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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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

案》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标 签】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6﹞66号

【发文日期】1996-04-24

【实施时间】1996-04-2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

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和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二)直属分局、税务所中除工勤人员以为的工作人员。

(三)机关党委(含工会、共青团、妇联)、纪检监察、审计、离退休干部管理等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行使管理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后依照实施公务员制度。

二、实施方法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公务员过渡工作,原则上在过渡培训基础上进行。

(二)系统内现有工作人员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必须在各级国家税务局“三定”方案的基础上进行。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所任职位的任职条件,确保公务员的素质和合理结构。具体过渡办法,由各级国家税务局依据本方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领导职务的设置

1.系统内领导职务的设置为:

局长、副局长、纪检组组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处长(主任)、副处长(副主任);科长(主任)、副科长(副主任);

直属分局局长、副局长;

所(站、队)长、副所(站、队)长。

2.副厅级以上领导职务的设置,由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确定。

3.处级(含副处长级、下同)以下领导职务的设置,要严格按照各级国家税务局“三定”方案规定的领导职数进行。“三定”方案中没有规定的处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设置原则为:3人以下的处(科)设一职;4―7人的处(科)设一正一副;8人以上的处(科)设一正二副。

(四)非领导职务的设置

1.系统的非领导职务设置为: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非领导职务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2.省、自治区、直辖市(含)以下过税务局非领导职务的设置限额另行制定。

3.各级国家税务局非领导职务设置方案须报上一级批准后实施。

4.报批非领导职务方案。内容包括:(1)设置范围;(2)设置规格;(3)任职条件;(4)现编制总数及各层次领导职务编制数;(5)可设置的非领导职数;(6)首次拟配备非领导职数;(7)现有非领导职务和相当职务人员数及对这些人员在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中的处理意见;(8)实施的方法和步骤;(9)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报批表(样式附后)。

5.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6.非领导职务的确定、审批和任命,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办理。

三、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

1.成立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领导小组,拟定本部门及所属系统的实施方案和细则,并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审批。

2.过渡培训。目前,国家税务局系统过渡前的培训工作正在进行,大部分国家税务局是按照地方政府人事部门统一部署进行的,有的国家税务局是自己组织的,只要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凡取得合格证书者,承认其培训资格。

3.学习文件,培训骨干,宣传动员。

(二)实施阶段

要严格按照上级批准的实施方案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具体实施工作分三步进行:第一,在各级国家税务局“三定”方案基础上,合理设置职位,将机关的职能分解落实到各个职位,明确各职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编制职位说明书。第二,根据公务员职位要求和任职条件,在对现有机关工作人员严格考核基础上,选择配备人员;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每个职位的公务员的职务和级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职务,完成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第三,结合系统实际,实施国家公务员录用、职务升降、培训、奖励、纪律、交流、回避、退休等项制度,实现与国家公务员制度全面接轨。

(三)检查验收极端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依据上级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自查,写出总结报告,由上级组织检查验收。全部工作于1996年10月底前完成。

四、实施要求

(一)凡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不得实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称、工资及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二)在过渡培训中考试不合格的和不适合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人员,应分流出公务员队伍。

(三)在公务员制度实施过程中,各级国家税务局特别是基层税务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于符合回避规定的人员,一律实行回避。

(四)在非领导职务设置上,不得放宽条件、超标准设置或“突击晋升”。

(五)在公务员制度实施过程中,如遇到政策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不得随意变通处理。

(六)省以下国家税务系统公务员制??门的意见。

(七)在实施公务员制度过程中,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主动与地方政府和人事部门联系,取得地方的支持和帮助。

(八)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制度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要于1996年5月15日前,将本部门实施方案报总局审批后组织实施。

附件二:

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和《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精神,并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职位分类的指导思想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职位分类是国家公务员制度一项重要的基础性的工作,通过职能分解、设置职位、编制职位说明书,明确每个职位的任务、职责、权利和职位所需的资格条件,达到以事择人、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精简机构和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同时也为现有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以及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录用、考核、晋升、培训、工资待遇等提供依据。

二、职位分类的条件

对国家公务员职位实施分类,必须在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核定(即“三定”)的基础上进行。

三、职位分类的内容

(一)职能分解

各级国家税务局将“三定”后的内设机构的职能和工作任务,经过细化、对比评价、优化组合、职责到位等步骤,将职能进一步分解到每一个职位。每个职位的工作任务应当是一个国家公务员所能胜任的正常工作量。

