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关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之救济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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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类案裁判方法)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类案裁判方法)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类案裁判方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称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主张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诉讼。

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的私法功能不同,该类诉讼主要解决涉案执行标的物能否依法执行处置的涉公法问题,从而对不当或违法的执行措施予以纠正,对案外人真实合法的权利予以救济。

由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司法实践中存在适法不统一的情形。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案个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时间的审查执行法院在执行王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某名下的涉案房屋。

案外人郑某以其在查封前已购买涉案房屋为由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郑某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并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审理中,被执行人周某对郑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查,涉案房屋在郑某提出案外人异议前已通过司法拍卖裁定过户给竞买人陈某。

案例二:涉及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因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B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的多套房屋。

案外人刘某对其中一套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A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在法院查封前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向A 公司购买该套商品房。

因此,刘某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为由,请求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

案例三:涉及基于物权法律关系的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张某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强制执行。

涉案房屋评估、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李某以其在法院查封前已与张某签订房屋代持协议,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并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案外人申请再审中几个问题解决

案外人申请再审中几个问题解决

案外人申请再审中几个问题的解决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审判监督说明》)第五条和第四十二条在借鉴域外立法基础上确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该制度旨在为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以下均包括调解书)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制,极大地扩张了传统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范围。

但由于该制度规定的不明确及不周延,加上民诉法学理论对此研究尚浅,致使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明白得不一,从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一、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存在的要紧问题修订后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进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以为原裁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一规定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规定较之以前有关的法律规定,有了较为明显的进步:一是进一步将案外人对原审裁判提出异议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作了明确区分,并对原审裁判如何处置的问题作了更明确、科学的规定;二是将异议成立与否的审查权由执行员改成人民法院,并确立了审查期间,表示法律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持加倍慎重的态度,审查程序的可操作性增强。

但该规定并非完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问题。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后来的《审判监督说明》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假设干问题的说明》对此进行了更进一步的标准,但这种对法律的“修修补补”仍是没有完全解决司法实践存在的困惑。

1.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案外人申请再审不科学。

我国的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在民诉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前提是在“执行进程中”。

民诉法的这种规定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其他大量的非执行程序中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审判监督说明》似乎意识到了那个问题,对该条进行扩张性说明。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我国民 事执行中பைடு நூலகம்案 外人异议制度
政 治 与法 律
浅 析 我 国 民事执 行 中 的 案外 人 异 议 制 度
关 于《 民事诉讼 法》 24条 的理解与适用 第 0
高雅琳 ( 西安财经学院公共外语教学部 陕西西安 706 ) 10 1
【 摘
要 】 本文探 讨案外人异议制度 , 案例分析认为《 通过 民事诉讼 法》 中关于案外人异议 的制度仍 需进一步 完善 , 以保证 法律 的权 威:
裁 案外人可 申请再审。 案外人异 议是民事执行救济 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 行救 决、 定中确定的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时 , 执 济 是指在执行过程中 , 由于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 当事人 和案外 () 2 案外人不服驳 回异议的裁 定, 原判决 、 定并未涉及 到案 外 但 裁 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 法律给予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一种补 救方法 , 即 人提起异议 的执行标的的 , 案外 人可以自裁 定送达之 日起十 五 日内另 赋予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 , 对执 行标的的一 部分或全 部主张 实体权利 行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 即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的程序性权利 。 三 、 外 人 异 议 制 度在 实 践 操 作 中存 在 的 问题 案 设 立 案外 人异 议 制 度 的 必 要 性 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 法》 不仅在第 2 条完善了案外人异议制度 , 4 0
裁定错误的 , 依照审判监 督程序办理 ; 与原判决 、 定无关的 , 裁 可以 自裁 特定标的物的执 行, 维护其实体权益。 定送达之 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此 后 , 最高人 民法院在 () 2 提起异议的理由不 同。提起执行异议 针对的是执行 人员所实 《 关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施的执行行为和在程序上存在的违法行为 ; 执 而案外人异议 的理由 , 系案 中, 以第 l 条至第 2 条连续 1 个 条文对《 5 4 O 民事诉讼法》 2 条作 了 第 0 4 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 用益物权。 进一步解释 , 增强了案外人异 议制度 的可操作性。现分析如下 : () 3 提起的主体不同。执行异议可以由申请执行人 、 被执行人或其 1提 起 案 外 人 异 议 须 具 备 的 条件 、 他利害关系人提起 ; 案外人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起。 () 1 提起异议的时间。案外人须在执行过程 中提 出异议 , 即在执 行 () 4 审查处理程序不同。《 民事诉讼法》 2 2 第 0 条所确 定执行异议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比如存在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据此,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合法权益排除司法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但是如果处理不当也会成为妨碍司法执行的借口。

