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3]409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2014年修订)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05.09•【字号】闽价服[2014]145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闽价服〔2014〕145号)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价服〔2011〕199号)将于2014年6月1日试行期满。
我们对《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2014年5月9日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收费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福建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本省范围内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收取服务费;跨省提供业务服务,可以执行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执行服务所在地规定的收费标准,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本省会计师事务所在福建省外设立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福建省范围外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本省境内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可按照本规定或者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9.05.21•【字号】闽发改服价〔2019〕331号•【施行日期】2019.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发改服价〔2019〕331号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与建设局:根据新修订的《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我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我省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除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依法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就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其中,物业服务成本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电子认证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电子认证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03.03•【字号】闽价费[2013]44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税务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物价局关于电子认证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闽价费〔2013〕44号2013年3月3日)省经贸委:你委《关于福建省数字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重新核定福建省数字证书收费标准的函》(闽经贸函计财〔2010〕1010号)悉。
根据财政部等三部委《关于规范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管理的通知》(财综函〔2011〕14号)、国家发改委《关于治理和规范企业纳税环节相关收费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32号)和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印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等规定,经研究,现就你委下属福建省数字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CA公司”)电子认证服务收费问题函复如下:一、福建CA公司为用户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可以收取电子认证服务费。
电子认证服务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
二、电子认证服务费不含介质费。
介质费可由福建CA公司按实际成本自行确定。
福建CA公司不得收取开户费,也不得按数字证书不同应用项目累加收费。
三、福建CA公司法人数字证书电子认证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年收费标准最高限价为200元/户。
四、福建CA公司要按照“一次收费、普遍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完备的认证服务交付流程、服务标准、服务评价等制度,积极推广认证技术应用,加强电子认证和密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开展网上审批、网上年检、网上报税及其他应用业务,确保服务标准不降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在行业应用中设置新的收费项目。
五、福建CA公司要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或变相强制要求购买电子认证服务,强行收取服务费用。
六、福建CA公司应及时到我局申领《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排污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排污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4.09.12•【字号】闽价服[2014]297号•【施行日期】2014.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排污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14〕297号)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你中心《关于申请核定排污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请示》(闽海交〔2014〕50号)收悉。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和《福建省环保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环发〔2014〕15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排污权交易服务收费行为,推动交易公平有序进行,现就我省排污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和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排污权交易服务费是指排污权交易服务机构通过为排污权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排污权交易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二、排污权交易服务收费以单笔交易金额为基数,按差额累进计费的方法收取,具体标准为:交易金额在500万元(含,下同)以下的按3.5%收取;交易金额在500-1000万元之间的按3%收取;交易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2.5%收取;单笔交易服务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
上述收费标准由交易双方分别缴纳。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按规定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相关内容,落实阳光收费规定,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四、本通知自2014年9月16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福建省物价局2014年9月12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重新规范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14]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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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重新规范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重新规范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14〕149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闽价服〔2012〕216号)执行以来,社会各界反映平稳,收费标准基本符合我省实际情况。
根据《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闽价服〔2014〕145号)的精神,我们重新规范了《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现予以公布。
同时,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九条措施的通知》(闽政办〔2014〕1号)的相关规定,为扶持小微企业的发展,将对小微企业的审计收费列入优惠范围,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本通知执行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期满后再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附件: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福建省物价局2014年5月8日附件: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序号项目名称计价单位基准价备注≤50万元>50≤100万元>100≤500万元>500≤1000万元>1000≤5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1≤5亿元>5亿元1年度报表审计年1300元1600元2500元0.55‰0.3‰0.2‰0.05‰可上下浮动30%2资本验证货币出资次800元850元1300元0.4‰0.3‰0.1‰0.07‰0.025‰非货币出资次1000元1050元1500元0.5‰0.4‰0.15‰0.08‰——结束——。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产权交易、鉴证收费问题的通知-闽价服[2008]259号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产权交易、鉴证收费问题的通知-闽价服[2008]259号](https://img.taocdn.com/s3/m/a3184522590216fc700abb68a98271fe910eafe3.png)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产权交易、鉴证收费问题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产权交易、鉴证收费问题的通知(闽价服〔2008〕259号)各设区市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产权交易、鉴证等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原国家计委等部门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价〔2004〕服587号)精神,经研究,对我省产权交易、鉴证等服务收费问题通知如下:一、全省各级产权交易中心提供产权交易等服务所收取的产权交易佣金、交易鉴证费、以及信息发布费等属于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暂按省物价局“闽价[2000]费字266”号《通知》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一)产权交易佣金收费标准:资产交易总额分档费率1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2.5%2101-200万元2.0%3201-500万元1.5%4501-1000万元1.0%51001-3000万元0.6%63000万元以上0.3%产权交易服务内容:从事寻找项目、接受委托、办理协议和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和所提供的材料的规范性、合法性进行审核;项目上市推荐,寻找交易对象,组织撮合谈判,接受咨询和代双方草拟《产权交易合同》;监督产权交割和资金结算,办理产权交易鉴证书,并进行追踪监督服务等。
(二)交易鉴证费:资产鉴证总额分档费率1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 1200元251-100万元0.25%3101-300万元0.15%4301-500万元0.12%5501-1000万元0.1%61000万元以上0.08%(三)信息发布费: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电脑信息网络和自办刊物等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每项目收信息发布费50元;刊登广告信息等按实际费用或协议收取。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闽价服[2010]339号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闽价服﹝2010﹞339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你厅《关于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申请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函》(闽人社函[2010]444号)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收费问题函复如下:一、鉴于你厅下属的福建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根据《价格法》、《福建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该中心提供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档案寄存等服务收费,暂由我局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如下:(一)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综合服务费:每人每月20元。
