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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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张某诉某商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于3月4日在被告某商场购买一家用电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效果并不理想,遂于4月6日与其妻一起到被告商场交涉。在该商场质量投诉处和接待员接洽过程中,原告之妻突然倒地,经送医院抢救但无效后死亡。医院证明,原告之妻死亡原因为高血压以及颅脑损伤导致肾功能衰竭。法医鉴定,原告之妻死亡与当日情绪激动(如与他人争吵等)存在不能排除的间接因果关系。另查,死者生前患有高血压病症。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问题】

商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

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一般侵权行为中过错认定问题。按照侵权行为法的原理,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否则不构成侵权责任。因此,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时,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确认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侵权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过错要件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该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故意,我国侵权法理论既强调认识因素又强调意志因素,即认为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者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同时又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和懈怠,都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相对较复杂。过失虽然是人的心理状态,属于主观范畴,但是,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却应当采用客观标准。所谓客观标准,就是以一个普通人应有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标准,来判断一个人是否达到了应尽的义务。民法理论上,把注意程度分为三个等级:(1)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就是与某一职业群体、某一专业领域的理性之人通常具有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2)与管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程度之注意,其注意程度通常较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低;(3)普通人的注意或一般人所能注意之起点,其注意程度为最低。相应的过失程度亦分为三个等级:轻过失、一般过失、重大过失。虽然理论上有这样的分类,但实际操作中还是很难对号入座。“过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司法实践中,法官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相关因素,综合的作出判断。

具体到本案,被告某商场的工作人员在和原告交涉过程中,应有普通人的注意。以普通人的标准,工作人员无法注意到原告之妻会因情绪激动而诱发高血压导致死亡,故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故意。因此商场不构成侵权行为。

案例二杨翠兰等诉冯基定被监护人致人损害侵权案[1]

【案情简介】

被告冯兆忠因无固定职业,又未承包土地,故在农忙季节被本连的农工雇用干农活。1995年7月19日,冯兆忠被潘素民雇用浇水。当时为潘素民浇水的还有缪桂昌、李相建、潘素春,加上冯兆忠及雇主潘素民共5人,他们在天未明时就去了潘素民承包的棉花地浇水。到

[1]本案例摘编自北大法易网法院案例专栏,http//,2005年5月28日。

了9时许,他们在地头吃早饭。此时,冯兆忠想起他刚才与缪桂昌吵嘴的事,又发现送饭人给5个干活的人只送了9个馒头,突然狂怒,猛地用左手抱住缪桂昌,用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缪的后脖颈,致缪当场死亡。次日,冯兆忠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后公安机关将冯兆忠送入石河子市绿州医院作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经鉴定,结论是:冯兆忠患有“偏执型精神病”,其伤害缪桂昌时正值发病期,受病理性幻听和妄想所支配,丧失了辨认与控制能力,故评定冯兆忠为无责任能力者。据此,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此案,将冯兆忠予以释放,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监护,以免冯再次危害社会。原告杨翠兰、缪刚、缪永树、邓洪秀共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兆忠及其监护人冯基定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

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冯兆忠在患精神病期间,将缪桂昌伤害致死,其监护人冯基定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缪桂昌在受雇期间受害,非属劳务活动中的劳动安全措施未得到保障所致,雇主潘素民无法预见,系意外事件。被告代理人称潘素民在此事件中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于1995年12月10日判决:1、被告的监护人冯基定赔偿原告杨翠兰的经济损失10519.50元;2、被告的监护人冯基定偿付给原告缪刚的抚养费5356.53元;3、被告的监护人冯基定偿付给原告邓洪秀生活费2380.68元。

冯基定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雇主潘素民明知冯兆忠精神不正常,仍雇用其浇水,致使冯兆忠脱离了法定的监护。因此,雇主潘素民应承担冯兆忠因杀人给死者家庭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问题】你认为本案中潘素明作为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什么?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

第106条第2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33条第1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和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称监护人责任,是指因未成年或者犯精神病而处于监护之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监护关系的存在;第二,被监护人实施了违法的加害行为;第三,被监护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事实。监护人责任的理论根据是一种以监护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对他人行为的责任,令监护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基于监护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监护义务。这种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使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护职责,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只能依法适当减轻责任。

本案中,精神病人冯兆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杀人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根据《民法通则》133条的规定,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素民作为雇主,应否对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必须考察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雇员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而雇佣活动一般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被告冯兆忠并不是因劳务活动本身致人死亡,而是因其杀人行为致人死亡,其杀人行为与劳务活动没有内在联系。很显然,雇主潘素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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