标签:案外人;执行;异议;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有其独有的特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或者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

随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由于司法经验的缺失和规则的不成熟,操作中遇到了不少的新问题。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其主要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之诉,但是由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措施往往涉及其他的法律实体权利,而该实体权利就是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理由。

因此,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程序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一般都会提出诸如确认、给付、赔偿等诉讼请求,对此是否允许,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不同的观点,基于观点的不同很多法院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

现在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说认为是形成之诉。

其判决的法律效果仅是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仅仅为提起异议之诉的诉因和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的归属并不具有既判力。

但形成之诉的问题在于,既然异议权是该标的,那么按照既判力的规则,只有异议权存在判断才具有既判力;因此,第三人在异议之诉败诉后会提起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等,这有可能会导致对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抑或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诉讼,那么当事人会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同时提起一个确认或者给付之诉。

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第三⼈执⾏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根据相关的法律常识我们知道,在⼈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当事⼈在法定的执⾏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启动执⾏程序的叫申请执⾏,提出这个申请执⾏的就被叫做申请执⾏⼈。

那么,第三⼈执⾏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三⼈执⾏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第三⼈执⾏异议之诉规定于《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六条中: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中⽌对该标的的执⾏;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案外⼈、当事⼈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关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异议之诉,是指在执⾏程序中,第三⼈对于记载于执⾏名义上的执⾏标的物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请求法院判决不许就该物为强制执⾏的诉讼,它是对第三⼈实体权益施以救济的⽅式。

在实务上,第三⼈提出异议⼤致有如下三种情形:第⼀,执⾏名义是对当时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正确反映,第三⼈当时并不对执⾏名义的标的物享有排除执⾏⼒的权利,但由于情况的变化(如政策的变化等),到了强制执⾏时,第三⼈对执⾏名义的标的物享有排除让与的权利,执⾏⼈员对该财产采取了执⾏措施,第三⼈对此提出异议。

第⼆,执⾏名义是正确的,执⾏名义作出时⾄强制执⾏时都不涉及第三⼈的权利,但在强制执⾏时,债权⼈误将第三⼈的财产视为是债务⼈的财产,执⾏⼈员对该财产采取了执⾏措施,第三⼈对此提出异议。

第三,执⾏名义从⼀开始便是错误的,误将第三⼈享有独⽴请求权的财产视为执⾏名义指向的物,执⾏⼈员对该财产采取了执⾏措施,第三⼈对此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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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救济制度分析

新《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救济制度分析

新《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救济制度分析【摘要】在《关于修改的决定》中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主要是为了维护案外人的民事权益而修订的。

为了完善案外人的救济制度,我们就要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要好好地利用这个制度来解决一些问题,就比如说,这个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可以控制恶意或者虚假的诉讼,还可以给与案外人更多的救济方法。

所以我国制定的新《民事诉讼法》给予了案外人救济权利。

【关键词】案外人权力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中正式通过了,在这个法律中,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对于案外人来说无疑是给了他们权力救济,在这个新的法律里,作为案外人权利救济的主要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个完善的制度,但是还是会存在一些问题的,就比如说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同时就不能出现案外人再审的情况,所以这个案外人救济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下面我们就来研究分析一下新《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救济制度。

一、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选择(一)比较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诉1.管辖的法院不同在“案外人申请再审”中案外人是要向上一级申请再审的,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需要再向上一级申请,因为这和裁判的裁决情况关系重大,所以案外人就不用向上级申请而是直接由法院来裁决。

2.所针对的裁决范围不同在“案外人申请再审”中所针对的裁判范围是生效裁判的整体然后再通过再审获得救济,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直接针对生效裁判中涉和权益人有关的内容,如果鉴定和裁判整体有关联,就可以直接审理案外人救济的内容。

