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合作的公法调适-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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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工作中的公共和私人部门合作模式

社区工作中的公共和私人部门合作模式

社区工作中的公共和私人部门合作模式社区工作是指以社区为单位,通过社区居民参与、自治和合作,共同解决社区面临的问题,改善社区的环境和居住条件,提高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

在社区工作中,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之间的合作模式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探讨社区工作中的公共和私人部门合作模式,并分析其优势和挑战。

一、合作模式介绍1. 公共部门在社区工作中的作用公共部门包括政府机构、执法部门、教育机构等,其主要职责是提供公共服务和监督社会秩序。

在社区工作中,公共部门通常提供基本的社区设施,如道路、学校、医疗服务等,并负责社区管理和维护社会秩序。

2. 私人部门在社区工作中的作用私人部门包括企业、非营利组织等,其主要职责是提供商品和服务。

在社区工作中,私人部门可以提供社区发展所需的资源,如资金、物资、技术等,并与社区居民合作,共同开展各类项目和活动。

二、公共和私人部门合作的优势1. 资源整合公共和私人部门合作可以整合双方的资源,提高资源的有效利用率。

公共部门可以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拨款,私人部门可以提供额外的资金和物资,通过合作,共同满足社区工作的需求。

2. 专业知识和技术支持私人部门通常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经验,可以为社区工作提供专业的支持。

例如,私人企业可以提供商业经验和管理知识,非营利组织可以提供社会服务的专业知识,这些专业知识和技术支持对于社区的发展非常重要。

3. 创新和灵活性私人部门通常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创新能力。

在社区工作中,私人部门可以通过创新的思维和灵活的机制,提供新的解决方案和服务,以满足不断变化的需求。

三、公共和私人部门合作的挑战1. 利益冲突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在合作中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

例如,私人企业可能只关注自身利润最大化,而公共部门则关注社区居民的整体利益。

在合作中,双方需要协商解决利益冲突,确保社区工作的目标得到达成。

2. 协同管理公共和私人部门的合作需要协同管理,以确保合作项目的顺利进行。

我国公私合作的困境与解决对策

我国公私合作的困境与解决对策

我国公私合作的困境与解决对策作者:王遥遥来源:《管理观察》2016年第19期摘要: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在企业家政府理论、公共选择理论、有限政府理论的指导下,由政府、私营部门和非营利组织构成的公私合作模式得到广泛运用。

公私合作就是政府等公共部门通过与民营部门合作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过程,旨在解决政府单一提供公共服务存在的供给不足、效率低下和资源浪费问题。

然而,公私合作模式在实际运作中却存在着诸多问题。

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公私合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公私合作困境对策一、公私合作及其理论依据(一)公私合作公私合作,是指政府通过与私人部门合作,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过程。

它的核心就在于分别运用政府和私营部门的优势,使公共服务更加高效和优质。

简言之就是把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和私营部门的成本收益意识很好地结合,具体运作于合同承包、特许经营、政府采购、经济资助等环节。

公私合作作为一种新的供给模式在新公共管理运动中被广泛适用,有着深厚的理论依据。

(二)公私合作的理论依据公私合作模式的产生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并在实践中发挥了相应的作用。

其一,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官僚是理性经济人,是追逐个人利益和效用最大化的。

在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过程中,因为经济人的本性使得官员“寻租”成为必然,从而导致了公共利益的损失。

政府单一提供公共服务模式导致的供给不足和矛盾使得多元化的公共物品供给模式的出现成为必然,也催生了公私合作模式的产生。

其二,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的新公共管理运动,以“经济、效率和效益”著称,该理论认为政府的职能是掌舵而非划桨,主张企业家政府,强调政府、市场和社会的关系,将私营部门的运营理念直接运用到政府部门,制定了诸如“合同外包”“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等。

公私合作模式在这场轰轰烈烈的运动中,终于有了自己的用武之地。

其三,有限政府理论认为政府所赖以建立的资源是有限的,包括功能、结构、职责、权限等。

最新 公私合作下行政法机制的组建-精品

最新 公私合作下行政法机制的组建-精品

公私合作下行政法机制的组建一、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体系的冲击行政法的体系区分为“总论”与“各论”。

由于中国的行政法研究主要集中在行政法总论,已有的行政法教科书中,基本上仅包括行政法总论的内容,行政法体系也主要反映在行政法总论上,因此笔者的探讨主要集中在行政法总论上。

