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实施条例全文
违反劳动纪律处罚条例

违反劳动纪律处罚条例为加强公司内部劳动纪律管理,规范工作人员工作行为,维护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企业文化及行为规范,特制定本条例。
1.1本条例适用于公司各部门职工。
1.2各部门职员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行为规范。
1.3本条例是对公司职员不规范行为的约束准则,是正常执行公司各种规章制度,促进公司经营目标实现的基本保证。
对于工作人员不规范行为,根据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实施相应的处罚,同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勤管理规定1。
工作时间①行政班:上午8:00—12:00;下午14:30—17:30(按实际通知调整上下班时间)②保安员:早班8:00—16:00;中班16:00-00:00;晚班00:00—8:002。
所有人员应自觉遵守工作时间,按时上下班签到,不得迟到早退、擅自离岗、无故缺勤。
3. 请假须遵循逐级审批原则,采用《请假单》形式,写明请假类别、请假原因及时间。
请假一律以《请假单》为准,凡口头请假、电话请假等,原则上一律不允许。
属特殊情况,必须电话请假的,事后应自觉补写《请假单》,作为员工每月考勤凭证。
4。
因个人原因需要临时外出小区,不得超过1。
5小时,超过1.5小时的,则按请事假办理手续。
临时外出不得影响正常工作,外出者一律填写《临时外出记录单》,交由客服前台记录外出时间及返回时间.5。
考勤统计工作由客服部主管负责,每月汇总考勤记录并于次月5日前统一进行上报。
6. 工作期间,出外派工或事务巡查的员工,完成后必须返回服务中心本岗位随时待命,不得到处闲逛或做个人私事。
7。
严格服从公司管理,准时参加各项会议及集体活动。
8. 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制,服从管理,尽职尽责完成各项工作.9. 工作时间内,严禁玩耍手机以及做与工作无关之事。
10. 工作时间内,如需离开办公室,必须向前台告知去向.11。
行为规范、举止端庄,使用文明用语,上班期间必须着公司规定工作服装,佩戴工号牌.12。
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4.12.03•【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1994年9月16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奠定基础。
第三条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本市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第五条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同时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办学。
第六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简易小学或教学点(班或组)、盲聋哑学校(班)、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班)。
第七条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完成率、合格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在校学生的辍学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比例以内。
第八条义务教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在计划、资金、国土、物资、建设、人事、司法等方面对实施义务教育提供保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期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2.15•【字号】•【施行日期】1996.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具备教师资格、担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教师的权利。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恪尽职守,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教师的工作。
第五条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及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对本校的教师进行自主管理。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不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教师资格第七条教师资格分为以下类别:(一)幼儿园教师;(二)小学教师;(三)初级中学教师;(四)高级中学教师;(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七)高等学校教师。
成人学校的教师,按前款规定适用相应的教师资格。
初级中等学校以上教师资格可按学科或专业分类。
第八条取得教师资格要具备《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指导教师资格的,要具备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职业中学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专业工人技术等级。
中国共产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全文(最新)

中国共产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全文第一编总则第一章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第一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思想,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发扬党的优良作风,保护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全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的高度统一,保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凡违犯党的纪律应当给予党的纪律处分的,都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实施党纪处分的原则第四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处理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准确地认定错误性质,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恰当地给犯错误的党员和党组织以纪律处分。
第五条坚持从严治党的原则。
党的各级组织必须维护党的纪律。
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和党组织,必须依照本条例严肃处理,不得姑息迁就。
第六条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对违犯党纪行为的处理,必须经党委或者纪委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七条坚持党员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党内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党员。
任何党员违犯了党的纪律,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的纪律处分的,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处理违犯党纪的党员和党组织,要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章违犯纪律与纪律处分第九条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
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党内法规、党的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危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党的纪律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撤销党内职务;(四)留党察看;(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对党组织的纪律处分种类:(一)改组;(二)解散。
劳教制度

本文共有11894.5字,如对您有帮助,可购买打赏目录第一篇:劳教制度第二篇:中国劳教制度第三篇:劳教制度被废止第四篇:废除劳教制度之我见第五篇:劳教制度改革路在何方正文第一篇:劳教制度劳教所死法千百种,制度为何不死政发学院09公管090107003付媛摘要: 劳动教养制度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中国特定的政治历史条件下应运而生,至今已走过了近五十年的风雨历程。
本文通过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与弊端进行阐述,结合现状事实浅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必要性。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人员,民主监督,法治,人权我国劳动教养制度自萌芽、发展到成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解放初期至1956年这一阶段是新中国初始建立的时期,政府着重改造社会“渣滓”和旧社会妇女,被收容的对象大都是旧社会遗留下的散兵游勇、乞丐、灾难民以及小偷、妓女和贩毒或吸毒者及惯偷和诈骗者。
为妓女治愈性病、帮助妓女转业、保证妓女不转为暗娼,成为当时转化妓女工作的主要指导方针政策。
以1951年11月到1958年的上海为例,7513名妓女和街头暗娼先后接受了教育改造,她们全部转变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旧上海的娼妓制度被铲除。
第二阶段:1956年至1957年1956年,党中央清查出暗藏在企事业单位中的反革命分子10800多名,对其中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留用的人员处理成了难题——放到社会上会增加失业人口;继续留用又有风险。
为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于是将他们集中在一个场所,进行改造教育,由国家发给一定工资。
此阶段的劳动教养对象是根据政治需要,确定什么样的人应该被劳教。
