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

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
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

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皖刑终字第011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爱林,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原系阜阳市第三届政协委员,住阜阳市新天地小区10栋3单元606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旭东,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超,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阜阳市技术监督局后院16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锐,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振英,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管会计,住阜阳市新天地小区10栋3单元606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女,1956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中国人民银行阜阳支行家属院。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乐成,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超,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

族,高中文化,曾任原阜阳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临泉县城关镇光明中路5 O号1户付1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O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凤海,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阜阳市颍州区金牛小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锡联,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曾任原阜阳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北路352号2栋3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祥爱,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咏,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物价局家属院。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家强、李磊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富林,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大学文化,住上海市闸北区彭江路1号8号楼203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孝兵,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戎艳秋,女,1956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阜南服务站负责人,住阜南县城关镇谷河路245号2栋102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群、赵金超、杨锡联、陈咏、戎艳秋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马凤海、谢富林犯非法经营罪,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王群、赵金超、马凤海、杨锡联、陈咏、谢富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9月份,时任阜阳市旺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王爱林决定以旺达公司与客户“联合种植”仙人掌的名义,先后聘请杨锡联、赵金超、王群、申超等人为总经理、副总经理,聘请何振英等人为会计,并聘请戎艳秋等大量的业务员,先后以投资金额30%和50%的高额利息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截止到2006年7月,旺达公司共非法募集资金65 043 460元,2 674人次,已返还本金37 737 031元,支付利息9 133 839元,尚欠集资户本金27 306 429元。其中,被告人杨锡联在担任旺达公司总经理职务前后,经其介绍共计非法募集资金60万余元,在此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61 386元;被告人赵金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11 848 082元;被告人王群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负责向社会集资,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 000余万元;被告人申超任总经理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27 474 000元;被告人何振英在旺达公司担任会计,全面负责旺达公司的财务,掌管旺达公司的现金收入及支出,在其担任会计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 000余万元;被告人陈咏在旺达公司协助王群负责集资工作,在其工作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 000余万元,其经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00余万元;被告人戎艳秋被王爱林聘任为旺达公司阜南服务站负责人,共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60余万元。案发后,王群与赵金超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杨锡联被公司机关通知到案。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爱林、申超、马凤海等人商议进行网上销售产品,并请被告人谢富林为旺达公司设计用于网上销售的软件。后由谢富林按要求设计制作了电脑软件,由旺达公司在互联网上以变相传销的方式实施销售活动,何振英负责网上销售的财务工作。从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6月

24日,王爱林等人实收销售款合计1 500余万元。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爱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申超、何振英、王群、赵金超、杨

锡联在主观上与王爱林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共同欺诈行为,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马凤海、谢富林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变相传销手段进行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咏、戎艳秋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王爱林、申超、何振英所犯数罪,予以并罚。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王爱林、申超、王群、赵金超、杨锡联系主犯,何振英系从犯;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王爱林、申超、马凤海系主犯,何振英、谢富林系从犯;陈咏、戎艳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何振英、谢富林、陈咏、戎艳秋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王群、赵金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杨锡联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三人减轻处罚。王群、赵金超、杨锡联、陈咏、戎艳秋、马凤海、谢富林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爱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九十万元;被告人申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何振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王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赵金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马凤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杨锡联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陈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谢富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被告人戎艳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上列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全部予以追缴。

王爱林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罪,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网络销售促销计划是销售公司产品,应视为公司的正常工作,不应定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申超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网络销售属于正常经营行为,且其作用不大。其辩护人认为申超系从犯,原判认定主犯不当。

何振英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在网络销售中只负责汇款,不构成犯罪。

王群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错误。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赵金超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不当。

马凤海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畸重。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杨锡联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且量刑不当。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陈咏上诉提出,其没有在旺达公司市场部主持过工作,原判认定的数额有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谢富林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还赃款,愿意交纳罚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1999年8月,上诉人王爱林等人租赁利辛县汝集镇倒闭的造纸厂厂房,申请注册成立了安徽省阜阳旺达畜牧业有限公司。2000年2月23日,王爱林为法人代表。2003年1月28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阜阳市旺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9月1 6日,又变更名称为阜阳市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05年1月10日从公司的集资款中支付50万元,变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05年9月26日,王爱林又从集资款中支付400万元,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并变更名称为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对上述几公司均简称为旺达公司)。

2003年3、4月份,王爱林以旺达公司的名义与原阜南县袁集镇小赵庄行政村(现属于阜阳市颍州区)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从小赵庄行政村租用土地4亩作为仙人掌种植基地的示范园。不久又租用袁集镇安徐行政村40余亩土地作为旺达公司

种植仙人掌的生产基地。此后,王爱林、刘鹏(已判刑)等人经常带领群众到种植基地参观,夸大种植基地面积,宣传种植仙人掌的好处。2005年以后,旺达公司就不再对生产基地进行管理,对于基地生产出来的仙人掌也不回收。到2006年,旺达公司不再种植仙人掌。

2003年9月份,王爱林以旺达公司与客户“联合种植”仙人掌的名义,先后以投资金额30%和50%的高额利息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并依次聘请杨锡联、赵金超、王群、申超为总经理、副总经理,聘请何振英等人为会计,聘请戎艳秋等大量的业务员。为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旺达公司先规定业务员按其个人募集资金额5%左右提成,2005年7月份以后,又将提成提高到9%左右。另外,市场部主管还按其主管范围内业务员集资总额1%提成,分管集资业务的副总经理按总集资额2%提成。截止到2006年7月,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65 043 460元,2 674人次,已返还本金37 737 031元,支付利息9 133 839元,支付业务提成7 855 063.30元,尚欠集资户本金27 306 429元。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王爱林通过多种手段,使旺达公司及其个人先后获得“2002-2003年度诚信单位”、“乐善好施单位”、“慈善大使”等多项荣誉,并成为阜阳市第三届政协委员,同时还伪造了以阜阳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优秀企业”等匾牌,利用各种与有关领导接触的机会进行合影。王爱林将这些匾牌、证书及与领导的合影通过悬挂在办公室、制作成宣传画册、制作成网络信息、刊登在自办的《旺达报》上,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制造出旺达公司实力雄厚、科技含量高、已被社会认可的假象,诱使社会公众向旺达公司投入资金。

从2003年起,王爱林租用了厂房和仓库,建立了仙人掌加工厂,将种植基地生产出来的仙人掌和从自种客户手中回收的部分仙人掌加工成仙人掌粉和仙人掌汁,然后委托一些小型厂家进行再加工,生产仙人掌面条、仙人掌酒、仙人掌化妆品、仙人掌保健食品等产品。旺达公司通过赠送仙人掌系列产品、在网上刊登仙人掌系列产品照片、在每周项目说明会上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展示旺达公司有产品销售,并有能力支付所承诺的高额返利。截止到2006年7月底,旺达公司帐面经营类收入(包括向自种仙人掌客户销售种片、银行利息收入)合计为2 656 041.44元,各项费用支出合计为13 782 566.28元(包括支付业务费提成7 855 063.30元),帐

