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模拟法庭过程
彭宇案件法律思维(3篇)

第1篇一、引言彭宇案件,即2006年南京彭宇案,是一起备受关注的交通事故案件。
该案不仅引发了社会对道德与法律的讨论,也暴露出我国法律制度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不足。
本文将从法律思维的角度,对彭宇案件进行深入剖析,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案件背景2006年9月,南京市民彭宇驾驶电动车与行人徐某发生碰撞,导致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彭宇将徐某送往医院治疗。
然而,在赔偿问题上,双方产生了分歧。
徐某认为彭宇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0万元。
彭宇则认为自己只是轻微碰擦,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徐某将彭宇告上法庭。
三、法律思维在案件中的体现1. 法律事实认定在彭宇案件中,法院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法律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需查明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确定赔偿责任。
2. 法律适用在确定法律事实后,法院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适用。
本案中,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判决。
其中,《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法院需判断彭宇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3. 法律价值判断在彭宇案件中,法律价值判断主要体现在对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方面,法院需要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如医药费、误工费等;另一方面,法院还需考虑过错责任原则,对过错程度进行量化。
法律公平的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4年11月20日,南京市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交通事故。
一位叫彭宇的男子在过马路时,被一辆面包车撞倒,造成严重伤害。
彭宇的家人认为,面包车司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彭宇却意外地表示,是自己在过马路时没有注意,导致自己被撞。
这起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被称为“南京彭宇案”。
二、案件经过1.彭宇被撞2004年11月20日,彭宇在过马路时,被一辆面包车撞倒。
事故发生后,彭宇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显示其多处骨折,伤势严重。
2.彭宇家人起诉司机彭宇的家人认为,面包车司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于是,他们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机赔偿彭宇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3.彭宇表示自己有过错在诉讼过程中,彭宇却表示,是自己在过马路时没有注意,导致自己被撞。
这一说法让彭宇的家人感到困惑,也让法官对案件产生了疑问。
4.法院判决经过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彭宇在过马路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存在过错。
因此,判决面包车司机承担部分责任,彭宇本人承担部分责任。
三、案件影响1.社会舆论的关注南京彭宇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人们纷纷对此案发表意见。
有人认为,彭宇应该得到赔偿,因为他是受害者;也有人认为,彭宇自己有过错,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2.法律公平的探讨南京彭宇案引发了人们对法律公平的探讨。
一方面,彭宇作为受害者,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彭宇在过马路时没有注意,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这起案件让人们思考,如何在法律上实现公平。
3.交通安全意识的提高南京彭宇案也让人们意识到交通安全的重要性。
过马路时,行人应该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
同时,驾驶员也应该提高安全意识,确保行车安全。
四、案件启示1.法律公平的重要性南京彭宇案让人们认识到,法律公平对于维护社会正义至关重要。
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应该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实现法律公平。
2.个人责任的重要性南京彭宇案也提醒人们,个人责任不容忽视。
法律逻辑论文之彭宇案件(3篇)

第1篇摘要:彭宇案件是一起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涉及道德伦理、法律逻辑等多重因素。
本文通过对彭宇案件的法律逻辑进行深入分析,探讨侵权责任认定、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
一、引言彭宇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2006年,彭宇在公共场所被车辆撞伤,事后被指责为肇事者。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侵权责任的认定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本文将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对彭宇案件进行分析,探讨侵权责任认定、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二、彭宇案件的法律逻辑分析1. 侵权责任认定(1)侵权行为的认定在彭宇案件中,侵权行为是指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未能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彭宇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车辆驾驶员在彭宇案件中应承担侵权责任。
(2)损害事实的认定彭宇在事故中受伤,损害事实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损害。
因此,彭宇在事故中遭受的伤害应认定为损害事实。
(3)因果关系认定在彭宇案件中,车辆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与彭宇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车辆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与彭宇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1)道德责任在彭宇案件中,车辆驾驶员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交通规则,也违背了社会公德。
根据道德伦理,车辆驾驶员应承担道德责任,对彭宇表示歉意。
(2)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车辆驾驶员在彭宇案件中应承担法律责任。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往往相互交织。
一方面,道德责任可以作为法律责任认定的依据;另一方面,法律责任可以作为道德责任承担的前提。
3. 法律逻辑的运用在彭宇案件中,法律逻辑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规范的适用法院在审理彭宇案件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进行认定。
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