一般认为“总论”体系应包括基本原理原则、行政组织、行政行为及行政责任四大部分。

笔者拟从行政法“总论”四大部分探讨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体系面临的冲击与作出的回应。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冲击――合作原则的兴起行政法诞生于自由法治国家,实行严格的依法行政,其基本内涵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益和公共利益,要求一切国家作用应具有合法性,应当服从法。

这个时期,政府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其任务仅限于对内维护秩序、对外抵御侵略。

行政权力被严格束缚在法定范围之内,“无法律无行政”,行政法确立了依法行政的原则。

由于各国的政治体制、法律传统、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差异,各国的依法行政内涵也有所差异。

在大陆法系德国行政法学创始人奥托?麦耶(OttoMayer)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原则:一是法律才具有规范创设力,即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必须根源于法律,由法律创设,实行法律统治;二是法律优位,即法律对行政具有支配作用,行政必须从属于法律;三是法律保留,即行政行为不能对他人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只能由法律进行限制规定。

多数学者则认为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两项内容,即法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要求公行政受现行有效法律之拘束,不得采取违反法律之措施。

对现行有效之法律,公行政必须予以适用(适用之强制),且应遵循法律规定,正确适用,不得偏离(偏离之禁止)。

法律保留原则的是指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机关作出规定。

[在法国,依法行政主要体现为行政法治,行政法治包含3项内容:第一,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的法律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的法律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的法律分析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壮大,其参与公私合作的需求和意愿不断增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不仅有利于提高农村经济效益,促进农村产业升级,还能够推动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在实际操作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也面临着一些法律问题和挑战。

有必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为其规范和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合同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具有普遍适用性。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基本原则和规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2.《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的管理和利用进行了规范,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提供了土地使用权的保障和法律依据。

3.《合作社法》1. 土地流转和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需要大量土地资源,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土地的流转和使用权有一定限制,如何合法合规地进行土地流转和使用权的变更成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面临的主要问题。

2. 合同订立和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需要与各方签订合同来规范权利和义务,然而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会面临信息不对称、履约风险等问题,如何制定合同条款,保障合同的履行成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的关键问题。

3. 权益保护和风险防范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监管和指导,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公开和公平原则,防范合同风险,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3. 完善法律保护机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保护和风险防范,建立健全法律咨询和服务体系,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援助和保护,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和深化,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护。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的前景展望。

公共服务公私合作供给中的困境与对策选择

公共服务公私合作供给中的困境与对策选择

公共服务公私合作供给中的困境与对策选择标签:公共服务供给;公私合作;困境;对策选择公共服务公私合作供给是旨在克服传统政府单一供给模式弊端,提高公共服务供给效率的一种制度安排。

政府及私营部门通过在公共服务安排、生产、付费三个环节的有机组合与合作共同为公民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已经成为各国政府改革的首要选择。

公共服务公私合作供给的方式在当前国内外的实践中主要包括政府合同承包、特许经营、政府参股、政府经济资助等。

在我国公私合作的具体实践中,在私营部门的进入、国有资本的退出、供给过程、供给的最终效果等环节还存在着不少漏洞和问题。

因此,如何破解公共服务供给中公私合作所面临的困境与问题,如何构建公私良好合作的平台与制度框架就成为我国公共服务改革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议题。

公共服务公私合作供给是当今各国政府改革的重要取向之一。

在公共服务供给领域特别是基础设施的供给上,公私合作供给显示出其特有的优势,它克服了政府垄断供给所导致的供给低效率,也避免了由私营部门单独供给所产生的公益性缺失。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在基础性公共服务领域进行公私合作供给的改革尝试,取得了相当的成效。

但这一模式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诸多亟待克服的问题,如何突破公私合作中的困境并进一步推进公私合作的发展已经成为我国公共服务改革面临的一个重要议题。

一、公共服务公私合作供给的理论依据及现实意义公共服务至今仍是一个较为含糊的概念,学术界对其依然是见仁见智。

为便于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讨论,本文倾向于以下定义,即公共服务是为满足社会公众需要,由各类机构提供的具有公共物品属性、自然垄断性、正外部性等特征之一的物品或活劳动。

由此可知,公共服务的客体是社会公众,主体既可以是公共部门,也可以是私人部门或非营利组织,而其内容则是满足社会公众需要的某种物品或活劳动。

对于公共服务供给,学术界一般将其内涵分解为几个环节进行研究。

美国学者奥斯特罗姆夫妇在20世纪60年代就提出将公共服务供给区分为“提供”和“生产”两个环节进行研究的思路。

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在基础建设项目中的合作模式

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在基础建设项目中的合作模式

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在基础建设项目中的合作模式在现代社会,基础建设对于一个国家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在实施基础建设项目时,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模式往往决定了项目的顺利进行和成败。