面累计亏损11 126 524.84元。其中仙健牌仙人掌蜂胶软胶囊、仙人掌酒经检验系不合格产品。

2003年12月22日,上诉人杨锡联被任命为旺达公司副总经理助理,2004年2月4日至9月20日任总经理,主持公司工作。后被免去总经理职务,负责产品加工和仓库管理。在杨锡联担任旺达公司总经理职务前后,经其介绍共非法集资60万余元,在其担任总经理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61 386元。

2004年9月,上诉人赵金超应聘到旺达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2004年10月5日至2005年7月5日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在赵金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11 848 082元。

2005年7月,上诉人王群到旺达公司,后成为旺达公司的挂名股东之一,于2005年7月6日至10月31日任旺达公司副总经理。2005年11月3日王群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管理公司的市场部,负责向社会集资。期间,旺达公司将利率从30%提高至50%,业务员的提成从5%提高至9%左右。在王群任职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 000余万元,其中,其亲自联系客户非法集资600余万元,提成54万余元。

2005年11月1日,上诉人申超任旺达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申超与王爱林一起参加全国中小型企业产品博览会,签订生产合同,并负责执行合同。申超明知旺达公司的利润不可能支撑高额返利,仍在公司的项目会上向公众宣传旺达公司的发展前景。在申超任总经理期间,旺达公司共法集资27 474 000元,其个人介绍他人集资36万元,提成6万余元。

2005年6月份,上诉人何振英到旺达公司担任会计,全面负责旺达公司的财务,掌管旺达公司的现金收入及支出。2005年9月成为旺达公司挂名股东之一。在何振英担任会计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 000余万元,其中,其个人介绍集资60

余万元。

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上诉人陈咏在旺达公司工作,协助王群负责集资业务。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 000余万元,陈咏经手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0余万元。

2005年8月,原审被告人戎艳秋到旺达公司业务部,同年11月26日被王爱林聘任为旺达公司阜南服务站负责人。从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份,戎艳秋共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60余万元,提成26万余元。

案发后,上诉人王群、赵金超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杨锡联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王群退回非法所得2万元,赵金超退2.62万元,杨锡联退7万元,陈咏退4万元,戎艳秋退1 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旺达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简介等资料证明旺达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三次变更名称、两次增加注册资本的过程。

2、旺达公司《任命通知》证明上述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旺达公司的任职情况。

3、安徽金阳会计师事务所金会鉴字(2007)第538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结论证明,旺达公司从2003年9月至2006年7月共非法集资65 043 460元,2 674人次,已返还本金37 737 031元、利息9 133 839元,尚欠集资户本金27 306 429元;经营收入合计2 656 041.44元,各项费用支出合计13 782 566.28元(包括支付业务提成7 855 063.30元),累计亏损11 126 524.84元。同时证明杨锡联、赵金超、王群、申超任职期间旺达公司非法集资情况及王群、陈咏、戎艳秋等人领取业务费的事实。

4、中国人民银行阜阳市支行、阜阳市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局、消费者协会等七单位出具的材料证明,根据评选条件,确定旺达公司为2002 --2003年度的诚信单位,2004年3月4日予以表彰。后听说有消费者反映该公司有社会集资嫌疑,即在口头劝喻公司负责人的同时,于2005年收回了原七家单位联合发出的已经过期的“诚信单位”牌匾。

5、阜阳市质量技术协会、工商局等单位出具的材料证明,旺达公司伪造“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优秀企业”等匾牌。

6、《关于旺达公司委托阜阳大王食品厂生产加工面条的情况》等材料证明,旺达公司分别委托阜阳大王食品厂、阜阳鹿鹿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双庆酒业有限公司、广东美丽康保健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生产加工面条、酱油、食醋、仙人掌系列酒、保健食品等。

7、阜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处罚决定书证明,旺达公司销售的“掌上明珠酒”和“仙人掌蜂胶软胶囊”为不合格产品。

8、阜阳市政协《关于撤销王爱林政协第三届阜阳市委员资格的决定》:因王爱

林严重违法,按照相关规定,于2007年9月26日决定撤销其第三届阜阳市政协委员资格。

9、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材料证明,上诉人王群、赵金超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杨锡联,陈咏多次接受公安机关的案件调查后,杨锡联于200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陈咏于200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

10、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旺达公司宣传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书》、《市场部提取2%手续费列支情况》及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王群、赵金超、杨锡联、陈咏、戎艳秋的户籍证明材料等在卷。

11、被害人胡伊莉等586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联合种植合同》、《收款收据》、会计凭证、记帐本等证明因受旺达公司高额返利诱惑向旺达公司集资的事实。

12、被害人张士富等12人的陈述、胡娟等73人的《证明材料》、宁克健等33人的《证明材料》、周莉新等8人的陈述证明何振英、王群、陈咏、戎艳秋四人分别向其介绍集资的情况。

13、证人王爱、张庆阁、邵辉、徐临明、梅玉贤的证言证明王爱林及胞弟王爱等人利用其没有所有权的厂房、设备进行验资,并申报成立旺达公司的过程。

14、证人孙克超的证言证明,2003年4、5月份,旺达公司从阜南袁集镇小赵庄租了六、七亩地种植仙人掌。后从袁集镇安徐村租了约一百亩地,种苗由公司提供,让当地群众栽种,付给他们工钱,其负责管理。公司宣传人员刘鹏带人到基地考察,并介绍说种植仙人掌产量高,效益好。

15、证人李志学、李志杰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3、4月份开始种植仙人掌,与旺达公司协议种植五年,租用其二人的土地,每年每亩280元,管理费每月300至400元。旺达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协议,第一年旺达公司把种植的仙人掌收购后作为种片推销,每片仙人掌10元或8元,第二年就没有收购。

16、证人苑学珍的证言证明,旺达公司与颍州区袁集镇安徐村签定租用土地种植仙人掌,协议签定种植亩数是100亩,但实际用地40亩左右。仙人掌种植开始是旺达公司派人管理,后期是土地出租人帮助管理。2003年秋季开始种植,2005年底结束。旺达公司对种植的仙人掌仅回收了一部分,剩余的仙人掌没有回收,有的烂在地里,有的被割掉扔了。

17、证人郑红的证言证明,其曾在旺达公司办公室负责宣传。旺达公司做宣传,一是利用星期天给客户集中讲课,其在介绍项目说明会中做主持人,领导进行讲课,讲公司的发展前景,投资方案,种植技术等;二是带客户到阜南县袁集镇基地参观仙人掌种植。

18、证人韩成俊的证言证明,其是市场五部的主管,旺达公司每周六的员工、客户会议,由办公室主任郑红主持、讲课,主要讲仙人掌的好处及种植仙人掌的收益。公司领导王爱林、王群、申超、马凤海、杨锡联、陈咏也分别到场讲话。王爱林主要介绍旺达公司的前景,称公司被市委市政府树立为典型单位、阜阳市龙头企业,以后还要成为安徽省龙头企业,公司正在建立厂房并购买了机器,还介绍和领导人的关系。杨锡联负责厂里仙人掌加工,在会上主要讲加工的事情,介绍经验。申超给员工和客户讲课,介绍旺达公司的前景,与南京药厂、化工厂做保健药、化妆品,并称公司不会乱花大家的钱等。王群在会上主要讲多拉单多投资,多拉单提成就多,并讲旺达公司的前景好。每月一次的市场部各部门负责人会议由王群主持,她给各部门分配拉单任务,根据完成的情况,分别进行奖励或处罚。陈咏是市场部经理,还是常务副总经理助理,她也介绍客户投资,拉的客户投资最多,领取的提成返点也高。在每周六的员工和客户会议上,陈咏在会上主要是公布各个业务部和个人的拉单情况。公司向外集资主要是陈咏和王群,王爱林给她俩的返点高。

