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路产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法治路、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规划、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土地、市政部门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跨越、穿越公路的构筑物或设施事宜;

(七)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及公路收费站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单位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一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由区、县(自治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国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二十株以上的;

(三)跨越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由区、县(自治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一)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省道或县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二十株以下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超限运输。

重庆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重庆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文号:渝文审〔2006〕21号 发布日期:2006-9-15 执行日期:2006-9-15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合理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公路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部或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初步设计或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应执行本办法。其他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实施的管理,并实行设计变更月报表制度。 第四条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特别重大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六)公路等级发生变化的; (七)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重庆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情况已经进行了修改,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市市政委 按:《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XX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XX年5月1日开始施行。随着时间的变迁,特别是今年轰轰烈烈的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所带来的巨变,使得《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新的形势。为此,市市政委组织起草了《关于修正〈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 ___》(渝市政委〔20XX〕181号)报市人大城环委。XX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重庆市人民 ___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针对《条例》作出部分修改,并于XX年7月3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为方便公众更好的理解修订后的《条例》,市市政委就相关修改条款进行了解读。 1.原《条例》中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界定较为模糊,长期以来造成责任主体之间互相推诿扯皮,遗留了相当一部分的市容环卫管理空白,从而直接影响了我市市容市貌的整体提升。因此将

《条例》第十一条“(一)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修改为:“(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2.由于我市特殊情况,内环公路等城市快速路由市政设施管理局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因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增加了“城市快速路”经营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即第十一条“(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负责。”修改为:“(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单位负责。” 3.自从我市直辖以来,伴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一些大型企事业单位破产、搬迁、重组,遗留了一大部分无人管理的化粪池设施。为进一步明确粪便处理设施的管理主体,保障其稳定安全运行,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二)粪便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的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正是通过以上条款的修订,有效的解决了市容环卫管理方面权责不清的问题,使得责任单位的界定更加明晰,同时为进一步快速全面的推开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奠定了基础。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贴。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 (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应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交车站码头妥当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二)客运车辆应自设废弃物容器,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

公路路政巡查制度

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巡查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路政巡查工作,加强路政管理,严格履行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各类损坏、侵占、污染、占(利)用、挖掘公路路产的违法行为,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路政管理规定》、《交通外业执法工作规范》、《河北省公路路政巡查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站主管辖区内公路路政巡查工作,由所辖的各中队具体组织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工作。 第三条路政巡查的范围为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县道、乡道)、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四条路政巡查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发现、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各类损坏、侵占、污染、占(利)用、挖掘公路路产的违法行为。 (三)发现和纠正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违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行为。 (四)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的正常秩序,检查处理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 (五)及时发现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突发自然灾害、公共事件,排

除公路存在的安全隐患。 (六)负责勘察各类路政许可项目现场,据实写出勘察报告,并对许可项目的实施进行全程监控。 (七)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监督。 (八)为过往司机指路,救助受伤、患病、遇险和其他需要援助的人。 (九)超限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和特大件超限运输车辆护送等专项整治和特殊勤务工作。 (十)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一)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由路政执法人员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路政巡查的内容: (一)及时发现下列侵占、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1、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2、擅自穿(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 设施; 3、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4、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以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 路上行驶; 5、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 6、利用公路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地方性法规、规章发布时间:2009-11-11 阅读:910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于2006年5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 年5月22日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 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 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 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 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 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11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1 ―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一)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2 ―

荣县市容市貌管理办法

荣县市容市貌管理办法 荣县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创建人居优良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8号,、《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容市貌~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有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及标志、夜景灯饰、施工工地、水域环境和临街商店等构成的城市整体容貌。本办法所称“门前五包”是指包秩序、包卫生、包绿化、包市政设施、包文明。 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条城市道路、桥梁应保持平整、完好、畅通~出现破损、坑凼、积水等现象应及时修复。 第三条排水沟,管,畅通~无渗水、无堵塞。窨井盖、水窗板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构,筑物的落水 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采用暗沟暗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第四条道路铺装率100%~重点街道、繁华区域街道和新建街道的人行道应采用彩色地砖或其他新型材料铺设。重点街道、繁华区域道路应铺设残疾人盲道。 第五条到了指路牌、路名牌、地下通道、人行通道等交通标志、标线应规范、完整、清晰、醒目。绿化带应保持完好、整洁。 第六条地区范围内无新建架空各类杆,管,线~已架空和建有的各类杆,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

