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占有

论刑法中的占有
论刑法中的占有

论刑法中的占有

占有是法律上的重要概念。在刑法中,财物有无人占有、属于谁占有,对于确定财产罪是否成立以及构成何种财产罪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刑法中的占有问题。一、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由于刑法是通过处罚对财产的不法侵害行为来保护财产权利,所以,对侵害财物占有的财产罪来说,必须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而将财物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的状态时,才能构成。这就意味着刑法上的占有是比民法上的占有更为现实的概念,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占有,而不能只是观念上占有。根据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民法的规定,财物可以由代理人占有,并且占有还可以由被继承人当然转移给继承人。但是,这种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不能视为刑法上的占有。另外,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基于"为自己的意思",而刑法上的占有则不以此为限,还包括为他人占有的情形。正因为如此,许多学者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乱,而用"持有"或者"管理"等词语来代替刑法中的"占有"。

刑法上的占有虽然必须是事实的、现实的占有,但并不以实际上掌握财物为必要。例如,日本法院的判例认为,旅馆提供给旅客使用的棉袍,即使旅客穿在身上,也仍然视为在旅馆业主的占有之中,而不是在旅客占有之下。所以,判断某人对财物是否事实上占有,应该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注:参见[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编:《详说刑法(各论)》,法曹同人1990年日文版,第169页。)

此外,刑法上的占有具有排他性。占有者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就意味着其他人不能支配控制财物,也就是排除了其他人对财物的支配或控制。但是,应该注意,排他性只是占有的一个特性,并不是占有的本质或全部内容。我国有学者在论述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时,把贪污罪的客观要件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行为",并认为"'非法占有'、'非法所有'或者'非法占为己有'在刑法上的实际结果(危害结果)是完全相同的,都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合法控制,并以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实际剥夺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因此,非法占有就是非法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注:参见储槐植、梁根林:《贪污罪论要》,《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占有的排他性误解为占有的全部内容,具有片面性。因为占有的实质是对财物的支配或控制,行为人剥夺或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乃至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他支配、控制了财物。比如,将所有人的财物直接砸毁,把别人鱼塘中的鱼放走,这虽然排除了所有者对财物的所有权,但却不能说行为人占有了其财物。

二、占有的有无

占有的有无是指人对财物是否处于支配状态。一般认为,占财产罪绝大多数的取得罪分为夺取罪与侵占罪两类。以盗窃罪为代表的夺取罪是以夺取占有为基本特征的。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本质区别也就在于是否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如果财物在他人的占有之下,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夺取,就有可能构成盗窃等夺取罪,而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反过来,如果财物不在他人的占有之下,而是由行为人占有或者不为任何人占有,那就不可能构成盗窃罪等夺取罪,而有可能构成侵占罪。由此可见,占有的有无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人对财物是否处于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即是否存在占有,还要看其有无占有的意思。即使有客观的支配事实,但如果无占有的意思,那仍然不能认为其占有了财物。所谓占有的意思,是指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的意思,但不要求对每件具体财物有特定的、具体的支配意思,而是只要有概括的支配意思。例如,在自己住宅内的财物,即使不知道其存在,甚至人也不在家中,还应该认为是在其占有之下。另外,占有的意思不以对财物有明确的、积极的、不间断

的支配意思为必要。一般只要对财物没有积极的放弃占有的意思,就认为有占有的意思。例如,专心于其他事务而未顾及财物,处于睡眠状态忘记了财物的存在,这都应该认为有占有的意思。不过,在某些情况下,判断有无占有的意思,通常要把表明某人支配财物的各种事实综合起来考虑。如果客观上支配的事实弱小,就应该要有具体的、积极的占有意思。一般来说,表明支配财物的主客观事实主要包括:支配的手段、方法、形态,作为被支配对象的财物被置放的场所及所处的状态,财物的种类、性质、形状,社会上一般人适用的通常的观念,等等。

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判例和学说来看,一般认为,以下几种情形是对财物事实上支配(即占有)的常见表现形式:(注:参见[日]大zhǒng@①仁等编:《刑法解释大全》(第九卷),青林书院1988年日文版,第187~198页。)(1)实际上掌握、监视(管理)着财物;(2)财物被自己支配下的机械、器具等确保;(3)财物在自己概括地支配的场所内;(4)根据财物的自然属性可以预料到它(如鸡、犬)会返回到自己支配的范围内;(5)从财物的性质、放置的区域等能够推定所有者;(6)财物在难以被他人发现而自己知道的场所;(7)从财物的性质能够推断不是被遗弃之物、所有者有占有的意思并且知道所在地;(8)财物短时间与所有者分离,所在位置离所有者很近,所有者对此有明确认识;(9)由于特殊事由使财物的占有形态发生变更;(10)有占有的特别习惯。在这种场合,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来判断占有的有无,等等。

三、占有的归属占有的归属,是指谁在事实上支配财物。例如,甲雇佣乙在自己的商店当售货员,乙在事实上支配、管理待售商品及货款,那么,待售商品及货款的占有究竟是属于甲还是属于乙或者属于两者,这就是占有的归属问题。如果财物的占有属于甲,乙暗中拿走,就构成盗窃罪;如果是属于乙占有,乙私自拿走,则构成侵占罪;如果财物属甲乙共同占有,乙避开甲拿走,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侵占罪,理论上认识不一。由此可见,弄清占有的归属,对于区分此罪与彼罪有重要意义。

(一)上下、主从者之间的占有

如果数人参与管理、支配财物,数人之间存在上下、主从关系,那么,财物的占有属于谁呢?在日本,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共同占有说。认为应该把占有概念的事实性(下位者的占有)与社会性(上位者的占有)综合起来考虑,肯定共同占有成立。处于从属地位的下位者取得财物的行为,无疑也是对处于主要地位的上位者的占有的侵害,这种复杂的从内部对占有关系的侵害,相对于那种从外部对无关系者的占有的侵害有重要差别,其实质是侵害了处于主要地位的上位者对他的信赖关系,所以,构成侵占罪。(注:参见[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编:《详说刑法(各论)》,法曹同人1990年日文版,第172页。)另一种是上位者占有说。认为处于主要地位的上位者与处于从属地位的下位者之间,不存在共同占有的问题,下位者只不过是上位者占有财物的辅助者,或者说是上位者占有财物的手段,因此,财物的占有应该归属于处于主要地位的上位者,处于从属地位的下位者私下拿走财物构成盗窃罪。这是日本的判例和多数学者所采取的主张。(注:参见[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日文版,第81页。)另外,还有一种折衷说,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分以下三种情况作不同的处理:(注: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成文堂1983年日文版,第200页。)

(1)作为辅助占有者的场合。

下位者对财物的支配隶属于上位者,即按上位者的占有意思及指令行事,在上位者的监督之下管理财物,下位者自己对财物没有处分权。在这种场合,下位者对财物只是物理的、机械的支配,只不过是上位者占有财物的手段,即只是辅助占有者,不是刑法上的占有者。因此,如果下位者排除上位者的占有,取得了财物,就构成盗窃罪。例如,店主(上位者)雇佣店员(下位者)帮忙卖商品,店主在现场监视、管理财物。若店员趁店主不备,私藏钱物带走,

那就成立盗窃罪。

(2)作为共同占有者的场合。下位者对财物有一定的处分权,

在某种程度上被认为是从属的占有者。这种从属的占有者也有占有的意思,对财物的支配形式是与主要的占有者共同占有。例如,货物列车的列车员在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对货物就有某种程度的支配权,应该认为是与货主共同占有货物。如果列车员(从属的占有者)独占了财物,那就侵害了货主(主要占有者)的占有,构成盗窃罪。

