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法适用问题研究
电子证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本案例涉及一起网络购物纠纷,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商平台进行交易,因商品质量问题引发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电子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通过某知名电商平台购买被告乙销售的某品牌手机一部,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
收到商品后,原告发现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屏幕出现花屏现象,严重影响使用。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退换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甚至拒绝承认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电子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以下电子证据:1. 交易记录: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交易记录截图,证明双方在电商平台上的购买行为及支付款项情况。
2. 商品页面截图:原告提供了购买商品时的商品页面截图,证明购买的商品型号、价格及商品描述。
3. 沟通记录: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双方就商品质量问题进行过沟通,但被告拒绝承认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4. 商品照片:原告提供了商品的照片,证明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四、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电子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以下证据具有证明力:1. 交易记录:交易记录截图真实、完整,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买关系及支付款项情况。
2. 商品页面截图:商品页面截图真实、完整,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型号、价格及商品描述。
3. 沟通记录:沟通记录截图真实、完整,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商品质量问题进行过沟通,但被告拒绝承认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4. 商品照片:商品照片真实、完整,能够证明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
因此,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乙应退还原告甲人民币5000元货款。
2. 被告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论电子物证取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论电子物证取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周志超来源:《卷宗》2016年第08期摘要:由于现代社会信息技术的高度发达,电子数据逐渐成为发现网络犯罪的重要证据和线索。
借助电子数据的帮助,公安机关可以讯速地侦破一些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法院也可以依靠这些电子数据作为物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
但是,在我国电子物证取证还存在着一些问题,相关的立法、组织机构和流程都不够完善,这给电子物证的应用带来了很大困难。
本文将简述电子物证的含义,分析取证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并且提出一些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电子物证;取证;法庭审理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应用,一些网络犯罪的行为也随之产生。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高度发达的信息技术进行犯罪,衍生了网络诈骗、非法数据窃取等新型的网路犯罪行为。
这些新型犯罪形式的出现,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更好地侦破网络犯罪案件,依法审判相关犯罪嫌疑人,电子物证的取证显得越来越重要。
只有有效利用电子物证,规范进行取证,才能够最大程度地打击网路犯罪行为。
1 电子物证的含义为了能够科学地进行电子物证的取证,首先要对电子物证的含义进行定义。
在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普及之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电子物证”的定义和界定。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在社会上的大规模普及应用,我国开始在刑事诉讼法当中添加关于“电子物证”的相关条款。
所谓电子物证,就是利用电子、电磁、光信号等信息传播媒介,通过特定的编排方式来传达信息的方式、设备及其蕴含的信息,包括硬盘、U盘、存储卡和其中所包涵的一切信息资料[1]。
电子物证具有可再生性、无形性、多样性和客观性等特征。
可再生性,就是电子物证在被破坏和删除之后,还能够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进行恢复。
比如将被破坏的犯罪现场录像恢复,重现犯罪现场的真实场景,有助于案件的侦破和审理。
无形性,就是电子物证是不可以通过人体感官直接了解其中的信息的特征。
电子物证通常要借助仪器和设备的帮助,才能够转化为人们可以直接进行认知的信息。
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与判断

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与判断作者:李睿懿韩景慧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8期摘要:电子数据是新增的法定证据种类,在司法实践中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
认定电子数据时,法庭需要全面审查电子数据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为准确认定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要认真审查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
对于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取得的电子数据,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对于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的电子数据,要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键词:初查非法证据证据瑕疵诉讼证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电子数据确立为新增的法定证据种类,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等证据类型。
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一样,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由于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技术性、多样性、不稳定性、易篡改性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独特的问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时应当予以注意。
