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日期:2003-06-14 16:28发布单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保证饲料产品安全卫生,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中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是指以动物为原料用作饲料的产品,包括肉骨粉、骨粉、肉粉、鱼粉、血及血制品、乳及乳制品、动物下脚料粉、皮革蛋白粉、水解蛋白粉、动物脂肪、油渣、混合油等。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四条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制度。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的制定与执行

1.应制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包括本文的规定。

2.应制定安全卫生检查计划,规定检查时间及项目,检查应有记录,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

(二)厂区环境卫生管理

1. 企业所在地应远离动物饲养场地,最小距离1000米。厂区内禁止饲养畜禽。

2. 厂区内禁止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防止有害动物孳生。

3. 排水沟应随时保持通畅,不得有淤泥蓄积,废弃物需作妥善处理。

4. 应避免有害(毒)气体、废水、废弃物、噪音等产生,其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三)厂房设施卫生管理

1. 厂房内各项设施应随时保持清洁,且地面不得有破损或积水。

2. 厂房、厂房的固定物及其它设施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生产厂区布局合理,原料整理、生产加工、成品储存等区域必须分开,严防交叉污染。上述专用区域必须具备防蝇、防鼠、防鸟、防尘设备,以保护动物性饲料产品免受污染。

(四)原料安全卫生管理

1. 不得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疫区的动物原料。

2. 原料采购和出库需有完整记录。

3. 原料必须分类堆放,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并作明确标识。

4. 原料使用前应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

5. 禁止使用腐败变质的原料和被有害物质污染的原料。

6.原料使用应保证先进先出的原则。

(五)机器设备卫生管理

1. 生产工艺和设备应能满足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法规的要求。

2. 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应定期清洗、消毒。

3. 在使用同一工艺设备生产时,应保证哺乳类动物性饲料产品不得污染其它动物性饲料产品。

(六)成品卫生管理

1. 成品应分类存放,严防误装混装,防止污染。

2. 必须具备成品安全卫生检验所需的基本检验设备。

3. 成品需作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等安全卫生指标检验,以符合饲料卫生标准。

4. 成品若遭受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应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形成记录,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七)人员卫生管理

1. 双手直接处理动物性饲料原料时,应穿戴防水手套。

2. 员工如患有出疹、脓疮、外伤(染毒创伤)、结核病等可能造成动物性饲料产品污染的疾病者,不得从事与动物性饲料产品接触的工作。

3. 员工每年至少应接受一次身体检查获得健康证明。特殊作业如接触有机溶液等需半年体检一次。

第三章办证程序

第五条审核、发放《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审核工作由经农业部培训获得审核资格的专家完成。

第六条生产企业填报《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同时提供生产该类产品所需的相关材料,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可以向所在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0115377381.html,)下载。

第七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

第八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考察。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合格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发放《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样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添加以哺乳类动物为原料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不包括乳及乳制品。

第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一条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标签必须符合规定,同时标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编号。

以哺乳类动物为原料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必须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十二条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必须按照《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四条对已获得进口产品登记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在农业部宣布其禁止使用后,其产品登记证暂停使用。

第十五条禁止进口疫病国家(或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禁止进口经第三国(或地区)转口的疫病国家(或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六条省级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受饲料管理部门委托,对辖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效期三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对已获证后又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添加以哺乳类动物为原料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获证企业,未在其产品标签上标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编号或未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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