(二)设置职位

设置职位应遵守以事设位、就少不就多的原则。以事设位,就是设置职位时必须以事为中心,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确定职位的职责、层次、数量和名称,不可以人设置职位。就少不就多,就是科学设置职位,宁少勿多。对于职责不明确、工作任务不饱满的职位应予撤消;对于职责交叉重叠的职位,在明确职责的基础上,应予合并;对于可设可不设的职位,坚决不设;对于工作量不合理的职位应进行适当调整。

1. 确定职位职责

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从上至下,明确每个职位的职责。

2. 确定职位的设置层次

确定职位的设置层次应遵循职位比例科学、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职位层次设置必须以职位工作职责和任务的重要程度、复杂程度、艰巨程度、所承担的责任大小、所需学识的高低和本职工作所需权利的大小为依据。职位设置必须与机构规格相符,不得超过机构规格设置职位或搞变相升格。各级国家税务局严格按照一定比例来设置各层次的职位。

3. 确定职位设置的数量

确定职位的数量应遵循严格、高效、精干的原则,必须严格按照“三定”方案确定的人员编制和职数执行。

4. 确定职位名称

职位名称必须简明、规范,体现该职位的特点和所在层次。

为了客观、完整地反映职位设置结构,各级国家税务局在完成职位设置后,应参照图例(附件一)制定本部门的职位设置结构图,标明职位名称、职位层次及职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三)编制职位说明书

为了客观、准确、规范地反映各职位的工作任务、职责权限、工作标准和任职所需资格条件,职位设置完成后,应参照职位说明书表例(附件二)填写职位说明书。

1.职位说明书的内容

职位说明书的内容包括:职位名称、职位代码、工作项目、工作概述、所需知识能力、转任和升迁方向、工作标准。

2.填写职位说明书的范围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行政领导及其以下职位;各层次非领导职位。

3.填写职位说明书的具体要求

(1)职位名称:指每一职位的规范化称谓,由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人员编制统一制定。填写时应力 求简明规范,并反映该职位的工作性质及所在层次。

(2)职位代码。制每个职位的代表号码。在结构上职位代码分为3个区12个代码第1区6位代码,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代码表(附件三)填写;第2区3位代码,代表机关内设机构;第3区3位代码,代表公务员的具体职位。第2、3区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局长职位代码为:444001 ― 001 ― 001。

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职位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上述要求制定。

(3)工作项目:是指按照职责应担负的全部工作任务。各项任务应按照主次顺序填写,还应列举上报临时交办事项。

(4)工作概述:按照工作项目简要说明工作的内容、程序、职责及权限。

(5)所需知识能力:指完成本职位工作所需的学识、才能、技术和经验。填写时必须以职位的工作需要为依据,不是按照职位现任人员的情况认定。

(6)转任和升迁方向。指本职位工作人员在其业务范围内可升迁、转任的职位(包括非领导职位),以及应由何职位的工作人员升迁、转任本职位。

(7)工作标准。指每个工作项目所应达到的基本标准。能够量化的要尽可能量化说明。

(8)职位说明书原则上由职位任职人员按照本职位的职责填写,在特殊情况下(如职位缺员等),也可由本职位直接领导或人事部门负责填写。

(9)职位说明书的填写要客观、准确,职位的直接领导、单位人事部门要认真审核职位说明书。审核的内容包括:职位名称和职位代码是否确切、规范;工作项目是否列出全部工作任务,工作量是否饱满,各职位之间的职责有无交叉、重叠;工作概述是否明确了本职位的工作内容、程序、职责和全县;所需知识能力是否符合该职位的工作要求,有无降低标准;转任和升迁方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工作标准是否切合实际,能够保证工作圆满完成。??审定,作为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考核、晋升、培训的依据。

(四)确定公务员的职务

上述工作完成后,应按照职位设置、职位任职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确定每个公务员的职

务(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然后根据职务确定级别。公务员的职务表明其工作责任和难易程度,级别表明其资历和能力。确定公务员的职务,应按照先领导职务后非领导职务的程序进行。

确定各级领导职务,要严格按照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体现竞争和择优的原则,在规定的人员、职务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程序任命。具体程序是:

(1)公布职位和任职条件。

(2)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人选。

(3)对提出的人选进行全面的考核,经局领导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晋升人选。

(4)填报《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并按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

(5)颁发任职令,办法《国家公务员任命书》。

确定各级非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的任职条件、比例限额和审批程序执行。对原来任命的非领导职务,要对应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序列重新任命;对各级国家税务局未按规定任命的非领导职务,不予承认。

