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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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要标准”下改革罪犯分类制度的实践与思考

“首要标准”下改革罪犯分类制度的实践与思考

矫 治 罪 犯 的需 要 来 完 善 分 类 标 准
方法 和程 序

增强 罪犯
是十分 迫切 的

改 造 的效 果
” ,

改 革罪 犯 分类


提 高 罪 犯 改造 效 果 在 于 促 使


新 形 势 下 改 革 罪 犯 分 类 制 度 的意 义
) 改 革分 类 制 度是 贯彻


罪犯心 灵得到净化
单 、粗 放。现行分 押分管制度 ,按 犯罪性质分类有 比较 明 确 的标 准。但主要 以罪犯的犯罪性质 为依据确定罪 犯的分 类在一 定程度上有益 于抑制罪犯之 间的交叉感染 ,但是它 不便 区分罪犯恶 习尝 试和改造难 易程 度 ,不利 于防止他们 相互 之问的恶 习深 度感染 。因此 ,对罪犯 的关押 分类仅仅 从 横面划分是不够 的 .还要 区分纵 向的深度层 次。只有 同 时兼顾 纵向分层 和横 向分类 ,才 可能既抑制交叉感 染 ,又 防止深度感染 ,保 障各项矫正方案顺利 、有效地实施 。
。 ”

作 的首 要 标 准

目 前 所 面 临 的严 峻 的 治 安 形 势 对 监 狱 工


监 狱人
(


顺 利地 向
社会 人
过渡

作 提 出 的迫 切 要 求
— —
刑 释 人 员 重 新 犯 罪 率 居 高不 下

究其
) 改 革分 类 制 度是 落 实
宽严相 济
刑 事政 策

收 稿 日期 : 2 0 0 9 0 5 2 ( } 作 者简介 : 邱 广 武 (1 9 6 6 李 建 淼 (1 9 7 7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一、本文概述犯罪,作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一直是法律领域研究的重点。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对犯罪,刑法学者对犯罪进行了多种分类。

其中,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犯罪可被划分为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

这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根据完整化上各自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这四种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以期为完善刑法理论体系、提高刑事司法实践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供理论支持。

我们将对四种犯罪类型进行界定和特征分析,明确各自的法律内涵和构成要件。

我们将从刑罚根据完整化的角度出发,分析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适用上的逻辑关系,探讨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制约。

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四种犯罪类型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以揭示其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和问题。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构建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犯罪分类体系,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可操作的指导。

我们也希望借此机会推动刑法理论的深入发展,为构建更加公正、有效的刑事司法制度贡献力量。

二、犯罪分类概述犯罪分类,即按照不同的标准对犯罪进行归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犯罪分类不仅有助于理解和把握犯罪的内在特征,也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和侵害的法益,犯罪可以被划分为多种类型,如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等。

这些分类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

侵害犯,是指以侵害法益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直接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

侵害犯的成立以法益的实际侵害为必要条件,因此,在判断侵害犯时,需要考察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的实质性损害。

危险犯,是指以制造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虽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经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如放火罪、爆炸罪等。

危险犯的成立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条件,而是以危险的实现为充足。

对罪犯实施分类管理办法+

对罪犯实施分类管理办法+

对罪犯实施分类、分押、分级管理、分类教育管理办法一、对罪犯实施“三分”工作,旨在进一步贯彻执行《监狱法》,充分体现区别对待政策,激励罪犯积极改造。

二根据罪犯的犯罪性质,以监区为单位实施分类关押,按照不同类型罪犯的思想行为特征,制定特殊行为规范加以管束,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和服刑时间,结合罪犯的刑种、恶习程度,实行不同级别的管理和考核制度,并给予相应的处遇。

三、根据监狱押犯构成特点,由监狱组织领导,以监区为单位实行分押,分押纯度应达到85 % 。

四、根据罪犯犯罪性质,可将其分为四大类。

1、财产型犯罪:以暴力性侵占公私财物;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的犯罪行为。

2、性欲型犯罪:以性行为为目的实施的犯罪行为。

3、暴力型犯罪:以暴力手段实施犯罪。

4、其他类型犯罪。

五、实施分类关押过程中,如遇一名罪犯犯有两种以上罪,则按主罪分类;若两种罪名相当,可按其犯罪动机、目的和手段及心理倾向综合考虑分类。

六、实施分押后,要认真研究不同类型罪犯的心理、行为和思想特征,判定某一类型罪犯遵循的行为准则,采取针对性的管理、矫治措施,防止和减少深度感染。

七、分级的等级划分,根据罪犯服刑时间,一贯改造表现,百分考核、结合犯罪性质、恶习程度等条件,实行“三等”(宽管、普管、严管)“五级”(特别宽管、一般宽管、普管、预进普管、严管)管理制度。