(3)作为独立占有者的场合。即便是存在主从关系的占有,

如果从属的占有者被委托对财物行使处分权,那么,财物的占有就应该归属于这种从属的占有者。例如,商店的掌柜(从属的占有者)受老板(主要的占有者)委托管理商店的财物,他对商店的财物有处分权。如果掌柜私下取得店内的财物,那就构成侵占罪。

我国刑法理论界过去对这一问题几乎无人问津,近来才有学者提出了一种类似于折衷说的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店主),而不属于下位者(店员)。即使下位者事实上握有财物,或者事实上支配财物,也只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因此,下位者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但是,如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下位者任意处分财物,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其他犯罪。"(注: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3~774页。)

比较以上三种观点,不难看出共同占有说最具片面性。因为在上位者直接监视下位者管理财物,下位者只是物理地、机械地支配财物的场合,就很难说是共同占有,应该认为是上位者占有财物(下位者不占有)。相反,在上位者只从宏观上管理控制财物,而委托下位者直接管理、支配财物的场合,则应该认为下位者是财物的占有者(上位者不占有财物),上述掌柜与老板之间的占有关系就是适例。另外,上位者占有说也与共同占有说有同样的弊病。因为除了存在下位者占有(上位者不占有)财物的相反情况外,上位者与下位者共同占有财物的现象也有可能发生。然而,折衷说认为,在有上下、主从关系的数人参与管理、支配财物的场合,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视为上位者占有、下位者占有或者双方共同占有,这比较合理。不过,折衷说把在共同占有的场合,下位者避开上位者拿走财物的行为定为盗窃罪,则不妥当。因为既然下位者也是财物的占有者,那么,他拿走自己所占有的财物,当然就谈不上是夺取占有,而盗窃罪是一种夺取罪,其基本特征是夺取占有。再说,即便是在共同占有的场合,取得自己所占有的他人财物,同接受他人委托单独占有之后予以侵吞,也并无实质的差别,没有理由区别对待。

(二)对等关系者之间的占有

上下、主从者之间是所谓纵的关系,它们之间所涉及的对财物的占有,一般是择一的占有,即由上位者或下位者占有。而对等关系者之间则是横的关系,所涉及的占有通常是重叠的共同占有,也就是所有对等关系者都共同支配财物。例如,某仓库由二人共同管理、承担相同的责任,二人各执一把开门的钥匙,只有同时使用才能开门。很显然,二人是共同占有仓库内的财物。若其中一人避开另一人拿走了财物,那就侵害了作为共同占有者的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构成盗窃罪。(注: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6年补订日文版,第152~153页。)这是日本的判例所采取的基本主张,也是目前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我国的通说也认为:"对于共有财物的使用、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如果未经他人的同意而擅自窃取、盗卖共有财物的,等于盗窃他人财物。"(注: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84页。)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这种侵害行为构成侵占罪。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在平行对等之共同持有支配关系中,支配管领地位相同之各个共同持有人之间,彼此不告而取之行为,不成立盗窃罪。只能成立侵占罪。"(注: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1978年

版,第212页。)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这里面存在盗窃罪与侵占罪之间的法条竞合问题,根据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应按侵占罪定罪量刑。(注:参见[日]刑事法令研究会编著:《财产犯(上卷)》,立花书房1992年日文版,第101页。)

在笔者看来,上述认为共同占有者拿走自己所占有的财物构成盗窃罪的观点并不合理。因为对等关系者之间的共同占有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他人,共同占有者只是受他人委托占有财物;二是财物的所有权属于所有共同占有者。在前一种场合,共同占有者中的一方私下拿走共同占有的财物,其实质是侵犯了委托者对受托者的委托信赖关系;在后一种场合,虽然不存在明确的委托关系,但是,在共有财产没有分割之前,每一方既是自己财物的占有者,同时又占有着对方的财物,反过来,也都基于信赖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部分财物交对方占有,如果一方避开另一方私自拿走共有的财物,这其中自然有一部分是属于对方所有的,也就是将对方交给自己占有的财物侵吞了,这无疑是侵占而不是盗窃。再说,侵占罪与盗窃罪在取得财物的方式上有重要差别,二者之间不可能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

(三)被包装物的占有

受委托保管、搬运的财物被装在容器中,并且盖有封印或者已被锁住,那么,内面所装的财物(内容物)的占有是属于委托者还是属于受委托者或者属于两者共同占有,受委托者私下从中抽取财物,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侵占罪,这也是理论上有争议的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主张:

(1)受托者占有说。该说重视物理的、现实的控制财物这一面,认为委托者既然将财物交给受托者保管、搬运,财物的整体已与委托者相分离,转由受托者掌握控制,就应该认为财物的占有已完全由委托者转向受托者。因此,受托者无论是取得被包装物的整体,还是抽取其中的内容物,都构成侵占罪。(注:参见[日]牧野英一:《刑法各论(下)》,有斐阁1951年日文版,第628页。)

(2)委托者占有说。该说强调财物被包装封印、被锁住,

注重规范的一面,认为这种被加了封印或被锁住的包装物,虽然已交给受托者保管、搬运,但受托者并不能拆封或开锁,更不能对内面所装的财物加以处分,实质上对财物没有支配权,而只不过是委托者支配财物的一种手段,所以,受托者虽然现实地掌握或看守着财物,但作为刑法上的占有,不管是相对于被包装物的整体还是其内容物,都应该归属于委托者。受托者无论是取得被包装物的整体,还是抽取其内容物,都构成盗窃罪。(注: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各论》,创文社1990年日文第3版,第570页。)

(3)区别说。该说认为,对被包装物的占有问题,

不可一概而论,应该将被包装物的整体与其内容物分别开来谈论。由于被包装物的整体已交给受托者,受托者现实地支配着它,当然是由受托者占有。但是,对其内容物,由于委托者加了封印、上了锁,受托者不能拆封也不能打开,根本无处分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受托者只是委托者支配这部分财物的工具,因此,对被包装的内容物委托者仍然保留占有。如果受托者取得了被包装物的整体,就构成侵占罪;如果只是抽取被包装的内容物,则构成盗窃罪。此说是日本判例所持的观点。(注: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成文堂1990年日文第3版,第197页。)

(4)修正区别说。该说基本上立足于区别说,

认为被包装物的整体是由受托者占有,其内容物则不仅仅只是由委托者占有。因为被包装物的整体是由受托者掌握,从物理的侧面考虑,受托者也同时占有内容物,即由双方共同占有。如果受托者抽取被包装的内容物,当然也就侵害了共同占有者的另一方对财物的占有,构成盗窃罪;假如取得了全体被包装物,则意味着被包装的内容物也遭受到了侵害,相对于被包装物的整体而言,构成侵占罪,而相对于其内容物来说,则成立盗窃罪,两者之间是观念的竞合。按处理观念竞合的原则,就要以法定刑更重的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样一来,结论就与

委托者占有说完全相同了。(注:参见[日]西原春夫:《犯罪各论》,筑摩书房1983年日文第2版,第214页。)

另外,还有一种修正说,认为被包装物的整体是受托者占有,内容物则是受托者与委托者共同占有。受托者拆封或开锁取得内容物,无疑是侵害了共同占有,但这属于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的法条竞合问题,按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应定为侵占罪。另外,取得(或处分)被包装物的整体,也构成侵占罪。这样的结论与前述受托者占有说完全一致。(注:参见[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日文版,第80页。)

