场更加复杂化;火灾调查过程中,要再现火灾的发生过程是一个逆推理过程。在推理过程中,由于痕迹物证被破坏或烧毁,推理过程便容易受阻而中断,这体现了火灾的发生与起火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隐蔽性。火灾现场复杂性,隐蔽性的特点,给火灾原因调查工作带来了不少困难,甚至在有的火灾现场,根本不容易找到起火原因的痕迹物证,从而出现了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一是火灾现场被破坏。火灾现场是指发生火灾的具体地点和留有与火灾有关的痕迹物证的一切场所。火灾现场被破坏是多方面的,主要有:火灾本身的破坏作用所致、火灾扑救所致、人为的破坏。二是起火点清楚,火源及起火物不清楚。通常情况下,火场燃烧最严重的部位是起火点。根据福州市仓山区公安消防大队针对2007年7月9日凌晨发生的火灾,作出的调查报告中,虽然认定起火点是在被告黄某某场地内,但该起火点与原告公司仅距离50公分。

二、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被告黄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电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火灾的发生,总有其一定的原因。然而,由于火灾现场的复杂性、破坏性,火灾证据的隐蔽性,因此,并非每起火灾都能查清其起火原因。那么,火灾原因不明时,火灾责任能否认定呢?这是当前火灾调查所面临的一个争议的话题,也可以说是一个难题。构成火灾事故的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行为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如有上述违规行为引起火灾的行为人应承担火灾责任。(2)必须是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过失引起火灾。就此问题,笔者认为,既然消防部门认定此起火灾原因不明,也没有追究任何人对此起火灾负有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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