八、不同级别的罪犯,应佩带不同标识的胸牌。

一级:特别宽管,红色二级:一般宽管,粉红色三级:普管,白色四级:预进普管,绿色五级:严管,黄色九、各级别罪犯必须予以严格的审批,并给予不同的处遇,以充分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十、除特别宽管和严管级外,其他级别处遇的罪犯,由监区审批,凡越级升降者,一律由监区狱务会集体研究,提出意见送监狱狱政科审查,报监狱领导批准。

十一、实行月评,半年升降级办法,特殊情况可以随时进行升降级。

十二、罪犯在监狱内调动,原定处遇等级及百分考核积分依能有效。

随时移交。

十三、罪犯对评审分布的处遇等级有异议时,可向监区考核小组提出复议。

犯罪人分为哪几种类型

犯罪人分为哪几种类型

一、犯罪人分为哪几种类型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和社会危害程度,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以下十种类型。

第一,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及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律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国民经济发展遭受严重损害的犯罪行为。

第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

第五,侵犯财产罪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七,危害国防利益罪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危害国家国防利益,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八,贪污贿赂罪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国家廉政制度的行为。

第九,渎职罪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的便利,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尽职责,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十,军人违反职责罪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犯罪人员对子女的影响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犯罪记录对子女是有一定影响的,例如在征兵的时候,会对应征人员家庭成员进行审查,在应聘务员时也会进行审查。

三、判刑的人员从哪里可以查到查询一个人是否判刑,判多久,可以向判决法院申请查询,或者到裁判文书网查询,或者询问接收判决书的人等。

如果是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涉及到个人隐私、国家秘密的的案件,对外不公开。

中外罪犯分类的比较研究

中外罪犯分类的比较研究

作者: 周倩[1] 王林[2]
作者机构: [1]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师 [2]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研究室主任科员
出版物刊名: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页码: 69-73页
主题词: 罪犯 罪犯分类 比较研究
摘要:中外的刑事法律法规中对罪犯分类有了一些规定。

但因民族习俗、文化积淀和监狱行刑理念的不同,各国对罪犯分类的阐释和规定,也存在着很多差异。

本文通过对罪犯分类进行的比较研究,论述了我国罪犯分类的新进展和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了改进的建议,以期对我国罪犯分类制度完善有所裨益。

监狱管理制度

监狱管理制度

监狱管理制度摘要:监狱管理制度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安全和实现罪犯改造而建立起来的重要制度。

本文将从监狱管理制度的背景意义、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以及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并提出了加强监狱管理制度建设的建议。

1. 背景意义监狱管理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安全的重要手段。

通过建立健全的监狱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控制罪犯的行为,维护社会的安宁稳定。

2. 基本原则2.1 法治原则法治原则是监狱管理制度的基石。

监狱管理制度必须遵循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管理,确保罪犯权益的合法保护,并通过法律手段约束罪犯的行为。

2.2 人性原则监狱管理制度要注重罪犯的人权保护,关注罪犯的心理需求和人格尊严。

通过提供教育、劳动、医疗等多样化的改造手段,促进罪犯的心理和身体健康发展。

3. 主要内容3.1 罪犯分类管理根据罪犯的危险程度和悔改意愿,对罪犯进行分类管理。

采取科学合理的管理措施,确保不同类别的罪犯得到恰当的教育和改造,从而降低再犯率。

3.2 监狱安全管理监狱安全管理是监狱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

通过建立健全的监控系统、完善的门卫制度、严密的巡视机制等手段,确保监狱内外安全,防止罪犯越狱和恶性事件的发生。

3.3 规范化的日常管理日常管理是监狱管理制度的基础。

监狱应制定详细的行为规范和纪律制度,严格执行,引导罪犯遵纪守法。

同时,监狱要加强对罪犯的教育和文体娱乐活动的组织,提升罪犯的文化素养。

4. 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4.1 监狱管理落后目前我国监狱管理制度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还需进一步加强与国际接轨,并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监狱管理的科学性和效率。

