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
山东省市政公共基础设施条例

山东省市政公共基础设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及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城市建设水平。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土地、工商、交通、环保、电力、邮电、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建设行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服务标准,接受公众监督,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建设管理,并有权对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实施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道路、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供电、通信、人防等各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

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安全检查、加强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和处理交通事故,定期对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安全教育,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审批管理办法和济南市鼓励公共停车设施建设若干规定的

制肢解发包工程和指定采购、指定分包、签订“阴阳”合同以及拖延竣工结算、重复审价和拖欠工程款等问题,全力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切实营造统一开放、诚实守信、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
(三)强化诚信体系建设。
深入开展市场主体信用综合评价,充分运用大数据手段,推进信用信息资源跨部门开放共享,建立诚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约束机制。
注重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推进环保、质量、安全等工作,规范执法监管,避免“一刀切”现象,制定可预期的环保、质量、安全等标准,为企业留足整改空间,避免动辄让企业停工停产。
(四)抓好支持政策落地。
市有关部门要梳理现行涉企支持政策,列出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并有针对性开展专项督查。
各责任单位要强化政策落实的主体责任,结合贯彻《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鲁政发〔2018〕2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内需补短板促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发〔2018〕24号)等文件精神,在本实施意见印发后1个月内,制定推动政策落实的具体措施,细化分解任务,明确牵头单位,压实工作责任,实行送政策上门,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五)广泛开展宣传引导。
创新宣传形式和载体,广泛宣传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重大意义、目标要求和政策措施,通过专题培训、专家讲座等形式,对本实施意见进行宣讲解读,最大限度凝聚共识。
要强化典型推介和舆论引领,及时宣传各项工作进展情况和实际成效,正确引导社会预期,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2日印发)犑犖犆犚-2019-0020001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审批管理办法和济南市鼓励公共停车设施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19〕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济南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审批管理办法》和《济南市鼓励公共停车设施建设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月2日济南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审批管理,有效缓解停车供需矛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深化“一次办成”放管服改革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山东省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设置规范方案

城市建设工程停车位设置规范1.2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及其他建设项目停车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1.3建设项目停车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保证交通安全有序、配置合理、使用方便,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防灾安全的要求。
1.4建设项目停车位可采用多种形式建设,如地面停车场、地面停车库、地下停车库等。
鼓励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库和多层地上停车库,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
1.5建设项目停车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除执行本规范外,还应符合国家和省现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2操作语言2.1停车场: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类室内外场所。
2.2城市建筑配套停车位:指供本建设项目车辆停放及以本建设项目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2.3等效小型客车标准车:4 ~ 5座小型客车为等效小型客车,可作为各类车辆转换为停车位的等效车型。
3一般规定3.1本规范停车位指标为不同规划管理区域的最低值,各城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规划管理区划分如下:ⅰ类区是指大城市中心区和大城市重要地段;二类地区是指中等城市中心区和大城市其他地区;ⅲ类地区是指小城市和中等城市的其他地区。
3.2对于本规范要求按建筑面积计算停车位的建设项目,当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时,应按本规范相关要求配建停车位;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可以不单独配建停车位。
3.3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应当以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为基数,按照本规范的相关要求配置停车位。
原建筑停车位不足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的相关要求进行改建、扩建,并将不少于20%的新建停车位作为公共停车位向公众开放。
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批准其改建、扩建的规划许可申请。
3.4配给建设项目的停车位数量应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配给指标和建筑面积(不含配给停车位本身的建筑面积)计算确定,计算的停车位数量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山东省停车管理办法