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张继成: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作者:张继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来源:学术批评网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
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哪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全面地将其所犯错误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
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及其评价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
彭宇案件

[标签:标题]篇一:民事诉讼法彭宇案案例分析彭宇案中的证据与证明结11 张芮瑜2011010106在写本文之前,我还读了吴泽勇教授反驳王亚新老师的观点的作品。
现由我来在各种资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件的证据与证明作新的分析。
2006年11月20日上午,在南京市某公交车站,人们看见倒地的老妇人徐某和一旁搀扶的青年彭宇。
经在场他人联系,徐某的儿子随后赶来,并与彭宇一起将徐某送到医院,经检查,徐某左股骨颈骨折,进行手术治疗。
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达成关于碰撞和费用问题的调解协议,2007年1月,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彭宇,以自己被彭宇撞倒受伤为由,要求他支付13万余元的损害赔偿。
彭宇辩称,他并未与原告相撞,而只是出于见义勇为的动机对原告予以救助,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三次开庭,鼓楼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并根据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多元【1】。
王亚新老师认为,“限定于?判决书事实?和程序法学上相关专业知识的话,我们的结论是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并无重大问题或缺陷。
”【2】而吴泽勇教授则认为本案判决书关于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认定本身是存在重大问题或缺陷的【3】。
现在我就本案的证据与证明先进行一个独立分析。
(1)派出所提交了当时对被告所做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被告可以认为电子文档是复制品,但是说眷写材料存在问题就没道理了,而且电子文档是第二天的,并未说明眷写材料也是第二天的,被告抓其一点而不及其余,除非判决书没有记录全眷写材料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否则被告否定眷写材料就只是狡辩。
而且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力搜集民事案件证据,这很有必要查明出处。
全国法院目前主张民事案件中法院尽量不要主动收集证据,但并未限定公安机关也得这样做。
而且公安机关职责在于维护一方治安,民众有事找其理论,讯问笔录是自然而然应该留下的证据,否则公安机关除了刑事案件就不能管其他事了,这个理论从来没听说过。
彭宇案的法院(法官)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忘记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彭宇案的法院(法官)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忘记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人经过思考觉得:彭宇案的焦点或者说结症应当是: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也就是说,本案原告高老太起诉所称其伤是被告彭宇碰撞倒地所致要求赔偿,其提供的证据能不能足以证明自己主张是成立的。
不应当把高老太的伤,是不是彭宇撞碰所致作为本案的焦点!大家知道,如果把高老太的伤,是不是彭宇撞碰所致作为本案的焦点,那么,在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法院就势必要求原被告各自提供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了!因此也就误入了原审法院三次开庭的错误审理,以及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被告举证的错误做法,从而导致作出了违背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的错误判决。
大家知道,本案原告高老太起诉并提供相关证据以及被告应诉答辩后,就可以择日开庭审理了,经过开庭审理,在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时,也就是说,在直接证据不足或者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被告否定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依法采用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本不需要再开第二、第三次庭了。
众所周知,就本案而言,是一件“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的普通民事案件。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法官只须凭证据判决就是了。
也就是说,原告诉称其伤是彭宇碰撞所致,就必须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彭宇碰撞老太致伤的依据,否则必将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适用认定者举证否定者不须举证的制度,彭宇在确认自己没有碰撞老太的事实后是无需提供任何证据的(我没有碰撞是无法提供证据的)!综观本案,原告高老太除有伤的事实和本人咬定其伤是彭宇所撞的陈述外,并无其他有力证据的,且被告彭宇一直持否定态度的案件,法院怎能判决高老太胜诉呢?当然,法官不可能在现场,没有也不可能看到案件的经过事实。
因此法院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也就是凭证据还原现场,凭证据认定事实,凭事实(证据)进行判决。
人文社科-对彭宇案的证据法分析

对彭宇案的证据法分析对彭宇案的证据法分析原告徐寿兰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水西门公交车站等车。
9点半左右,2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坐后面的一辆。
在行至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内冲下的被告撞到,致使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
双方未能载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中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成原告治疗费、护理费、禅机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对于本案,法院认为存在三个焦点: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背后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
只有正确地解决这三个问题,才能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判决,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为此,围绕这三个焦点,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民警所作陈诉是否为证据?不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诉、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
首先,该陈述并不属于八种证据中的一种。
其次,民警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