关于电子数据的收集、调取和审查、运用等问题,此前已有诸多法律文件予以规范,主要包括:公安部先后出台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的《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勘验程序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这些法律文件较为全面地规定了电子数据的收集保存、鉴定举证和审查认定等方面的要求,尤其是对收集程序作出了细致而明确的规定,但对于一些未完全遵守法定程序收集的电子数据,究竟是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还是应当认定为瑕疵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论电子数据鉴真

论电子数据鉴真电子数据的鉴真是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
首先我们对电子数据的鉴真做一个明确的概念辨析。
电子证据其定义为:“电子证据,主要是指那些通过使用电子计算机、移动电话以及互联网等电子媒体而形成的传输证据资料。
”从证据载体方面来说,电子证据主要有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证据形式;从证据信息来看,电子证据主要是那些记载于相关电子媒体中的数据、文字、照片以及音像资料。
相对于传统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而言,电子证据在记载的证据信息方面具有明显的综合性,具有其他所有实物证据所能承载的信息形式。
不仅如此,较之其他实物证据而言,电子证据在提取、保管和出示等环节更容易出现伪造;变造的问题,制作人、持有人和保管人一旦操作不当,还容易造成电子证据来源不明甚至整个保管链条的中断,令人对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产生合理怀疑。
而关于鉴真的概念:鉴别证据之真实性的判断过程。
鉴真[1],在英语中的表述是authentlcation,它通常与另个词identification一起使用,具有"确认"、"证明......为真实"或者"确定......具有同一性"的意思。
对于这一术语,国内法学界有不同的译法,有的翻译为"确证",有的翻译为"鉴证",还有的直接翻译为"鉴定”。
在翻译美国证据法学家罗纳德·艾伦等人所著的《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一书过程中,张保生[2]教授首次使用了"鉴真"的译法。
相比之下,"鉴真"的译法与authentlcatton的原意更为贴切。
在证据法中,authentication的真实含义就是证明某一证据确属提出该证据的一方所声称的那一证据,也就是法庭上的证据与控辩双方所主张的证据具有同一性的意思。
电子证据审查若干问题的思考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5期 NO.5,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R NA L OF YU N NA NI N ST I TU T E OFS O CI A L I S M 92电子证据审查若干问题的思考 常 娟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重庆 401147) 摘 要:电子证据的审查,系电子证据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经环节,其肩负着对电子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评价之重任。
本文立足我国司法实际,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审查和证明力审查的指标和方法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据能力;审查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5-0092-2 随着我国信息化进程的不断推以及进电子证据证据地位的立法明确,电子证据的诉讼参与度正处于不断增长态势,如何审查和评断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已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所面临的现实课题。
一、电子证据证据能力的审查 我国在证据能力认定上采用的是“三性”标准,即“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标准,这种证据认证标准同样适用于的电子证据证据能力的审查。
(一)电子证据相关性的审查 证据的相关性可从三个方面理解:其一,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其“相关性”构成的先决要件。
从证据自身分析,“证”之所以能够为“据”,就是因为“证”来源与案件事实自身,在案件发生之前、同时或者之后能够以某种“显在”或“潜在”信息留存下来,客观寄存和反映案件情况,这是“证”上升为“据”的前提。
“据”是通过正常人的主观思维(无论是逻辑的或经验的),能够直观感知或者推知客观存在的“证”,使得“证”能够通过人的主观判别外在的反映出来。
两者的结合就构成了证据的证明价值。
其二,证据证明对象的确定性。
即证据作用的待证事实确定,不管其就某项事实或多项事实进行证据,其对象都是“唯一”确定的。
如将证据该事实的证据用作证明他案的证据,其自然与待证事实没有任何关联。
刑事电子证据规则研究

( 北京 人 民警 察学 院 , 北京 120 ) 0 2 2
摘 要 : 于刑 事 电子证据 本 身的特 点 , 用刑 事 电子证 据 应遵 循 关联 性 规 则 、 法证 据 排 除 规 则 、 基 使 非 可 靠性 规则 和最佳证 据规 则 , 确适 用这 四个规 则对 完善我 国刑事 电子证 据制度 意 义重 大 。 正 关键词 : 刑事 电子证 据 ; 据规 则 ; 证 审查判 断 中图分 类号 : 7 3 DF 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6 24 2 (0 6 0 —0 30 1 7 —1 7 2 0 ) 30 3 —3
刑事 电子证 据的概 念和 特征 刑事电子证 据是 指 以 电子 形 式 表 现 出来 的 , 能 证明刑事案件事实 的一 切材料 。这里 的 电子形 式 是
一
、
由介质 、 物 、 磁性 光学设备 、 计算机 内存或类似设备 生 成、 发送 、 收 、 接 存储 的任 一信 息 的存 在形 式①。在 司 法实践 中, 电子证据主要包括 E I D 数据 、 电子 邮件 ( E m i 、 子 聊 天 记 录 ( ca) 电 子 公 告 牌 资 料 a)电 l E—h t 、 (l 、 R ) 电报 、 电话 录音 、 声卡 、 视盘 、 摄像 材料等 。 与传 统证据 形式 相 比, 刑事 电子证 据 有 以下 明 显特征 :.高技术性 和 无形性 。电子证 据 实质上 只 1 是一堆 按编码规 则处 理 成 的二 进 制信 息 , 有 无形 具 性 , 以存 储 为 电 信 息 、 信 息 、 信 息 等 等 , 形 可 光 磁 其 成具有 高科技性 , 大了证 据 的保 全 难度 。2 提 交 增 . 形式 的多样 性 。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表现 形 式 只能 是 载有过 去事 件 内容 的 物 质 材 料 。 电子 信 息 本 身 具 有多样 性 , 以表 现 为 文 字 、 可 图像 、 音 多 种 媒 体 , 声 还可 以是交互式 的 、 加 密 编译 的 。因 此 电子证 据 可 以何种形 式何种 载体 来 提 交给 法 庭也 具 有 多样 性 。 3 .易被篡改 和 破坏 。电 子数 据 或 信 息 是 非连 续 的 数据或 信息 , 人 为 地 篡 改 后 , 果 没有 可 资对 照 被 如 的副 本 , 子 文 件 的真 伪 则 难 以查 清 、 以判 断 。 电 难 非故 意 的误 操 作 、 毒 、 件 故 障 、 病 硬 突然 断 电等 等 ,
电子证据提取的障碍与对策探讨
着计算机 的普及和进 入网络 的便捷 ,网络高手侵 入他 人计算
机系统并篡改文件经常发生,且一 疫 - 改动不易留下痕迹 ,极
难觉察。 另外电子文件本身容易出现 意想不到的差错 、供电不
子资 料 的 复 制
、
修改 很 难 被 发 现
,
,
如果 适 用 最 佳证 据 规 则
.