4.2 罪犯再犯率高一些罪犯在刑满释放后仍会重新犯罪,这说明监狱的改造措施还不够有效。

应加强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心理辅导,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

4.3 人权保护需要加强在监狱管理中,还存在一些人权保护不到位的问题。

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

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

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
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和目标对象等不同因素进行划分。

以下是一份常见的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
1. 刑事犯罪:指违反刑法规定,触犯国家法律的犯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伤害、杀人等。

2. 经济犯罪:指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进行的欺诈、贪污、贿赂、金融诈骗、走私等犯罪行为。

3. 涉黑犯罪:指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手段,以故意进行的绑架、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暴力威胁、赌博等犯罪行为。

4. 毒品犯罪:指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毒品以及贩卖毒品工具等违法行为。

5. 环境犯罪:指对环境污染、资源浪费、非法采矿等造成破坏的犯罪行为。

6. 情侣或家庭暴力犯罪:指配偶、情侣或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的身体、精神或经济上的虐待行为。

7. 青少年犯罪:指未成年人违背法律,参与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8. 交通违法犯罪:指交通规则的违反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如超速、酒驾、闯红灯等。

9. 性侵犯罪:指任何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侵害他人身体、人身自由或性权益的违法行为。

10. 电信网络犯罪:指通过互联网、电信设备等媒介进行的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网络谣言传播等犯罪行为。

请注意,上述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仅供参考,实际分类还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实践等进行综合判断和区分。

法学专业论文: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

法学专业论文: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

法学专业论文: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引言犯罪构成体系是刑法学中的重要理论,它对于确定犯罪行为的要件、主体和客体等因素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与发展,能够促进我国刑法体系的科学性和适应性。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现状、问题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

一、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的基本特点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具有以下基本特点:1.法律主导原则: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主要以法律为依据,以合法性为准绳。

犯罪构成体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以确保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和确定性。

2.基于行为实体: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主要关注的是犯罪行为实体,即主体和客体。

主体指的是犯罪人,客体指的是受害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分级分类: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按照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程度进行分级分类。

主要分为犯罪、轻罪和非刑事违法三个层次。

这种分级分类能够使犯罪构成体系更加科学和合理。

4.犯罪结构复杂: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由各种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组成,涉及到多个方面的法律条文。

这使得犯罪构成体系更加细致和复杂,需要法学专业人士进行专门研究和解读。

二、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问题与挑战尽管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实际需要,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1.概念界定不明确:我国目前对于一些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界定尚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例如,对于“违法行为”的界定和“合法性”的确定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2.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不协调:我国的刑法与其他专门法律之间的关系不够协调,存在一些冲突和重叠。

例如,在环境保护领域,刑法与环境保护法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统一和协调。

3.社会变革对犯罪构成体系的冲击: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变革对犯罪构成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

例如,互联网犯罪和新型犯罪行为的出现使得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难以适应和规范。

三、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发展方向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1.概念界定的明确和规范: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概念进行明确和规范,通过刑法的修订和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相关概念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确保犯罪构成体系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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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研究

摘要:我国罪犯分类制度起步晚、发展慢、水平低,罪犯分类制度的滞后与社会公众对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效果、降低重新犯罪率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本文通过对中外罪犯分类制度发展和现状的研究,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分类管理的先进经验,从五个方面提出改进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罪犯分类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监狱;罪犯;分类制度;弊端

罪犯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罪犯划分不同的类型,以此为基础,对罪犯进行分类关押、管理、施教和分级处遇的一项监狱工作制度。罪犯分类制度作为监狱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的水平和文明程度,更是监狱对罪犯实施有效管理和科学矫治的重要基础。然而,我国监狱的悠久历史并没有与罪犯分类制度的发展成正比,在当前全面推进深化改革和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的弊端与不足日益突显,与社会公众对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效果、降低重新犯罪率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深入研究我国罪犯分类制度,学习国外发达国家分类管理的先进经验,改进和完善我国现行罪犯分类制度,具有比较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罪犯分类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

我国监狱制度历史悠久,肇始于夏,至唐鼎盛。但发展缓慢,历经各代封建王朝直至清朝,经4000年发展,各处监狱“尚为无限制之杂居”,仍“沿用唐律”沿袭笞、杖、徒、流、死五刑,实行凌迟、枭首、戮尸、缘坐、刺字等酷刑。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罪犯分类制度起步时间很晚,具体而言,其历史沿革大致可分为初创、形成、发展三个阶段。[1]