本案中民警所作陈诉是事发之后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与询问笔录核对无误,并与案件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之后,可以作为证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
但由于本案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丢失,谈话笔录未得到相关核对,不能产生效力。
所以,民警所作陈诉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电子文档是否为诉讼法上的证据?不能。
本案中的电子文档是对询问笔录的复制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根据证据规则基本原理,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由于本案中的电子文档无法核实真实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申请证人陈二春是否为证人?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
陈二春未能提供身份证等能证明其公民身份的证件,法院无法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其所作陈诉不能生效。
彭宇案及最终后果

彭宇案及最终后果1、案情回顾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
老太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彭宇表示无辜。
他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
“一下车,我就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了,不一会儿,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
老太不停地说谢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
”彭宇继续说,接下来,事情就来了个180度大转弯,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就咬定自己是“肇事者”。
2007年9月4日下午4点半,鼓楼区法院一审宣判。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1.彭宇与老人是否相撞2.应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
按照公平的原则,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因此,判决彭宇给付受害人损失的40%,共45876.6元。
当天,老太的代理律师表示:对判决事实感到满意,但40%的赔偿比预期要少。
而彭宇则表示不服此判决。
2、最终后果事后,有人形容这一引起极大争议并轰动全国的民事诉讼案,让国人的道德观倒退了50年。
当时这起轰动全国的民事诉讼案一审判决后引起极大争议,有人对主审法官王浩的判决表现出了极度不满。
就在众人期待彭宇上诉后能看到公正的终审判决时,2008年3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在全国“两会”新闻中心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首度披露该案双方已庭外和解。
至此,为时1年多的彭宇案画上了结案句号。
4年后的今天,事实上彭宇案并未在古都南京的秦淮河两岸画上一个完美的句号,彭宇案所留给南京的仍是挥之不去的伤痛记忆。
3、最后后果A 原告老太:躲避“骚扰”搬家邓府山村,是位于南京市区南部雨花台区雨花南路的一个小区。
而在4年前,这个普通的小区、这个小区某幢楼的103户在一段时期内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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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宇案模拟法庭过程 书记员:传双方当事人到庭,请双方当事人入坐; 下面宣布法庭纪律: 1、 未经法庭许可不准录音、录像、摄影; 2、 除本院因工作需要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 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司法审判的活动; 4、 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5、 请关闭一切通讯工具; 6、 对于违反法庭纪律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7、 对哄闹、冲击法庭、妨碍审判人员审判等严重扰乱法庭纪律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书记员: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的规定,查明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被告是否到庭? 原告,被告:到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入庭。 (合议庭人员入庭,就坐)
审判长:(审判员坐下后)全体请坐 书记员:(不坐)报告审判长,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审判长点头示意书记员就坐)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首先由原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原(徐兰):我叫徐寿兰,汉族,1942年8月9日生,现在家住市巴彦路12号,退休在家。 审判长: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依次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代理律师):单慧妍,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董岳,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由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 被(帅):被告,宇,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7月2日,是德胜电子科技的职工,现在住在市路1号 审判长:由被告委托代理人依次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代理律师):白一方,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殷玥,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 . . . .... . 原: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没有异议 审判长: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的容与向本院提交的诉讼主体明及委托书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庭资格合法有效,准许参加诉讼。 审判长:现在宣布开庭(敲法槌)。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兰与被告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下面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长王,审判员昕倩、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文杰担任法庭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提出证据的权利;对争议的事实享有法庭辩论的权利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进行反驳的权利;双方均有述最后意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如实述事实。自觉履行发生效力的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 审判长:原告,上述权利和义务是否听清? 原: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是否听清? 