(五)确定公务员的级别

确定职务工作完成后,要根据每个公务员的职务及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经历确定其级别。国家公务员职级共分15级,每个职务对应一定的级别。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应由所在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根据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核批准。

四、审批程序

各级国家税务局完成上述工作后,要将本局职位分类工作方案报上级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审核。审核的内容是:

1.职能分解是否科学;

2.职位设置是否合理;

3.职位说明书是否完整准确。

上级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职位调整和修改职位说明书的具体意见,下级局要根据这些意见,对本局设置的职位和编制的职位说明书进行认真的调整和修改,然后报上级机关审批实施。

五、职位管理

职位分类确定后,具有法规性,各级国家税务局不得随意更改、变动。如需调整或变动,须报上级审批。

附一:职位设置结构图例(略)

附二:职位说明书(举例)

附三:职位代码表

附件三:

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的原则和要求,对所属公务员实行全员考核。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两者结合作为确定考核等次的依据。

二、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执行。

三、考核的方法和程序

(一)考核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要按照垂直管理规定,采取上一级考核下一级的方法进行。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局长、副局长、纪检组组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局长,由国家税务局总局负责考核。具体程序是:

1.撰写述职报告并公开述职;

2.民主评议;

3.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考核对象进行考核测评;

4.填写《国家税务局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局长负责填写副局长及其他相当职务公务员的评语意见和考核等次;局长的评语意见和考核等次,由国家税务局总局统一负责填写。

5.《国家税务局公务员考核登记表》、述职报告、民主评议记录、考核测评表等汇总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处级及相当职务以下公务员的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制定具体考核方法和程序并组织实施。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考核领导小组申请复议;考核领导小组要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如本人仍不服,可以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提出申诉。

(五)建立年度考核工作备案制度。年度考核结束后,各单位应将考核工作总结和《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报上级局审核备案。未经审核备案的,不能按照考核结果兑现有关待遇。

四、优秀等次比例的确定

(一)优秀等次的比例,总体上掌握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实有人员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

(二)优秀等次数额的计算,应以本部门实有人员为基数,即以各级税务机关为单位计算优秀等次数额,如省局机关、市局机关、县局机关、分局、税务所原则上应单独计算,具

体的计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副厅级及相当职务以上公务员的优秀等次数额,不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的比例,由总局统一确定。

五、考核结果的使用,按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精神执行。

六、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国家税务总局党组负责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考核的组织领导工作。

(二)国家税务总局设考核委员会,负责总局机关国家公务员考核的组织领导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设考核领导小组,按照公务员管理全县负责对本局机关及所属系统公务员考核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工作。

(四)考核委员会或考核领导小组由部门负责人,本部门人事等有关单位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国家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人数不少于考核委员会或考核领导小组总人数的1/3。

考核委员会或考核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由国家税务总局或各级国家税务局的人事部门承担。

(五)年度考核工作由人事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机关党委(支部)和纪检、监察部门协助。

(六)参加考核领导小组的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能够实事求是地履行职责。对考核中不按程序办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并宣布考核无效。

七、几类人员的考核

(一)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应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年度考核时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情况只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二)对调入人员的考核,由调入单位负责并确定等次;其调入前的有关情况,由调出单位提供。

(三)转任的国家公务员,由其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在年度考核中确定等次。其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四)挂职锻炼的国家公务员,在挂职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在挂职单位工作不足半年的由原单位进行考核,挂职锻炼结束的当年由挂职的单位提供有关情况,原单位进行考核。

(五)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国家公务员,由原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有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的国家公务员,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不进行考核。

(六)因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国家公务员,不进行考核。

(七)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国家公务员,只进行年度考核,暂不写评语、不定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行确定。

(八)受警告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的当年,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1年、撤职处分2年的国家公务员,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按正常情况对待。

(九)对军队转业干部,由转业后所在的单位考核,其转业前的情况,可参阅干部转业时的鉴定,无大问题者,一般当年应定为称职等次。

(十)对于应该参加年度考核而又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考核、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考核的国家公务员,其所在单位可以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十一)对于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而又无职可降的人员,可以降低一个级别;无级可降的,可以降低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如果其职务、级别、工资档次均处于最低状况,则不再降低,但须给予严肃批评教育。

八、考核工作要在下年度1月底前完成,2月底前向总局报送每年度考核工作总结、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和副厅级及相当职务公务员的有关考核材料。担任正处级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核结果也要同时列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一:国家税务局公务员考核登记表

附二:考核测评表及填写说明

附三: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略)