(一)初创阶段

1840年鸦片战争后,西方帝国主义列强的炮火打开了清政府封闭的大门,“刑罚、审判、监狱之不良”成为帝国主义国家维护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借口。起始于1846年的历届国际监狱会议在1910年之前均不给中国参会资格,而且在1907年“海牙保卫和平会议”上,以中国狱制野蛮落后之由将中国列为三等国。清政府深受刺激,终于痛下决心改革狱制,“始倡改良司法监狱之议”。1902年(光绪二十八年),山西奏准各处通设罪犯习艺所,收军、流、徒等犯罪人到此习艺;第二年,遣、军、流、徒便改称为“收容所习艺”。这是中国监狱制度史上罪犯分类的萌芽。

1910年(宣统二年),《大清监狱律草案》诞生了,这是中国第一部监狱法典草案。该草案制定了一些明确具体的罪犯分类规定:一是注重罪犯的性别、年龄、罪质、个人特点,把监狱分为男监、女监,对18岁以下的刑期满2月以上的少年犯开辟“特设监狱”拘禁,依据自由刑的种类设置徒刑监、拘留场、留置所;二是要求对接收的囚犯必须“调查其身格及个人关系”,即调查囚犯的相貌、年龄、出生、职业、经历、性格以及社会关系等,从而确定对囚犯行刑处遇的标准;三是根据囚犯的表现,分别给予增加接见次数、自备文具、阅读自带书籍等奖赏或叱责、禁止接见、停止运动等惩罚。虽然该《草案》最终未能颁行实施,但对中国近代监狱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1912年(民国元年),北京政府颁布《暂行新刑律》,将自由刑分为徒刑、拘役两种,采用劳役制。其后又陆续颁行了一些监狱改良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监狱规则》,依《规则》,各徒刑监、拘役监、幼年监、女监等,在同一区域内,应严分界线。这标志着中国罪犯分类制度的初步创立,当然,这种分类是非常粗略的。[2]

(二)形成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监狱才真正摆脱了旧监狱的酷刑和腐败,中国监狱制度开始走上文明的轨道。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出台,将监狱分为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拘役所、看守所,并根据罪犯的刑期、性别、年龄进行了大致分类。80年代,上海部分监狱开始实行罪犯分押、分管、分教试点工作,不少监狱也相继尝试分类工作。

1989年,全国监管改造工作会议总结了部分监狱分类工作的经验,提出对罪犯试行分押、分管、分教。1991年,司法部印发了《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罪犯的分押标准、处遇形式、分类施教、实施步骤都作了规定,将“横向分类、纵向分级,分级处遇、分类施教”确定为罪犯分类原则,并提出了关押纯度的要求。根据这个分类原则,在对罪犯按性别、年龄、刑种、刑期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以犯罪性质为分类标准,将罪犯分为暴力型、财产型、性犯罪和其他四大类。罪犯处遇分为从严管理、普通管理、从宽管理三个等级,在保障罪犯基本待遇前提下实施差别处遇,根据改造表现予以晋级或降级。至此,标志着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的正式形成。1994年,《监狱法》颁布,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从此罪犯分类制度有了法律上的保障。

(三)发展阶段

90年代后,我国监狱以“改造人为宗旨”,积极推进监狱工作科学化,不断推进罪犯分类制度科学化。全国各地监狱开始积极创新罪犯分类管理工作和分级处遇工作,不断探索新形式、新途径,罪犯分类制度步入发展创新期。

一些监狱探索刑期、职业犯的分类,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上海市监狱系统在1991年司法部分类的基础上进行再分类,有的监狱将性犯罪中强奸犯罪单独分离出来,有的监狱将暴力犯分为利欲型、性欲型、称霸型、激情型等。这些以犯罪成因为基础的再分类,科学性逐步增强。全国各地监狱在对罪犯分押的基础上,注意创新对罪犯的分类教育和分级处遇工作。司法部监狱局编写了按不同犯罪性质进行教育的教材,收到了一定的效果。江苏省则积极探索对犯人分级处遇的制度,如对表现好的罪犯实行特优会见、亲属热线电话、离监探亲、外出参观、亲情会餐、出监试工等,对激励罪犯改造起到了积极作用。黑龙江、山东、上海、江苏等省市还试点开展了心理矫正工作,并积累了初步经验。[3]