被: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原: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被:不申请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述应当围绕诉讼请求、争议事实等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容进行,首先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宣读起诉书。 原(代理律师):(宣读起诉书)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1073.3元:包括(1)医疗费40460.7元;(2)护理费4497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3)营养费3000元;(4)伙食费346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6)残疾赔偿金7198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500元。 . . . . .... .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83路车。大约九点半左右,两辆83路公交车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从车冲下的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不想被告和原告的亲属共同送原告去了医院后,被告在医院拒不承认撞上原告的事实,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到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受了报案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双方纠纷一直没有解决。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方认为原告是由于与被告相撞而受伤,被告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侵害,给原告不论是在身体、经济,还是在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予依法判决。 证据和证据来源: 1、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2、派出所提交的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电子版 3、法院对承办警官的谈话笔录 4、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及护理证明 5、住院期间伙食费票据 6、法院委托鉴定的原告伤残鉴定报告 7、鉴定费发票 此致 钟楼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徐兰 2007年11月3日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进行答辩。 被(代理律师): 被告因原告徐兰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 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撞倒原告的主,我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从案件事实来看,尽管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但被告下车后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身体上的接触或碰撞。事实上,正是被告发现原告倒地后第一个上前对其进行帮扶,在帮扶期间,原告对被告态度十分温和,并连声表示感。此点,可由共同帮扶原告的第三人二东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在原告亲属赶来之后,被告应原告亲属的请求,协助其将原告送往医院,加以救治。到达医院后,原告家属称其并未带足钱款,便向被告要求借款,被告出于好心便出借200元钱给原告的家属。 二,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害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否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既没有证明有因果关系存在,也没有证明被告有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赔偿的围和项目,我方当事人要求提供更多的证据以证明其合理性。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事实上,被告既没有侵权的行为也没有过错。相反,被告之行为是应该被提倡的助人为乐的行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 . . . .... . 此致, 钟楼区人民法院 被告:帅 2007年11月7日 审判长:开庭前,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已进行庭前交换,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是否收到? 原:收到。 审判长: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是否收到? 被:收到。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庭前所提交的证据清单所载明的序号说明证据名称,来源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发表质证意见的时候,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发表意见。首先由本案的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 原:证据1:派出所提供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其中记录了原告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对案件经过的述,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经过 原:证据2:派出所提供的对被告询问笔录的电子照片,从这照片反映的容可以看出,被告自己承认了与原告相撞的事实,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相撞事实的真实性 原:证据3:法院询问派出所承办警官的谈话笔录,该警官回忆了当时被告询问笔录的容,用以证明被告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承认了与原告相撞事实的发生,同时证明,证据2容的真实性 原:证据4,由市鼓楼医院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和护理证明。其中,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证明证实了原告损伤严重,需要护理,该证据是原告方主医疗费和护理费的依据。 原:证据5,由市鼓楼医院餐饮部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为630元 原:证据6:由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原告伤残鉴定报告,报告中指出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社会交往受约束。该证据用来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后的损害结果是原告方主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原:证据7,由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责任而支出的鉴定费费用500元。 审判长:被告方对这些证据有无异议,如有异议,请直接说明质证意见。 被:有异议 对于证据一,原告的述我方不予认可,故其主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只有本人述而没有提出其他证据,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只有本人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此项证据既不合法,也没有任何证明力。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