附件四:

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为了保证国家税务局系统录用公务员的质量,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队伍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国家税务局垂直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试录用原则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补充、录用公务员,必须在各级国家税务局“三定”方案的基础上进行。

(二)系统内补充担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取晋升、调任或公开考试录用的方式进行,并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审批。

(三)系统内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一律通过考试录用。

二、考试录用机构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人事部门为考试录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应考人员的资格审查,笔试和面试、考核的组织,提出录用对象,办理录用手续以及处理来访等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在组织考试录用工作之前,应当主动商所在地方政府人事部门,以取得有关部门对国家税务局系统考试录用工作的支持。

三、考试录用对象

(一)应届大学毕业生(包括研究生)和系统内各类税务学院(校)委托培养的应届毕业生(包括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中专生)。

(二)军队营职以下转业干部。

(三)社会上符合会计、计算机、法律、审计、外语等专业岗位录用条件的人员。

(四)民族自治区的国家税务局在补充、录用国家公务员时,要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并给予适当照顾,条件相当时可优先录用。

四、考试录用计划

国家税务局系统补充、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人员编制限额内,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制定年度增人计划,于每年年底前报总局审批。

新设或筹建机构需补充人员时,可在总局核定的补充人员数额内,先补充后追加增人指标。

五、考试录用程序

(一)制定考试录用实施方案。包括录用人数、拟补充的空缺职位、发布公告及考试时间、组织分工等。

(二??,主要内容有:考录单位、拟任职位、录用人数、报名资格和条件等。

(三)拟定考试试题。考试分为基础科目考试、专业科目考试和面试。

基础科目考试,主要测试报考人员的政治、法律、公文写作等基础知识。

专业科目考试,主要测试报考人员的专业理论和专业技能。

面试,主要测试报考人员的基本素质(仪表、举止、经验等)、一般能力(口头表达、应变、组织、思维、分析能力等)和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等)。 (四)组织考试。基础科目和专业科目考试,应当安排集中的考场,拟定和宣布考场纪律,并配置监考人员。

面试一般采取集体面试的方式进行,由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组成5―7人的考官组,设主考官1人;各考官对每项测试要素独立评分。

上述三项考试均采取淘汰制,每项考试成绩进入录取线者方可参加下一次考试。

基础科目的考试工作商地方政府人事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专业科目的教材和试题的确定、阅卷和考试工作及面试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

(五)确定预录用人选。按照择优录用的原则,根据笔试和面试的成绩,综合考虑和确定预录用人选,录用人数与预录用人选的比例可视具体情况确定。

(六)体格检查。应在各级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医院进行。

(七)政治审查和考核。到报考人员所在单位(街道)调阅档案,了解其政治表现、工作实绩等情况,并与报考人员单位协商调动事宜。

(八)办理录用手续。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录用手续。

(九)公布录用结果。

六、录用人员试用期

考试录用的人员,均实行试用制度,试用期为一年。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试用期,但不得超过半年;延长试用期满后经考核仍不合格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视情况予以取消录用资格、降职使用或改为工人。

七、考试录用经费

考试录用工作所需经费,在各级国家税务局事业经费中解决;报名费标准按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八、考试录用纪律

(一)考试录用工作要严格按照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二)参加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要严格遵守人事纪律和回避制度,严禁利用职权弄虚作假,一经发现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严格执行考试录用政策,遇有特殊情况要及时向上级请示汇报。

(四)有作弊行为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不得录用;已录用的要予以辞退。

(五)各级国家税务局监察、纪检部门应加强对考试录用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九、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 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