19、证人王春燕的证言证明陈咏是王群的助理。

20、证人马保花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10月份到旺达公司,在市场二部工作。2005年8月份后,旺达公司成立了六个市场业务部,每个部有一个部门经理,陈咏是这六个部的总经理,其协助陈咏工作,负责给陈咏统计六个部的每个人拉单数量。陈咏还协助王群工作。

21、证人范建平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9月份到旺达公司任会计,2006年1月份离开。其任会计期间,旺达公司每月的销售额是几千元,没有超过一万元的,最少的月份销售额是一千多元。

22、证人卢萍的证言证明,其从陈咏名下总共投11.8万元,陈咏给其投资额的10%,即1.18万元业务费。陈咏是王群的助理,从她名下投资得到的返点高一些。

23、证人杨大荣、杨锐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杨大荣通过弟弟杨锡联向旺达公司投资20万元,已返还12万元。杨锡联将2万元提成于2005年12月份交

给杨大荣,还欠6万元本金。2005年10月31日,杨锐向旺达公司投资37万元,已返还22.2万元,还欠11.1万元。2005年12月份,杨锡联将领回的10%提成3.7万元交给杨锐。

24、证人贾纯玉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陈咏向旺达公司投了22万元,妻子杨少华向公司投26万元,女儿贾蓬向公司投43万元,总计91万元。陈咏称旺达公司经营不错,投资返还利息高。

25、证人刘允合、史志军、田凤琴、许龙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分别为旺达公司生产仙人掌系列酒“仙人醉”和“仙人掌贡酒”等产品。

26、上诉人王爱林对旺达公司的成立、变更经过以及聘用上述几名总经理、副总经理,并由其妻何振英主管财务,以联合种植仙人掌的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的事实予以供认。同时证明,旺达公司的其他股东如王群、何振英等没有实际出资,只是挂名股东;旺达公司销售的产品主要是委托其他厂家生产的;赵金超和王群任职期间,产品的利润是亏空的;王群总管集资事务,没有工资,是靠拉单提业务费;申超是其战友,在公司抓总业务;何振英在公司管钱,监督会计,到银行提钱、存钱,她知道公司的钱是集资来的;陈咏负责集资,协助王群工作,她拉过单,亦拿过业务提成;戎艳秋是阜南服务站负责人,将阜南的客户或者从外边发展的客户带到公司,在公司办理集资的相关手续,她拿的业务费高,和王群一样是13%;旺达公司向社会集资的总额6 000余万元,用于返给集资户4 600万元,业务提成700万元左右,收购仙人掌约花了300万元,借给李春来290万元,在颍州工业园买23亩地花了100万元,地面附属物花了100万元左右,生产酒和购买办公楼大约花了50万元。另外,公司还买了两部车。现在公司存有保健品、酒,大约价值200万元左右,还有30吨左右仙人掌干粉。

27、上诉人申超的供述证明,其受王爱林邀请到旺达公司,于2005年11月份任总经理,王群是副总经理,主管会计是何振英。王爱林讲公司注册资金是500万元,用集资款注册的。2006年2月份其写了辞职报告,6月份离开。其主要负责市场调研、产品开发等。其知道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在到公司之前就认为公司向社会集资并承诺给50%年息兑现不了,最后会出现问题,到公司后,其认为旺达公司的这些产品上市所得利润不可能支撑公司返利50%的承诺,公司给集资户的宣传都是虚假的。其个人为公司拉的集资款大约有70万元,领取业务提成6万多元,

都还给投资户了。其每月工资1 000元,2006年4月涨到2 000元。

28、上诉人何振英的供述证明,其于2005年到旺达公司,是公司的挂名股东之一,在公司任会计,知道公司帐户上的钱都是集资户的钱。其负责审核收取的钱是否入帐,与合同是否相符。公司具体集资多少钱,返还多少钱,由其他人先核定好,其核对清楚后才同意调款,该返还的返还,该给提成的提成,然后把款拨出去。公司每月卖出的产品很少。其介绍朋友向旺达公司投资,领取的业务提成都还给他们了。王群、申超任职时,王群负责公司的整个融资市场,控制市场部,公司大部分集资款都是她负责开展的,期间,公司集了5 000多万元。公司总的业务提成是12%至13%,王群得业务提成总额的2%,其余10%至11%由王群具体掌握分配给下面的拉单人员,她总计从公司得到100多万元的提成。陈咏和王群在一起工作,属王群管理,负责市场部和业务拉单。造成公司2 000多万元亏空的原因是返还集资户利息高,提成大,投入项目资金大,产生效益少,再加上日常开支、招待、支付人员工资及市场人员奖励等。

29、上诉人王群的供述证明,其于2005年6月份到旺达公司任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和办公室工作。王爱林让其提供身份证,后来知道他用其身份证办变更公司名称,算其假入股50万元。2005年11月由申超任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其任常务副总经理,协助王爱林负责市场部的业务管理,主要是为公司介绍社会人员进行投资。7月26日,王爱林召集市场部经理陈咏和其开会,宣布让其代管市场部,并将对集资户的返利由原来的30%提高到50%。2%的业务提成是由其签名领取,用作市场部日常开支,支付6个市场主管人员工资,剩余的部分,按照王爱林规定,当作其和陈咏、马保花三个人的管理津贴,三人是平分的,其得到的奖励、管理津贴有7万余元,陈咏拿了6万余元。自己向旺达公司投资40万元,母亲、妹妹等亲戚直接找其向公司共投资60余万元,其从公司领取业务提成有100多万元,包括自己投资的提成和2万多元工作津贴。

30、上诉人赵金超的供述证明,2004年9月,其应聘到旺达公司,2005年7

月中旬离开。主要负责仙人掌基地的生产、劳动,有时还负责回收、推广种植仙人掌和仙人掌产品的生产。旺达公司以年息30%吸引客户投资和加工产品为主要业务,运作模式主要是以推广种植“米邦塔”仙人掌,采取自种及与旺达公司合作种植两种方式。其任总经理期间集资了800余万元。当时业务员的提成是5%,市场部经理

提0.5%。除工资外,公司后期给其补助有2万多元,其母亲生病时,还从公司领过1万多元。其没有参加过分红,每月只领工资。公司加工的产品有面条、饼干、酱油、醋、馒头等,到2004年12月份,又开始生产酒。其到旺达公司工作时,看到公司规模可以,有生产基地,王爱林讲他的加工基地利润多,收益高,其认为返集资款有保证。

31、上诉人杨锡联的供述证明,其于2003年3月份应聘到旺达公司,直到公司倒闭。其任总经理期间,公司总共集资50多万元,没有经过国家批准。自己当时认为有产品开发,利息可以返还,30%的返还能做到。其在旺达公司大约领取有7、8万元提成。其后期负责公司的产品加工,面条、酱油、醋的销售情况不是很好,产品很少,销售量也小,后来公司开发的产品越来越多,有酒、保健品、化妆品等,这些产品成本低,销售的价格很高,利润高,其认为公司能赚钱。

