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人的安乐死思考

植物人的安乐死思考
植物人的安乐死思考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3期 NO.3,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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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的安乐死思考 董双蕾 (青海民族大学,青海 西宁 810007) 摘 要:安乐死合法化已成为全球立法趋势。在我国,植物人安乐死具有正当刑法学和民法学基础。但是鉴于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等因素,对其立法仍应持谨慎保守的态度。 关键词:植物人;安乐死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3-0130-2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1983年1月,美国人Nancy Cruzan 因交通事故处于植物人状态。其父母要求停止为她补充营养,但遭到医院的反对,为此诉至密苏里州法院,败诉。后上诉至最高法院,结论是维持原判。[1] 案例二:1990年,美国人特丽?夏沃(Terri Schiavo)因脑部缺氧造成永久性损害成为植物人,只能靠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其丈夫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对其妻子实施安乐死,但受到特丽?夏沃父母的坚决反对。从此双方开始了一场马拉松式的诉讼战。后经最高法院裁决,拒绝了其父母提出的对其重新插上进食管请求。2005年3月31日,特丽?夏沃在进食管被拔除13天后死亡。[2] 从Nancy Cruzan 案到特丽?夏沃案,表明了美国最高法院对待植物人安乐死的立场发生了重大转变。这一从否定到肯定的立场转变,由此也引发了全球对植物人安乐死的热议。 在我国,植物人[3]安乐死也是一个敏感的话题,它涉及到如何看待植物人的“生命”、能否终止植物人的“生命”问题,涉及到人类基本价值观、伦理道德和生命权问题,又涉及到植物人安乐死的理论实践和法律构造问题。上述情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致使在植物人安乐死问题上,当前,无论学界还是官方仍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二、植物人安乐死的伦理学分析 “在伦理处境中,困难的不是在善与恶之间作出抉择,而是在善与善之间作出抉择”。[4]伦理学的主要目的是给认为这个或那个是善的判断提出正确的理由。真正的伦理句型是“x 是好的”和“x 比y 更好”。相当于前者显然有一条价值合取原则,即好事多多益善;相应于后者则有一条价值析取原则,即取善弃恶或善择其大、恶择其小。[5] 在伦理学基础上,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植物人实施安乐死进行了论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生命伦理学角度出发,在生死观上,应同时重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利益。人类从出生到死亡是一个自然法则,能够在生命最后时刻掌握自己的命运是对生命的最大尊重。二是从医学伦理角度出发,安乐死与传统医德并不矛盾。安乐死是在病人极度痛苦且生命濒危的情况下,自愿要求实施的。医学可以延长生命,但是却不能征服死亡阻止死亡。与其延长没有意义的生命,还不如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结束其生命。三是从社会伦理角度出发,伦理学以生活为主题,生活的根本问题是生活本意或者说生活本身的目的,生活本意在于创造幸福生活,没有生活的生命是没有意义的。[6]中国古代的“孝顺”,主要在于“顺”,能够顺从才是真正的“孝”。尊重被孝者的意愿就是“孝”。四是从资源稀缺性角度出发,强调生命的权利应该有个限度。植物人的存在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给当事人家属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如果维持一个人的生命与社会医药或者其他资源开发利用产生冲突,对其他人也是不公平的。 持反对意见者认为,植物人仍然是人,任然需要得到一个正常人应该得到的尊重。植物人的存在对于满足其亲属朋友的情感需要具有重要的意义。血缘关系的存在使植物人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他只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死亡,并存在恢复的可能性,即使是毫无反应,也能给其亲友带来精神上的莫大安慰。 人类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集合体,伦理道德在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中所起的作用不容无视。它使人真正成为人,使社会真正成为理性的社会。它要求人们互敬互爱,充分尊重每个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尊重生命权就是尊重人权。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来说,其存在的最重要的价值表现形式就是救死扶伤,对植物人全力救治也是他们份内职责所在。只要植物人有恢复的希望,就不能对其放弃治疗,而且医务人员也没有权利放弃对一个尚未真正死亡的病人之治疗。 弗格森说“有时维持生命是善,有时舍弃生命是善”。[7]笔者认为,植物人在确定不能恢复正常人的情形下,与其维持其没有生存质量和生活意义的生命,还不如尽快结束这种“生不如死”的状态。对于明知治不好的病人,医