1956年,党中央专门就劳动教养发出指示,要求各省市立即筹办一个相当规模的劳动教养机构,此后,各省市陆续建立了劳动教养机构,办起了劳动教养。
第三阶段:1957年至今1957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制度正式成立。
当时的法制环境是国家没有出台《刑法》,因此刑事政策上需要一个对应性的措施;劳动教养对象单一,仍主要限于内部肃反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只有轻罪不够判刑的其他坏分子。
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宋飞法律论文网

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宋飞法律论文网 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宋飞一案情简述 2004 年 5 月 29 日县公 安局以赌博为由将胡某刑事拘留,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同样理由对其作 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胡某认为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是违法作 出的,其违反了《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而劳教委员会对其实施 劳教适用的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不是法律,故此,他请求人 民法院依法撤销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决字 2004 第 44 号劳动 教养决定书。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称原告胡某参与聚众赌博,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且劳动教养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它不同于一般的剥夺、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所以本委对胡某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市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胡某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举证据有一、胡某的供述;二、证人李某的 询问笔录;三、邻县公安局对朱某的询问笔录;四、县公安人员询问王某 的笔录;五、方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说明的是胡某开赌场并参与赌博 的事实存在。
六、《治安处罚条例》;七、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的批复;八、公安 部公复字 2002 第 1 号批复;九、《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十、《行政诉讼法》,以上证据证明对胡某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至五、七、八、九、十没有异议,但对 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公安处罚条例》不能作出对劳动教养处罚的决定之 一的理由。
原告没有举证。
一审法院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处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 恰当,应当予以维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仅 仅就运用《公安处罚条例》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人身采取强制措 施,限制人身自由,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应予 以撤销。
一审判决支持了第一种意见,即认为该处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 应当予以维持。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大培训、岗位大练兵训练大纲》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大培训、岗位大练兵训练大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0.03.18•【文号】司办通[2010]20号•【施行日期】2010.03.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大培训、岗位大练兵训练大纲》的通知(2010年3月18日司办通[201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经司法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大培训岗位大练兵活动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现将《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大培训岗位大练兵训练大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大培训岗位大练兵训练大纲一、总则(一)为确保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大培训、岗位大练兵活动取得实效,根据司法部《关于在全国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中开展执法大培训岗位大练兵活动的意见》,制定《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大培训岗位大练兵训练大纲》。
(二)训练的目标任务:通过培训和练兵,进一步增强政治、业务、体能素质,切实提高广大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执法能力、执法水平和执法公信力,切实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监狱劳教工作各项法律政策,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树立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
(三)训练的原则:坚持“干什么练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相结合,在岗培训与集中培训相结合,全面学习监狱劳教业务知识与重点掌握本岗位基本技能相结合的原则。
(四)训练的方式方法:省(区、市)司法厅(局)开展培训练兵活动可以采取省级培训和分散培训、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课堂培训和实战训练相结合等方法开展。
各地要根据本《大纲》要求,结合实际,把握重点,抓紧培训师资力量,切实提高培训练兵活动实效。
同时可以厅、局或监、所为单位,组织汇报演练、技能比武、知识竞赛等活动,检验培训练兵成果。
(五)训练的组织领导:司法部成立全国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大培训、岗位大练兵活动领导小组。
(完整版)最新《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最新《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下面是关于最新《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一个良好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第二章奖励的种类和权限第三条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称号。
第四条记功、记大功,均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厂长(经理)决定。
第五条企业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厂长(经理)授予;系统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授予。
第六条通令嘉奖,根据企业提名,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晋级,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企业厂长(经理)决定。
第八条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奖励的条件和标准第九条职工在具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五条所列的表现之一者,均应给予奖励。
第十条企业对于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和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其标准可从企业的实际出发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各种一次性奖金,均由企业的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根据国务院规定,劳动竞赛奖金总额最多不得超过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第四章奖励的实施第十二条企业在开展“先进生产者运动”中,可视实际需要,根据条件随时对职工记功。
记功、记大功的职工表彰授奖大会,除特殊情况外,应定期举行,一般可一年举行一次。
第十三条先进生产(工作)者是授予先进个人的一种荣誉称号,企业应结合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在记功基础上,每年评选一次。
为保证质量,各企业的先进生产(工作)者数额一般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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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劳动教养人员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分别确定为:一年、一年零六个月、两年、两年零六个月、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规范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 劳动教养场所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劳动教养场所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