32、上诉人陈咏的供述证明,其于2005年8月15日到旺达公司,王群、王爱林让其任市场部经理。同年9月15日,王群宣布市场部不存在,由其直接分管市场人员。2005年8月份到2006年3月份,自己的亲戚向旺达公司投的有120万,亲戚投资的业务提成全部还给他们了。其从公司领的业务费中,自己使用了10多万元。

33、原审被告人戎艳秋的供述证明,其于2005年8月到旺达公司当业务员,被聘为阜南分公司负责人,受王群领导。其向旺达公司拉客户,介绍人们向公司投资,向客户宣传旺达公司投资可得50%的利息。其向旺达公司投资约80万元,都已返还,介绍客户向旺达公司投资有一百多万元,其领取的业务费大约12万元。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经营的事实

2005年下半年,上诉人王爱林、申超、马凤海商议在互联网上销售产品,并到山东考察了永春堂网上销售的经营模式。2006年初,王爱林、申超通过王爱在上海结识了从事软件开发的上诉人谢富林,并请谢富林为旺达公司设计用于网上销售的软件。2006年初,谢富林多次来到阜阳,与王爱林、申超、马凤海商议并确定了通过网上加盟店进行“卖二赠一,循环赠送”的网上销售方案,由谢富林设计制作电脑软件并在互联网上实施。“卖二赠一,循环赠送”经营活动是指凡购买旺达公司1单产品(660元为一单),即可成为其会员,获得1个序号,取得参加该活动的资格,每1个序号每卖出2单产品获赠产品1份,亦可折价370元返利,每位消费者

的每1个序号最多可以获得4次循环赠送的机会。“加盟店”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购买旺达公司的产品30单(19800元),即可成为“二级加盟店”,取得推荐他人成为“二级加盟店”的资格,并可依据“卖二赠一”活动获得产品或返利,每推荐3个“二级加盟店”即取得“一级加盟店”的资格,可获得一次性奖励3000元,并通过下属“二级加盟店”新增营业额获取每单20元的批发利润,及再下一层次的“二级加盟店”新增营业额每单12元的分销利润。

旺达公司通过谢富林制作的电脑软件对全国的所有序号每天自动统计,自动计算循环,生成报表,在每周一统一发放各个客户折现的现金。因该种销售模式循环缓慢,王爱林等人于2006年4月20日、21日在旺达公司召开了各地经销商代表会议,王爱林、申超、马凤海、谢富林等人在综合各地经销商的意见后由谢富林制定了卖二赠一的“双循环”模式,在原来“卖二赠一,循环赠送”的促销计划(A线循环)基础上,新增加一个循环系统(B线循环),以拉动原来的循环,促进循环速度,加快返还速度。所谓的卖二赠一的“双循环”模式,即是在原来卖二赠一的基础上,将赠送的产品也计算为循环系统的新增业绩。

旺达公司在网上销售的商品系委托其他厂家生产的化妆品、保健品、仙人掌酒等,其中部分产品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从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6月24日,王爱林等人共收取网上销售款合计15 042 369.20元,发放加盟店负责人奖金共计9 557 321元。

上诉人申超在与马凤海一起负责旺达公司的网上销售业务,分别领取提成11

万余元,何振英在网上销售经营过程中负责财务工作。谢富林开发制作了系统软件后,对旺达公司市场营销人员和相关员工进行了培训,获得软件开发费4万元。2006年3月26日,谢富林与王爱林签定了《旺达新营销方案策划业绩提成备忘录》,谢富林从网上销售营业额中获得提成5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旺达公司消费促销计划(A计划消费者部分)、旺达公司消费促销计划(A计划加盟店部分)、《关于调整后的制度——卖2赠l“双循环”》、《关于吸纳部分经销商参与年终分红有关规定》、《关于提前发放循环奖金的说明》等证明旺达公司上述网上销售活动的具体内容。

2、安徽金阳会计师事务所(2000)538号《司法会计补充检验书》结论证明,旺

达公司从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4月21日,网上销售折款16,364,700元;网上银行各帐户共收旺达公司网上销货款合计15,042,369.20元;从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6月10日,网上共发放加盟店负责人奖金合计9,577,321元,1171人次。

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旺达公司《网上发货统计表》、《网上发放奖金统计表》、相关会计资料及上诉人马凤海、谢富林的《户籍信息》等在卷。

4、旺达公司安旺字[2005]004号文件证明2005年11月3日董事会研究决定聘请马凤海为公司副总经理。

5、证人郑红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3月份到旺达公司从事电子商务销售,负责统计客户给公司汇款购物。旺达公司在电子商务销售方面收入1 000多万元,总负责人是申超、马凤海、何振英,谢富林负责设计销售返还方案,货款汇到王爱林和他儿子王涛的名下。

6、证人董沈高的证言证明,旺达公司有一个“卖二赠一”的消费促销计划。王爱林全面负责,总经理申超负责公司内部及技术上的管理,副总经理马凤海主要负责经营活动的具体运作。“卖二赠一”和“双循环”的模式是谢富林设计的,网上销售的网站维护也由他负责

7、证人董玉田、高传芳的证言证明,其从网上汇660元寄给旺达公司,当时网上承诺每三个月返还370元,一年返还四次。网上销售的产品主要是化妆品、仙人掌酒及保健品等。

8、证人孙颖的证言证明,其听讲向旺达公司汇19 800元钱,以后每个月可以返给5 500元,总共可以返回5次,能得到2万多元钱。之后,其就从工行向旺达公司汇了19 800元。公司总共返给其两次钱,每次都是5 500元,另外还给一套化妆品和一件健身椅。其没敢用化妆品,健身椅质量也不好,两样产品最多值四、五百元。

9、证人金辉的证言证明,其帮助母亲马品英向旺达公司汇了19 800元,旺达公司没有给任何产品。当时介绍人员讲向旺达公司汇19 800元,旺达每个月返给汇款人1 000元,总共可以得到5万多元。公司总共返给其母亲两次,每次5 500元。

10、上诉人王爱林的供述证明,旺达公司网上销售由总经理申超和副总经理马

凤海负责。2005年下半年,其和申超到上海,通过王爱找到谢富林,让谢富林看看马凤海和申超研究的网上销售方案,并要求他到阜阳来负责网上销售的事情。2006年3月份,谢富林从上海到阜阳,带来了网上销售的方案,与马凤海、申超交谈后,就开始在网上销售。客户将购物货款汇到其和儿子王涛名下,何振英负责将汇来的款提出来,谢富林从网上拉出网上销售人员名单交给马凤海,马凤海负责将客户购物款进行返还,核对、签字后把名单交给何振英和肖敏,何振英对照名单进行网上汇款。网上销售的帐由何振英保管,总共销售货款1 000多万元。申超、马凤海各提成11万,给谢富林提成网上销售总额的6%,另外还付给谢富林软件费用4万元。2006年5月,谢富林讲浙江出事了,要其立即把网上销售的相关资料销掉,后来何振英把一部分折子销户。