在以上几种学说中,委托者占有说的弊病是片面强调被包装物在法律上的特殊性,而忽视了受托者实际掌握财物的一面。如前所述,刑法上的占有具有事实性,即必须是事实上支配财物。既然被包装物已交给受托者保管、搬运,财物已与委托者相分离,委托者怎么能排开受托者成为独立的占有者呢?例如,邮递员受委托为顾客投递包裹,离开邮局后行进在投递途中时,还认为包裹不在邮递员的占有之下,而是在委托者的独立占有之下,这显然不合情理。区别说的弊病在于把被包装物的整体与其内容物完全割裂开来,认为被包装物的整体是由受托者占有,而其内容物则由委托者占有。但是,整体是由部分组成的,把组成整体的所有部分都抽掉了,那么,整体就成了虚幻的东西。就被包装物而言,如果内容物属委托者占有,剩下的就只是作为外壳的包装箱等属于受托者占有,那么这种占有就失去了实质意义。再说,受托者取得(或侵吞)整体的被包装物,按区别说的逻辑推论,也不能笼统说只构成侵占罪,而应该认为相对于包装箱等外壳,构成侵占罪,相对于其内容物则成立盗窃罪。另外,按区别说处理案件,还会产生刑罚的不均衡问题。因为侵占罪的法定刑比盗窃罪低,如果取得被包装物的整体构成侵占罪,抽取其内容物的一部分成立盗窃罪,这就意味着侵害程度严重者反而比侵害程度轻者处更轻的刑罚,其不合理性由此可见。

但是,也有持区别说的论者辩解说,刑罚的不均衡问题不会发生。以邮递员把自己所要投递的内面装有现金的包裹据为己有为例,表面上看是取得被包装物的整体的业务侵占行为,但是,从行为人的目的来看,是想取得其中的现金,其实质是取得属于委托人占有的内容物,所以,应该定为盗窃罪。这同从包裹之中抽取部分现金在定罪上并没有差别,不会导致不合理的结论。(注:参见[日]藤木英雄:《刑法讲义各论》,弘文堂1976年日文版,第276页。)可是,在现实生活中,受托者取得被包装物的整体,决非是想得到一个没有多少金钱价值的包装箱等外壳,而总是想要取得其中的内容物,如果把这种行为也定为盗窃罪,那么,受托者取得被包装物的整体与抽取其中的内容物就没有区别了,实际的结论也就与前述委托者占有说相同了。还有持区别说的论者解释说,取得被包装物的整体与拆封之后抽取其中的内容物,在行为方式上有差别,后者的罪状更重,所以,对后者比前者处罚重一点也是合理的。(注: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的重要问题》,立花书房1990年日文版,第198页。)但是,如果说加进了拆封这种手段就使罪状加重,甚至使行为的性质也发生改变,这是很难令人信服的。况且,受托者将被包装物完整地拿回去之后,必定也会拆封取出其中的内容物,如果认为在单位内拆封抽取内容物罪状就重,拿回家拆封取出内容物罪状就轻,这也不合情理。只不过在保管、搬运过程中开封抽取部分内容物,尔后又恢复其外貌,比那种侵吞整体被包装物的行为,更具有隐蔽性,更容易逃避法律责任而已。两种修正区别说由于都是以区别说为理论基础,所以,也存在与区别说相类似的弊病。与区别说有所不同的是,修正区别说认为被包装的内容物不只是由委托者一方占有,而是由委托者与受托者双方共同占有。但是,如果被包装物的整体已由受托者单独占有,那么,其内容物也就没有另由委托者占有的余地。既然对被包装物的整体与其内容物不能分割开来区别对待,那也就不存在修正区别说所提出的观念竞合、法条竞合问题。相比之下,受托者占有说较为合理。因为委托者将被包装物交给受托者保管、搬运之后,受托者就在事实上成为财物的支配者,财物一旦丢失或损坏,受托者相应地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具备了刑法上占有的基本特征。反过来,

委托者将财物交给受托者之后,就在事实上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至于说对被包装的财物,受托者只负责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妥善保管、搬运,对被包装的内容物出现腐败变质、泄漏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受托者也不能拆开包装处分其中的内容物,这似乎表明受托者对内容物并无处分权,相反,委托者有这种权利。但这是从民事法律的角度而言的,而民法上的占有并不等于刑法上的占有,前者可以是观念上、规范上的占有,后者则必须是事实上的占有。正因为受托者事实上支配着被包装物,委托者只在观念上、法律上支配,事实上失去了控制,所以,只有受托者才是刑法上的占有者。不管受托者是取得被包装物的整体,还是抽取其中的内容物,都应该定为侵占罪。

四、死者的占有一般来说,自然人是刑法上占有的主体。但是,死者在一定场合,特别是死亡之后的短时间内是否可以成为占有的主体?这就是西方刑法理论上提出的所谓死者的占有问题。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是在以下三种场合展开议论。

(一)出于夺取财物的意图将被害人杀死后取得其财物

行为人最初就有杀害被害人然后取得其财物的意思,实施杀人行为之后,取得了被害人生前所占有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取得财物的行为,是作为抢劫罪(注:在日本等国称之为强盗罪。)或抢劫杀人罪的组成部分,还是单独构成其他的犯罪?如果只是从事实方面考察,杀害被害人的阶段构成杀人罪,被害人死亡之后取得其财物的阶段成立盗窃罪,结果是按杀人罪与盗窃罪来合并处罚。这是从死者继续占有财物的观点出发得出的结论,难以被人们所接受。在我国,尽管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应定为故意杀人罪,也有的认为除此之外还构成抢劫罪),但通说认为只构成抢劫罪。(注:参见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56页。)在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学说和判例也都一致认为,以杀人作为手段而夺取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杀人罪。然而,抢劫罪与盗窃罪一样,以财物在他人占有之下即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为特征,那么怎样解释上述行为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呢?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尚无论著涉及,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则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解释。(注:参见[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编:《详说刑法(各论)》,法曹同人1990年日文版,第176~177页。)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死亡的同时财物的占有就转移给了继承人,夺取被害人生前占有的财物,实际上就构成对继承人占有的侵害。但是,如果被害人的财产没有人继承或者犯人本身是继承人,按这种观点就无法得到说明。再说,从民法上讲,被害人死亡时其财产确实就已转移给继承人占有,但刑法上的占有是以人在事实上支配财物为基本条件的,在继承人还没有现实地获得财产时,不能认为已转移给继承人占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被杀害的瞬间,财物的占有就移转到了行为人。但是,抢劫罪是一种复行为犯,既要有侵害人身的手段行为,又要有取得占有财物的目的行为。如果说行为人杀害被害人的瞬间就取得占有了其财物,这等于否定了取得占有行为在抢劫罪中的意义。假如行为人在杀害对方时因被人发现而未来得及拿走财物,按上述观点就属于抢劫既遂。而实际上,只有从死者身上取出其财物才能视为取得占有,才成立抢劫既遂。(注: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抢劫致人死亡者一律以既遂论,不存在未遂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抢劫罪既然是侵犯财产的犯罪,理当同其他侵犯财产罪一样,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来论既未遂;再说致被害人死亡而未取得财物者,同已取得财物者相比,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毕竟有差别,以抢劫未遂论更符合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刑罚轻重的原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占有侵害行为应该从被害者死亡前后来作统一的、整体的考察,着眼于被害者生前拥有对财物的占有,而行为人通过杀害、盗取等一系列行为,侵害被害者的占有,并将财物移转到自己占有,所以,行为人在被害人死后取得其财物,也仍然存在侵害占有的问题。这种观点虽然没有从正面直接肯定死者占有财物,但实际包含有这层意思。而死者不可能有占有的意思,也不可能成为事实上支配财物者。

第四种观点认为,以杀人作为手段夺取财物的行为,归根到底构成对死者生前占有的侵害。这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杀害行为本身可以说是夺取财物的暴力手段的极端表现,因此,杀害行为实施时就应该认为是侵害被害者生前占有的抢劫罪的实行的着手,被害者死后取得其财物是抢劫既遂的标志。在这种场合,既不是侵害继承人对财物的占有,也不是侵害死者的占有,而是侵害被害者生前对财物的占有。至于被害者死后才取得其财物,这只不过是侵害生前占有的结果。

