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税收新政策大汇总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皖政办明电〔2015〕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促进区域经济发展,近年来部分地区和部门对特定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者)等,在税收、非税等收入和财政支出等方面实施了优惠政策(以下统称税收等优惠政策),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投资增长和产业集聚。
但是,一些税收等优惠政策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效果。
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要求,为严肃财经纪律,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把握清理规范工作总体要求(一)明确范围。
凡违法违规或影响公平竞争的政策都要纳入清理规范的范围,既要规范税收、非税等收入优惠政策,又要规范与企业缴纳税收或与非税收入挂钩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
(二)分类规范。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坚决予以取消,对其他没有法律法规障碍的优惠政策,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梳理上报、逐步规范。
(三)压实责任。
按照“谁出台、谁规范,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税收等优惠政策的清理规范,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税收等优惠政策的清理规范。
(四)上下联动。
省、市、县三级同步开展、联动规范,按时保质完成清理规范各项工作任务。
(五)依法公开。
全面推进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信息公开,并建立举报制度,以公开促公平、促规范。
二、严格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规定(一)严禁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除细化、量化专门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各地各部门不得制定税收优惠政策,起草法规、规章、发展规划和区域政策都不得规定具体税收优惠政策。
国发〔2015〕32号《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发展的动力之源,也是富民之道、公平之计、强国之策,对于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打造发展新引擎、增强发展新动力、走创新驱动发展道路具有重要意义,是稳增长、扩就业、激发亿万群众智慧和创造力,促进社会纵向流动、公平正义的重大举措。
根据《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部署,为改革完善相关体制机制,构建普惠性政策扶持体系,推动资金链引导创业创新链、创业创新链支持产业链、产业链带动就业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意义——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培育和催生经济社会发展新动力的必然选择。
随着我国资源环境约束日益强化,要素的规模驱动力逐步减弱,传统的高投入、高消耗、粗放式发展方式难以为继,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需要从要素驱动、投资驱动转向创新驱动。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就是要通过结构性改革、体制机制创新,消除不利于创业创新发展的各种制度束缚和桎梏,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不断开办新企业、开发新产品、开拓新市场,培育新兴产业,形成小企业“铺天盖地”、大企业“顶天立地”的发展格局,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打造新引擎、形成新动力。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扩大就业、实现富民之道的根本举措。
我国有13亿多人口、9亿多劳动力,每年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军人数量较大,人力资源转化为人力资本的潜力巨大,但就业总量压力较大,结构性矛盾凸显。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就是要通过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营造公平竞争的创业环境,使有梦想、有意愿、有能力的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民工、退役军人、失业人员等各类市场创业主体“如鱼得水”,通过创业增加收入,让更多的人富起来,促进收入分配结构调整,实现创新支持创业、创业带动就业的良性互动发展。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激发全社会创新潜能和创业活力的有效途径。
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操作指南

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操作指南D核定(定率)征收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选择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二级分支机构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申报表选择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年度汇算清缴申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
二级分支机构根据总机构A10901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填报。
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由实行汇总纳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将总机构A10901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加盖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之后的复印件,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报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A100000《企业基础信息表》2015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企业基础信息表》(A000000)及填报说明进行了修改,注意“107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项目修改为“107从事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
特别注意填报时企业根据自己从事的行业进行判断勾选,对从事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选择‘是’,其他选择‘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号)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预缴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按月或按季向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入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32行“本年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
财税[2015]119号解读—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财税[2015]119号解读—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https://img.taocdn.com/s3/m/b3f8d34a6137ee06eef91886.png)
1、加计扣除适用条件那些?
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 业。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 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 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 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 定。 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 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5.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 核查面不得低于20%。
3.1.3、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国税公告2015年第97号: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 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 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 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 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 加计扣除。
3.3研发费用的科目设置
一级科目 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四级科目
费用化支 研发支出 项目明细 出与资本
化支出
1、自行开发 2、合作开发 3、集中开发
4、委托开发
五级科目 人员人工费 直接投入 折旧费待摊费用
设计费 装备调试费 无形资产摊销 其他费用
企业研究开发活动还有哪些方式?