院还要治疗,也是不道德的行为。这种情形下的舍弃生命,比维持生命更善。但是,也必须得承认,在伦理学角度上对植物人能否实施安乐死进行论证,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因为植物人安乐死牵扯着人性、情感、道德等多方面的问题,而在这些问题上,不同的植物人的近亲属们有着

作者简介:董双蕾,(1983-),男,汉族,山东临沂人,现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

事民法方向的研究。 网络出版时间:2012-10-10 11:43

网络出版地址:https://www.360docs.net/doc/0117013462.html,/kcms/detail/53.1133.D.20121010.1143.092.html

My View on Euthanasia 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My View on Euthanasia Euthanasia is not unfamiliar with us in our modern society for more and more people are considering euthanasia. As a proverb says ‘Everything will die’, so every creature can not avoid death. Euthanasia has become a hot discussion for our human beings. On one hand, some people support euthanized for some special people. They have some reasons to support their point of view. Firstly, it is based on humanity to give some people euthanasia. When some people suffering from diseases such as cancer, they suffered much more pain that beyond our imagination. For these people, death is easier her living. Giving them euthanasia is the best choice at this time. Our medical equipment has already improved and they can release themselves from the endurable pain, with the euthanasia help them. It’s a humanism behavior for human beings. Secondly, it is a basic human right.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decide how to end their life and euthanasia gives them the chance to get rid of the intolerable pain. Don’t you think that peaceful death is better than painful alive. Thirdly they said we need human and material resources to take care of the patient. This would increase burden on their family, because, no matter how busy their family members are, they should make time to take care of them and if the illness can’t be cured and the patient still died at last, it will make their family members sadder. Nowadays medical treatment is very expensive. If his family is not a very wealthy family, it is very hard for them to pay for the treatment costs and their family members are bound to go around borrowing money and this will increase the financial burden of the family. On the other hand, other people are against euthanasia. They believe euthanasia is human’s behavior and against nature. They also considered if euthanasia once becomes a legal behavior, many cases about abuse of drugs will happen. Some criminals will make use of it to misuse drugs and make some criminal behavior. Besides, it’s also very hard to decide when and what kind of people should we give them euthanasia. Doctor’s responsibilities will become heavier. How to distinguish whether we should give some people euthanasia is another big question. There are a lot of problems behind the behavior of euthanasia should our society to solve. From all above, we may know that the behavior of euthanasia will bring some advantages as well as some disadvantages. As our human beings, what we can do is just make use of it’s

正确看待安乐死问题

正确看待安乐死问题 首先,我希望安乐死合法化——既受法律认可,又要受法律的严格监控。目前,反对安乐死的势力依然很大,主要是真从珍爱生命这个原则出发来思考问题,而没有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比如艾滋病、肝癌晚期,他们继续治疗得不到相应的改善,只是一种生命的拖延,而这种生命的拖延会给患者带来更大的痛苦和患者家人更多的花费,但是,这未尝不是个可以利用的好现象。利用这股“民意”的力量,可以把安乐死套上法律的紧箍咒。要是法律坚持不认同安乐死,那么,支持安乐死,反倒会被一些对现状不满、希望改革的“前卫”、“先锋”人士看作“新潮”的表现,安乐死只会引发更多的同情。 安乐死在合法化的同时,也要被法律严格规定,像上面所说的,只有那些确实患有那些既是目前无法治愈、必死无疑,又给患者带来巨大痛苦的重症患者,才允许实施安乐死,而且,安乐死必须是患者在充分清醒的时候自愿的。虽然自愿在一部分情形下是做不到的,对于这种无法以自愿来规束的人,其代理人可以出于一些善意的动机,代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执行,比如以前老师在课堂上讲的“父亲处死大脑坏死的儿子”这个事例,该儿童大脑已经坏死,而且继续生存的机会渺茫,其继续存活于这个世上,不会对该家庭或者说该父亲带来个人利益,更不会给社会整体利益带来好处,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有一条,“公序良俗“,虽然,该父亲处死其亲生儿子有违良俗,但是其行为明显可以得到大多数民众的认可,当事人的行为是善意的,但是其法律行为的后果表现为不可忍受,我觉得这就是法律不够人性的一