本文将探讨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在基础建设项目中的合作模式,并分析其优势和挑战。

一、合作模式概述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模式在基础建设项目中具有多种形式。

常见的合作模式包括:公共-私营合作伙伴关系(PPP)模式、政府购买服务模式、BOT(建设、运营、移交)模式等。

1. 公共-私营合作伙伴关系(PPP)模式公共-私营合作伙伴关系(PPP)模式是指政府与私营部门在基础建设项目中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共同分担项目的风险和回报。

在该模式下,私营部门负责项目的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政府则提供相应的资源和监管。

2. 政府购买服务模式政府购买服务模式是指政府将基础建设项目的实施委托给私营部门,私营部门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相应的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主要包括单一供应商、多元供应商和竞争性招标。

3. BOT模式BOT模式是指私营部门在基础建设项目中承担建设、运营和移交的责任。

私营部门负责建设基础设施并运营一段时间,收取用户费用,完成约定的经济效益后将项目移交给政府。

二、合作模式的优势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合作模式为基础建设项目带来了诸多优势。

首先,合作模式可以提高资源配置和风险分担效率。

由于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在资源配置、项目管理和风险分担方面具有不同的专长和经验,通过合作可以更好地发挥各自的优势,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和风险的有效分担。

其次,合作模式可以促进技术创新和管理经验的交流。

私营部门通常在技术创新和项目管理方面更具灵活性和创新性,而公共部门在政策制定和监管方面更胜一筹。

双方的合作可以促使技术和管理经验的有机融合,推动基础建设项目的创新和提升。

再次,合作模式可以降低政府负担和提高服务质量。

在合作模式下,私营部门肩负着项目的实施和管理责任,政府可以将重心放在政策制定、监管和服务监督上,减轻了政府的负担。

[浅析公法与私法的融合] 公法私法融合

《[浅析公法与私法的融合] 公法私法融合》摘要:继公法与私法划分争论,随着二十世纪社会现象复杂化和社会法出现,公法与私法融合成新兴问题,就什么是公法与私法融合做出明确分析,论证了它出现必然性,及其对传统公法与私法划分影响,就公法与私法融合而言,“融合”词指能共处室、非对抗,是动态程,表现公法与私法相渗透和相吸收,其结是二者界限模糊化,公法有私法影子,私法有公法印迹,这种动态变化程我们称“两化”程,包含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运动,④公私融合法国各种社会问题而制定有公法和私法融合特法律规,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济法、环境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科技法、教育法、卫生法、公共事业法等,还包括公法和私法法律社会化现象,也可视反映社会政策目标法继公法与私法划分争论,随着二十世纪社会现象复杂化和社会法出现,公法与私法融合成新兴问题,就什么是公法与私法融合做出明确分析,论证了它出现必然性,及其对传统公法与私法划分影响、公法与私法融合出现公法与私法划分以乌尔比安次从理论上提出主张、罗马法进行实际划分起,到世纪这种划分方法沉寂,再到近代随着商品济兴起而复苏这程尽管法学研究者对划分标准问题、划分必要性等问题有诸多纷争,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两极分野基础上,公法与私法二元划分还是占主导地位从十九世纪期开始,西方各国明显采取趋向福利政策,不断以追社会福利名渐渐加强国对济社会干预;进入二十世纪以尤其是二十世纪0年代末30年代初爆发、给整主义体系带沉重打击世界性济危机,人们广泛认识到市场盲目性,否定了市场万能,即使偏爱由主义“政府”英美国都开始接受国加强对济干预政策随着生产力和社会化发展,市民社会和政治国界限模糊化,政治公共趋向社会化和合化,公共管理日益济化和平等化,私法原则也有所突破,由竞争向国适当干预,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理念变,公与私深刻融合所关是公法与私法二元划分背景下公法与私法融合二、什么是公法与私法融合公法与私法融合现代社会已成普遍社会现象,并且系列社会变革提供了理论依据,追溯必须明晰“什么是公法与私法融合?”就公法与私法融合而言,“融合”词指能共处室、非对抗,是动态程,表现公法与私法相渗透和相吸收,其结是二者界限模糊化,公法有私法影子,私法有公法印迹,这种动态变化程我们称“两化”程,包含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运动再者,公法与私法划分重要标准是调整利益不,政治国和市民社会分离基础上,公法调整政治国国和社会公共利益,私法调整市民社会私人利益,公法与私法融合程反映了公法与私法追利益趋,以某共利益融合部分基础,“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都说明追利益都逃离了原公与私所界定畴,即所追利益“既非公共利益亦非私人利益”,又走向了各原对立面,即所追利益“亦公共利益亦私人利益”,以这种兼具公共利益性质和私人利益性质利益调整对象法律称“公私融合法”“公私融合法”是公法私法融合产物,它所调整是介国和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国和社会根利益(社会利益)总而言,公法与私法融合结是产生公私融合法,它以社会利益调整对象至,对什么是公法与私法融合?我们已界定清楚它至少包含三方面容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和公私融合法()“私法公法化”含义及其表现“私法公法化”即市民社会生活国志支配,其“私法”是从调整对象义上说,即市民社会领域法律关系;“公法化”又是从调整方法义上说,即国强制法律手段①由生产力发展,社会济生活复杂化和社会问题多样化各种矛盾层出不穷,要国不再仅仅充当“守夜人”角色,而是积极主动介入社会济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以协调各种社会矛盾,新社会问题表现法治领域,就是原属私法治围,出现了相当程公法介入趋势主要表现四方面是契约由原则受到了定限制,订立契约不得违背国法律和社会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因,订立契约不再享有绝对由二是所有权由绝对权利开始变相对权利,国可以了社会公共利益要,对公民所有权做出定限制三是错责任原则受到挑战,无错原则得以确立,特定领域,如环境保护或市场管理领域,不论行人主观上是否有错,只要客观上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出现了“社会立法”现象,即通社会立法把私法换公法,这种立法目乃把私人活动导向特定目并有利特定群体②(二)“公法私法化含义”及其表现“公法私法化”即公共管理私人志由,其“公法”是从调整对象上说,即公共管理领域