21世纪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监狱罪犯分类工作有了新变化和发展。部分省份专门设立新收犯监狱,大多数监狱都建立了入监监区,对罪犯进行身份甄别和危险程度评估;湖南、四川等少数省份已建成出监监狱,有的正在筹建省级罪犯回归中心(出监监狱);有的监狱成立了老年犯、病残犯分监区;广东等省探索个案矫治、一人一策等个别化矫正方式等。这些实践和探索不断推动罪犯分类管理的发展。

二、当前我国罪犯分类管理的局限性

无须讳言,从总体上说,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罪犯分类制度水平仍不高,用张晶先生的话说,比国外先进的分类制度大致要落后50年。我国目前的罪犯分类模式,是以1991年“三分”模式为基础建立的,主要是从性别上将罪犯分为男犯和女犯,从年龄上将罪犯分为成年犯和未成年犯,从量刑上将罪犯分为重刑犯和轻刑犯,从犯罪性质上将罪犯分为财产型、淫欲型、暴力型和其它四类罪犯。各地虽有某些方面的创新和完善,但整体上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其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如下:

(一)分类法律依据滞后。目前指导罪犯分类工作的法规依据还是1991年下发的《实施意见》,时间已经过去了24年,监狱工作实际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有规定明显滞后,迫切需要修改。各地监狱一些好的分类做法和创新因为没有上升到法规层次,无法在全国监狱推行。

(二)没有实施戒备等级关押。目前我国监狱“分押”大多停留在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没有根据罪犯类型实施戒备等级关押,同一监狱、监区内关押着各种不同危险程度的罪犯。虽然一些监狱设立了严管队、集训队、出监队,但监狱内的安全警戒程度、技术装备、人力资源以及管理方式没有明显的级差区别。对于有高度危险倾向的罪犯,这种警戒程度难以实现过硬的防范,不能“罚当其恶”,这正是一些监狱安全防范工作“防不胜防”的原因;同时对于一些过失犯、轻刑犯、短刑犯及年老体弱犯,这样的警戒程度又显得过于严格,“刑罚过剩”了,既造成行刑成本浪费,也容易导致这些犯人压抑、悲观的情绪。[4]

(三)分类简单粗放、欠科学。一是缺乏统一的定性分类标准。当前分类模式是以犯罪性质为基础进行分类的,存在归类中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如财产型犯罪的共同特点在于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而暴力型犯罪的共同特点则是以暴力为犯罪手段,显然前者以犯罪目的为标准归类,后者以犯罪手段为标准归类。在定性上分类标准不统一,无法满足分类的穷尽性和排它性。[5]二是缺乏定量分析的分类方法。现行分类尽管也采取了一些量表进行心理测试,但主要限于心理人格方面,专业的综合测评极少,且全国各地监狱做法不一,定量分析的分类方法还处于探索阶段。三是缺乏初分后的再分类。监狱主要根据罪犯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客体进行低水平的分类,没有综合考虑罪犯的恶习程度、犯罪性质、危险程度、社会背景、健康状况等进一步细分,忽视了不同群体、不同个体罪犯不同的改造需求;而且没有根据罪犯改造表现的变化对其进行重新分类,不利于对罪犯的动态管理。四是缺乏释放前过渡环境。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最终是要返回社会的,从封闭式生活环境到自由的社会生活,从被动接受各方面的规范化管理到自主决定行为,如果没有一个过渡环境,当罪犯出监时就难以适应这种对立性的反差冲突,对其回归社会带来困难。

(四)多种类型罪犯混合关押。当前主要实行“按类分流,直接收押”的混押模式,同一所监狱甚至同一个监区往往同时收押了轻刑犯和重刑犯、累惯犯和初偶犯等多种类型的罪犯。监狱主要根据罪犯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客体进行低水平的分类,缺乏进一步的分管分押。故在一个较固定的群体中,短刑犯与长刑犯、初犯与累犯、职务犯与非职务犯混合关押,精神病罪犯与一般罪犯混杂等。各种类型罪犯之间频繁接触,既不利于实施有效管理,又极易造成罪犯交叉感染、恶习加深,监狱的分类管理和分类教育难以落实,降低了监狱执法管理和教育改造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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