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20170210
自用船舶管理办法

自用船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自用船舶的管理,保障船舶的安全运营和保养维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用船舶是指船舶所有人为了自身的使用需要,不对外经营,仅用于个人或团体的非商业性活动的船舶。
第三条自用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管理和维护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自用船舶的管理包括船舶的登记、使用、维护保养等方面。
第二章船舶登记第一节船舶登记原则第五条自用船舶所有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第六条自用船舶的登记管理机构由国家相关部门指定或授权的机构负责。
第二节船舶登记程序第七条自用船舶所有人在办理船舶登记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船舶所有人的联系明;(二)船舶购置合同或法律文书;(三)船舶的技术参数和所有权证明文件;(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及时出具登记证书。
第三节船舶登记事项变更第九条自用船舶所有人在船舶名称、型号、使用权、船舶登记证书丢失等情况下,应当及时办理登记事项的变更。
第十条船舶登记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变更申请书;(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四节船舶登记失效第十一条自用船舶所有人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注销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并通知自用船舶所有人。
第三章船舶使用第一节船舶使用和运营管理第十三条自用船舶的使用应当符合《船舶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配备合格的船舶驾驶员,并确保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定期对船舶的安全设备和通讯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二节船舶保养维护第十六条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制定船舶的保养维护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保养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自用船舶的保养维护工作包括船体清洁、设备维修、漆面保养等方面。
第十八条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定期检查船舶的船体、船机设备、电气设备等,发现问题及时修复。
船舶登记办法及船舶登记规程释义

《办法》中规定船舶登记申请受理后,登记证书签发前,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能提供依据的,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将不予登记。
这将极大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办法》中增加了哪些临时国籍核发的情形?《办法》增加了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的情形下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规定,解决了以前因登记机关的改变而需要船舶停航等待换发登记证书的问题,使得船舶登记换证实现“零待时”,避免了船舶停航损失。
船舶融资租赁正成为航企融资的主流渠道之一,《办法》对这方面有没有更完善的规定?《办法》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下,对融资租赁船舶的登记明确为船舶所有权登记加光船租赁登记,并进一步明确了融资租赁情况下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船籍港选择等,解决了融资租赁船舶的登记问题,促进了航运经济的发展。
关于《办法》我们聊了很多,下面请刘处长给我们简单介绍一下《船舶登记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
为了做好《办法》的落实工作,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工作规程》进行了修订。
作为《办法》的配套性规范文件,《工作规程》对船舶登记的具体操作进行了指导和规范。
此次修订,部海事局将《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管理办法》、《船舶名称管理办法》、《船舶登记档案管理规定》、《船舶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等多个零散的规范性文件汇总于船舶登记工作规程中,起到了精简公文和提高办事效率的作用。
《工作规程》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提出了什么要求?《工作规程》规定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通过网上申请的,申请人还应该对网上提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以及电子数据和现场提交材料的一致性负责。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文字号】港监字〔1996〕284号【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11.22【实施日期】1996.11.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6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港监字〔1996〕284号文发布)各海(水)上安全监督局,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为了加强船舶登记管理,促进船舶管理的规范化,现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执行本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本办法的附录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布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及其登记范围和使用的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船籍港名将单印成册另发,收取印刷成本发放至各单位。
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速将所需数量以省为单位报我局。
2.除各单位向我局统一订购的船舶登记证书、证明书(办法第六条所指)外,一切自行印制的证书、证明书均视为伪造。
原订购证书不足的单位请速与中国海事咨询服务中心联系。
3.对船舶登记的查验工作作为一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应结合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进出港管理进行。
为加强船舶登记的专项管理,我局将不定期组织专项对口检查。
4.越权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仅要退还已收取的有关登记缴纳的费用,而且还应承担由于越权登记引起的对船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5.越权登记所签发的证书在盖注“作废”印章之后,可继续持该证书航行不超过30天的时间规定仅限于在国内,国际及港澳航线的船舶不得持此证书离境。
6.本办法第五章中“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是指按船舶登记条例的处罚条款和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7.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妨碍按照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对船舶违章进行处罚时签发相应的处罚通知书或处罚决定书。
船舶所有权与登记法律规定

严重违反船舶登记制度,如伪造、 变造船舶证书等行为,可能构成犯 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争议解决途径和程序
协商
当船舶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当事 人首先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01
调解
02 若协商无果,当事人可以向海事 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仲裁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
者在争议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的
03
加强信息公开和监管
政府应加强对船舶登记信息的公开和监管,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维护市场秩序。
推动国际合作
政府应积极参与国际航运组织和相关国家的合作,推动国际船舶登记 制度的统一和标准化,为跨国船舶交易和运营提供便利。
谢谢您的聆听
THANKS
强化信息公开
为提高市场透明度和公平竞争,未来船舶登记信 息将更加公开和透明,便于各方查询和了解。
3
国际合作与统一标准
为消除跨国船舶交易的法律障碍,各国将加强国 际合作,推动船舶登记制度的统一和标准化。
政策建议和完善方向
优化登记流程
建议政府部门优化船舶所有权登记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手续 ,提高登记效率。
