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分权之次优模式选择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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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分权之次优模式选

择研究与分析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论执行分权之次优模式选择

薛箴言提要:执行改革面临合法、合理、合用三个维度的考量。兼顾了效益与公正的执行模式,只能是次优方案。笔者以执行权两分为理论依据,就实践中执行机构的设置方案进行选择,并在部门分权的基础上提出身份分权观点,建议由执行法官和执行员分别行使执行裁决权及实施权。文中并就司法警察充任执行员的可行性进行了简单论证。

执行权的划分、机构的设置要兼顾效益与公正。所谓效益体现于效率和成本。执行要讲求效率自不待言,同时,执行还要讲究经济,要努力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所谓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执行权的功能在于维护实体公正,使权益由应然趋变为实然。公正的程序可以保障公正的执行,达到执行公正的社会效果。

审判与执行都要兼顾公正及效益。在诉讼阶段,强调的是“公正第一,兼顾效益”,而在执行阶段,它的价值要求则应该是“效益第一,兼顾公正”。传统的执行模式的最大特点就是执行权的高度集中。这种高度集权化的执行模式,其弊端显而易见的。但如果我们假设法官都是公正无私的,则传统执行模式的效益无疑将是最高的。遗憾的是,经济学理论告诉我们,改革过程中,没有帕累托最优[1],只有次优。对一方面的最优就意味着对另一方面的不优。一种兼顾了效益和公正的执行模式,只能是次优方案。

“构建合理的制度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是一个寻找理性与现实交集的过程,理性的谨慎选择和现实的小心求证都是不可缺少的环节。”民事执行改革在进行中,试错的过程在继续着,理论的推演与现实的摸索都在继续。社科院的张志铭教授强调,与其他司法改革举措一样,执行改革同样也面临合法、合理、合用三个维度的考量。随着民事执行实践的不断发展和民事执行理论研究的

逐步深入,我国民事执行改革经历了从审执分立到管理体制变革、执行机构改革、执行权运行模式重构和执行方式方法创新等层面的探索,其“上下求索”的也正是兼顾效益与公正的执行改革方案。

“统管分权”的执行改革新模式,令法院执行工作的局面大为改观。关于“统管”,最高院下发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这使得执行“统管”问题得到了解决。接下来,如何“分权”就成了研究的焦点。

各级法院的大量探索实践证明:执行分权模式有助于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增进执行的透明度,在执行过程中将不同的权力交由不同的执行人员来行使,既能够达到权力相互制约的目的,又通过公开促进了公平和公正。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由于分权及内设机构的不合理,执行实施行为常因裁决事项的出现而多次停顿,执行程序被人为的阻断,执行效率低下,乱象频现。

矫枉不能过正,以加强监督制约为主要目的的执行分权模式,不能以过度牺牲执行效益为代价。执行改革往何处去向左走,还是向右走

一、执行权划分之乱象

(一)、理论乱象。

执行权的“内置”式与“外挂”式之争已尘埃落定[3].“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下的独立于审判权的一项法院强制权”,其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但关于执行权的划分,理论界却颇多争议,主要观点如下:1、两分制。根据执行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2、三分制。将执行权分立为执行裁判权、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3、四

分制。将执行权分立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4、五分制。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立案权、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内部监督权。

笔者认为,对执行权的划分必须是基于同一标准的划分。上述五分制、四分制、三分制虽然在执行实践中可能起到一定的制衡作用,但由于存在多重划分标准,各种权力常有重合,颇显凌乱。以三分制为例,在执行程序的不同阶段,我们发现命令权既可能具有司法权的特点,亦可能具有行政权的特点。如执行法官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作出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命令,以及作出对妨碍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命令时,该命令具有司法权的特点。而在诸如命令债务人报告财产状况、命令协助执行人限期交出其负责保管的财物等情况下,该命令又具有行政权的特点。可以这么说,尽管执行程序中存在着命令权,但它不应是与裁判权、实施权同一阶次的权力。

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不仅在本质上不同,在具体的运行方式上也有极大的差别。前者本质上是司法权,后者则接近为行政权;前者的首要价值在于追求公正,后者的首要价值在于追求效率;前者具有被动性,后者则相反。执行权两分理论避免了可能导致的机构叠床架屋,兼顾了效益与公正。

(二)、实践乱象。

执行权两分,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2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要按照执行工作规律要求,探索建立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两权分立、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执行权运行机制。

随着执行权分权改革实践的探索深入,出现了两种分权模式:1、本级分权。该模式将执行权划分为裁决权和实施权,在本院执行机构内由不同部门或不同执行人员分别行使;2、两级分权,如“绍兴模式”,以绍兴中院为代表。该模式同样划分执行权为裁决权和实施权,但是在中院和基层

法院之间两级分权,辖区内的执行实施权主要由基层法院行使,执行过程中的裁决权则由中院行使。

而本级分权体现于执行机构设置,又有多种实验模式:1、执行局与执行庭“两块牌子一套人员”,即成立执行局,保留执行庭,浙江法院多采用这种模式;2、执行局下设执行庭。如黑龙江高院执行局下设一处二庭;3、执行局与执行庭分离,如“长沙模式”。该模式将执行裁决权交由另行设立的执行裁决监督庭,庭局分立;4、执行裁决权交由审监庭行使。如浙江青田法院即将执行裁决权交由审监庭行使,执行局则专司执行实施权。

以浙江多数法院的“两块牌子一套人员”模式为例:由于裁决机构与实施机构都设置在执行局内,裁决事项与实施事项最终都要经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批,造成两权行使的主体形分实不分,分权运行在一定程度上实已流于形式,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这种模式,效率固然高,但裁决权对实施权的监督制约作用未能很好体现,很容易引发当事人的合理怀疑,被认为是“穿新鞋,走老路”。

再以“绍兴模式”为例:该模式固然突出了执行的行政化特点,令上下级执行机构趋向一体。但我们知道,权力的层级化只有在权力平面化的前提下才是有效与有利的[5].权力层级多了,必然影响效率。此外,中院初审生效的案件交由基层法院执行,不仅突破了审(执)级规定,同时,如何让基层执行机构对该部分案件的执行依据进行审查、监督须知执行机构有该项职责。实践中,是否会出现这部分案件审监程序提起困难,运行不畅的情况以我国的司法现状而言,不得不说,还是上级监督最为有力。

此外,由于实践中对裁决权与实施权的内涵及外延认识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导致裁决权过于宽泛,实施权常被人为恶意阻却,而裁决机构则人案矛盾突出,易形成恶性循环:一方面大量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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