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 (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4年07月08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为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三、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 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规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5-10-16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https://www.360docs.net/doc/0110991818.html,/view.jsp?code=200510181341598578 ?【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和规范纳税服务工作,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总局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征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优化纳税服务,健全纳税服务体系,加强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 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诚信征税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纳税服务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宗旨,坚持依法、无偿、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纳税遵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税务机关要坚持公开办税制度。公开内容主要有: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管理服务规范;税务检查程序;税务违法处罚标准;税务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税务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税务行政收费标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程序、标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税额核定情况等。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互通信息,积极开展联合检查,共同办理税务登记和评定纳税信用等级。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银行及其他部门协调配合,共享信息资源。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不得指定税务代理,不得刁难纳税人,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条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部门或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纳税服务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具体办理纳税服务的有关事宜。 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是指地方税务局系统成立的专门为纳税人服务的工作机构。 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是指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税源管理、税务检查、税收法律救济等事项的部门和机构。 第二章纳税服务内容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纳税知识。根据纳税人的需求,运用税收信息化手段,提供咨询服务、提醒服务、上门服务等多种服务。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设立登记、纳税申报、涉税审批等事项进行提示,对逾期税务登记责令限期改正、申报纳税催报催缴等事项进行通知,对欠税公告、个体工商户核定税额等事项进行发布。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税辅导制度。 税收管理员对于设立税务登记、取得涉税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应当及时进行办税辅导。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给予重点办税辅导。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在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涉税审批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促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税收管理员应当通过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结合纳税评估,帮助纳税人加强财务核算,促进依法诚信纳税。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明确征纳双方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对需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2008-12-15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字体:【大】【中】【小】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2013年2月25日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的种类、适用范围、联次、内容、式样及规格; (二)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种类、适用范围、式样及规格; (三)印制、保管、发运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刻制需要全国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四)确定税收票证管理的机构、岗位和职责; (五)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全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全国性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设立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机构;省、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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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的通知 【标 签】稽查人员业务考试,全国税务系统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办发﹝2008﹞126号 【发文日期】2008-12-05 【实施时间】2008-12-0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国税办发[2008]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工作安排,现就2009年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考试目的 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专业队伍业务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检验税务稽查培训工作质量和效果,积极推进公务员分类管理,并作为选拔稽查人才、建立稽查等级制度的重要依据。 二、指导思想 稽查人员业务考试工作要以《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检验培训质量和效果与选拔专业人才相结合,为建设一支专业化税务稽查人才队伍奠定基础。 三、组织领导与职责分工 税务总局成立稽查业务考试领导小组,税务总局党组成员、人事司司长董志林任组长,稽查局局长马毅民、监察局局长郝一心、教育中心副主任魏仲瑜、人事司副巡视员蔡连山为副组长,教育中心、稽查局、监察局、人事司有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下设考试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育中心,魏仲瑜任办公室主任。

在税务总局领导小组领导下,教育中心负责考试工作组织协调、组织命题、考务、考试大纲编写等工作,人事司负责资格审查,稽查局参与命题、考试大纲编写等工作,监察局负责对考试工作全过程监督。 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工作,原则上以省(区、市)为单位组织。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成立考试领导小组和考试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所属系统组织考试的具体工作。 四、考试范围 此次稽查人员业务考试范围为全国税务系统全体在职稽查人员,其中50周岁以上、副处级以上干部可自愿参加。 五、考试教材 此次考试以《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案例》(中国税务出版社,2008年9月版)为教材,同时以《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大纲》为参考。 六、考试题型 考试试题分为综合理论题和实务题,总分为150分,综合理论题和实务题分别占70分和80分,试题题型分为单选、多选、判断、改错、案例分析等。考试时间为180分钟。 七、考试时间 考试时间初步安排在2009年3月下旬,具体考试时间及考务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八、有关要求 (一)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认真组织好稽查人员的学习、辅导和培训,正确处理好考试与工作的关系,确保考试与工作两不误。 (二)此次稽查人员业务考试由总局指定考试教材和考试大纲,税务总局不指定任何人进行辅导,各地也不要邀请税务总局人员及教材编写人员进行辅导,凡购买或参加除此之外社会上任何考试教材、大纲、考试辅导班等产生不良后果的由本人负责。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一般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22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臵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XXXX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发文标题: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11-3-31 编辑时间: 2011-4-17 实施时间: 2011-1-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2089 评论人次: 2 页面功能: 【字体: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分享到: 发文内容: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 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

在国税局实习心得

---------------------------------------------------------------范文最新推荐------------------------------------------------------ 在国税局实习心得 实习就是我们检验自身所学知识的一个过程,通过实习让我们去学习提升自己的实际工作能力,从而打下一个基础。下面是小编整理收集的在国税局实习心得,欢迎阅读! 在国税局实习心得(1) 实习期间,我在国税局进行一个多月的实习,感受颇深。在实习期间,我严格实习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指导人员的安排,做到不迟到、不早退,尊敬领导,虚心学习,注意观察,独立思考,不耻下问,学问结合。我在税务局参与并圆满完成了纳税评估、普通发票检查、资料归档等工作任务,在较短的时间内熟悉了税务局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法规,达到了预期实习目的。 一、实习目的 我家是西部一个重要城市,在深化西部大开发的双重历史机遇,需要招商引资,打造城市竞争力,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无疑在其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因此为了加深对税收政策的领悟,了解税务机关与企业二者之间的关系,我来到了国税局,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挂职实习。 二、实习机构简介 本局税务征管机构按区域划分为三个税务分局。即:..税务分局、..税务分局、..税务分局。其征管模式是: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 1 / 21