11、上诉人申超的供述证明,2005年底左右,其和马凤海、王爱林谈到别的公司销售产品搞的很好,很赚钱,也想通过一定的方式,把公司的产品卖出去。之后,其三人到山东参观了永春堂保健品公司。过了一段时间,其和王爱林在上海通过王爱见到了谢富林。2006年2、3月份,谢富林到阜阳与王爱林谈销售的事。旺达公司电子商务销售方面,总负责人是王爱林,其是第二负责人,马凤海具体负责网上销售,会计是何振英、肖敏,谢富林负责设计网络销售方案。公司在网上介绍销售的产品有仙人掌加工的保健品、化妆品、酒、保健茶等。公司分别给其与马凤海奖金11万余元。王爱林与谢富林签了协议,按公司销售产品的总额,给谢富林提成6%。

12、上诉人马凤海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份,王爱林从上海找到谢富林,根据其和王爱林在山东永春堂考察时带回的销售方案和王爱林的要求,谢富林设计了网上销售的电脑软件,装入公司电脑,并培训相关人员操作使用该电脑程序,开始进行网上销售。网上销售会计由何振英主管,肖敏协助何振英。其与申超按销售货款总额的1%提成11万元。

13、上诉人何振英、谢富林对其参与旺达公司网上销售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王群、赵金超、杨锡联及其辩护人提出六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爱林作为旺达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总揽旺达公司全局,所有事务均由其决策,在非法集资后

期,拖欠的集资款越来越多,生产经营不景气,公司的经营利润已不可能兑现投资客户的高额返利,其依然欺骗客户,继续大量非法集资,还任意处置集资款,借给李春来290万元,其诈骗的主观故意明显,应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上诉人申超作为旺达公司后期的总经理,抓总业务,不仅了解公司的集资情况,而且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也是明知的,且已认识到王爱林不可能兑现对投资户高额返利的承诺,仍然参与王爱林事务管理;上诉人何振英是王爱林的妻子,总管旺达公司的财务,对公司的经营收入、集资款的收支、返还等情况及由此而引发的后果非常清楚,其明知王爱林有诈骗行为,依然参与王爱林财务管理,二人系王爱林集资诈骗的共犯。原判对上诉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的定性准确。上诉人杨锡联和赵金超是旺达公司前期的先后两任总经理,二人任职期间是旺达公司集资的起步和发展阶段,公司尚在经营,集资款基本上都能返还;上诉人王群任旺达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按照王爱林的安排,专门负责集资事务,原判由此推定王群应当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在主观上与王爱林有共同诈骗故意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认定三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与王爱林构成共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认定三上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当,原公诉机关指控三上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故有关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有关王群、赵金超、杨锡联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上诉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爱林、申超等人邀请谢富林为旺达公司设计出“卖二赠一,循环赠送”活动的网上销售软件,进行网上销售产品,由何振英负责管理财务。由于该销售活动是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而获得参加此活动的资格,并按照“二级加盟店”、“一级加盟店”的顺序组成的层次,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三上诉人的行为属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马凤海提出其在非法经营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明,马凤海作为旺达公司副总经理,不仅具体分管公司网上销售事务,还与王爱林、申超等人一起与谢富林商谈网上销售软件设计问题,其在非法经营过程中积极主动,且起到领导作用,原判将其认定为主犯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陈咏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咏没有主持过旺达公司市场部工作及原判认定的集资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咏在旺达公司主持市场部工作及经手非法集资200余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宁克健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成俊等人的证言、上诉人王爱林、何振英、王群的供述及相关合同证明,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谢富林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谢富林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回个人非法所得,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爱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募集资金,非法占有18 172 590元,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申超、何振英明知王爱林有诈骗集资款的故意,仍帮助王爱林管理公司,骗取集资款,二人系王爱林集资诈骗罪的共犯。上诉人王群、赵金超、杨锡联、陈咏、原审被告人戎艳秋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群、赵金超、杨锡联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其中王群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 000余万元;赵金超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 100余万元;杨锡联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余万元;陈咏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余万元;戎艳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0余万元。上诉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马凤海、谢富林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变相传销手段进行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对王爱林、申超、何振英所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王爱林系主犯,申超、何振英系从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王群、赵金超、杨锡联系主犯,陈咏、戎艳秋系从犯;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王爱林、申超、马凤海系主犯,何振英、谢富林系从犯。王群、赵金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杨锡联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构成自首。王群、赵金超、杨锡联、陈咏、戎艳秋、马凤海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谢富林归案后认罪、悔罪,退回个人违法所得,主动交纳罚金,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上诉人定罪、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二、三、六、十、十一项对上诉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马凤海、原审被告人戎艳秋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违法所得的追缴部分及第四、八、九项中对王群的量刑和对陈咏、谢富林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原判第四、五、七、八、九项中对王群的定罪、对陈咏、谢富林的量刑和对杨锡联、赵金超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四、上诉人赵金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五、上诉人杨锡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六、上诉人陈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七、上诉人谢富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申超的刑期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何振英的刑期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王群的刑期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赵金超的刑期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马凤海的刑期自2007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杨锡联的刑期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陈咏的刑期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戎艳秋的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谢富林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敬之

代理审判员姜长胜

代理审判员刘以军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军(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情况调查报告(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情况 调查报告(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等多重利益,我们把他称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所谓“涉众,”是指涉及众多的受害人,特别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近几年来,此类犯罪在一些地区频繁发生,涉及人员多、时间跨度大、地域广,不仅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而是一类最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最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最容易引起群情上访;最容易形成新的社会矛盾;成为影响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在近年来的经侦工作中,虽然我们始终把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作为工作重点,但多种多样涉众型经济犯罪抬头甚至扩散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因此,我们公安经侦职能部门要始终把打击防范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作为工作重点,防止蔓延坐大,应当采取有效对策防之蔓延。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众型经济犯罪滋生和蔓延的原因分析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体制改革后的民营公司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为当地农村百姓和下岗职工提供了再就业的重要场所。但在事物发展过程中,有极少部分的公司企业披着“合法”的外衣掩盖“非法”的经济