面,而如果安乐死合法化,法律和道德便能得到一个良好的结合 国家在给安乐死打开一条合法的小出口的同时,也要加大力度,提倡珍爱生命,让更多的人树立无论多大困难也要鼓足勇气活下去的价值观。价值观可以多元化,法律也必须尽可能让不同的需求得到满足,但在此同时,国家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扶持那些最为人道的价值观,让它们保持主流思想的地位,也是必要的。要是一个人真不想活了,他随时可以自杀,他人防不胜防,法律不承认安乐死可行,不过是一种鸵鸟政策,一昧的回避是不可取的,既然“自杀”安乐死视为合理,也就是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做到,那么上面所说的“父亲处死儿子”的案例也可以为什么就得不到理解呢,该儿子大脑坏死,已经对周围的事物没有认知能力,死对他来说或许是一种更好的归宿,我觉得法律不能约束道德,不管是好的方面还是坏的方面,就像见人掉入水里,你可不去救,哪怕你会游泳,但是你的游泳能力有多强,能否救出这个人,是无法估量的,人们只能以道德的方式来谴责,同样,该父亲处死大脑坏死的儿子的案例,我觉得法律应该在多方取证的前提下,给予谅解,因为政府作为公共权力机关,应该不仅为社会整体利益着想,还应该为小到一个家庭思考,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政府的职能,社会才会更加和谐 另外,就是安乐死的不足,下面举个例子,同样是重病号,有些人有钱,可以享受较好的医疗条件以延长生命;有些人没钱,生病的时间长了,连医院甚至家属,都觉得此人是个累赘。那些没钱、多病的人,很可能会在周围人们的劝说下,无奈地选择安乐死。因为安乐死

法理思考题

法理 1.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如何?p107 1)法律学是法律学的基础理论 2)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3)法理学是法学的意识形态 2.简述资产阶级法理学的特征?p111 1)兴起:13-14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 2)近代:自然法学派“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3)现代:哲理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 4)当代: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 3.简述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P112 1)思维与存在,社会意识与社会存在的关系反映了法律现象的性质; 2)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关系反映法律现象的地位和功能 3)阶级和阶级斗争,阶级分析方法反映法律现象的本质和发展 4)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观点反映法律现象间的相互关系。 4.简述法的基本特征。P114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 ①人的行为规范分为:社会规范和技术规范 ②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规范,也有相当一部分是技术规范。 2)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法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3)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由此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需要借助国家暴力机器。 5.如何理解法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P114(同上) 6.简述马克思主义对法的本质的基本概括。P116 国家—阶级关系—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链 1)法是代表国家意志。不同于国家意志的其他表现形式,它不是针对个别人、个别情况所颁布的,而是具有普遍的效力。 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一个阶级想要取得统治地位,必须利用法律使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取得普遍性和合法性。表现在:①确认和固定阶级斗争的结果 ②缓和阶级斗争 3)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所决定的。 ∴法是反映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权利与义务的方式实现的规范体系。 7.简述法律概念的分类和功能。P119 1)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出他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2)分类: ①普遍性程度:一般性&具体 ②涉及的社会关系种类: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 ③涉及的法律事实要素的类别:涉人、涉事、涉物3)功能: ①认知功能;②构成功能; 8.如何理解法律规则的含义?P120 1)概念:是一种特殊的、在逻辑上周全的规范,一个完成的法律规则在结构上由三个要素组成,即假定、处理和制裁。 2)组成: ①假定: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条件; ②处理:为主体规定的具体行为模式,即权利义务; ③制裁:规定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国家强制措施 3)VS法律条文:条文只是规则的表述形式,一个法律规则的全部要素是通过数个条文加以表述的。 9.简述法律规则的分类。P121 1)法律调整中的不同作用:调整性/保护性 2)为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不同:授权性/义务性/禁止性:3)是否允许个别调整以及允许个别调整的程度:绝对确定性/相对确定性; 4)是否允许当事人进行自我调整:强行性/任意性 5)调整关系是否发生于该规则产生之前:确认性/构成性 6)是否直接规定了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确定性/委任性/准用性 10.论述法律原则的功能。P126 1)概念: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 2)功能: ①对法的制定的作用: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对于我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思考 摘要:安乐死,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热点话题,它不仅涉及到道德伦理学、社会学,更涉及医学、法学。因此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备受学者、立法专家关注。在世界安乐死合法化问题探讨的不断影响下,我国安乐死问题也面临是否能够合法化的困境。 关键字:安乐死合法化违法阻却合法化的完善 导论:“1986年6月23日,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夏素文的两个子女跪地向蒲连升求情:“行行好,让我妈咽气吧!”见此情景,蒲连升最终开了处方,并让患者唯一的儿子在处方上签字。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蒲连升由此招致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①作为全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经过了6年的漫长审理最终确定医生实施的安乐死的行为不够成发犯罪。由此变引发了国内学者的激烈的讨论,本文也将就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基本常识。 (一)讨论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首先要弄清安乐死概念。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愿意为“无痛苦的死去”。《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指在不可就要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而在我国《法律辞海》中,安乐死又称“安死术”。指目前医学上确认为无挽救希望的不治之症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病人真诚的要求“安乐地死去”时医生处于道义,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单从概念分析,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定义较为严格。 其次,安乐死从行为上被分为积极地安乐死和消极的安乐死两种。积极的安乐死又称为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消极的安乐死又称被动的安乐死,指对处于抢救中病人不给予或撤销救助治疗措施,使其自然死亡。在理论界大都对于消极的安乐死予以认可,认为其不够成犯罪。 再者,安乐死合法化的命题来源已久,古斯巴达便有涉及安乐死的理念,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一书中也赞成吧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方法。可见古人也早已认识到安乐死的问题,只是在近代纳粹德国实行种族灭绝政策后安乐死才被推到具有极高讨论价值的论题。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尤其是医学的极大进步,大量的病重患者可以通过医疗维持生命,而使病人忍受痛苦的活着。于是更多的患者希望结束痛苦,安乐死便被频繁的提及甚至实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也不得不被考虑。 (二)对于安乐死的认识。1、国际上,欧美国家子上个世纪30年代久开始讨论安乐死问题,从一些民间组织到学者、司法工作者。其讨论的焦点也是安乐死合法化与否,对此无论民间组织还是学者都主张安乐死的合法化,但世界各国政府大都采取保守的态度并不予以法定化。不过激烈的国际讨论也取得一些成果: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安乐死的个案采取默认合法化而不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更甚者如荷兰、比利时更是以立法的形式把安乐死合法化了,美国、澳大利亚的一些州对安乐死也予以合法化。2、在我国,对安乐死的问题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热议。1986年首例安乐死被判无罪后,1988年全国各界专家组织了一次关于安乐死的研讨会,并达成一致共识,对安乐死无论在医学上还是立法上都应慎重对待。1994年以来人大代表的关于“安乐死合法化议案” 经常被提起。在司法实践中安乐死的个案也时有出现。但我国也一直未对安乐死予以立法。从刑法理论上讲,安乐死有故意杀人罪之嫌,因此从法学的角度讲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更加复杂化。 二、分析安乐死的合法化。

