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保险合同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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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保险单的附件、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声明及授权书等组成,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以下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及终止,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用、保险期限等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用、保险期限等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应提前通知对方,并按照约定办理。

第二章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第五条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保险公司不承担下列情况的赔偿责任:1.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2.保险合同未约定的事项;3.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第七条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金额。

第八条保险费用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条款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保险费用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支付。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不再接受保险费用的支付。

第四章保险期限和解除合同第十条保险期限为双方约定的时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约定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通知被保险人,并按照约定退还保险费。

第五章赔偿处理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及时审查,对符合赔偿条件的,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有异议的,应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争议解决第十六条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协议书范本5篇

保险协议书范本5篇

保险协议书范本5篇篇1保险协议书范本保险协议书甲方:(保险人)地址:电话:乙方:(被保险人)地址:电话:为明确双方在保险事宜上的权利与义务,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提供保险服务,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保险合同签订1.1 甲方与乙方根据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单构成本合同的有效证据。

1.2 乙方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等条款内容向甲方支付保险费,以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1.3 保险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及时提供保障范围内的理赔服务,乙方应按照约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供相应的理赔资料。

第二条保险保障范围2.1 本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及责任由保险条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保险条款提供相应的保险服务。

2.2 乙方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以确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获得甲方的赔付。

第三条保险费用支付3.1 乙方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费用缴纳方式及时间,向甲方支付保险费用。

3.2 若乙方逾期未支付保险费用,甲方有权暂停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有权解除合同。

第四条保险事故通知和理赔4.1 乙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立即通知甲方进行报案,并提交理赔资料。

4.2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理赔通知及相关资料后,及时进行理赔审核,并按照约定赔付理赔金额。

第五条保险合同变更与解除5.1 保险合同变更需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

5.2 乙方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

若乙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解除合同,甲方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解约事由和程序处理。

第六条保险合同的有效期6.1 本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为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保险期满日止。

6.2 保险期限届满,乙方如需续保,应提前与甲方协商签订新的保险合同。

第七条争议解决7.1 本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相关仲裁机构协商。

7.2 在保险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适用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

第八条其他事宜8.1 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处理,并在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

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的性质和效力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合同,它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一种约定,约定了在保险期间发生特定风险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而投保人则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用。

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具有特别的性质和效力,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解析。

一、特别约定条款的性质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之一,它所具有的性质是具体、特殊和独立的。

具体指的是特别约定条款中所规定的内容具有明确的具体性,可具体体现在保险金限额的设定,特殊指的是特别约定条款与保险合同中其他条款或法律规定相比有着独特性,即在该特别约定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而独立则意味着特别约定条款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或法律规定相互独立,其效力并不受其他条款或法律规定的影响。

二、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主要有下面几个方面:1、约定的效力特别约定条款是合同约定的一部分,与合同其他条款具有同等的效力,其约定的内容也具有法律效力。

在保险合同实施期间,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是相当强大的。

2、条款解释的效力特别约定条款的存在和内容有助于合同解释。

当保险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可以借助特别约定条款作为合同解释的参考依据,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特定约定。

通过条款的约束力,可以保证双方遵循合同中的规定,实现保障风险的目的。

3、责任承担的效力特别约定条款中规定的内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具有约束力,同时增加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使其在理赔时更广泛地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更贴近协议内容。

4、依法存续的效力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依法签订的,其内容是经过严格协商后确定的,因此其具有依法存续的效力。

特别约定条款不能随意修改或废止,除非是在合同到期后经过双方协商同意才可以进行变更。

5、抗辩的效力在保险合同执行的过程中,保险公司不能单方面解释或改变特别约定条款规定的内容,否则可能会遭到被保险人的抗辩。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详解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详解

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详解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由于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所约定,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因当事人的认知程度、使用语言文字的差别以及时间的不断推移,难免发生争议,如何正确把握当事人的争执点并予以妥善合理解决,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解释保险合同。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格式合同的性质。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显然,我国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已经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这对于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表现为:一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

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审理普通民商事案件的思维对待保险纠纷,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

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释”,原则。

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8.31•【文号】主席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14.08.3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保单复效法律规定(3篇)