(二)杀害被害人之后才产生占有财物的意图

行为人在杀害被害人之后,立刻产生了占有其生前所持有的财物的意图,紧接着又拿走了其财物。那么,对后面实施的取得财物的行为,应该如何评价呢?这也是刑法理论上颇有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其财物拿走的,对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又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这两个罪之间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但是,行为人先行的杀人行为并非取财的手段,并且其主观上也没有抢劫罪那样的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特征。如果硬把先行的杀人行为作为后行取财的手段,则又是"一事两头占",一行为分属两个罪,有悖于我国刑法学中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罪数认定标准的原则。(注:参见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产生窃取财物的故意的,由于他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便占有该财物,仍然属于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注: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3页。)因而构成盗窃罪。应该肯定,在继承人已占有死者生前所持财物的情况下,拿走该财物当然可能构成盗窃罪。例如,在被害人家中将其杀害后,产生取得其所戴金银首饰的意图,并当场拿走了该首饰。由于死者与其继承人同住一室,死者所在的位置是家中,其生前所持财物应视为在继承人的占有之下,行为人拿走该财物,实质上是侵害了继承人对该财物的占有。但是,从刑法学上来讲,占有只限于事实上对财物的支配或控制,因此,继承人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自然占有死者(被继承人)的财物。比如,被害人在荒郊野外被杀害,其随身所持物品在其死后虽然已归继承人所有,但却不在继承人的占有之下(属于脱离占有物),所以,拿走这种财物不可能构成盗窃罪。

另外,在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上述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看法:

(1)抢劫罪说。该说认为在这种场合,行为人是"利用自己的杀人行为所产生的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状态,夺取其所持有的物品",因而构成抢劫罪。(注:参见[日]藤木英雄:《刑法讲义各论》,弘文堂1976年日文版,第302页。)但是,利用致死的结果(或不能抗拒的状态),并不等于利用致死行为(暴行)作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抢劫罪必须要以暴力、胁迫等侵害人身的行为作为夺取财物的手段才能成立。既然行为人杀人时并没有占有其财物的意思,当然也就不能把杀人行为视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行为,被害人死亡之后拿走其财物,也就不能构成抢劫罪。

(2)盗窃罪说。该说认为在这种场合,行为人拿走被害者的财物,是一种侵害占有的行为,单独构成盗窃罪,应该与前面实施的杀人罪合并处罚。至于具体理由,又有几种不同的说法:一种是死者占有说。该说认为死者也可以成为占有的主体,行为人拿走死者的财物,自然是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是生前占有说,该说认为行为人拿走死者的财物是对其生前占有的侵害。因为如果把行为人致被害人死亡前后的一系列行为联系起来从整体上考察,就会发现杀人行为与取得财物的行为在时间、场所接近的范围内,行为人实际上

是利用自己的杀害行为,使被害者脱离了对财物的占有,从而夺取其财物,这里面存在侵害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问题,因而不构成脱离占有物侵占罪。不过,由于后面取得财物的行为不是以致死行为作为手段的,即不能认为是采用暴力手段夺取财物,所以不构成抢劫罪,只成立盗窃罪。(注: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各论》,创文社1990年日文第3版,第553页。)日本法院的判例和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注:参见[日]刑事法令研究会编著:《财产犯(上卷)》,立花书房1992年日文版,第121页。)

然而,如前所述,刑法上的占有以事实上支配财物为基本特征,人死之后既不可能有占有的意思,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支配财物,因此,所谓"死者占有"之说缺乏科学性。认为拿走死者生前的财物构成对死者占有的侵害,并以此作为成立盗窃罪的理由,自然也不可取。况且,如果认为死者仍然继续占有着财物,那么,行为人即便是在掩埋其尸体一、二年后,又挖出尸体取走金银首饰,也同样构成盗窃罪,而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不合理的。

至于生前占有说,虽然不存在死者占有说的上述弊病,但也有其自身的不合理性。首先是此说认为杀人行为与取得财物的行为,只有在时间、场所接近的范围内才能视为侵害死者生前对财物的占有,并因而构成盗窃罪。但是,时间、场所接近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不可能有一个统一合理的具体标准,这就会给司法实际部门在具体操作上带来困难。再说,假定行为人采用同样手段分两次从死者身上取走财物,一次是在时间、场所接近的范围内,另一次则超出了此范围(如比限定时间超过了一个月),按此说就会出现对同一种性质的行为要定不同罪名的怪现象。另外,此说认为对上述行为之所以要定盗窃罪,是因为行为人实际上利用了自己的杀害行为,使被害人脱离对财物的占有,尔后又拿走其财物,因而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这样解释也欠缺合理性。因为对盗窃罪来说,在通常情况下,是由于取得财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所以取得行为同时也就是侵害占有的行为,两者是一个统一的行为;在特殊情况下,两者也可能分离,既有侵害占有的行为,也有取得财物的行为,或者说是利用侵害占有行为取得财物,但即便是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也必须是基于故意,既要有侵害占有的意思(即排除占有的故意),又要有取得财物的意思(即取得的故意)。如果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没有侵害占有的意思(或排除占有的故意),那就不能认为是利用了侵害占有的行为。由此可见,杀害被害人之后才产生取得其财物的意图者,由于没有侵害占有的意思,也就不能认为是利用杀人行为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而仅有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不能构成盗窃罪的。(注:参见[日]芝原邦尔等编:《刑法理论之现代的展开》,日本评论社1996年日文版,第195页。)反过来,如果认为行为人是利用杀人行为来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从而取得其财物,那也不构成盗窃罪,而是属于抢劫罪。

(3)脱离占有物侵占罪说。该说认为所谓"死者占有"、"被害者生前占有"之说均不妥当。因为人一旦死亡,对财物的占有也就同时消失,被害者生前占有的财物,在其死后实际上不属于任何人占有,即成为脱离占有物。行为人杀害被害人之后才产生占有财物的意思,由于不存在侵害占有的问题,因而只能构成脱离占有物侵占罪(不可能构成盗窃等侵害占有的犯罪)。不过,也应该与前面所犯的杀人罪合并处罚。(注:参见[日]平野龙一:《概说刑法》,东京大学出版社1977年日文版,第204页。)

此说不认为死者仍然继续占有财物,这比较合理。其结论简单明了,实践中容易掌握认定,这也是其突出的优点。问题是死者不继续占有的财物,并不一定就是脱离占有物。比如,在旅馆房间内杀害被害人后,被害人生前随身携带的物品,应该属于旅馆的管理者占有,行为人杀害被害人后产生占有财物的意思并拿走了财物,这虽然不存在侵害"死者占有"的问题,但却侵害了旅馆管理者对财物的占有,应该定为盗窃罪。

(4)两分说。该说认为原则上构成脱离占有物侵占罪,但也有一种成立盗窃罪的例外情况,例如被害者死亡一分钟后的那种"从一般人来看是否死亡难以确定的场合",能够与夺取被害者生前之物同样看待,应该认为构成盗窃罪。(注: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

东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日文版,第220页。)

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产生取得财物的意思并拿走财物时,被害人是否死亡难以确定(甚至无法认定)的现象确实有可能发生,并且即便能确定是在被害人已死亡一分钟几分钟、甚至几十分钟之后取得财物,也很难说与拿走尚存一点气息的人的财物有多大差别。但是,定罪的原则不能动摇,这同法律规定的负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在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是一样的道理。因为如果执行上有弹性,那就难以实现执法的统一性,并导致更不合理的现象发生。假如说杀人犯在被害人死亡一分钟之后拿走其财物应该定为盗窃罪,那为什么在被害人死亡两分钟、两小时甚至两天之后拿走其财物就构成脱离占有物侵占罪呢?既然被害人一旦死亡就不再继续占有财物,那就只能以此作为区分盗窃罪与脱离占有物侵占罪的标准,即被害人死亡之前拿走其财物构成盗窃罪,被害人死亡之后、未被别人占有之前拿走财物,则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的行为。如果无法认定拿走财物时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根据疑罪从轻原则,就应该认定为侵占脱离占有物的行为。