实行安乐死的利弊分析

实行安乐死的利弊分析 杨霞 中文摘要: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近几年,国内外对安乐死的看法始终莫衷一是,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历史起源、案例分析的方面,来全面阐述安乐死的利弊影响。 关键字:安乐死,利弊分析。 安乐死的定义、起源: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安乐死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 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人们对给予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病人以死的权力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来愈多地采取同情的态度,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虽然西方许多国家都把安乐死看成犯罪行为,但支持实行安乐死的人数在不断增加。估计有十万人已立下遗嘱,告诉医生:一旦他们患了不治之症,生命行将结束时,不要再用人工延长生命的措施进行抢救。

如日本的安乐死协会建立于1976年。三年后已拥有两千名会员。从历史的趋势来看,1983年世界医学会的威尼斯宣言提出了消极安乐死的正式意见,同年美国医学会的伦理与法学委员会对于撤除生命支持措施的意见都已为安乐死实施创造了条件。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反对“安乐死”的理由及事实论据:一、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三、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四、如果法律同意医生答应垂危病人安乐死的请求,那会树立一个杀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各种理论及现状 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的话题。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应否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人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相反人们还相当热衷于对安乐死的争论。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与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由此可见,我国民众对安乐死之关注程度。17年后,当身患癌症晚期的王明成再次要求给自己实行“安乐死”时,但被医生拒绝。8月3日,形如枯槁的王明成在病痛中死去。于是带着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又展开了对“安乐死”这一敏感问题的争论。 法”是权利之法,他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法”理应给予保护,但是,安乐死是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哪?现在学术界尚无定论。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