第七条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在限期内恢复原貌~确保恢复质量~并做到封闭作业~文明施工。 第八条不得擅自占用桥梁、停车场、洗车场、修车点、摊区和城市道路摆设摊点、堆放物品、经营作业、从事商务宣传和棋牌活动或设置其他与其功能不符合的项目。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场,点,应规范设置~画出标线~设置标志~专人管理~确保车辆停放有序。第三章建,构,筑物管理第九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街景环境相协调~体现文化旅游名县的特色风貌。各类临街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立面不得做外凸全封闭式防护栏~不的做悬挑阳台。第十条主街达到、景区景点临时建,构,筑物外立面~涂料颜色应与原建筑外墙颜色相近或周边环境协调~保持外观完好、整洁。建,构,筑物的幢号、门牌号应完好整洁~无破损、无掉字、无掉漆。 第十一条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走廊等应整齐、美观~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无吊挂物品~无晾晒衣物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临街单位、商店、住户不得安装遮阳,雨,蓬。 第十二条具有历史价值的名人故居、历史遗迹和时代标志性建筑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因故残损的要及时修复、恢复原貌。所有名胜古迹建筑物应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三条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的单位外~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其完好、整洁和美观。 第十四条临街屋顶、人行道、梯道、巷道和建筑物之间无乱搭乱建物~无乱堆乱放物品。临街建,构,筑物一律不准违规开门堵窗、破墙开店。 第十五条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无吊挂、晾晒物品~无乱张贴、乱喷涂现象。

公路路政执法的职能及其法律依据(上课)

公路路政执法的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目前,我省的公路路政执法行为主要有: 1、路政许可 2、路政处罚 3、路政强制措施 4、路政监管 5、路政赔(补)偿

一、路政许可 (一)路政许可的含义: 1.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

动的行为。 2路政许可:路政许可是指路政管理机构依据路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根据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准予路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某一项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3.路政许可的主要特征:法律的禁止是路政许可的前提;路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路政许可是赋予路政管理相对方某种权利和资格的路政管理行为;路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路政许可行为是单方行为。 (二)公路管理机构行使路政许可权限的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22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23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3条2款: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三)路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法? ?公路法?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 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如省交通厅、省公路局有关文件,主要是?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路政许可的通知?(浙交〔2005〕9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路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浙公路〔2007〕93号)?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有关公路工程技术规范 (四)路政许可的程序 1、申请:?行政许可法?第29条 2、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法?第32条 3、审查(勘察、检查、书面审查、听证等):?行政许可法?34条、?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

重庆市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路产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法治路、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规划、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土地、市政部门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跨越、穿越公路的构筑物或设施事宜; (七)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及公路收费站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单位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一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由区、县(自治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国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二十株以上的; (三)跨越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由区、县(自治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一)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省道或县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二十株以下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超限运输。

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要求

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要求 为进一步提高公路工程实体质量,促进我市公路建设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行业标准和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强制性要求。 一、通用要求 (一)我市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全面推行工地建设标准化;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工地标准化建设验收标准和要求,对各施工单位现场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单项工程禁止开工。 (二)混凝土结构工程实行混凝土集中拌和、钢筋集中加工和构件集中预制的“三集中”管理。每个土建合同段内桥梁、隧道等混凝土结构物的钢筋,必须集中加工,统一配送;钢筋加工场必须配置数控钢筋弯曲机、数控弯箍机和桁车或龙门吊装设备。 (三)钢筋安装依据结构或构件钢筋设计图,采取定位架或临时劲性骨架等钢筋定位措施。同一构件直径25mm及以上Ⅱ级钢筋的连接必须采用镦粗直螺纹或滚轧直螺纹等机械连接接头,不得采用焊接连接。 现浇梁在安装腹板和底板的连接钢筋时,连接钢筋与腹板和底板钢筋的连接必须采用焊接方式,不得采用绑扎连接。 悬臂式现浇梁各节段纵向钢筋连接接头必须错开布置,配置在焊接接头长度区段内(35倍钢筋直径长度范围内,且不得小于500mm)接头的截面面积不得大于总截面面积的50%。