综上所述,行为人杀害被害人之后产生占有其财物的意思而又拿走财物,这是两种独立的行为,前者无疑构成杀人罪,至于后者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拿走的财物数额很小,一般不宜单独论罪;假如拿走的财物数额较大,有必要单独定罪,那就要看死者生前的财物是否已在他人的占有之下,凡是在死者家中或旅馆等有特定人管理的场所拿走死者财物,而这种财物被认为是在他人占有之下的,那就构成盗窃罪;反过来,假定杀人地点在野外或者将被害者尸体移至野外之后,取走死者身上的财物,由于这种财物已不属于任何人占有,所以,在日本等设有脱离占有物侵占罪的国家,自然应该定此罪名。不过,在我国由于刑法没有规定这种罪名,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单独定罪,而只能作为杀人罪的量刑情节之一,在量刑时酌情处理。

(三)无关系的第三者取得死者生前所携带的财物

对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者在他人死亡之后,拿走其生前所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也是理论上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尚缺乏研究。在日本等国,学者们对此问题作了比较深入的探讨,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1)盗窃罪说。该说认为死者仍继续占有其生前所携带的财物,第三者拿走这种财物,自然构成对"死者占有"的侵害,成立盗窃罪。可是,如前所述,死者占有之说缺乏科学性,以此作为盗窃罪成立的理论基础,其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

(2)脱离占有物侵占罪说。

该说认为第三者拿走死者生前所携带的财物,构成脱离占有物侵占罪。至于具体理由,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不可能占有财物,其生前所携带的财物已属于脱离占有物,第三者拿走只可能成立脱离占有物侵占罪;另一种观点主张从案件的整体来考察,认为死者不是被行为人所杀害,不存在利用杀害行为夺取财物的问题,不能与前述杀害之后产生占有被害人财物意思的情形作同样的评价,即不能把杀害行为与取得财物的行为视为相关连的行为,而只能对取得财物的行为作单独评价,所以,只构成脱离占有物侵占罪。(注:参见[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编:《详说刑法(各论)》,法曹同人1990年日文版,第184页。)

此说中的后一种观点,一方面主张对第三者拿走死者生前的财物与行为人杀人之后拿走其财物的情形,采用同样的整体考察的方法,另一方面却又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定两种不同的罪,这难免使人产生理论不一致的印象。况且,刑法上的占有是一种客观事实,如果认为死者对生前的财物,相对于杀人者仍继续占有,相对于第三者则已脱离占有,这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至于前一种观点,从根本上否定死者占有是可取的,但无视死者生前之物有可能已置于他人占有之下(如在旅馆房间内的死者之物属旅馆管理人占有),则具有片面性。

(3)两分说。该说认为第三者在他人死亡之后,立刻拿走其生前所携带之物,构成盗窃罪。

因为死者在死后短时间内,对怀中之物还能继续占有。但如果经过了很长时间,尸体已腐烂不能辨别是何人,其所携带之物就成了脱离占有物,第三者拿走这种财物,构成脱离占有物侵占罪。(注:参见[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日文版,第81页。)

此说以死亡时间的长短来确定死者是否还占有财物,并以此作为是定盗窃罪还是定脱离占有物侵占罪的根据,同样缺乏科学性。因为死者死亡时间的长短与其是否占有财物并无直接联系,死者与财物的事实关系并不因死亡时间长短的不同而有所改变。况且,死亡时间多长才认为死者仍占有财物(或已脱离占有),不可能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实践中也很难掌握执行,并难以维持执法的统一性。

从以上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人一旦死亡也就脱离了对财物的占有。如果死者生前的财物已属他人占有(如前述留在旅馆房间内的死者之物,已属于旅馆管理人所占有),第三者私自拿走这种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盗窃罪。如果他人尚未占有这种财物,无关系的第三者拿走据为己有,其实质则是侵占脱离占有物。在日本等设有脱离占有物侵占罪的国家,自然应该定此罪名。在我国由于刑法未设此罪名,第三者拿走这种财物,同拾得他人遗失物据为己有一样,无法定罪处罚。这或许是我国刑法的一个漏洞,今后有必要予以修补。刘明祥

论刑法中的占有

论刑法中的占有 占有是法律上的重要概念。在刑法中,财物有无人占有、属于谁占有,对于确定财产罪是否成立以及构成何种财产罪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刑法中的占有问题。一、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由于刑法是通过处罚对财产的不法侵害行为来保护财产权利,所以,对侵害财物占有的财产罪来说,必须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而将财物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的状态时,才能构成。这就意味着刑法上的占有是比民法上的占有更为现实的概念,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占有,而不能只是观念上占有。根据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民法的规定,财物可以由代理人占有,并且占有还可以由被继承人当然转移给继承人。但是,这种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不能视为刑法上的占有。另外,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基于"为自己的意思",而刑法上的占有则不以此为限,还包括为他人占有的情形。正因为如此,许多学者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乱,而用"持有"或者"管理"等词语来代替刑法中的"占有"。 刑法上的占有虽然必须是事实的、现实的占有,但并不以实际上掌握财物为必要。例如,日本法院的判例认为,旅馆提供给旅客使用的棉袍,即使旅客穿在身上,也仍然视为在旅馆业主的占有之中,而不是在旅客占有之下。所以,判断某人对财物是否事实上占有,应该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注:参见[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编:《详说刑法(各论)》,法曹同人1990年日文版,第169页。) 此外,刑法上的占有具有排他性。占有者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就意味着其他人不能支配控制财物,也就是排除了其他人对财物的支配或控制。但是,应该注意,排他性只是占有的一个特性,并不是占有的本质或全部内容。我国有学者在论述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时,把贪污罪的客观要件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行为",并认为"'非法占有'、'非法所有'或者'非法占为己有'在刑法上的实际结果(危害结果)是完全相同的,都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合法控制,并以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实际剥夺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因此,非法占有就是非法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注:参见储槐植、梁根林:《贪污罪论要》,《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占有的排他性误解为占有的全部内容,具有片面性。因为占有的实质是对财物的支配或控制,行为人剥夺或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乃至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他支配、控制了财物。比如,将所有人的财物直接砸毁,把别人鱼塘中的鱼放走,这虽然排除了所有者对财物的所有权,但却不能说行为人占有了其财物。 二、占有的有无 占有的有无是指人对财物是否处于支配状态。一般认为,占财产罪绝大多数的取得罪分为夺取罪与侵占罪两类。以盗窃罪为代表的夺取罪是以夺取占有为基本特征的。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本质区别也就在于是否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如果财物在他人的占有之下,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夺取,就有可能构成盗窃等夺取罪,而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反过来,如果财物不在他人的占有之下,而是由行为人占有或者不为任何人占有,那就不可能构成盗窃罪等夺取罪,而有可能构成侵占罪。由此可见,占有的有无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人对财物是否处于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即是否存在占有,还要看其有无占有的意思。即使有客观的支配事实,但如果无占有的意思,那仍然不能认为其占有了财物。所谓占有的意思,是指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的意思,但不要求对每件具体财物有特定的、具体的支配意思,而是只要有概括的支配意思。例如,在自己住宅内的财物,即使不知道其存在,甚至人也不在家中,还应该认为是在其占有之下。另外,占有的意思不以对财物有明确的、积极的、不间断