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随着经济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安乐死在我国正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人们的观念逐渐更新,开始冲破传统观念的束缚,更多的关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安乐死立法具备了一定的群众基础。中国有关安乐死的民意调查资料表明,赞成安乐死的比例在逐步上升。据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有93.6%的人赞成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者占90.1 %。上海市黄浦区部分街道对60岁以上老人进行了调查,有89.4%的人赞成安乐死,94.5%的人希望立法。1986年在武汉、北京等地进行的有关安乐死的民意调查结果表明,赞成安乐死的人数为62%;在对黑龙江省的199人的调查中,89%的人赞成安乐死(其中19%的人年龄超过50岁);1988年在北京进行的500例问卷调查(包括工人、军人、大学生、部分来自各地的在京学习的干部及医生),结果表明,91.2%的人赞成安乐死,认为目前在我国可以实行安乐死的人占79.8%。这些民意调查反映了普通民众对安乐

道德法律化的法理思考

道德法律化的法理思考 从古至今道德和法律是相互贯穿不可分割的,道德法律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要正确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并在其详知的基础上了解其转化方式,并能预见转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以此带动社会向前发展。但近年来,见危不救、常回家看看等道德失范案件的出现,在法学界引起了一场新论战。 一、道德法律化的含义 道德:在一定社会物质条件下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特定环境中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来评判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以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其目的在于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工具。 道德与法律都是调节人们思想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调控手段。两则虽存在不同但在特定时期又相互交叉和渗透。二者属于上层建筑同属于意识形态领域。联系表现在:1.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第一,道德是法律的底线法律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一个国家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道德,那么这部法律便是不良之法。第二,道德对法律有补充和保障作用。现实生活中法律触及不到的地方很多,

此时道德就对那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方面起到了补充作用。第三,道德束缚是人民自觉守法的前提,守法者道德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就会增强,这对我国建立法治国家有着积极作用。2.道德与法律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凡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是为人们所不容违反道德的行为。凡是法律倡导的行为,也是人们所遵守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道德行为。 所谓道德法律化,目前理论界通行的认为是:国家从法律(即伦理)的角度将一定社会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通过立法程序以法律化,用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的法律活动。二、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关系 道德法律化是将人类社会所具有的道德理念提升为法律的过程,也是良法之制产生并存在的过程。法律道德化,是使法律转化为更高的道德观念的过程,也是法律能够被被统治阶级严格遵守甚至信仰的过程。因此,由道德法律化到法律道德化,是人类由人治走向法治的自然历史过程,是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1]。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两者之间的关系:第一,道德法律化侧重于立法过程,法律道德化则更倾向于守法过程。法律是在道德的基础上形成的,简单的说,法律就是道德的进化形式,所以道德法律化强调的是如何将道德转化为法律的立法过程。而法律道德化是为了让人们更快更容易的接受法律的过程,是将法律根植于人们心中的过程,因此是守法的过程。第二,

浅谈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原因

浅谈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原因 龙婧媛 【摘要】反对积极安乐死的合法化的理论、事例有很多很多,诸如滑坡理论、楔子理论等。结合中国的国情来看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存在着很多的隐患问题,不论是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病人及其家属自主选择的角度还是医学发展与医生的角度来看,目前中国都是不适合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 【关键词】积极安乐死生命权滑坡理论楔子理论 【Abstract】Actively oppose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ory, there are many examples, such as the landslide theory, wedge theory. With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of China's active euthanasia is legalized, there are a lot of hidden dangers, wheth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tate and society, the perspective of optimizing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patients and their families to independently choose its development and the medical point of view or the point of view of doctors, At present, China is not positive for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Key Words】Active euthanasia、life power 、landslide theory 、wedge theory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是一个争论超过半个世纪的古老问题了,是一个极其复杂但又极有吸引力的问题,因为它涉及的问题是生死大事,论及的范围很广,贯穿伦理、医德、法律、社会、宗教等问题,其中的问题绝对不能等闲视之。现今消极安乐死已经被默默接受,而积极安乐死却是一直争论不断的问题。积极的安乐死,亦称主动的安乐死,是指由病人自己或他人(如医生)以积极的手段断绝临终前受煎熬的病患生命,以解除其痛苦。有一种理论认为应该让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另一种却反对积极安乐死合法化。我认为积极安乐死合法化虽有可行性,但现今中国的现状下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还不成熟所以还不宜合法化。 一、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历史原因 历史上积极安乐死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处于被反对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安乐死曾被政府利用与滥用,直到今天还遗留不可磨灭的阴影。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借着所谓的“安乐死计划”以毒气室秘密屠杀了超过六百万的犹太人、吉普赛人及其他民族。二战之前有46%的人对安乐死立法持积极态度,二战之后的1947年