法律关系;“私法化”包括调整方法私法化(协商、放任法律手段)、私法精神和原则公法渗透、私法规公法应用公法私法化是公法社会化,私法原则和精神、手段公法渗透,二十世纪半期以,尤其是二十世纪70、80年代以伴随着济全球化浪潮西方国掀起了以放松管制、降低成、提高效率主旨公共改革运动;表现法治领域,就是传统公法领域引进量私法手段如行政合被广泛运用行政机关了实现特定行政目,采用合方式与相对人约定权利和义关系行政指导被量推行行政机关了实施法律、法规、和行政政策采用非强制方式,指导相对人愿作和不作“行政合和行政指导作种非强制性行政管理方式,体现了私法对公法渗透”又如民法上诚信原则化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契约由运用到刑法产生了诉辩交易制,公共市场化成种潮流;甚至协商立法也开始兴起;等等③(三)“公私融合法”含义及其表现立足维护国和社会公共利益,采用集调整方法法律规属公法;立足维护私人利益,采用由调整方法法律规属私法;那么立足维护国和人民根利益,平衡协调国、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采取集和由两者有机结合法律调整方法法律规则独立公法与私法外新法域……公私融合法④公私融合法国各种社会问题而制定有公法和私法融合特法律规,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济法、环境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科技法、教育法、卫生法、公共事业法等,还包括公法和私法法律社会化现象,也可视反映社会政策目标法公私融合法以国和社会根利益(社会利益)调整对象,它与社会法关系又如何?对社会法定义无论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各国无给出统概念,但是各国根据不历史传承和化积累,对社会法有主导性和倾向性认识我国学者和官方对社会法定义也有主导性认识王农教授指出对社会法理和定义致分下四种;其,认社会法是种思潮,即是相对人法概念其二,从法社会学角考察,社会法是相对国法概念,是与国法相对应民法其三,社会法是相对公法与私法而言三法域,即社会立法和济统治立法现象,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济法、环保法等等其四,从部门法义上理社会法,又有广义和狭义分,从下狭义上而言,社会法就是社会保障法应该说王农教授基上概括覆盖了陆学者对社会法概念认识⑤00年召开九届全国人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其工作报告提出了法律部门划分问题,他指出“关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实际要,初步将有国特色法律体系划分七法律部门,即宪法与宪法有关法,民商法、行政法、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和非诉讼程序法”关什么是社会法,李鹏将其定义“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法律”应该说,这是我国次官方件明确提出了社会法定义003年3月9日,十届全国人常委会次会议北京召开,吴邦国委员长会议上提出,有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七部门,这七部门李鹏委员长九届全国人四次会议上所提出完全致认社会法是与济法、行政法等并列、独立法律部门从003年开始着手汇编《华人民共和国法库》对社会法做了简明定义“社会法是社会保障制基法律规,包括对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和其他要社会扶助社会成员权益保障制……坚持社会公平、维持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和发展是我国社会法主要特”⑥综上所述,无论是将社会法视部门法义上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还是看作公私法融合程产生以国和社会根利益基础三法域,虽然社会法所保护利益与公私融合法具有共通性,但是无论如何它都是不公私融合法,是公私融合法畴如我们将以国和社会公共利益位公法看作是法域,以私人利益位私法看作二法域,那么私法与公法相融合而产生以国和人民根利益位社会法是否可以看作三法域,这问题学者认识不致,但是无论赞成三法域还是反对三法域,般都承认“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承认兼具公法性质与私法性质公司融合法四、公法与私法融合并没有抹煞公私法划分公法与私法融合并没有使公法私法划分归消灭,而是公法与私法面对己所规法律关系,充分发挥身功能优势基础上,对己运作所不能达到目诉诸其他方式而达到效益化也就是说己调整围那采用变通,甚至是与惯用方式截然相反手段实现成化、利益化公法与私法融合程,我们越越认识到“公法私法化”不是对政府不信任而是期待政府通成更低效率更高方式实现公共任目标;“私法公法化”也不是对私法原则摒弃,而是坚持私法原则基础上照顾实质公平“公法私法化”程实质上是政府、私人、社会寻种新合作机制、伙伴关系,即是实现公共任,公共部门和私人实体通共行使权力,共承担责任,合投入,共承担风险,共分享利益方式,生产和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⑦认识到这些,我们就不会被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冲昏头脑,而更加清醒认识到公法与私法区分仍然是存,既是公法又是私法,既非公法由非私法公私融合法,不是超越公私法领域外新领域;而是混合了公法和私法领域,或者说是公法和私法共起作用交叉地带,这交叉地带,所谓公法与私法融合其实是公法与私法动、配合、协调问题立足国和社会公共利益,采用由调整方法法律规,属公法私法化产物,其质仍然是公法;立足私人利益,采取集调整方法法律规,是私法公法化产物,实质仍然是私法,公法与私法区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程公法和私法犬牙交错纠缠不清候具有重要义当公法与私法某些问题和领域里发生碰撞是,清醒认识到公法与私法基价值,原则以及具体等原则等方面存巨差别,对冲突起着定性作用;公法与私法相融合领域,我们只有清醒认识到公法与私法差异,才能妥善协调和规领域不主体活动释①龚刚强法体系基结构理性基础[]法学,005(3)②袁署宏论建立统公法学[]国法学,003(5)③龚刚强法体系基结构理性基础[]法学,005(3)④徐孟州,徐阳光论公法私法融合与公私融合法[]法学杂志⑤王农,吴谦社会法基问题概念与特征[]财问题研究,00()⑥ 崔丽等我国五年要立76部法,基形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青年报,00030⑦金宁“公法私法化”诸观念反思[]浙江学刊,007(5)(作者简介王慧芳(98―)女,河南省渑池县人,华东师学人社会科学学院法律系08级,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研究生)。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的法律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的法律分析
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非常重要的经济力量,而公私合作则是提高农村经济发展的有效途径。