犯罪活动,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择手段筹措资金,疯狂在民间以高额利息诱骗群众投资,极大刺激群众现投现收益的愿望。但目前国家实行的是刺激消费的宏观经济政策,银行存款利率低;收益少,民间投资市场活跃、投资需求望盛,相对狭窄的投资渠道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投资需求,在客观上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滋生蔓延提供了条件。 伪装逼真,识别投资陷阱难度大。有部分公司在建立之初,为得到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有意夸大自已资金充足、实力雄厚,并拿出一套具有尖端科技性、效益性的虚假开发项目资料作为宣传攻势,骗取政府和社会群众的信任,从而导致公司在不具备开发物质和条件的情况下,却顺利取得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关手续,为造大影响面和吸引力,邀请地方拥有‘权’和‘钱’一手统的各部门领导及社会各界同仁志士奠基同贺,采取这种极其诱惑性的伎俩,致使三种不同性格、不同工种的群众上当受骗,一种是下岗职工;二种是城镇无职无业人员及农村部分农民;三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前两种受害群众防范意识薄弱,主要是缺乏对不法分子公司业务经营和资信进行印证和深入了解渠道,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弱势位置,无法作出正确判断,识别不到投资的陷阱,主观上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而不法分子在运作之初就采取“折东墙、补西墙”的办法,拿后来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些有效辩论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关键词进行高级检索,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有1180件之多,其中重庆市各级法院判决21件。 笔者作为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以办理的多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办案经验为蓝本,结合相关法规和类似案例,归纳了部分辩护观点,以飨读者。 一、以单位犯罪着手辩护 本律师在办理非吸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几乎所有的集资类犯罪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那么如何认定其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成为律师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而,在认定非吸当事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时,应当重点注意两点:其一是涉案公司的开设是否以进行违法活动为目的,倘若公司以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而设立,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反之若并非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在公司开办过程中才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的,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其二是涉案公司开设后是否主要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若是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反之,若公司成立后还存在其他正常主要业务,则可能是单位犯罪。总之,因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远远高于自然人犯罪,在办理非吸案件中,应当重点考量案件相关证据,从单位犯罪的辩护思路上寻找突破口。 二、准确认定吸收资金数额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入罪条件之一,因而在刑事辩护中对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因而,笔者结合自身在办案过程中的经验和相关司法判例,认为非吸案件涉案数额的辩护思路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所谓全额计算,是指对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而非要求行为人对共同犯罪中的所有吸收资金负责。而非吸犯罪一般而言均为共同犯罪,涉案人数众多,那么这时就应当着重从涉案资金是否全部由行为人所吸收方面进行辩护。举例而言,若行为人的同级或下线在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吸收了部分资金,这部分资金就超出了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吸收的资金。所谓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因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这就需要辩护律师积极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从轻情节。不少律师认为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仅是指案发后行为人的退还被害人的退赃金额,但本律师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原因在于案发前后已归还的金额既可以是案发后行为人积极退还被害人受害金额,更重要的是非吸犯罪的特征还在于行为人为顺利吸收资金,必然会承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进行还本付息或者按期限给付一定的回报,这部分资金数额也往往较多,而行为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进行的还本付息或者给付的

诈骗罪成功案例:B某诈骗罪一审5年,刘律师二审改判为3年!

诈骗罪成功案例:B某诈骗罪一审5年,刘律师二审改判为3年! 作为公司的负责人B某每天需要管理公司的业务进账,进出金融机构办理公司业务转账是家常便饭。2010年2月19日,因某供应商已发货,需要及时支付货款。B某于是前往某处交通银行办理。在柜员机上,B某发现柜员机上有一张别人遗忘的银行卡。当时的情形,B某内心十分复杂。在权衡再三之后,B某铤而走险,在从卡中转出5万元至自己的银行卡之后,又从卡中转出5万至自己的卡中。因此,B某总共转账10万至自己银行账户。在转账成功之后,B某心里一直担心。但是关于自己已经构成犯罪却浑然不知。失主在发现自己的被人转账之后,立即报警。经警方侦查,B某具有重大嫌疑。侦查人员前往B某办公场所,B 某在侦查人员的询问下立即将事情经过说了出来。当即B某被警方带走。B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B某及其家属认为一审量刑过重,遂与一审辩护律师解除委托关系,改为委托本网律师刘平凡律师、连婕律师担任本案的二审辩护人。两位律师通过缜密细致的工作,最终使得B某成功减刑,二审改判三年。B某及其家属表示满意。刑事律师办案 一审控方意见 原公诉机关认为B某于2010年2月19日在某区交通银行柜员机上见到失主A某某遗失的银行卡一张,在自己贪念的支配下,先后两次从卡中转账,共获得赃款10万元,给A某某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定B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处被告人B某有期徒刑五年。B某及其家属不服一审判决,于是委托本网专业刑事律师刘平凡律师、连婕律师代理二审辩护工作。两位律师在阅卷之后发现B某可能构成自首,而且通过被害人A某某取得了A某某的谅解,A某某出具了个人谅解的书面材料,通过基础性的工作,为B某争取减刑的辩护工作慢慢向前迈进。最终通过两位律师的工作,二审法院认定B某构成自首,且综合全案考虑予以减刑,最终B某获刑三年。 二审未公开审理该案,律师提交了二审辩护词,内容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B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表示没有争议,但是一审在一些事实上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B某一审量刑过重。 一、上诉人B某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继2010年2月19日上诉人B某从他人遗忘在自动终端机的银行卡上转账之后,B某一直处在内心焦急不安之中。他深知自己的行为时一种暴露在银行摄像头、银行转账系统操作记录中的荒唐、滑稽的不合法行为,只是上诉人B某一直没有勇气来面对这个事实,承认错误。2010年3月1日,当公安人员出现在上诉人面前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且未经依法讯问的B某变主动、彻底地交代了自己的不合法的行为。虽然这一行为没有登记在案,但这是确实存在的事实,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 二、上诉人B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节约了司法资源。

关于打击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几点思考

关于打击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几点思考 近几年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发案率大幅上升。这类案件严重危害我国的金融秩序,损害投资户的利益,并易引发群体性上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是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和重大隐患。 一、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犯罪特点分析 通过对近三年来我庭审理的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非法集资类案件存在以下主要特点: (一)被告人数多、年龄偏大、女性多于男性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这16起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数达到98名,平均每起案件的被告人数为6人之多。其中焦英霞集资诈骗案被告人为15人,圣瑞集团集资诈骗案的被告人更是达到32人之多。且被告人多以40岁以上的中老人年为主,其中40-60之间的被告人占到了全部被告人人总数的67%。在这98名被告人中,女性被告人占大多数,比男性被告人多出**.2个百分点。 (二)涉案金额大、涉及地域广 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涉案金额往往特别巨大,少则几十万、几百万元,多则上千万元,甚至几亿、几十亿元,如焦英霞集资诈骗案犯罪金额高达7亿多人民币、圣瑞集团集资诈骗案犯罪金额高达5亿多人民币。而且犯罪嫌疑人活动范围扩大,跨区域犯罪增多,有些犯罪案件涉及黑龙江省、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等20多个省市。 (三)受害人数多、年龄偏大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受害群体广泛, 受害人数少则数十人,多则成百上千人。遍及离退休老人、下岗职工、农民、个体工商户、

公务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其他社会无业人员等社会各个阶层。且受害人年龄普遍偏大,多以中老人为主。这部分人手中有些闲散资金,但又苦于找不到致富门路,很容易受到犯罪嫌疑人的欺骗和诱惑,有的甚至将所有积蓄都用来投资。同时,受害人之间多多少少都存着同事、朋友、亲属等不同的关系层面,形成由点到线、由线到面的幅射效应。有的受害人既是被害人又是帮凶,不但自己投资,还劝亲朋好友等去投资,自己从中获利。 (四)追赃困难、维稳压力大 从目前办理的案件情况看,非法集资案件追赃非常困难,追赃远低于实际损失数额。原因在于,一是大部分集资案件的爆发,均是资金链已经断裂,募集来的资金已被犯罪分子消耗殆尽;二是案发时犯罪分子多以现金方式转移了赃款,大量赃款去向难以查明,追赃困难,被害人损失难以挽回;三是此类案件犯罪证据收集较难,往往导致因证据不足或不充分而对犯罪数额认定的较低。这就容易引起受害人不满,在没有其它索赔渠道的情况下,被害人往往集结到各级政府上访,寻求政府救济,或采取堵塞交通等方式,给政府施加压力,容易出现越级访、告急访,引发群体性事件。 三、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犯罪形式分析 (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 为骗取受害人参与集资,犯罪分子往往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作案手法,以高于银行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利率为诱饵,诱惑和煽动公众参与集资活动。在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初期,犯罪分子往往能保持良好的“信誉”,按时足额兑现先期投入者的本息,给予投资者高额回报,骗取参与群众的信任,进而利用获利集资人作“活广告”四处宣扬,不断扩大集资规模使资金越滚越