保单复效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单复效是指已经失效的保险合同,在一定条件下,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重新恢复其效力。

在我国,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受到法律的保护,保单复效也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定。

本文将围绕保单复效的法律规定,从保单失效的原因、复效的条件、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保单失效的原因1. 逾期未交保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时间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2.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失效的具体条件,如保险期限届满、被保险人死亡等。

3.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履行完毕,合同自然失效。

4. 其他原因:如保险合同被解除、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等。

三、保单复效的条件1. 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投保人需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复效申请,并说明复效原因。

2. 保险合同未失效超过两年:保单失效后,投保人需在两年内提出复效申请。

3. 具备复效条件:投保人需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复效条件,如身体健康状况、财务状况等。

4. 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复效申请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同意复效。

四、保单复效的程序1. 投保人提出申请: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复效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2. 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包括投保人是否符合复效条件、保险合同是否可以复效等。

3. 协商确定复效条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就复效条件进行协商,如增加保险费、调整保险金额等。

4. 签订复效协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复效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 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按照复效协议缴纳相应的保险费。

6. 保险合同复效:保险合同自缴纳保险费之日起恢复效力。

五、保单复效的法律后果1. 保险责任恢复:保单复效后,保险责任恢复,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2. 保险期间延长:保单复效后,保险期间相应延长,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3. 保险费增加:根据复效协议,投保人可能需要缴纳比原合同更高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范本保单转让协议

保险合同范本保单转让协议保险合同范本
合同编号:[合同编号]
甲方:[甲方名称]
地址:[甲方地址]
联系电话:[甲方联系电话]
乙方:[乙方名称]
地址:[乙方地址]
联系电话:[乙方联系电话]
鉴于甲方与乙方就保险合同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制定本保单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一、保险合同信息
1. 保险合同名称:[保险合同名称]
2. 保险合同编号:[保险合同编号]
3. 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名称]
4. 保险起期:[保险起期]
5. 保险止期:[保险止期]
6.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
7. 保险费用:[保险费用]
二、保单转让条款
1. 甲方同意将上述保险合同的全部权益、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

2. 乙方同意接受上述保险合同的全部权益、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3. 保险合同转让生效后,乙方享有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权益,并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4. 甲方在转让后不再享有保险合同的任何权益和义务。

5. 保险合同转让后,乙方有权对保险合同进行续保或解除合同,但应遵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

6. 甲方与乙方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用。

三、其他条款
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成为双方之间的有效约定。

2. 本协议的修改、补充应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并签署补充协议。

3. 本协议的效力、解释和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 如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签字/盖章):日期:
乙方(签字/盖章):日期:。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7篇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7篇篇1尊敬的法官: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我代表原告XXX,就其与XXX保险公司之间发生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向您提交以下代理词。

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XXX,男,1998年1月1日出生,住址:XXX市XXX区XXX 街XXX号。

2024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2024年2月1日,原告不幸发生意外,导致身体受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

然而,被告在接到原告理赔申请后,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二、纠纷争议点1. 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是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等慢性疾病,而原告则主张其在投保时已如实告知相关信息,并提交了相关病历资料。

2. 被告主张原告在意外发生前已患有重大疾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则提供了相关医生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在意外发生时并未患有重大疾病。

3. 被告拒绝赔付的金额是原告医疗费用的80%,而原告则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全额赔付。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患有高血压等慢性疾病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

”然而,在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如实告知相关信息。

因此,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立即核定并给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原告在意外发生后及时提交了理赔申请,而被告却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相关医生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在意外发生时并未患有重大疾病。

因此,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

四、代理意见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案件事实,我代表原告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 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电子保单,不能视同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电⼦保单,不能视同对投保⼈尽到提⽰说明义务
 本案是“电⼦保单形式下保险⼈未对免责条款履⾏提⽰说明义务的,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案外⼈王某通过⽹上APP为涉案车辆投保,保险期间内,驾驶⼈尤某驾驶保险车辆发⽣保险事故⽽死亡,事故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尤某驾驶的车辆与其取得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这种情况属于⽆证驾驶,涉案事故是由于尤某这种⽆证驾驶的⾏为导致的,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的⾏为,确属我国相关法律所禁⽌性的⾏为,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保险⼈对违反法律、⾏政法规禁⽌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应尽到提⽰义务。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通过⽹上APP投保时会弹出保险条款的对话框,如不能阅读将⽆法投保。