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时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等法律法规。

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合作期限、合作方式、涉及的财产权益等事项应表述清楚。

其次,在公私合作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注意与私营企业合作的风险控制。

在合作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采取措施确保私营企业的信用风险和违约风险,例如明确违约责任、建立资金担保、设置违约赔偿机制等。

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时还应注重知识产权保护。

在合作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和私营企业可能会共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等,对于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需合理分配,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因此,合作方应约定相关的知识产权划分及权利归属方式。

第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应注意合法税收处理。

在合作中,如果涉及到税收问题,则应根据相关税法规定申报纳税,确保税法合规,避免税务风险。

最后,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还需注意社会责任。

集体经济组织和私营企业不仅是经济利益相关方,而且还是社会责任的承担者,负责履行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社会责任,如保护环境、保障员工权益等。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公私合作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涵盖了合同法律、企业法律、风险控制、知识产权保护、合法税收处理、社会责任等方面。

只有合理、规范、合法地开展公私合作,才能实现互利共赢的目标,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说明公私合作模式及其功效

公私合作模式(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PPP)是指政府与私人部门共同合作,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方式。

在PPP模式中,政府和私人部门之间的合作是基于长期的合同关系,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和收益。

PPP模式通常用于提供基础设施和服务,例如道路、桥梁、医院、学校、水处理厂等。

PPP模式的功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提高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由于私人部门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和技术能力,PPP 模式可以提高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可以降低成本。