3.效力的范围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通过了之后就可以进行全程再审,如果有需要裁判中止执行的就要全案中止。

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救济通过之后,还要看该诉是否能够使得全案进行审理,如果不是则不会中止执行裁决。

4.审理的程序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开始再审之后,如果案外人是共同诉讼人,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就将他定为当事人,按照第二程序再审的就需要撤销原判决,然后在重新审判的过程中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如果案外人不是共同诉讼人,则需要审理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是否对裁判有一定的影响,然后再来看是否撤销原判进行重审。

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如何维权

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如何维权一、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如何维权(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采用以下移送方式处理:(1)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对已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案件,在上述机关侦查期间,当事人又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所涉及的部分或全部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1、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完全竞合,且刑事判决对财产处理已涵盖了民事责任范畴(例如行为人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同时也构成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中已作出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判决),被害人又对此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沪高法(2006)245号《上海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执行,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

论民事强制执行救济

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因执行机构的违法或失当执行而致其程序权利或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上给予其救济的制度。

在我国,执行救济主要包括: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

国外的执行救济主要包括: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一)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与执行救济相关的规定主要是两项,一是第208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另一是第214条规定的执行回转。

1.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又称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

执行异议解决的问题是执行标的权利归属问题,属于实体问题而非执行程序问题。

执行异议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或制度,所以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应当符合下列主要条件:(1)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结束时。

执行程序尚未开始,不可能发生因强制执行而损害案外人权利,而执行程序结束后,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已无意义。

(2)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限于案外人。

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因执行行为而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

如果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对执行标的重新主张债权,在我国现行制度中则应按再审程序或其他途径去变更或者撤销执行根据,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

(3)异议的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如典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地上权等)。

这是因为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让那些认为因执行行为而致自己实体权益遭受侵害的案外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

执行实务中,执行员审查执行异议的方式一般以书面审查为主,也有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

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经过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缺乏事实,法律上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债权,即可以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执行当事人的救济制度


