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必须是承担无限责任者

合伙人必须是承担无限责任者

由于本法规定所有的合伙人都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而第八条一款规定,只有能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者方可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此,无论是理论界,或是从事实际工作的同志意见都是一致的。但对于法人企业承担的是什么责任,以至于能否以此限制法人企业参与合伙的问题则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同志认为,法人企业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法律规定合伙人必须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即排除了法人企业参与合伙企业的可能性。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法人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一点无可争议。而法人企业本身对其债务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呢?我们认为,亦应是无限责任。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里虽然没有直接说明规定它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但一个企业既然将全部财产都用以承担责任了,还能说它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吗。我们说自然人要对其投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实际要求他用以抵偿债务的财产也只能是他自己的全部财产(而且要给他留足必要的生活费用,如同公司破产首先必须支付所欠职工工资一样),除此以外,他拿不出更多的东西来承担债务,这与公司是没有区别的。因此,所谓的有限责任只是法人企业的投资者相对企业债务而言的,认为任何企业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都是难以理解的。至于法人企业能否参与合伙的问题,前面已作介绍,此处不再重复,但若依据上述规定否定法人的合伙人资格则有所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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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摘要]正确区分和认定连带责任是保证正确适用法律,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和保障。司法实践中很多民事连带责任的认定,在法理上难以给予清晰而统一的技术支撑,从而损害了法律的科学性、严谨性、完整性,损害了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文章旨在分析正确区分和认定连带责任特征和区别,使民事纠纷的解决真正符合法理和法律原则,更加科学严谨、公平、公正。 [关键词]连带责任;民事责任;区别;必要性 笔者近期代理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情如下:管某(以下简称原告)在某大酒店(以下简称被告二)ktv包房内被客人李某(以下简称被告一)打伤,被告一在赔付部分医药费后下落不明。于是,管某以人身伤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一,同时以与某大酒店存在雇佣关系起诉被告二,并在诉讼请求里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在接触这个案件以后,首先对于原告的民事起诉书进行分析和研究,得出几个问题:1.什么是连带责任?2.在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3.如果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那又是什么责任关系?这种责任与连带责任有什么异同?本文仅就这几个方面问题作出分析和探讨。 一、连带责任的法律含义及构成要件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多个责任人基于同一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具有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并不以自己的份额为限,而是对全部共同责任负责,并因其中责任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一)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强调了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三)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其一是,连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其二,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而不应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连带责任人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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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031945348.html, 浅析不真正连带责任 作者:徐焱 来源:《新纪实》2019年第10期 【摘要】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缺乏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与相关制度的区分,司法实践中单纯依照连带债务进行处理,成效不佳。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构建,难点在于如何保障和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我国将来的《民法典》当中可以适当增加赔偿请求权让与的相关内容,现在大多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可以藉此解决。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关概念;司法实践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概述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以及实均起源起于德国民法,此制度最初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的争点决定制度,[1]所以,研究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从罗马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考察。在罗马法 时期就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债权债务制度。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债是指具有法律强制性的约束以及介入,它产生于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法律义务。所谓的连带债务是指共同连带,其意思是指针对于同一项债务而其主体为多数人。我国的学者对此问题的看法存在争议的,部分认为这种分类来自罗马法,也有认为罗马法时期还尚未存在这种分类,认为此种分类起始于十九世纪的德国普通法。尚没有相关文献证明罗马法时期对于连带债务就已经存在着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分类方法。对于连带之债的定义是:对于连带债权是指,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都有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全部履行的权利。经一人要求债务人作出全部履行后,债即消灭,其他债权人就丧失了对债务人要求履行的权利,但却与已经接受履行的连带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按份债权关系。接受履行的连带债权人必须按照协议清偿其他连带债权人所应得的份额。连带债务是指其中的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义务。若债务人中一人作出全部履行后,债即消灭。对于连带债务,尤其是在诉讼中选择的债务人是否有给付能力是十分重要的。 二、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现状 (一)法律层面 建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经过查阅诸多相关文献,发现各国民法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上的定义,[2]但此项制度从德国普通法时期到现在已历经百多年,到现在的生活中仍有诸多涉及的部分,终究是因为该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连带债务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而言是在法律范围内的某种加重责任,就要求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不能随意使用该项责任承担方式。然而,法律规定是有限的,社会关系是无限的;法律必须强调其相对稳定性,不能随时随地不符合现

连带责任基本问题探析

连带责任基本问题探析 [提要]本文从连带责任的来源、性质、内外部关系等基本问题入手较全面地阐释了连带责任的基本法理。同时,作者还分析了相近似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共同责任的来源、特征,以及与连带责任的关系等问题,为深入理解并辨析多数人责任中的系列概念提供了借鉴思路。 一、连带责任的来源和性质 (一)连带责任的来源 民法研究普遍认为,责任是从债务转化而来,即所谓债务是第一性的义务、责任是第二性的义务。因此,连带责任在理论上应是来源于连带债务。 所谓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规定,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责任之多数人债务形态。据此定义,连带债务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连带债务之债的关系为单数,只存在一个债;②连带债务的发生根据是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③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全 部责任。其中,关于连带债务之债的关系为单数的观点,与现实中的连带债务并不完全相符。例如,连带保证是一个债,与其相关联,势必还存在一个主债。两个债既为主从关系,又可相对独立。依笔者之见,连带债务之债的关系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个的。单一债关系下的连带,称为共同连