2. 促进经济发展和创造就业机会:PPP模式可以促进经济发展和创造就业机会,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

私人部门的参与可以带来新的投资和创新,从而推动经济增长和发展。

3. 分担风险和减轻财政压力:PPP模式可以分担公共部门的风险和减轻财政压力。

私人部门的参与可以降低政府的财政负担,同时也可以通过合同约束来控制成本和风险。

4. 促进创新和技术转让:PPP模式可以促进创新和技术转让,从而提高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

总的来说,PPP模式可以提高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和创造就业机会,同时也可以分担风险和减轻财政压力,促进创新和技术转让。

因此,PPP模式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得到广泛应用。

公法与私法的适用与平衡

公法与私法的适用与平衡公法与私法是法律领域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其适用与平衡关系对于社会的法治建设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公法是指以国家为主体的法律规范体系,而私法则是关于私人之间权益关系的法律规范。

公法和私法之间的适用与平衡,涉及到法律的正义性、公平性和效率性等多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公法和私法在适用上需要保持平衡。

公法属于国家行为管理范畴,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其主要目的是对国家的权力行使进行规范。

私法则是针对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合同法、民法等。

在实际生活中,公法和私法的适用往往交织在一起,需要合理平衡。

例如,涉及国家利益的经济活动合同纠纷,既涉及到私人之间的权益,也牵涉到国家出资、国家资源等公法因素。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律应综合考虑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平衡,既保障私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家的公共利益。

其次,公法和私法的适用需要考虑法律的正义性。

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核心价值,也是社会公平和公正的体现。

在适用公法和私法时,应当以正义为导向,既要保护国家的权威和公共利益,又要维护私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

例如,针对同样的非法行为,公法和私法可能会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但都应追求正义和公平。

公法会更加重视法律的严厉性和威慑效果,私法会更多考虑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适用公法和私法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权衡各方利益,以实现正义。

此外,公法和私法的适用需要考虑法律的效率性。

在追求正义的同时,法律也需要具备适用的实效性。

如果适用公法和私法的程序和规定过于繁琐,结果可能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效率的低下。

因此,在制定公法和私法时,需要兼顾法律的严谨性和操作性,减少冗长的程序和规定,提高法律的适用效率。

例如,针对一些经济纠纷的解决,可以允许各方进行调解和自愿协商,减少对法院的诉讼依赖,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最后,公法和私法的适用与平衡还需要考虑社会的多元性。

不同社会成员的权益和需求各不相同,适用的法律也应当具备灵活性和包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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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合作的公法调适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5.05.027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公私合作逐渐成为全球行政改革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和治理工具①。

从功能主义的立场来看,公私合作对效率和效能的追求和公民社会建设上的意义自不待言,但不能忽视的是,公私合作同样潜藏着民主赤字、公法逃遁、公益旁落的风险。

目前,我国正积极推广公私合作机制,发挥私部门与市场竞争机制的优势,共同分担责任与风险,推进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

公私合作模糊了公私之间的界分,公私角色处于流离变化之中,以公私二分为前提,以司法审查为中心,寻求行政合法性的传统公法已经捉襟见肘。

公私合作中公部门与私部门扮演着怎样的角色?在担保国家中公私部门的责任是如何配置的?公部门的担保责任具体含义是什么?如何在学理上给予解释,在实践中给予回应,如何界定国家担保责任的具体内涵,构建新型的公私责任分担体系,适应公私合作带来的挑战,已经成为公法研究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公私合作的兴起:公私二元的困境(一)公私合作的背景与起因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以凯恩斯主义和贝弗里奇社会保障理论为基础的福利国家成为主流。

随着国家福利的功能和范围大幅扩展,致使国家在福利中的职能从消极的警察国家角色,转变为以福利国家形态出现的积极干预角色,福利国家与法治,弥补了市场失灵所引发的不足,英美国家因此在经济繁荣、社会平等以及充分就业等目标上,取得了出令人满意的表现,成就了福利资本主义的黄金年代。

然而,1980年代以来,福利国家面对财政危机、福利陷阱、合法性质疑等重重困境,哈耶克甚至警告福利国家是“通向奴役之路”。

此后,以弗里德曼为代表的芝加哥经济学派展开一场长达三十年的“对福利的作战” (War on Welfare),福利国家所倚赖的社会民主主义和平等的自由主义被彻底地一一检视、分解批判和自我调整。

新公共治理(New Public Management)、国家瘦身、行政革新与自由化政策等理念而开启之民营化运动,促使宪法上社会国家原则之内涵受到重新诠释,渐次形成一种给付国家、合作国家及担保国家并存之新自由主义国家。