行救助基金通常都会留有节余,日 常使用中通常也不会一次性用完, 在一定阶 段 总可 以产 生孳息 , 这 部分孳 息就可 以转化为 执行救助 基金 。 在孳 息使用上 , 最 成 功的可 能是 江苏 省常 州市 , 该市 从全 市社 会慈善 基金 中拨 3 o o o  ̄元 冠名 “ 执行 救助 专项基 金 ” , 每 年可 收取2 o o 7 Y 元 的利 息 , 有 效解 决 了资金 不足 问题 。
法院 不愿 公开宣 传 、 介绍这 项 制度 。 有的地 方甚 至要法 院 自己花钱 筹款搞 执 行 救助, 大 大减 弱了法 院推进 民事执行救 助 的积极性 。 为此 , 在维持 与完善 现有 资 金来源 的同时 , 必须 尽量拓宽 资金 的来源 渠道 。 可借 鉴江苏 省的做法 , 由财政厅 出台文件 , 将执 行救助 基金的 拨付 固定 下来 , 纳入 财政 预算 。 目前 法院 的诉 讼费 用全部 上交 财政预 算 , 很好 地杜绝 了法 院乱 收费 的现象 , 但是 也给 法院 的资 金 运 用带 来 了挑 战。 故有 观 点“ 建 议最 高人 民法 院修订 诉讼费 管理 使用办 法 , 规 定 从诉讼 费 和执行 费 中提 一定 比例补 充执 行救助 资金 的不足 ” 。 接 受执行 救助 基 金 的申请 执行人 中 , 有些 具备足 够 的劳动 能力 , 可 以考虑 由这些 人为社 区免 费 提供一 定量 的服务 , 将 服务 所得 补充进 执行 救助基 金 以救 助更 多 的对象 执
执 行 当事 人 的救 济 制 度
何 米 罗
( 齐齐 哈尔 市龙 沙 区人 民法 院) 中图分 类号 : D9 文献标 识码 : 3 8 ~ 0 5 6 7 一 O l
执行力 扩张 的两类 救济 : 程 序救 济与 实体 救济 “ 没有救 济就 没有权 利 。 ” 在 执行程 序 中 , 由于种 种 的原 因经常会 出现 违法 的或者 不 当的执 行行 为 , 特别 是 在执 行力扩 张 的情形 下 , 作为 案外人 的第 三人 成为 了案件 中的执行 当事 人 , 其 享 有 了执行 依据 中确 定的 实体权 利义 务 , 对其 实体权 益牵 涉很 大 。 不 当的执行 力扩张将会损害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因而需设置一个救济程序, 以保 护 和补 救因执 行力扩 张涉及 到的 当事人 或第三人 的权益 。 应 当说 , 我国《 民事诉 讼法》 第2 2 5 条确立了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不服违法执行行为的程序救济制度 : 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 2 0 0 8 年最高人民法院Ⅸ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 执行 程序若 干 问题的解 释 》 第5 - 1 O 条进一 步细 化 了执行异 议和 复议 的具 体 程序 。 因此 , 不 服变更 追加 执行 当事 人裁 定的程 序救 济 手段 , 现 行祛 中 已经 提 供 了较为 充分 的法律 依据 。 但是, 我 国民诉法 缺乏 对执 行力 扩张 裁定 的实质 事 由不服 的实体救 济制度 的规 定 , 被 变更追 加的当事 人无 法通过提 起许 可执行 之 诉或 债务 人不 适格 异议 之诉 的程序 来获 得救 济 , 导 致执 行机 关仅仅 通过 程 序性 裁定 就终局性 解决 了执行 力扩张 裁定的实 质事 由的最 终判断 问题 , 损 害 了 当事 人 、 第三人 的裁判 请求权 , 因此 , 备受理 论界 的批评 。 因此 , 在 变更追加 执行 当事人司法解释的制定中, 一方面应当对变更追加裁定不服, 允许当事人提起 程序救济, 这里的程序救济应包括执行异议和复议两个层次, 另一方面, 更为重 要的是 , 有必要在制度上弥补执行力扩张裁定的实体救济的空白,这里的实 体救 济也 应包括债 权人许 可执行 之诉 和债务人 不适格 异议之 诉。 两种类型 的救 济制 度 , 并 行不 悖 , 都 应 当同时 规定 予 司法解 释 中。 1程序救济 t 执行 异议 和执行 复议 程序 救济 方案 的确定 要符 合 比例原 则 , 与 变更 与追 加执 行 当事人 的程 序安排 息 息相关 。 正 如笔 者 已经指 出的那 样 , 变更 与追 加执 行 当事 人的程 序 装置 , 有两套 可 以选择 的 制度设 计 方案 : 一 是执 行机 关 + 形 式 审查 ( 书面 审查+单方 审查 ) , 二 是 执行机 关+ 实 质 审查 ( 言词辩 论 + 双方参 与 ) 。 在变 更或追 加执 行当事 人 时, 如果 采取 “ 执行 机关 + 形式审查 ” ( 书 面审查+ 单方 审查 ) 的方 案 , 即借 鉴德 日等 实行 执行 文制度 国家 的做 法 ,由执行 机关根 据 申 请人的书面申请 以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 , 不须言词辩论, 对于 申请人的申请 理由是否成立作出迅速的判断, 那么后续的救济制度 , 应当采取“ 执行异议+ 执行 复议 ” 的双层 程序 救 济 。 如果 采取 “ 执 行机 关+ 实质 审查 ” ( 言 词辩论 + 双方 参与 ) 的方 案 , 即 由执行 机关 根据 申请 人 的口头或 书面 申请 , 以及提供 的相 关证 据材 料 , 在 通 知被 变更 或追 加 的执 行 当事人 程序 参 与的 情 况下 ,经 由一 定 的 言词辩论和质证, 并且结合相关的职权调查, 作出相应的裁定, 那么后续的救济 制度 , 应 当 采取 “ 执 行复 议 ” 的 单层程 序 救济 。 2 实体救 济 当事人不适格救济的诉讼执行依据执行力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 人时 , 该特 定 第三人 即为 适格 执行 当事人 。 但 当 事人是 否为 执行力 所及 的第 三 人 ,或第 三人 对其 是否 为 执行 依据 所 及之 人有 争议 的 , 考 虑 到该争 议 性质 上 为实体事 项 , 仅按照 执行 异议程序 由执行 机构 来认定 , 并不恰 当, 应依诉讼 程序 来进行 救济 。 例如, 债权人A申请 强 制执行 , 主 张其 为生效 判决所 载原 告的债 权 受让 人 , 执 行法 院 以其 并非执 行债 权人 为 由驳 回其执行 申请 , 或 者债 权人 甲 申请对 丙进 行执 行 , 主 张丙是 生效 判决 中被告 的债务 承担 人 , 经执 行法 院审查 允许执 行时 , 丙否认 有债务 承担 的事实 。 对于 上述情 形如何 救济 , 就是值得 探讨 的问题 。 理 论上 讲 , 前者 由债 权人 提起 许可 执行 之诉 ,后者则 由债 务人 提起 异

