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
浅议《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法律适用

我 国 民商法 中在债 的保 全 方 面 存 在 重 大 的立 法 漏
洞 ,《 民法通则》及 意见 中都没有规定这些制度 , 只是在新颁布的 《 合同法》第 7 _7 条对合同债 3 5
权保 全 制度 即债 权 人 的 代 位 权 和 撤 销 权 制 度 及 最
而 设立 的 。设 立 代 位 权 旨在 鼓 励 交 易 ,通 过代 位
是 为 了保 护那些 没 有 特 别 担 保 的一 般 债 权 人 利益 的代 位 权 和 撤 销 权 制 度 ,即 债 的 保 全 。建 立 债 的 保 全制 度是 对债 务 人 的 责 任 制 度 和 债 的担 保 制 度 的有效 补 充 ,同时 也 体 现 了 公 平 合 理 的原 则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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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OURNAL OF Ⅳ IUN I VERS TY I
第 4卷
第 2期
Vl. N . 2 0 04 1 o2 02
浅 议 《 同法》 中代 位 权 的法 律 适 用 合
邓 世 军
( 陕西省高级人 民法院 ,陕西 西安 700 1 位权是 指债 务人怠于 合
行使 其 到 期 债 权 ,债 权 人 因 此 而 遭 受 损 害 ,请 求 以 自己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到 期 债 权 的 权 利 。 代 位权 建立 在 传 统 代 位 理 论 基 础 上 ,是 针 对我 国 近 年来 严重 存 在 的三 角债 及 链 条 债 、债 务 人 逃 债
为 了适 应 市 场 经 济 的发 展 ,保 护现 代市 场 经
济主体 ,确 保 债 权 的 实 现 ,保 护 交 易 的 安 全 ,各
国 的民法 或 民 法 典 大 都 设 立 有 关 债 的 保 全 制 度 。 保 全制 度 在总 体 上 不 外 乎 两 大类 :事 先 保 障 和事 后 保 障 。在这 两 大 类 之 外 还 有 一 种 保 全 形 式 ,就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 韩世远)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韩世远上传时间:2001-12-16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
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与《合同法》第73条相比,《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
其次,依《意见》第300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第73条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意见》第300条则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一样,效果也有差异。
总之,《意见》第300条的规定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在性质、行使方法以及行使效果等并不相同。
债的保全:代位权的对象被执行的条件,代位权的概念及法规简介

代位权的对象被执行的条件代位权的概念及法规简介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的对象一是纯粹的财产权利,除债权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等二是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撤销权;三是诉讼上的权利,如起诉权、申请强制执行权等。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得转让、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以及非财产权都不能成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对象被执行的条件第一,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能够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权利。
所谓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到期,若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可能消灭或丧失;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不作为,而不论其对该不作为是否有过错。
怠于行使必须是债务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当或结果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也不得主张代位权。
否则,就是对债务人的不当干涉。
第二,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一般来讲,对尚未届至履行期的债权,债权人有无不能实现债权的危险难判定。
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难免导致债权人权利滥用,对债务人颇不公平。
故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至,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
但是,即使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还未到,债权人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申报破产债权,仍然可以代位行使。
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

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阐释。
现就有关问题略述己见。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
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
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
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作为行为,保障责任财产的增加,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
一是名义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是权限不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位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据此,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仅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而且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代位权是不需要这些条件的。
二、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一)积极要件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1、合法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位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位权是指在承包人怠于行使其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实际施工人实现其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
一、代位权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代位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应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通常是指实际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而承包人则是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施工单位。
当承包人怠于行使其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实际施工人实现其到期债权时,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和金额。
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取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及时获得支付,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
三、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承包人怠于行使其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实际施工人实现其到期债权。
2. 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关系,如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等。
3. 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四、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其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如果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有多项,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其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五、代位权的行使费用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等,由承包人负担。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位权是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手段。
代位权通俗说法

代位权通俗说法代位权,顾名思义就是代替他人行使权力的权利。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一些事务,这就涉及到了代位权的问题。
代位权的一种常见形式就是委托他人代为签署文件。
例如,当我们因为工作或其他原因无法亲自到场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签署合同、文件或其他法律文件。
这样一来,我们就能够通过代理人的行为来表达我们的意愿,实现我们的权益。
另一种常见的代位权形式是代为处理财务事务。
比如,我们可能因为身体原因无法亲自去银行办理业务,就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存款、取款或转账等事项。
这样一来,我们就能够通过代理人的行为来管理我们的财务,确保我们的资金安全。
除了签署文件和处理财务事务,代位权还可以涉及到其他方面的事务。
比如,在法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出庭,代为进行辩护或提起诉讼。
这样一来,律师作为代理人就能够代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代位权在商业活动中也有重要作用。
比如,当我们想要开展某项业务合作时,可能需要委托代理人代为与合作伙伴进行洽谈、签署合同等事宜。
这样一来,代理人就能够代表我们与合作伙伴进行协商,确保我们的利益得到最大化。
当然,在使用代位权时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首先,我们必须选择一个可靠的代理人,确保他能够按照我们的意愿行事,不会损害我们的利益。
其次,我们需要明确代理人的权限范围,避免出现超越权限的行为。
最后,我们要及时了解代理人的行动情况,确保代理人按照我们的要求进行代理。
代位权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概念,它能够让我们在无法亲自行动时,通过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
无论是签署文件、处理财务,还是进行法律诉讼或商业活动,代位权都能够为我们提供便利,保护我们的权益。
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充分了解和正确运用代位权,以实现我们的目标和利益。
代位权(合同的保全)名词解释