福利国家转向合作国家,国家任务的主体不再仅由公共部门独自完成。

在公私合作中,现代国家已由积极的生存照顾义务的直接履行者,转向为担保国家角色,逐渐卸除直接履行责任。

私人对国家责任的介入,对行政主体而言,国家从自己的给付责任中解放,但基于其仍具有持续一贯性的国家任务,取而代之而承担的可能是监督责任,同时也有可能是保证的责任或是组织化的责任。

这种保证责任即是国家基于担保角色的最终承担者,仅当私人给付不能或者履行重大瑕疵危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而由公部门重新介入,承担直接履行责任。

(二)多面混合法律关系与角色重合的公法困境1.多面混合的法律关系。

传统行政以控权论为导向,规制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权对人民权益的侵害。

其基础在于:“自由主义国家行政法”(如采取侵害保留原则、重视消极行政、二面关系等)、“公法与私法二元论”、“行政权优越地位论”及“行政处分核心论”。

公私合作中私人参与公共行政,传统行政主体――相对人的单面纵向法律关系逐渐转向行政主体、私人主体与公民之间多面混合关系发展(见图1),公私合作中的组织形式与行为模式已经超越了“公法与私法二元论”的基本命题,国家与社会、公部门与私部门的关系不再是当然的对立与隔绝。

由于公私合作内涵的开放性和形式的多样性,如何在法律上定义公私合作变得极为困难,“公私合作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应用范围的广泛性不允许对这个概念进行封闭性的界定,必须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形式留下空间,行政部门与私人之间的多维合作开辟了大量机会,不能通过定义将它们剪裁掉”。

错综复杂的合作关系也很难再用传统的非公即私的方式加以定性,公私合作中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合作契约的公、私法属性,契约内容必要条款的订定以及公部门的公益与任务责任之确保等,皆对传统的公权力委托、行政辅助、行政契约等制度造成冲击和挑战。

2.身份重合的角色悖论。

在公私合作中政府、私部门以及公民均扮演着多重角色的悖论。

就公部门而言,公私合作中公共部门是合作的参与者、合作契约的缔约当事人,而同时,公部门为公权力的主体,行使宪法和法律上所授权的监督权维护公共利益,产生规制主体与规制对象重合的角色悖论与冲突。

就私部门而言,私人部门是与公部门平等的契约方,又是直接行政给付者,给付对象则是非合作契约方的第三人。

公私主体的角色混同与重合,对强调公私二元主义,公私割裂对抗以及行政主体特殊性的传统行政法已经难以适应,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也难以适用于多维的合作契约关系,无法对身份重合的角色悖论进行有效调适。

二、公私合作的局限:“重塑规制”的正当性基础公私协力的发展中,也不乏批评和诘责,怀疑者与支持者在公共利益俘获、民主赤字、公债陷阱等方面展开激辩。

实践中亦出现了公共服务品质下降、高成本高溢价、政府信用缺失等等乱象与风险。

(一)合谋的隐忧理想模型下的公私合作是基于自主且权力对等的主体为合作前提的,然而,现实却是公私之间的权力不对等,甚至是管制者与被管制者的关系。

在此情形下,私主体容易沦为公共部门政策推行的工具,以非营利组织为例,由于依赖公部门所提供的资源和财务支持,容易丧失公共性结社团体应具备的批判和反省的机能,合作关系中欠缺理性批判的空间,公私合作往往沦为一种国家和少数特殊利益团体瓜分福利资源的共犯结构。

此外,公私合作中公部门既是平等合作的一方主体,又是合作的规制者,存在公私混合的角色悖论,甚至有学者这样评述公私合作:所谓的“公私协力”只是一种外观表象,实则意在“共谋互利”,公私协力一眼可辩,利益互谋却隐而未现,不易察觉。

公私伙伴或官商共谋,往往只是一线之隔。

市场机制与经济诱因是民营化的基因,同时也是民营化的病灶。

公私合作中公部门可免于预算约束(Budget Constraint),更有弹性自主地经营服务,但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多重角色的混同和选择过程的封闭性,使得合作机制难以免于利益团体的干扰影响甚至是俘获,合作过程可能成为行政机关、行业以及强大的公益团体借以共谋破坏公共利益的机制,非但不能提供利益代表模式的替代性方案,甚至会恶化其所有的弱点。