最高院首例案外人成功申请再审案解析

最高院首例案外人成功申请再审案解析2015-09-01【基本案情】A建筑公司是B置业公司所开发的X房地产项目的施工方,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但B公司仍欠付约4亿元工程款。

后A公司发现,B公司的控股股东C投资公司,在此之前将B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了D担保公司,并已收受股权转让款3.5亿元,但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并且,D公司已于2008年起诉至法院,在省高院的主持下,B、C、D公司达成如下调解方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由B公司代替C公司向D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并以X项目的房屋预售款作为还款来源。

调解书生效后,B公司仅代偿了部分款项。

D公司又于2014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认定B公司未履行的债务及逾期责任已达14亿元,并查封了X 项目的所有未售房屋。

A公司认为自身对X项目的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生效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于是委托律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案例解析】一、案外人的主体分类: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以及其他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有申请再审主体资格的案外人主要包括三类: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以及其他案外人。

1、“原生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最狭义的“第三人”概念,本文称之为“原生第三人”。

需要注意的是:有权申请再审的“原生第三人”应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不仅包括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包括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因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会因为判决承担责任,故不能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

[1]2、“新生第三人”:除了《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所规定的“原生第三人”,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案外人,他们本不应“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是由于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处分了诉讼标的外的财产,或裁判由诉讼标的外的主体承担责任,使得该财产或主体的利益相关人权益受损,从而被迫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了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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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之救济途径 提要: 在执行中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救济时,案外人通过申请再审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还是通过向执行法院院长“申诉”而由院长依职权审查处理?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公布的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依托第三人再审之诉,借鉴“第三人撤销判决的异议”制度,构建案外人申请再审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途径应是当下的理性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10月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1月公布的《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如何处理则只字未提。在2008年11月公布的《关于适用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仍未解决在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如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问题。尽管200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案外人有权申请再审,但其性质如何仍值得进一步探究。

我们知道,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三种途径:一是人民法院自行提起,二是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三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提起。为尽量减少因执行依据存在错误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对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时如何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题的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3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因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最需要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实际上是案外人,《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仍然仅仅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没有规定案外人的救济渠道。当案外人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犯时,《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设计的是,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先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初步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申诉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即通过公权力干预,以解决案外人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问题。我们知道,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中止执行的行为只是暂时延缓执行的权宜之计,无法阻止申请人实体权利的最终行使,而原判的错误并未撤销与改正。在此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在案外人服从执行法院的“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如何申请撤销原生效判决。其二是案外人不服裁定时如何救济。虽然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在完善现行异议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初步建立了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就其中若干设计而言,尚有进一步探讨和改进之余地。

二、大陆法系解决此问题的途径 1.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 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来看,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设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进行处理。所谓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律关系当事人之外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标的物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性权利。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第三人因法院的不当执行而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一种救济性权利。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强制执行”第771条[第三人异议之诉]第1项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通过该诉虽然不能达到中止强制执行的目的,但是第三人可以针对债权人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和针对债务人的交还之诉相结合,依据第2项规定,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实施强制执行所在地的法院具有专属地域管辖权。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向实施强制执行所在地的法院“要求宣告对特定标的的强制执行不合法”。[1]