(四)钢筋保护层必须使用定型模具和专用机械加工生产的混凝土垫块,其强度不得低于使用部位的结构混凝土强度。钢筋混凝土构件底面应采用梅花形垫块;钢筋混凝土构件立面应采用绑扎圆饼形垫块,垫块半径应符合保护层设计厚度,中心穿于主筋上。 (五)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混凝土模板的制作、验收等管理制度,各类混凝土结构工程使用的模板(包括隧道工程二次衬砌施工台车)必须按批准的加工设计图进行制作,成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模板存放场地必须平整;模板必须使用混凝土脱模剂或隔离剂,严禁使用废机油;每次拆模后应及时进行除污和防锈工作。 (六)混凝土粗集料必须根据最大粒径采用连续两级配或连续多级配规格材料配置,其合成级配应符合《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 F50-2011)的相关规定。 (七)混凝土结构施工前必须制定具体的养护方案,并严格实施。 1.混凝土的养护用水应洁净且未含有害物质。抽提的江河水必须经过澄清、静置一段时间后方可使用。当采用喷洒养护剂对混凝土进行养护时,所使用的养护剂应通过试验验证其养护效果。 2.现浇混凝土结构的养护,顶面必须采用土工布覆盖保湿,结构侧面定时洒水;桥梁工程箱梁内必须采取喷淋养护装置或喷洒养护剂的方法进行养护。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于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壹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和、社会监督以及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关联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且和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十壹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壹)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道路俩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俩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运营管理单位负责;

乡镇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办法(试行)资料

**镇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办法》和《**县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办法》,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集镇、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含轻工业小区)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照明、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公用场所、道路交通和集镇居民行为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镇集镇办是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集镇市容和环境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派出所、卫生、工商等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镇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集镇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管分离、分类执法原则; (二)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秩序的责任和义务并服从管理,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六条 **镇集镇办受镇党委、政府的委托,代表镇党委、政府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关于集镇管理工作,接受群众的来信、来访、举报和控告,并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临街建筑物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持临街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及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及设施应定期进行粉刷、清洗。 第八条对影响市容市貌的残垣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九条在建筑物的外墙、阳台、屋顶和街道两旁等处,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室外天线、空调外机等物件,在安装时必须按集镇办统一要求悬挂(统一高度、横成行、竖成列),并保持整洁、美观、无锈蚀。 第十一条不得擅自破墙拆窗乱开新门店或者装饰已有门店。凡需开设新门店、装饰已有门店的,必须根据集镇办的统一要求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建筑物外挂的防盗窗和栅栏严禁超出墙体。 第十三条临街建筑物应当创造条件安装彩灯、轮廓灯等进行亮化。集镇新建、改建的公共建筑物必须按照乡镇亮化的统一要求进行亮化,确保亮化工程与建筑物同时竣工。 第十四条不得在建筑物顶(外)乱搭乱建棚舍。 第十五条不得将炉口、烟囱、油烟排放、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禁止临街安装户外水龙头及架设炉灶。 第十六条临街门店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标牌规范,无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 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展公路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高等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公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设施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章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依法取缔违章建筑;

重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重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充分发挥农村公路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以及重庆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06〕3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公路。 第四条农村公路实行“分级负责、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市公路局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一)编制全市农村公路行政等级规划和养护规划; (二)编制下达农村公路养护年度补助计划; (三)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四)指导、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筹集和管理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七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职责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农村公路行政等级规划和养护规划; (二)统筹安排上级养护补助资金、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和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编制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报市公路局备案; (三)管理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四)监督考核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的管理养护工作; (五)检查养护质量; (六)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和村道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职责: (一)负责县道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 (二)拟订县道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三)组织县道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四)对县道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五)会同交通执法管理部门负责县道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六)审核乡、村道公路养护计划报县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七)检查监督乡、村道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 (八)对乡、村道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九)会同交通执法管理部门指导乡镇做好乡村道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应落实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工作。乡镇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农村公路本级财政预算; (二)编制乡、村道公路养护计划报县公路管理机构审核; (三)与村签定目标责任书,对村道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四)组织实施乡道养护计划; (五)督促村道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 (六)负责乡道、监督村道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253号文件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政府令第253号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