未登记船舶所有权风险
所有权争议
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可能存在争议,无法 有效证明所有权的归属。
无法对抗第三人
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 人,可能导致所有权被侵犯。
交易风险
未登记的船舶在交易时可能存在风险,买 方可能因不了解所有权状况而遭受损失。
登记与船舶优先权关系
优先权产生
登记是船舶优先权产生的前提条件, 只有经过登记的船舶才能享有优先权 。
船舶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 排他性和对世性,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 犯。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是指国家对船舶的登记和管理进行规范的法律条文。
以下是一个可能的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的内容大纲:
1. 总则
- 本条例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 船舶登记的义务和程序
- 船舶登记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
2. 船舶登记机构
- 设立船舶登记机构的要求
- 船舶登记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 船舶登记机构的组织结构和人员配备
3. 船舶登记程序
- 船舶登记的申请和受理
- 船舶登记所需的文件和材料
- 西安船舶登记的审查和决定程序 - 船舶登记的公告和证明文件的颁发
4. 船舶登记信息管理
- 船舶登记信息的建立和更新
- 船舶登记信息的保护和利用
- 船舶登记信息的查询和公开
5. 船舶登记的效力和争议解决
- 船舶登记的效力和证明力
- 船舶登记纠纷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6. 其他规定
- 船舶登记费用的收取和使用
- 船舶登记的违法和处罚措施
-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的执行和监督
以上只是一种可能的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的内容大纲,实际的条例可能会因国家法律和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的目的是确保船舶登记程序的公正、透明和有效,保护船舶所有权人的权益,维护航运市场的秩序和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202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04•【文号】海船舶〔2024〕24号•【施行日期】2024.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海船舶〔2024〕24号各直属海事局:《船舶登记工作规程》已经2024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4日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识别号授予第三章船舶名称核定第四章船舶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要求第二节申请第三节受理第四节审查第五节办理与告知第六节申请的撤回第七节第三人主张权属争议的处理第八节办理时限第九节归档第五章船舶登记项目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登记第二节船舶国籍登记第三节临时船舶国籍登记第四节船舶抵押权登记第五节船舶光船租赁登记第六节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第七节变更登记第八节注销登记第九节证书补发第十节证书换发第六章司法协助执行程序第七章连续概要记录签发第八章空白证书与印章管理第九章登记簿与档案管理第十章船舶登记资料查询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船舶登记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三条船舶登记机关开展船舶登记的业务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确定。
第四条船舶登记机关应设置船舶登记受理、初审、复审、审批、空白证书管理、证书制作、校核、印章管理、证书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岗位。
船舶登记初审、复审、审批人员不得相互兼任;证书制作人员不得兼任空白证书管理、印章管理或者校核人员。
第五条船舶登记受理人员负责申请材料的受理,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20195号(2019年国务院令 精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2019年国务院令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颁布《若干问题说明》的通知(港监发[1994]296号1994年12月1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各海上安全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4年6月2日已经国务院李鹏总理签署发布,该《条例》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理解和具体执行《条例》,现就执行《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供各船舶登记机关在实施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一、关于《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一)“住所”是指船舶所有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户籍所在地;“主要营业所”,是指船舶所有人或法定代表人所持工商营业执照的注册地。
(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含义为包括百分之五十在内。
就股份公司而言,“出资额”可以是中方法人或自然人的股份之和。
对合资企业法人的船舶,在办理所有权登记时,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查验合资协议和验资报告,确认“合资额”。
(三)“公务船舶”,是指隶属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并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船舶。
“军事船舶”是指军队现役的或在编的,用于执行军事任务或运送军事人员、物资、并不收取运费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报酬的船舶。
“体育运动船艇”是指隶属于体委系统的,并直接用于体育运动比赛或训练的船舶。
(四)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选择。
但是,同一个船舶所有人,对全部属下的船舶,都只能按地理概念就近选择同一个港口作为船舶登记港,并在同一个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五)凡使用船名牌的船舶,船名可以由各登记机关核定;其他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核定。
(六)“船舶登记簿”,外壳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内页由登记机关按照主管机关统一编制的程序,用计算机记载规定的内容,并打印而成。
船舶的买卖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作为一种重要的交通工具和运输工具,在全球贸易和运输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船舶买卖作为船舶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方式,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利益。
为了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船舶市场的秩序,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船舶买卖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船舶买卖的基本概念、法律法规、程序和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船舶买卖的基本概念1. 船舶买卖的定义船舶买卖是指船舶所有权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的法律行为。
它包括船舶的购买、出售、转让、赠与、继承等情形。
2. 船舶买卖的类型(1)新船买卖:指购买者直接从造船厂购买尚未交付的船舶。
(2)二手船买卖:指购买者从其他船舶所有人手中购买已经交付的船舶。
(3)船舶部分买卖:指购买者只购买船舶的部分所有权。
三、船舶买卖的法律法规1. 国际法律法规(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CISG是国际上最具影响力的货物买卖合同法规,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包括船舶买卖。
(2)国际海事组织(IMO)的相关规定:IMO制定了多项关于船舶建造、检验、运营、报废等方面的国际公约和规则,如《国际船舶安全公约》(SOLAS)、《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等。
2. 国内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是我国船舶买卖的基本法律依据,对船舶买卖的合同、程序、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船舶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效力、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法:船舶登记法规定了船舶登记的范围、程序、条件和法律效力,对船舶买卖具有重要意义。