山东省停车管理办法山东省停车管理办法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2012年9月14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工商、税务、市政公用、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
第七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十条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试行)》的通知-鲁建规字[20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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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试行)》的通知(鲁建规字[2010]3号)各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公安局:为加强我省城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静态交通环境,有效缓解和切实解决推进城市化进程中带来的城市交通问题,确保我省城市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我们组织制定了《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附件:《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试行)》1总则1.1 为加强全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1.3 本规定为不同的规划管理区域制定不同的公共停车位指标。
规划管理区域划分如下:Ⅰ类区域指大城市的中心区、大城市重要地段;Ⅱ类区域指中等城市中心区、大城市其他地区;Ⅲ类区域指小城市、中等城市其他地区。
大城市指城市总体规划期末的城市人口规模100万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指城市总体规划期末的城市人口规模50万以上、不满100万的城市;小城市指城市总体规划期末的城市人口规模不满50万的城市。
1.4 城市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坚持“路外为主,路内补充”的发展思想,并应与城市交通政策、道路运行情况、交通管理紧密结合。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东政办发〔2020〕16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东营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2月31日东营市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与管理活动,优化停车资源配置,科学引导停车需求,构建良好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分为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包括公交车、货车、工程车等专业车辆停车设施及摩托车、非机动车的停放场所。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主要为社会公众等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设施等。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主要为单位工作人员、本居住区居民等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设施、建筑用地区域内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停车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形成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为主体、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助、路内占道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城市停车设施分布格局,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引导、社会共治、公众参与的总体要求,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管理工作格局。
第五条建立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山东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2x-11-29【生效日期】202x-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济南市人大常委会(202x年9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x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和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按照核定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保养场、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设施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节能环保、服务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长清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主管部门。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财政补贴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工作。
第七条市和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公共财政预算。
城市公共交通建设资金占城市维护建设费、公用事业附加和城市建设配套费资金支出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
第八条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实现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运营的有序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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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试行)
1 总则
1.1 为加强全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1.3 本规定为不同的规划管理区域制定不同的公共停车位指标。
规划管理区域划分如下:Ⅰ类区域指大城市的中心区、大城市重要地段;Ⅱ类区域指中等城市中心区、大城市其他地区;Ⅲ类区域指小城市、中等城市其他地区。
大城市指城市总体规划期末的城市人口规模100万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指城市总体规划期末的城市人口规模50万以上、不满100
万的城市;小城市指城市总体规划期末的城市人口规模不满50万的城市。
1.4 城市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坚持“路外为主,路内补充”的发展思想,并应与城市交通政策、道路运行情况、交通管理紧密结合。
1.5 城市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保障交通安全、有序,配置合理,方便使用,并满足城市交通、城市环境保护和城市防灾安全的要求。
1.6 城市公共停车场(库)可采用地面停车场、地上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库等多种形式。
鼓励规划建设多层地下停车库和多层地上停车库,提高城市土地
利用效率。
1.7 设立公共停车场(库),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并可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
1.8 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2 术语
2.1 停车场(库):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和室外场所。
2.2 公共停车场(库):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库),也称社会停车场(库)。
2.3 配建停车场(库):指供本建筑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2.4 路外停车场(库):指道路用地控制线(红线)以外专门开辟兴建的停车场(库)。
2.5 路内停车位:指道路用地控制线(红线)以内用交通标线、隔离设施划定的供车辆临时或定时停放的场地。
2.6 停放周转率:表示一定时间段内每个停车位平均停放车辆次数,即总停放累积次数(延停数)除以停车位总量的比值。
2.7 V/C比值:指路段交通量与通行能力的比值,其中,V为交通量,C为通行能力。
3 一般规定
3.1 公共停车是城市停车的一种辅助方式,按空间分布分为路外
公共停车和路内公共停车。
3.2 根据停车发展策略,本着路外停车为主、路内停车为辅的原则,严格控制路内停车,鼓励、引导路外停车。
3.3 城市公共停车场(库)按停放车辆类型分为机动车公共停车
场(库)和非机动车车公共停车场(库),总用地面积可按规划城市人口人均0.8-1.2m2计算。
其中:机动车停车场(库)总用地的比例宜为
80%-90%,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总用地的比例宜为10%-20%。
3.4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用地面积,宜按当量小型汽车停车位数计算。
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宜为30m2~35 m2;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宜为25 m2~30 m2。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用地面积,宜按当量自行车停车位数计算。
每个自行车停车位面积宜为1.5 m2~2.0 m2。
3.5 公共停车位数根据服务半径内的规划人口规模计算确定后,还应根据服务半径内规划的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位数,按照表3.5.1进行校核。
娱乐(影剧院、体育馆)、医院、车站、旅游景点、学校等公共设施附近;在城市边缘地区,宜设置在城市出入口、车站、码头等公共设施附近。
3.7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市中心地区不宜大于200 m,一般地区不应大于300 m;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
半径宜为50-100m。
3.8 路外停车位的全日停放周转率以3-7车次/天确定,路内停车位的全日停放周转率以7-9车次/天确定。
3.9 城市路内机动车停车位严禁设置在快速路和交通性主、次干路两侧,其他道路设置时应对道路所在区域进行交通需求分析和停车需求分析,合理确定停车位空间分布位置和数量,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具体设置形式应与停车类型、道路宽度、停放时间等相适应。
可设置路内停车位的道路最小宽度应满足表3.9.1的规定。
足车辆进出停车位的通道最小宽度要求,见表3.9.2。
(3)路内机动车停车位应视路段上的高峰小时V/C比值进行设置,按表3.9.3的规定采用。
入口;50—300个停车位的,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满足视距要求。
3.11 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不宜直接与城市干道连接。
距公交车站应不小于20米;距城市地铁出入口、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隧道引道端点、桥梁引道端点,应不小于50米;距主要道路交叉口应不小于80米。
建设项目沿城市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在适当位置设置出入口。
3.12 为了减少车辆噪声、废气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城市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及停车场(库)距某些建筑物应保持一定的环境保护距离。
不同性质建筑与公共停车场(库)的环境保护距离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的要求,达不到要求值时,应设置隔音设施。
3.14 城市公共停车场(库)内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停车区应分开设置。
在同一平面时,出入口净距不宜小于10米,应用分隔设施将其完全隔离,且两者之间必须有良好的行车视距。
3.15 按照相关规定,城市公共停车场(库)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在方案阶段应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将其停车位数量、出入
口设置及内部交通组织、外部交通组织等作为交通影响评价的专项内容,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附录A车型换算系数
A.1 当量小汽车换算系数宜符合表A.1.1的规定。
A.1.1 当量小汽车换算系数
A.2非机动车换算系数宜符合表A.1.2的规定。
A.1.2 非机动车换算系数
注:本规定制定的城市非机动车总用地面积为指导值,特殊情况下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附录B 本规定用词说明
B.0.1执行本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
别对待。
B.0.1.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B.0.1.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B.0.1.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B.0.2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
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
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