相反,通过庭审过程中对APP投保的演⽰,投保⼈只需点击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即可进⾏下⼀步,且⽆⼈脸识别或签字予以确认。

故不⾜以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该免责条款⽆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提⽰
采⽤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将法律、⾏政法规中的禁⽌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未对投保⼈作提⽰的,该条款不产⽣效⼒,保险⼈仍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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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单保险合同不一致篇一:投保单与保险合同不符时,应如何判定?投保单与保险合同不符时,应如何判定?1)1999年9月28日,某海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险,在其填写的投保单中,航行区域一栏填写为:亚太区域。

该投保单为格式投保单,在其投保单题头下以印刷小字体标有: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险的依据,本投保单作为该船舶保险单的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按照公司有关只能承保近海船舶的规定,在出具的保险单上将航行区域规定为:东亚及东南亚,并规定保费分三次缴纳。

海运公司对此未做异议表示,按保单约定分三次交清了保费。

2000年5月,投保船只因主机故障发生过一次保险事故,海运公司曾依据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

保险公司按照保单规定,在仔细勘察后依法做出赔付决定。

2000年9月,投保船只航行至大洋州马绍心群岛马朱罗港附近搁浅,后被拖船救,海运公司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共计135万元人民币。

保险公司以海运公司超出保单规定的航行区域,没有及时告知保险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为由做出拒赔决定。

海运公司遂诉至法院。

海运公司认为,海运公司填写投保单时,在投保区域一栏明确填填写了“亚太地区”。

而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为格式投保单,投保单题头下明确标有本投保单由投保人如实填写并签章后作为向本公司投保船舶险的依据等内容。

由于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将投保区域一栏改填为“东亚及东南亚”,导致了投保单与保险单的规定不一致。

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案中,由于海运公司要约中的航行区域超越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对要约的主要内容做了改变,这在理论上应视为一个新要约,对该新要约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海运公司没有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并按时缴纳了保费。

其缴纳保费的行为表明其对新要约已经做出承诺,即同意保单上航行范围为东亚及东南亚,保险合同此时成立,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以新要约的内容为准,并且,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本案保险标的曾经因主机故障发生过一次保险事故,海运公司曾依据此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

保险公司按照保单规定,在仔细勘察后依法做出了赔付海运公司7000多美元的赔付决定。

这次赔案充分说明,根据新要约达成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海运公司以不知道保单做了变更为由,寻找种种理由图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应不予支持。

问题:(1)投保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从投保单和保险单的产生过程来看,投保单是投保人填写的,表示愿意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

投保单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并具有统一格式,其中列有订立保险合同所需要了解的项目,投保有逐一填写后交给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完成。

投保单本身并不是正式的合同文本,但一经保险人接受,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2)在本案中,投保单与保险合同不符时,应如何判定?本案中海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船舶险,在投保单中航行区域填写为:亚太区域。

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将航行区域规定为:东亚及东南亚。

保险公司对要约主要内容的改变在理论上视为一个反要约,需要海运公司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

海运公司在接到反要约后并无异议,并按时缴纳了保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提出过索赔。

其缴纳保费和索赔的行为可以表明其对反要约已经做出承诺,即同意保单上航行范围为东亚及东南亚,保险合同此时成立。

保险合同的内容应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

篇二:投保单与保险单区别的案例投保单与保险单区别的案例投保单是申请保险时所书写的单子,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单是正式合同,保险单与投保单记载不一致【案例介绍】1997年3月18日,国祥家具厂向新安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19日至1998年3月18日止。

国祥家具厂遂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注明其投保的企业财产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原材料、低值易耗品。

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其经办人杨雄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国祥家具厂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

由于工作疏忽,保险单的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和低值易耗品两项。

国祥家具厂亦未提出异议。

1997年12月15日国祥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固定资产损失60万元,原材料损失40万元,家具成品损失25万元。