四、船舶买卖的程序1. 签订合同(1)起草合同:买卖双方应依据海商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起草船舶买卖合同。
(2)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船舶的名称、型号、船龄、船籍、买卖价格、付款方式、交船时间、船舶检验、保险、税费等内容。
船舶登记制度(3)
船舶登记制度(3)船舶登记制度(二)综合各国设立离岸船舶登一记处的海外岛屿,在地理位置上远离本土,在政策法规上相对独立,利于新制度的实施,而海南显然缺乏这样的条件。
相对来说香港可能在这方面更具优势,无论是地理环境、政策法规、还是金融税收方面都很有吸引力。
如果条件允许可以考虑在香港设立代办处,加强信息的交流互换,促使双方在吸引船舶回国登记方面进行合作。
2.特别对我国的启示特别与离岸一样,目的都是为了通过原有的船舶登记方式进行调整,吸引船舶回国登一记,改变本国船舶外流的状况。
但二者做法不同,离岸登记制度是通过在本土以外的属地设立登记处来实现的;而特别则是在本土内部设立特别登记处,主要是针对本国从事国际航运船舶,并实施一套新的船舶登一记制度。
目前国际上在本国内设立特别船舶登一记制度的国家主要有:挪威、月一麦、德国、卢森堡、瑞典、巴西等。
其中挪威是第一个在其国家实行特别的国家,1987年6月12日通过的《挪威国际船舶登一记制度》规定了挪威实行国际船舶登一记制度,在船舶种类、船舶的人员配备、税金的额度等方面做出了与传统登记制度不同的特别规定,这使得挪威国内形成了国际与传统的并存的局面。
存目前采用在国内没立特别登记处做法的国家中,挪威算是最为成功的一个,对我目的都是为了吸引本国船舶回国登记。
国际能否解决各国船舶外流的局面呢?以挪威为例:挪威为改变本国船舶外流的状况,最早在国内设立特别登记处,实行国际船舶登一记制度,经过不断完善发展,是普遍被认为实施效果较好的国家。
但实际情况如何呢?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委员会的有关数据,挪威在实行第二后,悬挂方便旗的船舶由1997年的2078万载重吨上升至2017年的2642万载重吨,而悬挂方便旗的船舶所占比例从1997年的42.5%上升至2017年的65%;方便旗船比例的上升就意味着悬挂本国旗船的比例在下降,在1997年至2017年这13年间,悬挂挪威旗的船舶1813万载重吨降至1410万载重吨,降幅明显。
船舶登记工作规程
船舶登记工作规程船舶登记工作是指国家或相关部门对船舶进行登记、管理、监督和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船舶登记工作的规程是为了规范船舶登记程序、保障船舶安全、维护航运秩序的操作指南。
本文将全面介绍船舶登记工作规程,以期提供对从事船舶登记工作的人员有指导意义的参考。
第一章:船舶登记概述1.1 船舶登记的目的和意义:船舶登记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舶所有权、建立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供船舶相关服务,并保护国家和航运市场的利益。
1.2 船舶登记的范围和对象:船舶登记适用于所有在我国领域内实施航运活动的船舶,包括国内和国际航运船舶。
第二章:船舶登记程序2.1 登记准备工作:申请人应准备相关材料,包括船舶所有权证明、船舶建造合格证明、船舶技术参数和船员证书等。
2.2 登记申请:申请人向船舶登记机构递交登记申请,包括船舶登记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文件。
2.3 审核和核准:船舶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将被核准。
2.4 登记登簿:核准后,船舶登记机构将船舶相关信息录入登记簿,并发放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牌照。
第三章:船舶登记管理3.1 船舶信息管理:船舶登记机构负责对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船舶变更等信息进行存档和管理。
3.2 船舶安全管理:船舶登记机构应与海事管理部门合作,建立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确保船舶符合安全要求。
3.3 船舶服务管理:船舶登记机构应提供船舶注册、划拨、注销、变更等服务,方便船舶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船舶登记监督与评估4.1 监督检查:船舶登记机构应定期进行船舶登记的监督检查,确保登记信息准确、完整。
4.2 不良记录处理:对于违法违规的船舶,船舶登记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如限制船舶行驶范围、注销登记等。
4.3 登记效果评估:船舶登记机构应定期评估船舶登记工作的效果,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五章:船舶登记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支持5.1 法律法规:船舶登记工作应依据《船舶登记法》及其相关法规,确保工作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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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第 1 页 共 7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已于2016年12月8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李小鹏 2016年12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对船舶所有权、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进行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船舶的登记适用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外商出资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五)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 第五条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各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船籍港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确定并对外公布。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由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船舶,可以依据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融资租赁的船舶,可以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光租外国籍船舶的,由船舶承租人依据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第六条 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质介质。船舶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船舶登记簿由船舶登记机关管理和永久保存。船舶登记簿损毁、灭失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八条 船舶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第 2 页 共 7 页
(二)受理; (三)审查; (四)记载于船舶登记簿; (五)发证。 第九条 申请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合法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条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收到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并核实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 第十三条 船舶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出具受理意见: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书填写完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第十四条 在船舶登记证书签发之前,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终止办理,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船舶登记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制作并发放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权利取得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事项与权利取得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能提供依据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已签发的登记证书内容相冲突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呼号、识别号和主要技术数据; (二)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记号码; (四)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日期; (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七)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八)船舶为数人共有的,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九)船舶光船租赁的,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十)船舶已设定抵押的,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十一)船舶登记机关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事项。 