私部门的自主性是自由市场运作的根基和现代立宪主义国家的基础,不能容许国家任意地侵害,因而公私合作中公私角色、任务、责任的处理需要格外审慎,市场能够异常灵活地抵制通过规制对资源进行再分配的善意努力,在经济阶梯最底层的人常常成为牺牲品。

以美国福利给付为例,大规模的国家福利交由私部门供给,实施福利的市场化,个体、家庭重新成为福利责任的主体,对个体特别需求的满足过度强化,忽略福利的公共性,公部门逃逸基本社会保障的义务,失去公平正义的社会原则维系,造成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落差。

此外,在公共服务领域,公私合作容易导致公共服务的“商品化”,轻易地将“顾客”等同“公民”忽视了民主社会其实需要公民参与“自我统治”而不仅是“购买服务”,顾客只是消极地以金钱“投票”,这并非民主政治所期待的积极参与公共事务的公民精神。

(二)国家的责任:国家担保义务国家从以往的“给付国家”转变为“担保国家”,国家的角色定位不再被视为独自的给付者而进行直接的任务履行,而是藉由自由市场的框架秩序之塑造,以规制的方式来保障私人的给付能够实现预计的公益目标。

自我规制具有参与性和回应性的天然优势,但公私合作并不意味着放弃国家责任,担保国家非放弃公共规制转而完全依赖自我规制,比较理想的方案是引入自我规制而构建多元化的规制体系,以实现多种规制方式的融合,发挥不同规制形式的优势,规避其缺点,最终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同时,公共规制应该通过开明地放松规制来促进市场治理,实施回应型规制,即在特定情形下,依据法律、社会和历史环境采用不同的规制策略。

真正的民营化政府责任是不能被转移的,不会造成政府角色的消失,政府仍要承担政策说服、规划、目标设定、监督标准拟订以及执行、评估及修订导正等功能,公私合作的成功,是建立在一个健全的政府功能基础上的,而这种担保恰恰是通过公共规制得以实现。

担保国家理论的嬗变同样推动了规制理念的革新,其实质是一个规制(Regulation)、放松规制(Deregulation)与再规制(Reregulation)的变迁过程。

公私合作下的公共规制,随着国家责任的变迁,已经与传统高权行政下的管制相去甚远,呈现出从行为规制转向信息规制、以经济性工具取代命令性工具、以事后规制取代事前管制,以结果规制取代过程规制等特征。

合作的框架下,公共规制以提供诱因的方式诱导受规制者做出政府期望的行为,而非采取威权限制的方式,公共规制的目的也以担保国家责任的实现为限,而对于其如何达成结果的过程,则在所不问,进而使得受管制者获得更具弹性的选择空间。

公私合作下的国家担保责任类型化研究已有多位学者为此作出努力,并从不同视角进行分析论述。

多数学者按照国家责任层级将担保责任区分为“履行责任”、“担保责任”和“承接责任”三种基本类型②。

不同于责任层次角度的类型化,本文更愿意从实定法的视角,在具象领域来观察担保责任的分类,以公用事业公私合作为例,梳理相关实体法,可以清晰地将国家担保义务的基本内容归结为“普遍服务的担保义务”和“竞争秩序的担保义务”。

1.普遍服务的国家担保义务。

基于宪法和法律上的规定,公私合作中公部门并未卸除普遍服务的国家担保责任。

为履行此普遍服务的担保义务,国家必须有相关的配套措施,以因应当无法提供给付或者给付发生中断情形时所将面临的危机,国家对于私人无法继续执行公共任务时,理应负担起给付不中断之责任。

由于公私合作隐含着公共职能的让渡,因此担保普及服务和给付不中断显得尤为重要,在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设定私部门强制缔约和给付不中断的义务,同时当私人主体给付不能时,公部门有权采取临时接管措施以确保公用事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承担给付的最终责任。

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普遍服务本身即是公私合作的一种形式衡平机制,是国家为避免市场竞争下生存照顾义务无法达成的担保义务。

在一些偏远地区,公用事业高成本、低收益,而私部门的营利性的追求,必然会造成给付不能或者高价给付的结果;而国家通过法律的干预处于自然垄断的供给者地位,可以设置强制给付义务以及设立专项补助基金、交叉补贴、税收豁免等诱因工具,以维护所有公民平等的享有普遍服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为例,《邮政法》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此外,在《电力法》等其他公用事业领域法律法规中皆具有类似的规定。

同时,在给付的品质上,公部门也担负着确保给付质量满足基本需求和契约约定的维持一定品质的给付能力,例如在电力、燃气、供水等实体法上均有公部门的给付品质担保义务,并设定了相应的介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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