代位权(合同的保全)名词解释
嘿呀!今天咱们来聊聊代位权( 合同的保全)这个听起来有点复杂的名词。
啥叫代位权呢?哎呀呀,简单来说,就是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哇塞!是不是有点绕?别急,咱们慢慢说。
比如说,张三欠李四钱,但是王五又欠张三钱,可张三呢,他就是不去找王五要。
这时候,李四急了呀,李四就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去跟王五要这笔钱。
这就是代位权啦!
那为啥要有代位权呢?哎呀呀,这可重要了呢!要是没有代位权,那债务人耍赖不去要别人欠他的钱,债权人不就惨啦?那债权不就没法保障了嘛!所以呀,代位权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让合同能够更公平、更有效地履行。
再来说说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这可得好好说道说道!首先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有效哟!要是本来债权就有问题,那还代位个啥呀?其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啦。
啥叫怠于行使?就是该行动却不动,懒洋洋的,可把债权人急坏了!还有还有,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自身的债权。
啥意思呢?比如说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这些就不能代位啦。
那行使代位权有啥效果呢?哇!这可有意思啦!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
也就是说,从王五那里要来的钱,直接
归李四啦!但是,要注意哟,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是由债务人来承担的呢!
总之呢,代位权 合同的保全)这个名词虽然听起来有点复杂,但是搞清楚了,对于咱们理解合同的公平和保障债权人的权益,那可是相当重要呀!怎么样,这下是不是有点明白啦?。
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求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代位求偿权有明确的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本文将从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法律规定、行使条件、程序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的一种权利。
简而言之,就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
三、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请求其履行债务。
”2.《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二)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务人存在清偿能力。
”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二)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三)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四)债务人的债务人存在清偿能力。
”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债务人。
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参加诉讼。
”5.《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代位权诉讼,应当依法判决。
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判决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四、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1.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
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到期债务,则债权人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2.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这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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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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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争议对本案如何处理关键在于债务人商场自行处分
其享有的债权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商场对其享有的债权,可以依自己的意志支配,完全有放弃的权利。
既然他已经放弃了自己的债权,又没有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可以判决该商场承担偿付债务的责任,无法偿付的问题,放到执行程序中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放弃债权是债权人的权利,但是如果放弃债权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那么这种放弃是不允许的。
法院可以依照债权人代位权,判决该商场的放弃债权行为无效,用王某的应付欠款付某信用社的债权。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评议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简而言之,即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该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
担。
”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
在一般情
况下,债权人本可以对自己的债权自由支配。
但是,在债权人又作为另一债权人的债务人时,如果他放弃自己的债权而影响到他对他人承担的债务的履行能力,即危及他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债权时,法律为保全他人的债权,准许该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是随其债权的产生而产生的,其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债权人与债务人间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无代行的基础。
同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债权。
其二,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
债务人有权利存在,是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
权利,应具有直
接的财产给付内容,除纯粹的财产权利外,其他具有财产性
质的权利也可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诉讼上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权,中断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等。
故合同法解释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
代位权的标的。
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其权利已经行
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
其三,须债务人债务履行迟延。
债务人应履行而未按期履行,即为履行迟延,使债权未能及时实现。
如果债务人未迟延履行,则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
但是,如果是专为保全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如果有履行迟延之可能时,可以在履行期未届之前行使代位权。
其四,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条件。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
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
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从此规定看出,不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持续一定的期间,且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怠
于”之列。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不同于一般债权权利的主张,应注意以下
几方面问题: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由此可以看出,债权人代位权的主体为一切债权的债权人。
除了不适于代位保全的以外,都可以独立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当一个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时,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权利再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人应以有债权或者性质上属于债权之请求权为限。
对于抵押权不适用,因为物权优于债权。
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客
体是债务人现在的权利,该权利应是债务
人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并且须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非财产权利,不得代位请求。
虽为财产权利,但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无形利益的,如抚养请求权,或者不得扣押、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为代位权的客体。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自己的名义,不能以债务人名义行使。
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及于债务人、第三人及债权人本人。
对于债务人,在债权人已着手于代位权行使而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力处分,即不得为抛弃行使所产生的民法上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务人。
对于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相当于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
同时,代位权行使及通知债务人后,第三人取得的对于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对抗债权人,如不可抗力、已过诉讼时效等。
对于债权人,因其行使代位权支出的必要及有益的费用,对于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
综上所述,该商场与信用社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该商场系债务人,负有按期清偿借贷本金利息的义务信用社为债权人,享
有按期收回本息的权利。
该商场因经营
亏损,不能如期履行清偿义务,是违反合同的行为。
该商场为逃避债务,放弃对王某享有的债权,损害了信用社的债权,
其放弃债权的行为无效。
债权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债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或者放弃。
但是,当该债权人另外又系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时,如果他放弃债权的行为使他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他的放弃债权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或者放弃自己的债权,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请求实现自己的债权。
目前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上述放弃债权或者怠于行使债权,危及自己债权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出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无效,并用该债权实现的利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
对此,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