刑法复习整理

刑法复习整理 1刑法解释的方法分类 (1)文理解释(字面解释、文法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在得到社会认可的情况下,如果超越字面含义的限制,能得出更符合立法目的或更适应社会需要的结论,这不仅是英美法系的惯常性做法,就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同程度上为司法实践所采用,得到刑法理论界的认可。 (2)历史解释(沿革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包括:关于制定法律的提案说明,关于审议法律草案的说明,关于讨论、通过法律草案的记录和其他有关文献等。 (3)目的论解释(论理解释) ◆目的论的解释,是指为达到法律规定的目的(主观解释)或实现法律规范所维护的价值(客观解释),在解释法律时将法律规定中所用的词语扩大或缩小其日常含义的解释方法。 ①扩大解释 ◆以法律规定的目的或所维护的价值为依据,超越法条用语的日常含义或语法逻辑的限制来阐明法律规定的含义。 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 ②缩小解释(严格解释、限制解释) ◆是指在如果按照法律条文所用词语的日常含义来理解刑法规范的含义,刑法条文的适用会失之宽泛的情况下,对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所作的小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 伪造货币罪:总面额2000元以上,币量200张以上 ③当然解释(勿论解释) ◆是指对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根据法律所用词语在逻辑上当然应有的含义来阐明法律规定的真实内容,或根据众所周知的道理来推论刑法规范也应适用于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如201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④类推解释 ◆是指根据类比原理将刑法适用于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但与刑法条文规定的事实相类似的行为的情况。 ⑤反对解释 ◆是指根据适用刑法规范的正面结果来推论与其相应的反面结果也能成立的解释方法。 刑法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⑥补正解释 ◆是指根据法律其他条文的规定来补全某一刑法规范应有内容的情况。 2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①我国刑法的表述: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1.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对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质疑

对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质疑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似乎已成了一条不成文的法律。著名刑法学者殴阳涛教授也认为“盗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据为己有或转移给第三人占有为目的。所谓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希望把他人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转移给第三人占有的结果发生。”由此可见,盗窃罪是“目的犯”,它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构成盗窃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既不利于惩罚犯罪,同时又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值得商榷。 第一,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规定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必须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可见,盗窃罪条中,罪状是属简单罪状,只指出了罪名,而没有规定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更没有提及该罪要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这说明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盗窃罪是“目的犯”,这正是基于司法实务中对盗窃行为人的主观想法、主观目的确实较难真正查清的原因所致。 第二,实践中确有盗窃罪间接故意的情况。如张某抱着弄六、七十元钱好好吃上一顿的想法,去公共汽车上扒窃了一个旅客的钱包,钱包扒到手以后发现包内共有钱1070元,张某将其全部据为已有。该案中,张某盗窃的70元钱是直接故意,但他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人,完全可以预见到该旅客的钱包内可能不止70元钱,而他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这种结果也已经发生了。在我们的办案实践中,类似案件时常可见,普遍均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既然实践中盗窃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则勿需加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限制语。 第三,若盗窃罪一定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罪的必要条件,则既不利于界定罪与非罪,又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若坚持认为盗窃罪构成需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在上述案例中,张某的行为则不能定罪,因为1070元钱中超出其“追求”范围的那部分是属间接故意,盗窃数额只能认定70元,这显然是放纵了犯罪;如果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罪,这实际上就是将间接故意推定为了直接故意,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冲突,然而通常又按此确定。 综上,笔者认为在理论与实践中,盗窃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应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应该将其主观心理状态称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必

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

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依新法处理。 上述诸种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适应实际的需要,为绝大多数国家刑法所采,我国刑法亦采此原则。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97年10月1日修订刑法生效前实施的行为,应按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1.当时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现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对此,不能以新刑法典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当时的刑法认为是犯罪,但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

则应适用现行刑法,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行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即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刑法处刑比现行刑法要重,则适用现行刑法。此即从轻原则的体现。 4.如果根据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处刑较当时的刑法要轻,也不例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当时的刑法。对一种行为刑法的溯及适用,只限于未经审理或者虽经审理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场合;已经生效的判决,不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加以改变,以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从法律学来看,溯及力是指,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其指定的范围(时间与空间)内有对民事法律行为等行为的有无效力是否合法的决定力。

《刑法修正案九》主要内容解读(二)

《刑法修正案九》主要内容解读(二) 《刑法修正案九》主要内容解读 6、危险驾驶罪 《修九》八、《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1)增加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责的情形。将该罪处罚范围扩大至校车、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严重超速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2)犯罪主体范围有变化:不仅包括行为人即驾驶员,也包括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刑责的要件是,对发生的危险驾驶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总的来说该直接责任指向的主体是对机动车安全运行负有监督、管理的人。 (4)公路客运严重超载、超速列入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规定为犯罪,为依法打击酒后驾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这次刑法修改对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客运超载、超速等行为作出规范,将有效减少这类事故的发生。 7、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 《修九》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该条修改,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伪造货币罪的死刑。其余与旧条文同。 8、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修九》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新旧对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部分,增加了罚金刑。修订后的条文对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增加了并处罚金的附加刑,其余没有变化。 9、伪造货币罪 《修九》十一、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1)新条文取消了罚金的具体幅度,代之以并处罚金的表述。 (2)取消了该罪的死刑。 10、集资诈骗罪 《修九》十二、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取消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 11、强制猥亵男性入刑 《修九》十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我国刑法典中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由于犯罪对象的限制很难适用,导致男性同性性侵行为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修改填补了我国刑法中的法律空白。新旧对比:1强制猥亵罪侵害的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他人”,即包含了男人。2增加一种处罚情形,即“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即便不是“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但是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可以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12、绑架罪 《修九》十四、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新旧对比: (1)取消了绑架过程因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死刑;对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只能适用第一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论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一)

论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一) 论文摘要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鉴于此,笔者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司法解释是我国刑法渊源之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刑法司法解释应该具有自己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是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的时间效力具有紧密联系,但必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只能从其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采取“看其首尾,忽略中间”的办法予以解决,即以行为终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与案件处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作为比较轻重对象的选择,而对中间过渡的刑法司法解释予以忽略。 一、引言 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即往的效力,它隶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范畴。具体是指一个新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以及行为之后裁判前之法律有变更时,是否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如果适用,那么新的刑法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美中不足,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探讨。 二、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在我国,按照解释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规范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者为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刑法的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解释,是享有解释权的机关在刑事实体法的适用过程中,依照已有立法的规定及其基本原则,对各级司法机关均应遵照执行的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和适用范围所作的一种直接阐释。在我国,一般认为,只有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才依法享有司法解释权。研究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首先就要解决的是其地位问题,即刑法司法解释是否是我国刑法的渊源之一。对此问题,在学术界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在我国,特别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是一部较为完备、统一的刑法典。但是由于刑事立法自身的局限性,刑法修订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数十个刑法司法解释。而且由于刑法的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如刑法许多条文都有“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规定)。如果没有刑法司法解释对其加以具体化,解决在什么情形下构成情节较轻、情节严重等问题,就会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甚至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同时,由于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对某一法律条文的理解往往不一致,而如何理解又涉及立法原意的问题。因此,刑法司法解释就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否则就会影响统一的执法标准。 以上就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必然性进行了阐述,要明确刑法司法解释的地位问题,还要解释司法解释权的来源问题。众所周知,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而且所作的司法解释也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左,其解释所涉及的范围也只能局限于制定法的框架内。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作者:邵庆洪汤向明发布时间: 2007-10-19 14:32:31 案情: 2007年1月16日,曹某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和驾驶证,到某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轿车。办完手续后,曹某将小车开到自己投宿的宾馆停车场停放。当晚11时许,曹某前往停车场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曹某向公安民警供述,他欲取车到桂林旅游。后来,公安机关以曹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检察院提请批捕。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曹某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不同看法,导致对该案的定性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曹某使用欺诈手段,利用伪造的证件租车,在取得汽车后欲一走了之,其主观上非法占有汽车的意图明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曹某主观上明显具有欺诈的故意,但欺诈的故意并不等于他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曹某在租车当天被抓获,租车合同还在履行期限内,因此不认定他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其行为难以认定合同诈骗罪。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认定曹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关键是认定其在承租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该汽车的目的。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从合同诈骗的概念、特征进行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特征: 1、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使合同诈骗罪及其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成为侵犯他方当事人财物的不法手段,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刑法单设此罪以保护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合同仅仅是诈骗采用的手段形式。 2、客观特征。从本质上讲,合同诈骗罪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客观构成上完全适用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即: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张明楷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 刑法分则对一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此外,许多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一要件,但根据条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刑法条文之间的关系,也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都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要素,就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事实上,国内外的刑事立法都表明,构成要件要素分为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当某种犯罪明显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根据相关条文明显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刑法条文往往会省略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等罪就是如此。以金融诈骗罪为例。刑法分则之所以仅就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因为前者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淆,后者容易与贷款纠纷相混淆,而各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其他金融诈骗罪一般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所以刑法条文省略了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下主要以盗窃罪为例进行说明。