第六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劳动教养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其审批机构设在公安部门,其管理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各自负责自理审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劳动教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条劳动教养审批和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条件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两次治安拘留后,三年内又有应予治安拘留的新的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并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第十条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人,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及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予收容劳动教养: (一)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呆傻人; (二)严重疾病患者; (三)精神病患者,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五)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二条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的业务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是基层办案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是呈报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呈报工作。
第十三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办案单位必须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经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审核后,报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劳动教养案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批准劳动教养; (二)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完毕。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补充调查单位应报请上一级公安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予以其他处罚的,应退回呈报单位,依法按相应程序办理;
(四)对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应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由办案单位送达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并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送达回执交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机构。
第十六条劳动教养的执行期限,从收容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逃跑时间不计入劳动教养期限。
第十七条应予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三年内未被司法机关立案,不予追究。但已被司法机关立案的,不受追究期限的限制。
第十八条对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包括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案件,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审批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复议和诉讼 第十九条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应告诉或委托办案单位在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时告诉被劳动教养的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劳动教养决定书》的送达人或受送达人在押场所的看管人员应及时将受送达人的书面或口头复议申请(应作记录)转达给劳动教养案件复议机关。
第二十条被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向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劳动教养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教养决定生效后,呈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被劳动教养的人连同《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一并交付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劳动教养场所应予接收。对没有上述文书或文书所载与实际不符的,劳动教养场所不予接收。 第二十三条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案情性质、劳动教养人员的性别、年龄等不同情况,分别编队、分别管理,分类教育。
对女劳动教养人员,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教育。 第二十四条劳动教养场所应当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六章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但不能履行的义务和依法被限制的权利除外。
第二十六条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申诉、控告、检举、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十七条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劳动教养人员可与亲属会见。 第二十九条劳动教养人员可与来会见的配偶同居。 第三十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医疗保健、劳动保护、节假日休息和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依法获得国家赔偿。
第三十二条劳动教养人员解教后入学、就业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第三十三条劳动教养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学习政治、法律、文化和技术,悔罪认错,服从管教,参加生产劳动。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考核,进行奖惩。 第三十五条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种。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处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场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中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场所申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审批。
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奖惩,须经原批准所外执行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场所应组织力量立即追回,有关公安部门、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作案的,劳动教养场所应当依法移送当地公安、安全部门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前款劳动教养人员,经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不起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
第八章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治愈的; (二)在读学生,悔罪认错较好的; (三)确为本单位业务、技术所必需,本人悔罪认错较好,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的;
(四)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没有生活来源,确需本人照料或抚养的;
(五)具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所外执行,应由劳动教养人员亲属、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原住地公安部门审核,由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备案。有前款第(三)、(五)项情形的,须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在劳动教养场所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已经执行劳动教养期限二分之一以上,且发行表现较好,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如需所外执行,由劳动教养场所征求原住地公安部门的意见,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期间的管理、帮教、考查工作,由原住地公安部门会同其所在单位、监护人及基层组织负责。
第四十二条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又有违法行为的,应收回所内执行。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受到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处罚的;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第四十四条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患有严重疾病,因工或其他原因造成身体严重损伤,劳动教养场所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