事故后,国祥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125万元的全部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携同消防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结论为:失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确实。

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同意支付保险金60万元,即固定资产的损失。

为此,国祥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几种观点】1、2、3、保险单作为有效的保险凭证,其效力较投保单强,应依照其记载来认定,所以,投保单是合同的书面表现形式,合同纠纷应以此为依据,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固定投保单与保险单的不一致是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而造成,其应承担过错责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对的,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资产和原材料的损失。

任,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

【评析意见】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搞清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及其效力。

财产保险合同包括以财产和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合同,它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赔偿责任,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也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凭证,是财产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表现形式。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投保单、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

一、投保单。

投保单也称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标准化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事先统一印制、列出保险条款主要内容、留下空白供投保人填写。

投保单经投保人依自己的意思如实填写并交保险人,即成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

投保单主要内容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险别。

如为财产保险,需写明财产的存放地点、种类。

投保书具有两种书证作用,在其填写完毕交付保险人签字盖章之前,它仅仅是要约;在经保险人签字盖章后,其内容就成了保险合同。

二、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正式合同凭证。

保险单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大致相同,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如果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此时保险单可能并未签发。

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保险单的签发。

三、暂保单。

暂保单是保险经纪人或代理人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以前出具的给被保险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

它表示保险经纪人或代理人已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及所列项目办理了保险手续,等待保险人出具正式保单。

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其有效期间也受限制。

一般,其有效期间以30天为限,并于正式的保险单交付时自动失效。

所以,暂保单是在特定条件下使用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

一、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是保险人签发给被保险人证明合同已订立的凭证。

它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作用和效力。

其内容以同一险种保险单的内容为准,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

目前,我国在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中普遍使用。

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的是投保单和保险单。

本案中,国祥家具厂填具投保单并交付新安保险公司,新安保险公司审查后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双方行为即已构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故其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为1997年3月19日,即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之日。

所以,此时投保单已从初始的要约而成为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

即使投保单有记载,而保险单上遗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只能严格依照投保单的记载履行合同,不能作任何扩大或缩小的解释。

保险单漏载投保单内容,既不能改变国祥家具厂投保要约的内容,也不能使该厂从中获取任何不正当的利益。

根据投保单记载,保险公司应对国祥家具厂投保的、已损失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承担保险责任,即偿付国祥家具厂保险金100万元,因家具成品非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损失由国祥家具厂自己承担。

篇三:保险合同,保险单篇一:保险合同样本保险合同甲方: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江苏南京市雨花路396号乙方: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注册地址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甲方指定乙方为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独墅湖隧道运营期项目(以下统称“本项目”)的承保人,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应保险服务达成以下协议:一、定义:(一)被保险人甲方为本项目的被保险人。

(二)保险人乙方为本项目的保险人。

(三)经纪公司: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13号甲方聘请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保险经纪人,为甲方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隧道正常运行一切险项目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二、合同组成1.下列文件应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本保险合同;(2)保险单及批单;(3)中标通知书;(4)保险谈判达成的书面协议;(5)投标文件澄清及投标文件(6)招标文件答疑及招标文件(7)形成合同的其他有关文件。

2.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以上面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三、保险明细表及保险条款详见本章附件。

四、保险费率和保险费(一)保险费率待保险公司报价。

(二)保险费待保险公司报价。

(三)保费支付详见保单明细。

五、保险期限一年,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六、保险服务条款(一)服务机构与服务网络的建立乙方应专门成立“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隧道正常运行一切险”项目服务小组,在本协议或保单生效后(以先发生者为准)立即投入正式运营,负责受理所有涉及本协议保险的索赔案件。

项目服务小组成员包括:组长:副组长:其他成员:项目小组组长、副组长人员变动须与甲方协商确定,其他成员人员变动须通知甲方。

(二)保险培训服务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培训服务,以提高甲方相关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灾防损技能,培训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举办时间和地点由甲方、乙方和经纪公司协商确定。

(三)参加经纪公司组织的例会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参加经纪公司组织召开的保险联席会议,向甲方和经纪公司通报承保、理赔与服务情况,就有关问题进行沟通与协商,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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