安乐死案例分析

安乐死案例分析 马悦旅游132班 22213202 安乐死,一个令举世争议的重大医疗立法提案。首先遇到来自医疗界的阻碍。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医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英国医学专家约翰·怀厄特尖锐指出:“人为死亡不在医学范畴。”他说:“大多数医生和健康专家们认为,一旦在临床实践中引入人为死亡,医学的本旨就被改变了。它将变成主观判定谁的生命更有价值。”医学就变成了一种社会工程学,缩短那些“没有价值的生命”。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汉中案件”可谓中国生命伦理学的第一案。案件大致如此: 1984年10月,患者夏素文,59岁,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化腹水”。1986年6月,病情加重,被送入汉中市传染病院肝炎科住院诊疗。经该院肝炎科主任、主治医师蒲连生诊断为:1、肝硬化腹水;2、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状);3、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入院后的第三天,病人烦燥不安,于1996年6月28日清晨开始昏睡,8时医院查房,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向该院院长雷某询问病情,雷某答:“病人送得太迟,已经不行了”。王听后,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免受痛苦,雷回绝。9时,王明成及其妹王晓玲来到蒲连生办公室,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蒲先回绝,在王明成兄妹表示愿意承但责任后,蒲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的处方,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明

安乐死中道德与法律的思考

安乐死中道德与法律的思考 摘要:安乐死这一概念自20世纪被提出以来,一直广受争议。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民间都有安乐死的行为,但是在法律和传统道德、伦理层面上看,安乐死一直处于“盲流”的位置,安乐死已经由一个医学科学领域内的问题上升到一个社会问题的层面,但是却被众多人们所回避。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信息社会带给人们观念上的变化,处于现代社会的人们在关注如何延长生命长度的同时,也开始广泛关注起生命的质量,在毫无意义的生命面前,选择主动的死亡,却被视为对生命的不尊重,对家人及社会的抛弃。无可否认的是,传统的力量是巨大的,在死亡面前,人类是没有主动权的,哪怕是捍卫生命的尊严,追求有价值的生命,基于这种思想,安乐死一直不能被人们所接受,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以及立法问题,也就存在着巨大的争议。 关键词:安乐死道德困境伦理法律冲突 一、“安乐死”说法的起源及发展 1.1 “安乐死”一词的起源 “安乐死”一次来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被译为“安逸的死亡”或者“有尊严的死亡”。中国学者为安乐死的定义为:患有绝症的病人在濒临死亡的状态时,承受着身体上和精神上双重的痛苦,在患者本人以及他的家属强烈要求下,通过医生的许可,采用人为的方法使患者在没有痛苦的状态下终止生命的过程1。 安乐死通常的分类有很多种方法,一般有积极、消极、主动、被动、自愿、非自愿、直接和间接等等限定词,一般情况下,安乐死被用主动和被动划分。主动的安乐死指的是医护人员或者病人自身或其家属,采用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例如采用某种药物或者其他方式主动结束病人生命,减轻病人痛苦的过程,这种主动的安乐死方法也被称为直接的或者积极的安乐死;被动的安乐死指的是停止救助或者维持病人生命的一切办法,任由病人的生命自行停止,这种被动的安乐死方法也被称为间接的或者消极的安乐死。一般狭义的安乐死指的就是没有痛苦的致死方法,也就是主动的安乐死。 1.2 “安乐死”的发展 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已经不是一个新的问题。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就有过加速死亡的办法,在史前的希腊和罗马就普遍存在允许残疾人以及重症病人自行辞世的现象。在17世纪以前,euthanasia指的是可以从容死亡的办法,一些学者把euthanasia的意义翻译为任由病人死亡,甚至采取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法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认为,安乐死应当作为医学界的一项技术,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如果人类可以为了延长生命而采取各种办法,那么也可以为了缩短生命而采取措施2。19世纪,蒙克(w Murk)认为,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医疗手段,可以减轻患者病痛,但是却不提倡加速死亡;而到了20世纪中期,在欧美各国开始广泛的提倡安乐死,并且成立了各种安乐死协会,以求使 1李志红,2009年:《安乐死的法理与伦理学探讨》,《医学与社会》,第12期第4页。 2王敏,2006年:《安乐死与我国现行法律冲突的探析》,《中国卫生事业管理》,第4期第12页。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