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并设立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本局所控管业户的管理服务、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工作。成立税收执法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纳税人开业、变更、停复业、注销、非正常户认定等税源管理以及定额核定、纳税评估、征收监控、待批文书、税收法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征收管理科负责征管改革的组织实施;负责提供稽查案源;负责指导日常征收和管理、评税定税等工作;负责税收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的审批及组织执行;负责税务登记的变更、注销和年审、换证;负责征管资料的收集和保管;负责受理偷税举报;负责缓缴税款的审批;负责普通发票的管理。 三、实习成果 主要工作是 1.税务登记; 2.税款计算和纳税审核; 3.申报和缴纳税款并依法退税; 4.申请减、免税; 5.代理企业税收复议; 6.纳税评估; 7.普通发票检查; 8.档案资料整理。 一个月的实习期间我获取了不少新知识也巩固了许多老知识。在国税局实习有两个星期,第一个星期我在征收厅学习“申报纳税”岗位的

税政解析与策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税政解析与策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现将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的规定(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选择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

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 重在50%以上。)的有关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四十七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应税销售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2012年12月27日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地区税务局

单位社保费管理客户端 操作手册 起草部门:社保项目组 管理部门: 撰写人: 审核人: 批准人: 发布日期:2019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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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前言 (5) 第1章系统概述 (6) 1.1 系统简介 (6) 1.2 系统功能 (6) 第2章软件安装 (9) 2.1 软件下载 (9) 2.2 软件安装 (9) 2.3 软件修复 (10) 2.4 软件卸载 (11) 第3章功能操作 (13) 3.1 业务功能 (13) 3.1.1 注册登录 (13) 3.1.2 首页 (16) 3.1.3 通知公告 (17) 3.1.4 职工参保信息更新 (18) 3.1.5 缴费工资申报 (20) 3.1.6 社保费申报 (25) 3.1.7 费款缴纳 (28) 3.1.8 查询统计 (32) 3.2 系统维护功能 (35) 3.2.1 网络管理 (35)

3.2.2 备份恢复 (36) 3.2.3 单位信息 (38) 3.2.4 系统业务规则更新 (38) 3.2.5 申报密码设置 (39) 3.3 其他操作 (40) 3.3.1 日常升级 (40) 3.3.2 手工升级 (40) 前言 本手册用图文的方式介绍了单位社保费管理客户端软件的安装和使用,业务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等。 本手册可用于用户培训,内部学习。

第1章系统概述 1.1 系统简介 根据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为提高社会保险资金征管效率,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根据《国地税合并及接收社保征收权优化完善项目》的要求,将要实现税务部门据实征收社保费的功能,即缴费人在社保部门办理完参保登记后,可以直接在税务部门进行缴费基数确定、社保费申报、征收开票等业务,缴费到账后直接可以在社保部门办理领取相关待遇手续。 为了给参保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缴费工资申报、社保费申报、费款缴纳等业务办理途径,国家税务总局基于税务端社保费征管系统配套开发了单位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参保单位可远程进行社保费缴费工资申报、缴费等相关业务的办理。 1.2 系统功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字体:【大】【中】【小】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27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

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8?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规范税务机关受理外部门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附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 二○○八年十月九日 — 1 —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第三条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 (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 (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 2 —

第四条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非保密信息的对外披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要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第二章涉税保密信息的内部管理 第六条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征管工作需要,向纳税人采集涉税信息资料。 第七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环节采集、接触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为纳税人保密。 第八条税务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对涉税保密信息纸质资料,税务机关应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 对涉税保密信息电子数据,应由专门人员负责采集、传输和储存、分级授权查询,避免无关人员接触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 3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事活动公务员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0]57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0.03.28 【实施日期】2000.03.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 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0]57号2000年3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严格履行出国(境)审批手续

(一)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审批。 司、处级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审批。 处级以下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核准。 派驻干部不得在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兼职。 (二)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审批。 1.副处级以下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单位负责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边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审查,报本单位领导批准。正处级以上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一般可与出国(境)任务一同办理审批手续,但要由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JI备案审核。 2.中央管理的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报国务院批准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3.赴香港、澳门地区和台湾省参加公务活动的人员,根据不同情况报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或者国务院港澳、台办审批。 (三)因私出国(境)的审批。 1.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申请因私出国(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令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_百度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颁布时间:2011-2-1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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