1、研究开发活动的方式
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解读
目录
一、研发费用税前扣除最新政策 二、研发活动介绍 三、研发费用的归集 四、特别事项的处理 五、哪些企业可以享受加计扣除 六、税务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发票数据应用防范税收风险的指导意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发票数据应用防范税收风险的指导意见【标 签】增值税发票数据应用,防范税收风险增值税发票数据应用,防范税收风险增值税发票数据应用,防范税收风险,加强发票管理【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税总发(2015)122号【发文日期】2015-10-14【实施时间】2015-10-1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发票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以下简称升级版)数据应用,及时有效防范税收风险,持续提升税收管理质效,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 (一)充分认识推行升级版的重要作用。
升级版自2015年1月起在全国范围分步推行,目前已基本覆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现了对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全票面信息的实时采集,是发票管理领域的重要创新成果。
升级版的全面推行应用,进一步夯实了增值税管理基础,成为税务部门继续强化优化“以票控税”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二)充分认识加强发票数据应用的重要意义。
随着税务系统行政审批改革的不断深入,在简化办税程序,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部分环节的税收管理风险也随之有所增加,特别是不法分子虚开发票现象在个别地区有所抬头,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税收和经济秩序。
面对新形势,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有关精神,切实在后续管理上做加法,深入挖掘升级版数据资源潜力,把“以票控税”的思路贯穿于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纳税评估、出口退税、税务检查等各个税收管理环节,形成“始于票,终于税”的完整管理链条和工作机制,实现科学防范税收风险,提升税收管理质效的目标。
二、把握工作重点 (三)加强对风险纳税人的发票发放管理。
对以下几类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严格控制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发放数量及最高开票限额。
1.“一址多照”、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操作指南

主要涉税事项申报指南
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若有不清楚的事宜或政策发生变化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或拨打全省统一12366纳税服务热线电话或者965432航信咨询电话。
税收
事项
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备案及相关报表填报要求
政策依据
查账征收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选择
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企业职工薪酬支出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经营情况:A106000、A108000-A108030、A109000-A109010的选填按照经营情况相关原则进行判断选填。
发生亏损或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选填A10600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
119号文、97号文、40号文三文对比,且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变与不变 谢华峰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 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 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 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 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一、研究开发人员范围[条款废止] 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 、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 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 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 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 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 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 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 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 工。
四、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 《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 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 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 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 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 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五、核算要求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 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 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 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 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 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 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 本公告所附样式(见附件)编制。 六、申报及备案管理 (一)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 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 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见附件),在年度 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 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 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 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三)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 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 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 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 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 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 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 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 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 (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 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 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 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 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七、后续管理与核查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 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 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 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 或工作措施。 八、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 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法规类别】增值税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5.12.14【实施日期】2015.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发布)补充公告如下:一、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文件印发)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对应的应税服务范围执行;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范围,按照《离岸服务外包业务》(附件1)对应的适用范围执行。
以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本公告统称为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二、向境外单位提供新纳入零税率范围的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退(免)税时,应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的,不再按退(免)税申报,改按免税申报;未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公司重组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公司重组税收优惠汇总关于税务方面一、增值税财税[2016]36号《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不征增值税。
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二、企业所得税财税〔2014〕109号《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选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财税〔2014〕116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
其中,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
财税2015 119号
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5税收新政策大汇总新近发布应追溯2014年全年执行的税收政策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发文字号:组通字〔2014〕42号内容提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办发〔2012〕11 号文件等要求,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企业管理费列支,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调整石油特别收益金扣除方法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发文字号:税总函〔2015〕21号内容提要:中石油公司将2014年度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按照配比原则分摊到所属分公司列支。
石油特别收益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中石油公司所属分公司应当按照扣除石油特别收益金后的利润额计算预缴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2014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发文字号:财税〔2015〕1号内容提要: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具有2014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发文字号:财税〔2014〕102号内容提要: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执行。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下贷款。
(编者注:2013年及以前年度规定此项额度为5万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发文字号:财税〔2014〕109号内容提要: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股权收购: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资产收购: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股权、资产划转: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文字号:财税〔2014〕116号内容提要: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六、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发文字号:财税〔2015〕9号内容提要: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执行。
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
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字号:财税〔2015〕3号内容提要: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执行。
金融企业按照“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影响较大的涉税规定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等21部门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4年12月17日)惩戒对象为税务机关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等有关规定,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从2015年1月开始施行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要点提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服务出口等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18号)要点提示: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第一条第(三)项调整为“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要点提示:修订后的申报表共41张,1张基础信息表,1张主表,6张收入费用明细表,15张纳税调整表,1张亏损弥补表,11张税收优惠表,4张境外所得抵免表,2张汇总纳税表。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要点提示:个人转让股权,受让方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应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首次对被投资企业在股权发生转让时的涉税义务予以明确:被投资企业应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29号)要点提示: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纳税人及其代理人公开或透露存量房评估值。
自2015年1月1日起,各地(评估值)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要点提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和《税务稽查案卷电子文件管理参考规范》的通知(税总发〔2014〕127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号--关于进一步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号)要点提示:自2015年1月13日起,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4元/升提高到1.52元/升;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1.2元/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要点提示:自2015年1月13日起,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4元/升提高到1.52元/升;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1.2元/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要点提示:自2015年1月6日起,在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实施境外旅客(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在离境口岸(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正式对外开放并设有退税代理机构的口岸,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和陆地口岸)离境时,对其在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退还增值税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