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两个方面的机能:一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机能;二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具有这两个方面的机能。一方面,由于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盗用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例如,只是擅自将他人的自行车骑走一会然后又返还的,属于盗用行为;因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不成立盗窃罪。另一方面,由于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单纯毁坏财物的行为,也不成立盗窃罪。例如,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非法占有的目的中的“占有”(与作为侵犯财产罪客体的“占有”不同)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也不是仅指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因为如果将不法占有理解为单纯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那么,盗用他人财物时,行为人事实上也支配或者控制了该财物,于是盗用行为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成立盗窃罪,这便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又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时,具有支配、使用该资金的目的,但由于准备归还,所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成立职务侵占罪。如果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无法区分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

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论刑法上的危危害行为 第一章案例分析 一、案例概况 甲女和乙男是夫妻,得知丈夫有外遇后,特意给他买一双旱冰鞋,期盼丈夫在运动时摔伤。之后,某一天乙男在穿旱冰鞋运动时不慎摔成重伤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的理论说明此案。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中甲女送乙男一双旱冰鞋属于一种社会的正常交往行为,而无论其送鞋时的主观状态是什么样的。对于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步骤进行 第一,刑法中禁止的危害的行为必须具有法益侵犯的紧迫的,现实危险性,而且必须是社会生活所不允许的行为,甲女送丈夫旱冰鞋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禁止的危险行为,因此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 第二,既然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甲的行为与乙重伤之间也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乙的重伤是自己在滑旱冰时不小心而导致的,重伤的结果应当由乙自己来承担即乙自我担责。 第三,尽管甲女在送乙旱冰鞋时期盼甲在滑旱冰时摔伤,具有伤害甲的犯意,但是甲女并没有具体实施伤害乙的危害行为,人不能因为思想而治罪,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1 2016厚大讲义《刘凤科讲刑法之真题卷》第14页。

第四,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在本案中甲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因此甲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犯罪也不构成过失犯罪。 综上所述,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章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述 之核心部分。这是因为“犯罪是刑法的主要内容,而危害行为是犯罪的实体或核心的缘故”2。但是刑法学界对于危害行为的概念这一基本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科学地界定刑法中危害行为的概念,对于深入研究刑法行为理论以及犯罪构成体系理论均具有重要意义。 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犯罪是一种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是近代以来确立的基本刑法命题;任何人因为思想而获罪。 危害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有体性:身体活动包括举动和静止,不包括犯意形成与流露。此外言论属于思想,观念的范畴,但是发表言论属于行为的范畴。 (二)有意性:刑法只调整有意识和有意志支配和控制的行为,而不包括反射动作,睡梦中的举动等等。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修订版,第155页。

刑法溯及力问题研究

刑法溯及力问题研究 一、刑法溯及力概述 (一)刑法溯及力的概念 关于刑法溯及力的概念,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定义是:“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①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的溯及力,是关于刑法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即新的刑法颁布以后,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新的刑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的刑法就没有溯及力。”②第一种观点显然是以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和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为前提的,这样虽然符合了刑法典的规定,但是却不恰当地把发生于刑法生效前的判决以及生效和判决正在执行的行为一概地排除在了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范围之外,缩小了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范围,限制了研究者的视野。理论研究既要重视法典,又不仅限于法律条文,因此,刑法溯及力的概念不应仅限于对刑法典尤其是本国刑法典对溯及力问题的法律条文的规定。第二种观点,克服了第一种观点的上述不足之处,但是它主张溯及力的效力及于事件,而通常认为只有人的行为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综合上述观点,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是没有溯及力。 (二)刑法的溯及力适用原则 1.从旧原则 该原则指无论新旧刑法如何规定,一律适用行为时法,即新法没有溯及力。适用这一原则的国家主要有英国及美国个别州,在基本内容与宗旨上,该原则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想吻合。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严格的、不容任意选择或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绝对确定的,即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确定任何人的行为为犯罪,更不能对其处以刑法处罚。由于人类对社会的认知能力和未来预测能力的有限性,进行活动时只能以当时的法律规定为其活动准则,而不可能按照行为后的法来规范自己现在的活动,所以只有以行为当时的法来评价行为的合法性,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相反,如果国家在评价某一行为是否合法时,以行为后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的话,就超出了人类认知能力和预测能力和预测能力的限度,使人们无法预测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这显然不利于保障人权,与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相左,同时,也体现不出刑法的公正性。 绝对的从旧,一律按照行为时的法律的规定,可以防止对行为人法外定罪和法外施刑,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刑法功能,同时也体现了刑法的公正价值,另外,可以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从而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价值。显见,从旧原则体现的保护社会机能性价值没有所体现的保障人权的机能及公正性价值更为明显,处于次要地位① 2.从新原则 与从旧原则想比而一言,从新原则有其自身的优点,但其自身的缺陷则是远大 于其优点。显见,从新原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很 难体现出对行为人的公正。要保障人权,就必须首先使行为人对行为时的法有清 楚的认识,刁‘能按照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避免刑罚的处罚。费尔 巴哈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各种犯罪应受刑罚,同时也就宣布了任何犯罪都必将受到 ①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②见张根大著:《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页。 ①周恒阳、郝守才:《刑法溯及力适用原则价值评析》,《山西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答案解析(四)

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答案解析(四) 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答案解析(四) 1.关于危害结果的相关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男(25岁)明知孙某(女)只有13岁而追求她,在征得孙某同意后,与其发生性行为。甲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B.警察乙丢失枪支后未及时报告,清洁工王某捡拾该枪支后立即上交。乙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C.丙诱骗5岁的孤儿离开福利院后,将其作为养子,使之过上了丰衣足食的生活。丙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 D.丁恶意透支3万元,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立即归还。丁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答案:A 解析: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实际侵害,它具有因果性、侵害性、现实性、多样性和规范性。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所以A项所述的甲的行为是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所以A是错误的。应选。《刑法》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B项中警察乙虽然在其枪支丢失后没有及时报告,但是清洁工捡到枪支后立即上交,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后果,没有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所以B的说法是正确的,不应当选。《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C项中丙诱拐5岁孤儿离开其监护场所(孤儿院),尽管该孤儿在丙的养育下过上丰衣足食的生活,但丙的行为仍然触犯了《刑法》第262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所以C项的说是正确的,不应当选。《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上述法条可知,D项中丁某的行为并没有构成对法益的实际侵害,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所以D项的说法是正确的,不应当选。 2.关于故意的认识内容,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明知自己的财物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之中,但不知此时的个人财物应以公共财产论而窃回。甲缺乏成立盗窃罪所必须的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故不成立盗窃罪 B.乙以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窃取军人的手提包时,明知手提包内可能有枪支仍然窃取,该手提包中果然有一支手枪。乙没有非法占有枪支的目的,故不成立盗窃枪支罪 C.成立猥亵儿童罪,要求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 D.成立贩卖毒品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毒品,而且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贩卖的毒品种类 答案:C 解析:一般情况下,盗窃自己的财物不成立盗窃罪,但是,如果盗窃本人已经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偷回本人已经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财物,以致他

