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合同代理词简易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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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To Restrict Parties, And To Supervise Both Parties To Keep Their Promises And To Restrain The Act Of Reckless Repentance.

编订:XXXXXXXX

20XX年XX月XX日

加工承揽合同代理词简易

加工承揽合同代理词简易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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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针对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结算条款期

限”,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补充如下代理意

见:

一、被告已超过“质量与数量”的异议期

限,视为符合约定。

《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

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将标的物的

质量或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

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

合约定。

本案的质量异议期限是“入库后两个

月”,即截至期限是 20xx年11月2日,被告已超出期限,同时庭审也不再坚持有质量问题,我在此不再錣述。关于数量异议期限,被告同样也已经超过。因为通常来看,数量异议期限短质量异议期限长,这是常识。质量异议截至日期是 20xx年11月2日,那么数量异议截至期只能在此之内。但遗憾的是被告直到第一次开庭,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里(20xx.9.3入库—— 20xx.3.1开庭)对数量异议只字未提,因此依据《合同法》第158条之规定,应视为数量符合约定。其实被告的行为是有原因的,在整个加工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于成宝、刘鸿志、陈三宝等一直住在被告处,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原告加工的每个关键环节必须经他们的同意方能过关;交货时间的推迟和数量的

变更这么重要的事项被告能不知道吗所以被告在半年多的时间里对两项内容的异议只字未提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原告对结算条款的理解,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分批交付的,应相应支付”。依此规定,被告应在 20xx年9月3日支付已验收合格的166件商品的货款。

三、被告对结算条款的解释于情不符,于法相悖。

按照被告对合同第九条的解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约定数量是222件,若221件验收合格,仅有一件不合格,那么被告就可

以拒付221件的货款,这一件商品永远不合格,被告就永远不付货款了。这显然是歪理,有失公平,并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相违背的。

四、原告申请价格鉴定有法可依。

被告收到家具166件,其中包括9件没有约定价格,所以这9件家具属于本合同的一部分,原告追要货款于法有据。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二)款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原告可以要求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价格又不同意价格鉴定,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告第一次开庭咬住质量问题不放,看到希望渺茫,又以数量为借口拒付货款,恰恰说明质量也好数量也罢都是借口,其

根本目的是不想支付货款。所以被告的行为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站不住脚的。

以上补充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宋义凯

20xx年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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