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受教育权的性质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法律研究 宋春雨源自:人民法院报 受教育权的性质 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是齐玉苓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一,人民法院是否支持齐玉苓受教育权受侵害的赔偿请求,首先要解决受教育权的性质问题。 关于本案中受教育权的性质,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有双重含义,既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①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科学文化水平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公法意义的受教育权和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私法上的受教育权乃是对传统民法人格权的丰富、完善与发展,宪法规定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权利存在。②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采取非法定主义,不一定有规定的权利才保护,如隐私权,如确实有损害后果发生的,也应保护,法律没有规定受教育权,应通过解释法律来补充法律漏洞。③在现代社会高度社会分工的情况下,受教育已成为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而民法上的受教育权正是现代社会人格权的丰富与发展。私法意义的受教育权本质上是平等权和自由权,其实质为民事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①我国民事法律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国外的民事立法和理论均没有将受教育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情形。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是宪法社会权利的内容。②如果将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就需要对其内涵外延作出界定,而事实上这种界定是非常困难的。一种作为民事权利的抽象的受教育权不仅在实践中没有意义,在适用上也势必造成混乱。③否认受教育权民事权利的性质不等于对本案涉及的情形不予保护。事实上,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可以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同样可以使齐玉苓的权利得到救济。 受教育权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属于宪法学的范畴,它一般规定于宪法典中,如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民法理论上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各国民事立法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与国家的义务相对应,并不直接涉及私人之间的行为。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固然会涉及私法上的利益,如本案涉及的情形,但民法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应通过人格利益保护来实现。第一种观点将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直接理解为民事权利,在概念上是不恰当的。第二种观点将受教育权定位为宪法权利,在权利性质上的认识是正确的,但将本案中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后果来考虑,虽然也能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却并未把握住问题的实质。加害人侵害姓名权只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将他人受教育的机会据为己有,才是其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而其受教育机会丧失也是最主要的损害后果。第二种观点在这个问题上似有本末倒置之嫌,没有把握问题的实质,无法给予受害人充分的保护。 民法理论上,人格利益由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共同调整。具体人格权是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利,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一般人格权调整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不仅指行为自由,也包括意志自由。本案中陈晓琪等以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手段,导致其丧失受教育机会,是干涉他人意志自由的行为,在学理上可依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来调整。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权仅指行为自由而言,是一项具体人格权。我国宪法虽有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但直接依据宪法就本案侵害他人意志自由的情况创设一般人格权,存在方法论上的局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角度,确定了“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玲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安乐死合法化及其相关问题探究

安乐死合法化及其相关问题探究 作者:宁夏石嘴山赵锋 引言:“生还是死,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2007年两会期间,一位默默无闻的宁夏女孩李燕成为了社会争论的焦点,究其原因,是这位从小就得了被医学界称之为“超级癌症”的“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的女孩,在两会期间,把《安乐死申请议案》发到了央视记者的博客里,明确表达了自己想以安乐死的方式得到解脱,请求这位记者将自己的《安乐死申请议案》交到人大代表手里。于是,围绕着这位“热爱生命但是不愿活”的女孩,安乐死再一次成为社会争论的焦点。 从人类拥有智慧懂得思考的时候起,生与死就成为了人类思考的重大问题。在医疗科技高度发达的现代,毫无疑问,人类征服疾病的能力已经大大提高。然而这种提高却不能一概而论,在一些情况下,医疗技术可以帮助病人战胜病魔,减轻病人的痛苦;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医疗技术并不能攻克疾患,只是提高了病人与之相持的能力使其“苟延残喘”而已,而这样一来,许多身患绝症的病人要忍受几年甚至是几十年病痛折磨后才踏入死亡的大门。所以说现代医疗科技在延长生命的同时,也在增加着痛苦和延长着死亡。正是面对人类医疗技术永远不会至善至美,永远不会无限延长人类的生命这一现实,人们才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如何缩短死亡,消除病痛的折磨、死亡的恐惧以及尊严的沦丧?在这种背景下,安乐死成了病人唯一的选择。然而,和人生的重大性一样,安乐死是重估生命价值的重要问题之一,涉及到医学、哲学、宗教、伦理、法律、社会、情感等一系列问题,于是其适法问题就成了医学界、哲学界、伦理学界、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本文着眼于在目前中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的安乐死问题提出对其是否合法及合理的讨论,研究其是否适合在中国的土壤生存的问题,解决安乐死合法化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 一、安乐死的历史发展