《韩国民事执行法》的执行救济制度与德国接近,第48条[第三人异议之诉〕第1款规定,第三人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主张具有阻止标的物让渡或引渡的权利时,可将债权人作为对象,提出强制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如果债务人争执该异议,把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三人异议之诉〕第1款规定,对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移交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第3款规定,该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同时,第2款规定还可以合并提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该标的物的诉讼,即第三人不但可以诉请阻止执行,也可以直接主张对该标的物的权利,从而诉请取回所有物。[2]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条〔第三人异议之诉〕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由此观之,第三人异议之诉系第三人主张对于执行标的物有实体上权利存在,请求法院命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不为强制执行,以第三人对债权人之“不作为给付请求权”为诉讼标的,其判决对当事人间实体上法律关系有既判力。[3]

由上考察可知,第三人异议之诉共同点有:(1)在救济制度设置的价值取向上具有相同性,即充分考虑和确保到裁判的公正问题;(2)都是针对的执行标的物而非原判决。即仅赋予了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权,而未赋予第三人对生效裁判的异议权。如果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中止执行只是暂时延缓执行的权宜之计,无法阻止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最终行使;(3)基于执行标的物而提出,诉讼的目的仅在于“阻止让与”。即第三 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对标的物执行;(4)由执行法院管辖。基于此,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对于原判决的错误并未解决,也不可能解决。

2.第三人撤铕诉讼程序 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起源于法国,法语表达为“tierce opposition”,我国学者将其译成“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4]。《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对于“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作为与“申请再审”并列的“非常上诉途径”加以规定的,第582条规定:“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之。第三人异议,对提出该异议的第三人,是指对其攻击的已判争点提出异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做裁判”。第583条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第587条规定,“第三人以本诉请求对判决提出异议,应当向作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提出;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得由同一司法官作出裁判。”[5]同时,《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2条规定:“就第三人异议所作的判决,得如同对作出此种判决的法院的裁判决定,提出同样的上诉。”就其程序而言,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之异议的实质条件是“应当具有利益”—“获准撤回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的判决”这一规定使得绝大部分判决均可以通过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这一途径进行救济。在管辖上由原判决法院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结果如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之异议被驳回,则原判决得以确认;如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之异议获得胜诉,原判将被取消或改判。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作出的任何判决,都可以提出不服申请以获得救济。[6]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说明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虽然是一种非常上诉途径,但其是一种审判程序,仍然有相应的救济方式。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在保留[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前提下,200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第507-1条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同时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设立这一制度“系为保障第三人程序权所赋予之事后程序保障,与第三人之 诉讼通知(第67条之一、第254条第四项)之事前程序保障,建构兼顾程序保障及统一解决纠争、法(或裁判)安定性及具体妥当性等要求”。[7]详言之,为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基于“确保纷争解决之实效性”、“维持实体法秩序之调和”及“提高司法制度运作之效率性与经济性”之必要,有时必须将判决效力扩张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而在另一方面,站在宪法诉讼权、自由权及财产权保障之观点,使该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受特定判决之某种拘束力所及,必须在制度之设计上赋予其某种形式之程序保障,充实判决效力扩强之正当性基础。据此,新“民事诉讼法”首先赋予法院依职权将某诉讼系属之事实告知对该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之权限,俾使该第三人得依自身对该诉讼所抱持利害关系之内容及种类,决定“是否”以及“透过何种方式”参与该诉讼,提供该第三人“事前之程序保障”;在另一方面,基于法院未必恒能得知某第三人对该诉讼具有利害关系而为诉讼告知之现实,属贯彻程序保障之要求,因此,对于未被赋予判决前参与诉讼机会之第三人,允许其得在事后争孰该判决结果之正确性,提供其“事后之程序保障”,设置“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制度。[8]

在现有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框架下,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但法国法的目的在于突破裁判之既判力,而台湾地区设立的目的在于第三人程序权的保障。[9]两者在诉讼要件、提诉期间、管辖法院与审理过程、判决结果等方面均不相同。

3.第三人再审之诉 再审是当事人对确有错误的终局判决提出的特殊不服请求,其目的在于撤销该判决和对案件依法重新审理。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使因他人间确定判决或有执行力之判决而权利受到侵害之第三人,或因诈欺或通谋诉讼而损害自己之利益的继承人及债权人,得对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意大利的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规定极为简单,但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旨相同,即均为因他人之间的确定判决而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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