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同名13237)

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同名13237)

司考刑法命题人-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前世出家人发表于 2007-3-12 20:40:00]

司考刑法命题人-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受益匪浅,值得收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 【人民法院报编者按】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为此,我们邀请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2)财产性利益完全可以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对象,故债权可能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客体。但是,通说仅将财产所有权作为财产犯的客体,这又使得刑法的保护范围过窄。因为所有权与债权相并列,如果认为刑法只保护所有权,就意味着刑法并不保护债权,这恐怕不符合刑事立法精神与刑事司法实践。(3)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发生分离;这种分离是有条件的、暂时的,它既可能给所有人带来相应价值,也会给占有、使用该财产的非所有人带来利益。对于这种相对独立的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刑法应予保护。如果认为刑法只是保护所有权整体,结局只是保护处分权,那么,实际上就否认了所有权的权能可以分离,也过于缩小了刑法的保护范围。 所有权说在实践中也存在困惑。首先,根据所有权说,对于盗窃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因而缺乏合理性。例如,在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在买方付清全部货款以前,商品由买主占有,但所有权属于卖方。而卖方在买方交付一部分货款后,将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但不管是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第三者非法占有,都同样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例如,甲为了自己有车开,盗

刘凤科刑法考点总结2017

刑法考点总结 (详细版) 总则部分: 一、刑法概述 1.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 2.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①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②内容:成文的罪刑法定;事前的罪刑法定;严格的罪刑法定;确定的罪刑法定 ③刑法的解释 A.解释的分类: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B.解释的理由:文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体系解释 C.解释的方法:平义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 (2)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3)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3.刑法的适用范围 (1)空间效力: ①国内犯:属地管辖(凡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部分在我国领域内,包括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除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管辖) ②国外犯: A.属人管辖(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原则上我国刑法都有属人管辖权); B.保护管辖(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侵犯我国国家利益或者公民利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双重犯罪原则) C.普遍管辖(适用普遍管辖时,定罪量刑的根据仍然是我国刑法,而非国际条约) (2)时间效力: 溯及力:禁止溯及既往(我国采纳从旧兼从轻原则) 新法适用的唯一可能是处罚更轻(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二、犯罪论 1.刑法概说 (1)犯罪的概念 (2)犯罪的分类 ①亲告罪: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立法者将诉权赋予被害人的犯罪 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 2.犯罪构成 (1)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分类: ①记述的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②积极的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③客观的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④成文的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我国刑法中溯及力相关问题探论

我国刑法中溯及力相关问题探论

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变化就很能说明问题。在我国1979 年刑法中原来只有“玩忽职守罪”一个罪名,当时规定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1997 年刑法中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并且明文规定这两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当时的刑法还规定了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构成本罪必须以“徇私舞弊”为必要要件。司法实践中,有些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但由于行为人并没有徇私舞弊,而无法受到刑事追究。为解决这一问题,1999 年12 月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刑法条文作了修订,明确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两个罪名,将徇私舞弊作为这两个罪的从重情节而非构成要件加以规定。从这些刑法规定的变化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些变化中实际上存在有“中间法”的问题。特别是在新刑法生效前,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国家工

作人员,但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但没有徇私舞弊的案件,如果在1999 年修正案生效之前进行审判,则由于行为时法认为可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裁判时法则因行为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认为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由于行为人没有徇私舞弊而不能构成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行为人应属无罪。但是,如果同样的案件在1999 年修正案生效之后进行审判,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时法认为行为人构成玩忽职守罪,“中间法”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裁判时法则认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按照上述“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行为人的行为尽管有一段时间不构成犯罪,但由于行为时法和裁判时法均认为构成犯罪,所以对行为人只是定什么罪,而不会存在不定罪的问题。 笔者认为,“看两头,弃中间”的做法是基于这一个原理:只有行为时法和裁判时法才会发生法律对行为评价的问题,即当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自然

对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分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016694261.html, 对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分析 作者:李斌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9期 摘要:在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认定一直是一个难点,本文从民法上的占有出发,对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分析,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具有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对物进行利用、处分或者以使用权人的意思对物进行利用以获取经济利益的意思。 关键词:占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刑法中,有很多类型的目的犯罪,以合同诈骗罪为例,其犯罪构成在主观上除了要求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以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故意的意志因素,而是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外的,对某种结果、利益、状态、行为等的内在意向,它是比故意的意志因素更为复杂、深远的心理态度。[1] 说起占有,它来源于民法,在民法上,它有两层含义:第一种含义是作为物权概念的占有,是占有人对物享有的事实上的控制力和管领力,即占有人对物事实上的管领与支配,这层含义上的占有更强调占有人对物管领与支配的事实性和外部可识别性,而不问这种对物的管领与支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第二种含义是作为所有权权能的一种,占有权能是所有权人依所有权可得对物进行管领、控制的法律上的正当性,依权能的可分离性,占有权能既可以由所有权人享有,也可由非所有人享有,非所有人基于占有权能所为之占有,必须因约定的或法定的事由引起,进而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换言之,必须是合法占有,非所有人的非法占有,仅仅是没有占有权能支撑的占有事实,虽然受到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保护,但是已经与占有权能即法律的正当性无关了。[2]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而对物进行管领、控制的状态,即不具有法律正当性地控制、管领占有物。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强调占有人的主观意图,更强调对这种业已发生的缺乏法律正当性的不法状态进行事后的救济。 而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差异颇大,关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国内外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 一是排除权利者意思说,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原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的内容,而把自己作为占有物的所有权人来行动的意思。支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不法行为人具有排除原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的意思,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毁坏、藏匿型的财产犯罪因为也具有排除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特点,所以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对于单纯的盗用等一时性的使用行为,不能认为具有排除所有权人权利的意思,因而也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刘凤科刑法知识点01(DOC)

2016刘凤科每日一点之001-013 罪刑法定原则-危害行为 001.罪刑法定原则: 1.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思想渊源: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 3.理论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国民预测可能性)。 4.制约对象:立法人员,司法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 5.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与习惯法、判例、国际条约与公约不能创设刑罚法则。 (2)事前的罪刑法定:刑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3)严格的罪刑法定:刑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法法规适当。一则明确性要求,即刑法、法的解释、指导性案例、判决书等都要求明确性;二则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三则禁止绝对不定刑,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 002.刑法的解释: 1.刑法解释的分类:立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高于司法解释;所有的刑法解释都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2.刑法解释的目标:应采取客观解释论(遵循法律规范的客观含义),不能采取主观解释论(遵循立法原意或立法本意)。 3.刑法解释的态度:严格解释(按照语言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与灵活解释(结合社会生活理解法律语言文字的含义)统一于罪刑法定原则。 4.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不适用于刑法的解释,仅适用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判断,即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作出有有利于行为人的判断。 5.刑法解释的理由: (1)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并不矛盾。 (2)同一语词在不同法条中可能具有不同含义。 (3)对“等”、“以及其他”、“或者其他”含义的理解,须遵循同类解释的规则。 (4)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当然解释),追求结论的合理性,但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否则,属于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5)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当然解释),不需要刑法条文对此有明文规定,因为刑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6.刑法解释的方法: (1)解释方法被允许,不意味着相应的解释结论被允许,即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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