关于人群对安乐死认知态度的调查报告

关于人群对安乐死认知态 度的社会调查 程茜阳胡逸飞江明明李金妮李晴刘金英 (河北医科大学基础医学院09级三大班)摘要通过随机取样,在2012年1月到2月,对来自6个地区的364个人进行了安乐死认知态度的社会调查。在调查中发现社会对安乐死有较高的认知,且个人的文化程度和职业背景对其选择有较大影响。但在调查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上,人群表现不同态度,同时也给出了各自不同的原因,因此,对于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还需要更加广泛深入的调查。 对不同年龄段,不同职业背景及不同文化程度的人群进行安乐死的有关调查,借以了解和评价社会公民对安乐死的态度,并期望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寻找民意基础,及分析阻碍我国安乐死合法化进程的主要原因。 1.调查对象与方法 1.1.调查对象 6位调查员家乡的各层次人群(包括河北、陕西、湖南、湖北、江苏五省),受调查人群年龄在16-76岁之间,以自愿形式参加问卷调查。 1.2.调查内容

性别、年龄、受教育文化程度、职业、身体状况;对安乐死了解程度、对安乐死态度及理由和对安乐死合法化态度及理由,同时还包括安乐死实施问题。 1.3.调查方法 采用调查问卷,由调查员发给被调查对象,受调查者以无记名自填问卷方式填写,针对一些年老的受调查对象采用委婉访谈方式进行调查,依据其观点态度代替其填写问卷;同时也利用网络进行网上问卷调查。 2.调查结果与分析 2.1.问卷回收情况 问卷发放364份,纸质问卷330份,回收330份,回收率100%,其中有效问卷304份,有效率92.1%;网络问卷34份,有效问卷34份,本次调查回收有效问卷共计338份。 2.2.受调查者的一般情况 在338位受调查对象中,男性172人(50.89%),女性166人(49.11%),身体状况基本为良好;年龄分布上,18岁及以下的人群227人(67.16%),31-50岁的人群58人(17.16%),51-60岁的13 人(3.85%),61岁以上9人(2.66%);受教育程度上,初中及以下水平64人(18.96%),高中、中专文化人群70人(20.70%),大专、本科文化人群201人(59.47%),硕士及以上3人(0.9%);职业背景,党政机关/社团/事业单位人员30人(8.87%),医务工作者40人(11.83%),教师10人(2.96%),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人(5.92%),

安乐死引发的思考

安乐死引发的思考 引言: 安乐死是人文医学的一个重要议题,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自人类文明创始以来,人类对于生命、健康的思考从未停止,因此有关医学人文的言论自古既有。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对于医学其人文性的思考越来越多,对生命的思考也越来越深刻,而对安乐死的思考也是如此。安乐死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因此值得讨论。 摘要: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得死去。对安乐死的争议一直存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社会争议和伦理争议。社会争议主要是对人的生存权利的争议;伦理争议包括五个方面,分别为: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之争、救死扶伤原则与减轻痛苦原则之争、资源浪费与合理分配之争、尊重人权与情景选择之争、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 关键词: 人文与医学、安乐死、生存权利、生命尊严、医生的职业道德、资源浪费及合理分配、孝道 正文: 据英国《每日电讯报》6月3日报道,世界著名物理学家史蒂芬·霍金教授称,如果有一天他对这个世界不再有用,而仅仅是个累赘时,他会考虑安乐死。他表示,违背当事者的意愿令其或者是对人的尊严的践踏,如果处于极端痛苦中,他会考虑安乐死。霍金教授的发言将

一直以来人们争论不休的安乐死的话题又提到了风口浪尖。 当今社会,安乐死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名词,人们对它褒贬不一、评论各异。那么,何为安乐死?安乐死,顾名思义,指安详地没有痛苦地离开这个世界。专业的解释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得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去。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而在我们国家,安乐死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悠久的历史,向上可追溯到古希腊,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亚里士多德曾在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到现在,目前已立法允许安乐死的地方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奥地利、丹麦、法国、德国、匈牙利、挪威、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和瑞士10国,允许“被动”安乐死,只准终止为延续个人生命而治疗的做法。 安乐死的问题在中国尚未正式讨论。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和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出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对作为的安乐死,即积极的安乐死,规定如下: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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