统
一
的流 程
。
另外要 注 意 的 是 必 须 由二 人 以上 进 行提 取 操 作
动画 、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 以多媒体形式存在 的电子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 ( )易被破坏性。电子征据以电磁波的浓缩形式 存在 ,随 4
如果等同于视听资料 ,将面临重大的法律障碍。有些案件电子 汪据 是唯一的又是最 直接的证据 ,适 用间接证明机制无法及 时、有力地打击犯罪。因此 ,将电子证据归为视听资料,既不
,
,
那 么 电子 证 据就 将 波 排 除 在 外
无 法 发 挥 其应 有 的 证 明 作用
,
。
并在 提 取 电子 征 据 进 行文 书化 后 的 证 据 材 料 上 签 名
如 有证
其次
,
书面 形 式 并 不 等 同 于 书 证
、
如 勘 验 笔录
,
、
鉴定结论
、
人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场 的也 应签 名 ; 必 须 提 交 关 于 提 取 电子 证
它们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储存在非纸 质 的介质上,都要借助一定手段 或设 备的转化 才能被人们直接
感知。但确切而言,电子 征据和视听资料之间存在一些差异, 二者不可等同。首先,视听资料的概念 无法囊括 电子证据的种 类。视听资料强调用声音或图形或 者电子计算机 存储 的资料
试论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
试论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计算机网络、通信技术的迅速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普及运用,使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这种崭新的商务运作方式,成为当今世界贸易活动发展的新潮流。
[1]电子商务具有传统交易方式无可比拟的优点,但诸多不同于传统交易方式的特性,给传统法律带来了许多挑战和新课题。
其中作为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的电子合同、电子票据等交易信息的物理载体的数据电文诉讼和仲裁中能否具有法定证据效力问题,将直接影响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健康发展。
一、数据电文及其与传统证据类型相比较具有的特点数据电文包括电子合同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流转的电子单据、电子票据等交易信息。
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一条“本法适用于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
”这一条款明确指出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的电子合同,电子票据等“任何种类的信息”的有效载体形式是数据电文。
数据电文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其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扩展。
联合国贸法会在定义“数据电文”时,也为其留下了进一步解释。
[2]“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3]。
可见可归入数据电文的项目相当广泛,而且随着人类认识的提高和科技的发展,必定有更多的形式可归入数据电文的范围。
笔者本文讨论的数据电文范围也主要基于互联网的商务活动(Internet Commerce)的数据电文所采用的形式。
目前,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数据电文的概念已被各国普遍接受,并广泛在国内立法中采用。
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也承认为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4],“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浅谈电子物证在侦破刑事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及初步运用
浅谈电子物证在侦破刑事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及初步运用作者:刘特男来源:《科学与财富》2018年第03期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电子物证在侦破刑事案件中的应用越来越普遍。
电子证据作为一类单独的证据种类,在今后的刑事诉讼证据环节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因此公安基层办案单位在办理涉及电子物证的案件时应严格要求,使电子证据发挥出其应有的证据效力。
关键词:电子物证;刑事案件;重要作用;初步运用引言近几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及电子技术的广泛应用,整个社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和手机等现代通讯工具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电子证据由于在提供侦察线索和司法证据方面的重要作用,已被公检法各种部门广泛发展应用。
全国各地刑事技术、国保、技侦、网监、警院等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和法院等部门均相继建立了电子物证实验室。
电子物证已成为全国刑事技术不可或缺的重要板块。
1电子物证的概念及法律定位电子物证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意义上的电子物证是指利用现代互联网电子信息技术来存储与传播的证据。
狭义意义上的电子物证是指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信息。
随着社会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信息技术不断的产生,特别是电脑、智能手机运用越来越多,电子信息证据的真实性、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等都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难题。
从立法上看,我国对于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了规定,但是从司法实践上看,当前的立法并未明确电子数据证据的使用,缺乏完善的电子证据运用规则,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尚未公布之前,对于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的适用上,司法界一般将电子信息数据证据纳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但是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出现,单独提出电子数据是证据的一种,其与视听资料同为证据种类,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电子数据证据无法按照视听资料进行举证与质证。
2刑事技术大力发展电子物证技术的必要性2.1与时俱进的必要手段刑事技术大力发展电子物证技术,是顺应科技发展潮流,满足了打击违法犯罪的需要。
我国手机用户总数已达8.89亿,全国网民数量达到4亿。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公通字〔2018〕41 号,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则》”),自2019年2 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执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公安部《规则》”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主要内容等介绍如下。