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主城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外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市配套办和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 第七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 涉及免缴或者减缴配套费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批文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办法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办法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为进一步强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管理,改善市容环境卫生面貌,营造整洁、有序、文明、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完善考核奖惩办法,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特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城市管理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 (二)城区各路段责任区责任单位; (三)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 二、考核办法 (一)市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城市管理日常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评比。 (二)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采取定期和随机考核相结合,对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路段责任单位,每月将考核情况汇总,打分,每月兑现一次。 (三)建立考核制度:市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城管办”)每周进行巡查,对照考核细则量化打分。另外,对市民投诉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脏

乱差”问题进行核实,确属责任单位工作不及时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城管办送达整改通知书时限内未整改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被电视台曝光时限内未整改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城管办布置的工作任务不落实或落实不好的,每次在当月考核得分中扣3分。责任单位工作效果明显,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好的加分,受到市领导肯定和群众赞扬的加3分。 (四)落实奖惩制度。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路段责任单位每月考核成绩在85分以上为优秀单位,75—84分为良好单位,65—74分为合格单位,65分以下为不合格单位。每月奖惩兑现一次,对优秀单位通报表扬,对不合格单位第一次给予通报批评,其主要领导在市四套班子领导例会上作表态发言;连续二次不合格单位给予黄牌警告;连续三次不合格单位主要负责人诫免谈话。 (五)“门前三包”工作情况由市城管办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督促检查,每月对各责任单位进行评比,排名后三位的单位,在单位醒目位置悬挂黄牌,以示警告。对责任单位未落实人员上街巡查的、三包工作未到位的,由城管办对该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处罚标准见责任状第三条,罚金由财政统一代扣。)

路政管理制度

路政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所辖路段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路政中队依法实施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护路产、维护路权。查处各类路政事案, 做好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路政人员执法时,应着装规范、佩戴整齐、持证上岗。 三、路政人员执法时,应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擅自提高路产的赔偿、补偿标准; (三)要求过往车辆带人带货; (四)刁难或者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四、发现破坏路产、侵害路权的行为时,路政人员应及时进行现场勘验,收集证据,按 照法定程序处理。 五、发现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及公路用地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设立非公路标志的行为,应立即制止,依法处理,并及时上报。 六、对经上级部门批准,在管辖路段上空、地面和地下进行跨线作业、道路施工和地下挖掘时,应当进行施工监管。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向施工方索赔。 七、路政人员上路巡查应规范化上岗,履行巡查职责,做好巡查记录。 八、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体系,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发生交通事故 或突发事件时,路政中队请示所领导后启动应急预案。 九、按照规定建立路产档案、路政文书档案、日常管理档案,并按照“一案一档”的原 则建立路政处理档案、路政处罚档案、违章建筑档案。 十、按照规定对路政车辆、设备器材进行维修、保养。 十一、对于违反路政管理法规,且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路政中队可依法留置其车辆。 十二、加强对路政人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路政巡查管理制度 一、巡查时间 路政巡查实行四班三运转制。早班上班时间为:8:00时——14:00时,中班上班时间为:14:00时——次日0:00时,夜班上班时间为:0:00时——次日8:00时。 二、巡查班交接程序 (一)交接班时,接班班长应阅读上一班巡查记录,有不明之处当面问清。交班人员如有留置车辆或证件等其它特殊情况,须移交后方可结束本班巡查工作。 (二)接班人员认真检查设备器材的完好性和数量,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检查合格后接收。 (三)因造成较大路产损失或侵权案件等需要连续在路面值勤的,接班人员要现场交接 班。 三、巡查任务 (一)检查路况、公路路产和建筑控制区的情况。 (二)发现和查处各类路政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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