具体服务内容包括:保管和整理档案,保留原有身份,计算和核定工龄,代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手续,代办技术等级鉴定申报,办理政审、代办退休手续,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等。
(二)单纯档案托管服务费:每人每月10元。
具体服务内容包括:保留原有身份、职称、原有已确认的连续工龄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按照政策规定的接续手续,以及档案保管、材料归整、出具档案内的相关证明等。
对持有《福建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在未就业期间予以免收。
二、福建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档案寄存等服务收费,应与委托方签定协议,必须坚持自愿委托原则,不得强制服务收费。
三、本《复函》所核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服务价格,收费单位可以下浮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四、收费单位应到我局申领《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
必须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发文字号】闽价服[2010]66号【发布部门】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发布日期】2010.03.19【实施日期】2010.03.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0〕66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已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二○一○年三月十九日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经营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方式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并收取费用(以下统称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机关不得开展经营服务性收费活动,也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机构或指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
第四条实施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组织应当配合。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文字号】闽价服[2012]283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2.07.26
【实施日期】2012.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
(闽价服〔2012〕283号)
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申请重新核定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函》(闽国土资源函〔2012〕301号)收悉。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和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0〕66号)规定,结合我省试行一年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我省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的执收单位必须是依法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矿业权交易服务机构。
二、矿业权交易服务机构为矿业权交易双方提供以下服务的,可按本规定向进场交易者收取矿业权交易服务费。
一是提供交易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二是收集发布矿业权供求信息,公告市场行情和交易信息;三是对提供的矿业权资料进行核实,制作招标、拍卖和挂牌文件,拟定招标、拍卖和挂牌方案,向购买者提供地块和矿产背景资料;四是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咨询;五是办理交易事务,组织实施矿业权的出让、转让等交易(包括评标和拍卖会)及其服务,对交易合同进行鉴证。
三、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应遵循诚实守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
矿业权交易服务机构未提供规定服务不得收费,也不得借助行政权力强行服务并收费。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开展中介服务收费检查的通知-闽价检[2012]250号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开展中介服务收费检查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开展中介服务收费检查的通知(闽价检〔2012〕250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行政审批和职能事项服务标准化管理的工作意见》(闽政办〔2012〕88号)的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的中介服务收费,经研究,决定对全省中介机构服务收费有关政策执行情况开展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的组织实施中介服务收费检查从7月1日开始,至8月底结束。
此次检查由省物价局统一部署,各设区市按管辖权组织开展检查。
省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将组成检查组,选取1-2个设区市的部分单位开展直接检查。
二、检查的范围和时限(一)检查范围:全省所有中介服务收费,特别是具有垄断性、强制性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各类服务性收费。
对中介机构承担的依法未纳入行政审批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鉴定和专家评审等环节开展收费检查。
本次检查重点是建设和林业系统中介服务收费。
各地还可结合当地实际,再选取部分行业开展重点检查。
(二)检查时限:2011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收费行为,重大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追溯到上一年度。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一)不符合《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实施收费的;(二)违反国家收费政策规定和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提高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延长时限收费的;(三)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只收费不提供服务等行为;(四)未按规定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五)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六)其它违法的收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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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正文:
----------------------------------------------------------------------------------------------------------------------------------------------------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13〕409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
现将《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3年10月24日
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福建省定价目录》和《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为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依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或中介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二章收费的管理
第五条中介服务收费根据服务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对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对市场竞争不充分或供求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对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中介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制定或调整省管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分工管理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七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福建省定价目录》和《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定价项目目录》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单位不得越权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省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福建省定价目录》规定,适时制定或调整《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定价项目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于《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定价项目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需要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分工管理权限制定试行收费标准,其中设区市制定的应同时报送省价格主管部门,待修订《福建省中介服务收费定价项目目录》时视情况确定是否纳入定价管理。
第九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中属于强制性、垄断性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项目,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三章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制定或调整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发展、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中介服务收费,制定时应从严控制利润水平。
第十一条对列入福建省中介服务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监审。
未列入福建省中介服务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测算、计算办法和依据以及近三年经审
计的财务报告等资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开展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制定或调整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新增项目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届满后根据本办法结合试行期执行情况重新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实行资质、资格行政许可,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其他法规或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
委托合同(协议)应包括委托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时间、争议的解决等内容。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或委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终止或变更委托内容的,有关费用的退补或赔偿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价目表,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范围、计价单位、收费标准、价格举报电话等主要内容,实行阳光收费。
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八条委托人有权知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权拒绝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行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中介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当事双方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的服务、自律、代表、协调等职能作用,积极协助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管,对中介机构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应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并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违法收费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
并收费。
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价[2004]服587号)同时废止。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