一、制定背景电子数据是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不仅是网络犯罪案件,越来越多的传统刑事案件也需要电子数据取证。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推动下,在公安机关打击网络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取证经验基础上,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逐步建立起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体系。
2012年以前,大多数对电子数据的规定仅仅局限于鉴定的范畴,极少有文件提及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的问题。
在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实践过程中,多将电子数据转化为其他证据类型使用。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确立为法定证据类型,从根本上确立了电子数据的独立证据地位。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其中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对电子数据审查判断的最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以下简称“两高一部《意见》”),其中专设一章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以及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若干原则进行了明确。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以下简称“两高一部《规定》”),进一步统一了公检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认识和判断标准,提出了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审查判断的具体方法,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的原则,确立了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为主、提取电子数据为辅、打印拍照为例外的电子数据取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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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法适用问题研究
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我们已经进入了数字时代。
传统的证据收集方式已经无法满足人们对证据的需求。
电子证据的产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证据形式。
电子证据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无论在刑事案件、民事诉讼等领域,电子证据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相比传统的证据,电子证据本身就具有易伪造、易篡改等特点,因此,如何对电子证据进行认定与采用就成为当前电子证据领域面临的关键问题。
因此,本文将就电子证据法适用问题展开研究。
一、电子证据法现状
目前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针对电子证据的立法,而是应用现有法律对其进行约束。
电子证据适用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关于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最为详细。
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应当出具数据完整性保护措施证明,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
若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未出具相应的数据完整性保护措施证明,或对象自身的真实性已经存在争议,且无法提供相应的数据完整性保护措施证明,视为未足信力的证据。
在刑诉法中,第五十四条中规定,对于涉及电子数据的罪案的刑事审判,应当根据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制定认定规则。
同时第七十八条也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的采用条件。
电子签名法是以我国加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公约》为契机,于2005年3月签定的一部关于电子签名法律,为推广电子签名的应用提供了法律保障。
该法规定,电子签名在法律上的效力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二、电子证据的认定和采用问题
我们知道,传统的证据在使用过程中,大多是具备原件和副本的,可以看到证
据的来源和整个证据的过程。
而电子证据的产生,则是依靠了计算机、通讯等技术手段,具有极强的易伪造、篡改的特点。
所以如何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我们在使用电子证据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1、数据完整性保护措施证明
数据完整性保护措施是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
数据完整性
如何保护?可以通过采用数据完整性证明技术,如数字签名、数字认证技术,等等。
这些技术可以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对信息整体进行保护和识别,建立了一整套信任机制,使数据完整性得到了全面的保障。
2、数据时间戳
数据时间戳能够记录每一次电子数据发生的时间,它可以对数据的时效性和真
实性进行证明。
因此,在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时,数据时间戳也是可以参考的。
3、证人鉴定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具体内容,在法庭上也可以由相关的人员进行证明。
因此,在证明电子证据时,可以派遣技术专家、数据鉴定员、计算机技术人员等人员予以解释、证明。
4、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
在收集电子数据证据的过程中,必须对数据进行采信性鉴定。
鉴定过程中,要
对数据完整性、证书数据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查,如有异议,在定性证据时必须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三、结论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电子证据的易伪造、易篡改等问题,也带来了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和采用的难题。
如何在电子证据领域实现法律测度和技术保障的完美结合,让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需要我们共同探讨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