工作心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特点及应对

工作心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特点及应对 持续快速发展的经济在推动社会向前进步的同时,也伴随着经济类犯罪的与日俱增。近年来,XX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呈高发态势,此类犯罪涉及被害人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损害群众利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给社会安定带来不稳定因素。现对XX县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办理的该类型案件进行研究分析,为更好地处理和应对该类案件提供参考。 一、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基本情况 201X年至201X年间,XX县人民检察院共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7件9人。就案件数量而言,该类案件虽仅占4年来该院办案总数的0.4%,但每起案件涉及的被害人少则几十人,多则上千人,总涉案金额更是高达7.24亿元。这是其他刑事案件无法相比的。 从前述数据分析可知,XX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是涉及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必须重视此类案件的预防与惩治。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特点 1.犯罪形式相似,欺骗性、煽动性强。该类犯罪的主要作案方式非常相似。嫌疑人无一例外均以高息、高回报率为诱饵,在投资前期通常会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高额利息及分红,打消被害人顾虑,坚定其投资信心,之后就会找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利息和退回本金。同时,该类犯罪具有欺骗性和煽动性强特点。犯罪嫌疑人均以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形式运作,有完整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有办公

场所,聘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人员和业务营销人员,对普通民众来说具有很强的迷惑性,很难辨别。 2.涉案金额大、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根据已办理的案件情况来看,XX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影响最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高达 3.7亿元,涉案人数1700多人;个案受害人为100人以上的案件占85.7%。此类案件受害人均为不特定群体,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个体工商户、农民等各阶层群体。一旦红利、利息发放有问题就会引起受害人的恐慌,这就使得案件存在潜在的不可控性,稍有不慎,就会使案件的社会效应急剧扩大。 3.矛盾化解难,维稳压力大。该类案件的行为人是以高额利息为诱惑达到快速吸收存款的目的,且投资款大多被被告人挥霍或去向不明,案发后其自身偿还能力也有限,大部分资金难以追回,致使该类案件实际追缴不理想。同时,由于该类案件隐蔽性强,侦查机关取证、固证困难,导致部分事实因为证据不足或者不充分而无法认定,但是无法认定事实的涉案金额却不是小数目,即使被害人可以获得一定的赔偿或者补偿,也是杯水车薪。在索赔难的情况下,受害人经常会采取上访闹访等极端方式讨要,导致维稳压力进一步增大。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发生原因 1.风险意识淡薄,存在投机心理。追逐利益最大化是每个人都具有的正常心理。但是,在法律风险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在“高利率、低风险、快回报”的诱饵吸引下,受害人渴望快速致富,从而忽视了投资风险,特别是在投资前期及时获取高额利息的甜头后,更是头脑一热地把更多钱财投入到不法分子编织好的圈套之中。待到东窗事发之时,投资者不仅没有获得期待中的利益,反而赔了夫人

2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

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皖刑终字第011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爱林,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原系阜阳市第三届政协委员,住阜阳市新天地小区10栋3单元606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旭东,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超,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阜阳市技术监督局后院16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锐,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振英,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管会计,住阜阳市新天地小区10栋3单元606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女,1956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中国人民银行阜阳支行家属院。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乐成,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超,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

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典型案例(20例)

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典型案例(20例) 一个文盲的“精彩演出” ——临沂市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一个不识几个大字的文盲,精心设计了一个老套的骗局,打着食品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的名目,非法集资长达9年,聚敛了数百万的非法资金。善良的人们,请睁大你们的双眼,看清楚这些简单却极具迷惑性的骗局吧。 案情回顾 陈某某,女,1957年11月14日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 自1998年起至2007年3月份,陈某某等人结伙以月息一分的高利为诱饵,以所在的临沂贸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名目,非法向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后盛庄村亓某某等17户村民吸收存款金额310余万元,至2007年3月,陈某某等人见资金难以满足后续还本付息的需要,遂携款潜逃。2007年6月7日,陈某某在济南被抓获。 作案手段 1.利用食品公司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实质。陈某某等人利用自己所在的临沂贸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等貌似合理的名目借入公众资金,避免了社会公众的怀疑。 2.从近邻亲朋下手,骗取信任。本案中,受骗人大多是陈某某的近邻、亲戚、朋友,或者通过各种关系介绍认识的熟人,受害人基于对朋友或熟人的信任,将资金借给陈某某。陈某某正是利用了这种熟人关系,骗取他人信任,致使多人上当受骗。 3.许以高额回报,利诱公众上当。陈某某利用了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淡薄、盲目妄想暴富的投机心理,以高息引诱公众上当受骗,其开出的最高年化报酬率达120%。 4.东窗事发,携款潜逃。2007年3月,陈某某感到罪行行将败露,见资金难以满足后续还本付息的需要,因害怕无法返还到期存款,遂携款潜逃,最终造成集资参与者重大经济损失。

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区别

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区别 中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非法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非法集资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非法集资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来源: https://www.360docs.net/doc/0312470268.html,/bianhu/gezuibianhu/bfscjjcxz/jinrongzhapianzui/jizizhapia/1114076.html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侦防对策(论文)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侦防对策(论文) 论文摘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随着经济发展所产生的一种新型的经济犯罪,它不仅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不安定因素,还对传统的预防、打击等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本文通过描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现状和危害性,对其特点及成因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防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对策。有效地防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对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以及长治久安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济互助会;民间非法融资

目录 论文摘要 (4) 引言……………………………………………………………………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现状及其危害性……………………(一)现状……………………………………………………………(二)危害…………………………………………………………… 1、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2、导致大量资金被流失或挥霍………………………………… 3、容易诱发其他犯罪…………………………………………… 4、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特点与成因…………………………(一)特点…………………………………………………………… 1、犯罪人员构成………………………………………………… 2、时间空间条件………………………………………………… 3、资金来源去向………………………………………………… 4、吸收资金手法…………………………………………………(二)成因…………………………………………………………… 1、群众的闲余资金积累………………………………………… 2、现有融资投资项目少………………………………………… 3、缺乏投资的风险意识…………………………………………

孙某甲、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孙某甲、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任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5.31 案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任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胜、吴晓君。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崔东梅。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23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汪某,辩护人张立胜、吴晓君、崔东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底,被告人孙某甲在济宁市任城区运河城A座14楼成立济宁众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陆续开设了任城分公司、太白东路分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古槐路分公司、喻屯分公司。被告人孙某甲任总经理,被告人汪某任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孙某甲、汪某在明知该公司没有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批文的情况下,仍以投资理财为名,朋友介绍和彩页宣传为手段,在社会和网络等媒体中广造舆论和声势、承诺年息15%到20%的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纳存款,所吸纳部分资金由被告人孙某甲用于投资项目,部分资金用于还本付息。期间,

