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是我国实施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法律文献之一,被誉为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宝典”。
本文将在以下方面对其进行简要介绍和解读。
一、解释的基本概念和性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性文件,主要用于指导、解释行政诉讼法的实施。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指导作用,而且还能够部分补充和完善法律规定,成为一种有效的法律补充手段。
二、解释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是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重要法律文献,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地位和作用:1、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具有司法权威的解释性文件,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对诉讼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具有权威性的判断和指导作用。
2、解释是法律的补充和完善。
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未能涉及或者没有做细致规定的问题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法律补充和完善作用。
3、解释能够指导司法实践。
作为法律领域中司法实践与规范化制度间的桥梁,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能够帮助司法人员更好地指导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实践,促进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和亮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主要对行政诉讼中涉及到的具体问题和各个环节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和解释,其主要内容和亮点如下:1、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解释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起诉的方式和文书格式等相关规定,并对实际诉讼中可能碰到的一些程序性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
2、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的规定:解释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的程序和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帮助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关于行政赔偿和赔偿标准的规定:解释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和具体赔偿标准,帮助当事人更加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4、关于司法裁判的规定:解释规定了司法裁判的程序和应当注意的一些法律问题,保障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行政诉讼时效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诉讼,作为我国行政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诉讼时效,即指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
正确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时效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行政诉讼时效的概念行政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时效分为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两种。
三、行政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一)一般时效1. 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期间计算行政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3. 延长、中止、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止:(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二)当事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一)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请求;(二)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三)当事人一方请求调解。
从中断诉讼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特殊时效1. 重大违法行为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对重大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行为之日起三年内提起诉讼。
”2. 行政处罚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一、单选1、从司法审判意义上讲,行政诉讼与宪法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并列称为一个国家司法审判的四大诉讼种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施行的时间是1990年10月1日。
3、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的标志是1990年生效实施的《行政诉讼法》。
4、行政管理活动中有可能侵犯的是公共利益,在没有具体的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这部分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有的国家设置了公益诉讼。
5、虽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当事人,但是其权利和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遭受侵害的其他人,在行政法上我们将其称为利害关系人。
6、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解决行政争议。
7、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区别的关键是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8、我国审理行政案件的体制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置专门的行政审判庭。
9、最早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的国家是法国。
10、行政诉讼既是行政救济,也是行政监督。
11、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比行政诉讼要广泛,审查程度要深,这是由分权原则决定的。
12、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依据的是合法性原则,仅可以进行合理性审查的是显示公正的行政处罚。
13、司法最终原则要求行政争议的最终解决程序是行政诉讼。
14、具有行政和刑事司法双重职能的机关是公安机关。
15、采司法二院体制,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置专门的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制度是大陆法系模式。
16、大陆法系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包括法典主义、法官职权主义、成文法传统17、意大利、荷兰、卢森堡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美国不属于。
18、法国行政诉讼的历史转折点是1889年卡多佐案19、法国的行政法院系统实行三审终审原则。
26、行政法院的成员不是法官。
27、英国最早出现的以法律控制权力的文件是《大宪章》。
28、北洋政府时期《诉愿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诉愿法,共18条。
29、我国《行政诉讼法》共11章75条。
30、香港司法终审权归属于香港最高法院。
31、澳门行政法院是初审法院。
32、行政诉讼法、国家机关组织法、宪法都属于行政诉讼法的渊源,案例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23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2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8日起施行。
2023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3〕1号(202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2月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2.06•【文号】法释〔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2.0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目录一、受案范围二、管辖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送达六、起诉与受理七、审理与判决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九、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十、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十一、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十二、执行十三、附则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诉 讼 参 加 人 第 十一条 行政诉 讼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近 亲 属#$包 括配 偶!父 母!子 女!兄 弟 姐 妹!祖 父 母!外 祖 父 母!孙 子 女!外 孙 子 女 和 其 他 具 有 扶 养 !赡 养 关 系 的 亲 属 % 公民因被限 制 人 身 自 由 而 不 能 提 起 诉 讼 的$其 近 亲 属 可 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该 行 为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 (被 诉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涉 及 其 相 邻 权 或 者 公 平 竞 争 权 的) ’二 (与 被 诉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有 法 律 上 利 害 关 系 或 者 在 复 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 (要 求 主 管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加 害 人 法 律 责 任 的 ) ’四(与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法 律 上 利 害 关 系 的% 第十四条 合 伙 企 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应 当 以 核 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 行 合 伙 企 业 事 务 的 合 伙 人 作 诉 讼 代 表 人 )其 他 合 伙 组 织 提 起 诉 讼 的 $合 伙 人 为 共 同 原 告 % 不具备法人 资 格 的 其 他 组 织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由 该 组 织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作 诉 讼 代 表 人 )没 有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可 以 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 *人 以 上$应 当 推 选 +至 *名 诉 讼 代 表 人 参 加 诉 讼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未 选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职 权 指 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包括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应诉。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或者对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等决定不服的;“(四)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七)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八)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征用财产、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九)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或者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的;“(十)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增加两条,作为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解读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解读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县法制办陈茂平尊敬的王县长,各位领导:根据王县长的要求,永格主任在4月27日通知县法制办,要求在这次县政府常务会议上,组织领导干部学法。
我提议是否邀请市里的法学教授或领导前来授课,永格主任考虑到本次政府常务会议上还有其他议题要讨论,而时间比较紧,建议由我准备一下,给各位领导解读或介绍一部与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法律。
新《行政诉讼法》于5月1日开始实施,在实施前,让各位领导熟悉一下新的《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认为很有必要。
新的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对今后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和依法行政提出许多新挑战、新任务、新要求。
在构建依法行政新常态下,学会运用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对促进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时间紧,准备不足,只能结合自己原有的理解和掌握情况,与大家共同研读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内容,并结合我县实际,分析今后在依法行政工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有理解或表述不当的,请各位领导批评指正。
这里,我介绍新《行政诉讼法》三个方面内容:一、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情况老的《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共十一章,七十五条。
新《行政诉讼法》,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于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13年12月23日,该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历经三次审议通过。
该修改决定全文61条,主要修改的十一大内容:1、修正立法目的;2、扩大受案范围;3、清除立案障碍;4、便利原告起诉;5、完善管辖制度;6、加重行政机关法律责任;7、复议机关为被告;8、增加简易程序;9、建立行政诉讼调解;10、行政附带民事;11、完善判决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2020年7月整理).pdf
1
学海无涯
第三章管辖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四节第二审程序 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 第八章执行 第九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本条将旧规“为保证人民法 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中的“正确”审理改为“公正”审理, 契合法院的工作主题;删除旧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 职权”中的“维护”,又彰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的立场,故很 [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6日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受案范围第三章管辖第四章诉讼参加人第五章证据第六章起诉和受理第七章审理和判决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三节简易程序第四节第二审程序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第八章执行第九章涉外行政诉讼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受案范围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管辖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证据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章起诉和受理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