第十八条 船舶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需要换发的,持证人应当持原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第 3 页 共 7 页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所有权登记证书补发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异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补发公告之日起3日内无异议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补发新证书。 第二十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报告。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 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船舶登记簿或者船舶登记档案。 第二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应当收存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裁判文书。 第二十三条 自船舶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并核发相应证书,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公告,可以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官方网站上发布。 第三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船舶名称 第二十五条 船舶申请登记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船名: (一)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新造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名经核定后,24个月内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经核定的船名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船名包括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中文名称由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或者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加阿拉伯数字组成。英文名称为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或者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加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二十八条 船舶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有关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意的除外; (二)与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有关国家机关、政党同意的除外; (三)与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的; (四)与政府公务船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 (五)申请人户籍地以外的省、市简称加船舶种类组成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或者殖民主义色彩的; (七)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倾向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船名经核定使用后,船舶所有人未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船舶名称的,应当重新申请核定船名,并将变更情形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权注销或者船名变更后,原船名自动注销,其他船舶不得申请使用该名称。新的船舶所有人继续使用原船名的,应当重新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原船名。 第二节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第 4 页 共 7 页
(二)船舶技术资料; (三)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四)共有船舶的,还应当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五)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六)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当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前款所称的船舶技术资料是指新造船舶的建造检验证书,或者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技术评定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应当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购买取得的船舶,提交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新造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三)因继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 (四)因赠与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交接文件; (五)依法拍卖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六)因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交接文件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七)因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划拨、改制、资产重组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船舶,提交有权单位出具的资产划拨文件或者资产重组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和交接文件; (八)因融资租赁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件; (九)自造自用船舶或者其它情况下,提交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二)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 (三)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四)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 (五)共有船舶的,还应当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六)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变更项目证明文件和相关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变更涉及其它船舶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对其他登记证书一并变更。 第三十六条 因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灭失和失踪,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依法拍卖后,新船舶所有人可以凭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无法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由船舶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第四章 船舶国籍 第三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老旧运输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强制报废日期; (二)光船租赁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与光船租赁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十条 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