诈骗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1089号

诈骗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1089号导读:本文是关于诈骗罪刑事判决书()普刑初字第1089号,希望能帮助到您!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10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储某、石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胡某、谢某、闵某、程某的供述,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提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对段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人民陪审员陈卫宁 人民陪审员朱二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洁

非法集资案件立案侦查由主办方完成吗-

非法集资案件立案侦查由主办方完 成吗? 非法集资案件立案侦查由主办方完成,此时公安机关机关是主办方。非法集资的主体,虽然在原则上可能是已经设立完成的公司,也有可能会是普通的民事主体个人。由于单位可以与多方建立债务关系,故而此时其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会比较方便。 一、非法集资案件立案侦查由主办方完成吗? 非法集资案件立案侦查由主办方完成,此时公安机关机关是主办方。非法集资的主体,虽然在原则上可能是已经设立完成的公司,也有可能会是普通的民事主体个人。由于单位可以与多方建立债务关系,故而此时其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会比较方便。 二、非法集资的特点有哪些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三、非法集资涉案财产的范围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实务中常用的涉案财物并不是指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全部财物,而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其中法律明确禁止持有或交易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工具等物品,应当依法没收;而被我们实践中常说的“赃款、赃物”主要是指违法所得,即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取的财产利益,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属于被害人[1]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非法集资中涉案财物主要是指的违法所得。《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

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

浙江女富豪吴英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诉 来源:北青网2008-2-24 本报讯前年年底爆发并备受关注的浙江女“富豪”吴英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于近日审查终结,2008年2月21日,浙江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吴英等8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依法追诉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这是记者昨天从东阳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获悉的。 2006年年底,刚在一夜之间成为全国各地人皆知晓的浙江东阳26岁、传言身家在38亿的年轻女“富豪”吴英被刑事拘留,其塑造的“本色神话”也瞬间破灭。关于该事件的报道当时全国各地铺天盖地,但关于吴英被拘留的真相以及她真实的身价以及本色集团目前的状况等,各媒体的报道不一。本报记者曾于2007年2月15日专程奔赴浙江东阳进行实地调查。 昨天,据东阳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介绍,经依法审查查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13日成立以来,法定代表人吴英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采取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义乌、东阳、宁波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7.2亿余元。公司成立之前,吴英个人以相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27亿余元,所吸收资金被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吴英用于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公司经营及个人使用等。目前尚有5.37亿余元资金没有归还,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此外,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杨志昂采用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在义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中林卫平向71人、1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8.65亿余元;杨卫陵向31人非法吸收存款1.65亿余元;杨卫江向12人非法吸收存款7060万元;杨志昂向9人非法吸收存款6635万元,上述吸收资金均被四人高息放贷给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吴英等人。 在吴英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徐玉兰受吴英之托帮助向14人非法吸收存款2765万元;骆华梅、杨军介绍吴英向林卫平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赚取介绍费各300余万元,杨军介绍吴英向杨卫江非法吸收存款并从中赚取介绍费24万元。 昨天,当记者问及本案的开庭时间时,东阳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人称目前还尚未得知。 九江特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00万赃款退还受害人 来源:新华网 2008年11月4日,(江西)九江市公安局举行成功侦破“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退赃会,186名受害人共领到了300多万元。 2006年4月,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派张宝霞、高春影到九江开发市场,2007年1月20日成立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张宝霞任总经理,高春影担任财务负责人。随后,张宝霞、高春影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名义开展联合养殖梅花鹿等业务,以年利润高达30%以上作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07年7月上旬,张宝霞、高春影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25.55万元,南昌、九江、上饶等地有186人受害。 据查,张宝霞、高春影在明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通过年检的情况下,继续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联合养殖梅花鹿的农户签订合同,并谎称集资款由总公司支配使用于生产经营。2007年7月初,张宝霞、高春影在得知安徽省万物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多名高管被刑拘后,携款潜逃,后被抓获。今年9月1日,九江市中级人

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朱永才朱晓东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笔者发现这一罪名的扩大化己经是极普遍的现象。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把一些民间借贷行为都放进这个罪里。许多个案根本不考虑企业或个人吸收资金是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还是为解决企业或个人自身发展需求;不考虑是否存取自由、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这一扩大化的倾向与入世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趋势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如果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向继续发展,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 在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化表现为: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释为:非法吸收公众原本会存到银行金融机构去的存款。其理由是:因为被有关企业或个人吸收或借贷,使银行的存款业务减少;行为人虽然没有对“存款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但必须对银行金融业务减少而造成银行的损失及其储户的“彷徨”负责。从而,该罪的危害不但是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且扩大为对金融机构的垄断利益的危害,这样就把损害金融垄断者的利润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为一谈。因此,从本质上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扩大化必然导致对金融机构垄断的强化。从长远来看,这样做不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有百害而无一利,而且会阻碍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所以,有必要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加以区分。

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分析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业是国家进行计划调控和经济建设的重要职能部门,其活动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另外,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公民手头现金、存款甚少,机关、社团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和客观条件。所以,1979年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并没有规定这个罪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国家经济日益活跃,公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手头现金和储蓄存款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此,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

一审判决书刑事案件

杨杰、阎天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16-01-05浏览:35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浙绍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天。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启兵。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才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权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刘瑶瑶”)。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琳英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非法集资考试题库(全)

一、单选题 1.下列不属于非法集资特征要求的是()。 A.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 B.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C.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D.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 2.非法集资的形式不包括()。 A.通过会员卡、消费卡的形式非法集资 B.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C.利用网络技术虚拟“电子商铺”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D.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3.发布涉及投资咨询业务、金融咨询、贷款咨询、代客理财、代办金融业务活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确认广告主体的发布资格,查验广告主营业执照是否具有相应的()。 A.注册资金 B.股票 C.资产 D.经营范围 4.以下哪种行为属于合法、合理的表达诉求()。

A.散播虚假信息、进行虚假宣传、从事集资串联活动,扰乱社会秩序 B.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门前或交通要道上堵塞、阻断交通或非法聚集 C.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D.通过网上信箱、信访办以及相关部门对外公布的咨询举报电话等形式,理性表达诉求 5.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出示状纸、穿着状衣,扰乱公共秩序的将被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据是()。 A.《治安管理处罚法》 B.《刑法》 C.《宪法》 D.《行政许可法》 6.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哪些业务?() A.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B.为借款人申请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C.讼诉保全担保 D.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7.对跨地区的非法集资案件,公司注册地在涉案地区的,由公司注册地()负责;公司注册地不在涉案地区的(包括其他情形),由()的地区牵头负责,相关地区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地区工作。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20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3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损失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损失3.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宣判前全部退还存款人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二)个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户,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损失3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单位吸收存款额不满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不足15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7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适用拘役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宣判前退还全部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二)单位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150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吸收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 (四)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或行政处罚的。 原文地址:https://www.360docs.net/doc/0312470268.html,/zhuanti/ffxsggck/ 本资料由为你辩护网(原四川刑事律师网)提供,更多参考https://www.360docs.net/doc/03124702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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