带债务,例如共同侵权之债、合伙之债等;多个债关系下的连带,称为可分连带债务,例如连带保证债务、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责任等。不论连带债务债的关系是单一的还是复合的,其给付内容均应是同一的,且存在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数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之前提。给付内容的同一性和连带依据的确定性(意定与法定)是连带债务得以成立的关键。债数是否单一,不是判断连带债务构成与否的关键。 除连带债务外,不真正连带债务也被认为是连带责任的另一债源。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数个债务的集合,判定数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民法学说。国外立法虽无明确规定,但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已为许多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大多赞同这一学说,而且还进一步将由不真正连带债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性质 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在此种责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责任人也有义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关于连带责任的性质,概言之,有如

[合同法,作用,责任]论合同法中连带责任的确定及作用

论合同法中连带责任的确定及作用 摘要法律所指连带责任,即是相关人员必须为自己所参与的各种活动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既然是法律所指,当确定任一法定连带责任时,自是需要相关法律加以协调。合同中的连带责任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各方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也会有所不同。因此,探讨合同法对连带责任的解析对于当前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发展都有着相当重要的积极作用。本文主要分析了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分类及确认条款,并以此为基础展开了对法定连带责任的形成原因及功能作用的论述,并就多数人之债的处理方式提出了若干法律建议,以期与业界学者共同交流。 关键词合同法连带责任责任界定 作者简介:屠瑞豪,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 以现行法律实施与规制情况来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与明确,不少环节都存在纰漏,亟待引起法学界与社会倾注更多的关注与研究。笔者结合实践经验,与之现行法律为准绳,就此展开论述,以期对明确合同连带责任的法律界定有所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合同法中的连带责任分类及确认条款 广义所指连带责任即是两个以上的债务人,由于某种契约关系而共同承担某一债务或者责任的行为。换言之,即债权人有权要求附有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个债务人来偿还全部或者部分的债务。而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去承担这些债务。换言之,即连带责任的存在可能会使每个债务人的责任加重,债权人的债务能够得到快速解决,其权利亦能得到更好的维护。有如《民法通则》中所作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均有义务向相关的债权人清偿所欠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债权人提出的清偿要求进行抵抗。”即说明,只要是债务没有被全部清偿完成,各个债务人都有承担相应债务的义务。从外部关系来看,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关系是按相应连带责任处理;而从内部关系方面来说,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则要按照相应份额来计算。 (一)连带责任的分类 根据所产生原因的不同,连带责任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所谓约定连带责任,指的是各个债权人由于某种契约关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相比来说,法定连带责任是指那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某种连带责任。除了产生原因方面的不同,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中各个连带责任人的主观因素方面也有区别。前者中的连带责任下,各个当事人存在着主观方面的过错。而约定连带责任中,当事人不一定要有主观上的过错,只要某个当事人违反了事先的约定,便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二)确认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款

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有什么不同

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有什么不同 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也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连带责任对来说是一种加重责任,因此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会与约定连带责任。那么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有什么不同?连带责任的原则是什么?接下来的为大家整理了有关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有什么不同的内容,希望接下来的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一、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产生之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

规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之是以按份责任为基本清偿原则的。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人约定加重自己的责任的情形毕竟不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大多数来自法律的规定。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除了产生的原因不同外,还有连带责任人主观因素的区别。法定连带责任均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如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于该代理人和第三人主观上都有过错,所以《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两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仅以事先约定为准。如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而承担连带责任。 二、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的区别 1、产生的成因不同 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

成为一名合伙人究竟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体验

1. 不仅是工作,也是在创业。很多时候,我们嘴上说着人力资本的时候,其实还是在把人当成资源而已,比如我们还是从如何设计薪酬体系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而员工二字一出口便注定了这是企业以强势姿态,用薪酬换取劳动力的基本观念。作为一名合伙人的正确体验应当是拥有企业,不仅是占有一部分的股权和分红权,同时能实际的参与到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实实在在的产生一种拥有感。工作不再是一种谋生的手段,而是一种自我实现的感受,因此会时常处于一种兴奋、充满力量的感受当中, 而这种感受才能真正进一步激发人的潜能,真正释放人力资本价值。要创造这种体验,就要求合伙人机制的设计不仅考虑到股权、分红权的设计上把人和资本对等看待,还必须要有实实在在的合伙人团队的建设与运作机制。否则, 合伙人只在分红的时候才意识到自己是合伙人,那么合伙人机制的真正作用就失效了。 2. 有老板的使命感,又有职业的危机感。合伙人会体会到自己有如企业老板的使命感、责任感,但是又要规避小富即安,缺乏进取的心态。企业的创始者会天然的具有使命感,带领企业向前,后加入的合伙人一旦把自己当成老板,认为自己持有一定数量的财富而心满意足,那么就会产生倦怠。合伙人机制必须建设成开放的机制,充分体现谁创造谁分享的观点。合伙人机制的基本理念是尊重人力资本的价值,而人力资本本身是不具有继承性的,以人力资本获得企业的合伙人身份,就要以人力资本贡献价值, 若人力资本的价值不能持续产生了,比如不再在企业当中担任重要职位,那么就不应当单纯以股东身份再享有分红权和决策权,要把持有股份开放出来,给予新的合伙人机会,这才能让企业拥有源源不断的人力资本贡献,也才能体现合伙人机制的根本。 3. 路上,不孤单,合伙人互为伙伴。合伙人团队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共同的事业理念,相互信任,另一个是在能力上互补,以独特的个体价值为企业贡献。我们经常说企业家要有远见卓识,更要坚毅和有魄力。创业路上的压力对企业家个人有着极为苛刻的要求,合伙人团队应当成为可以将后背交给对方的战友,以共同的事业理念和相互的信任形成有战斗力的团队。同时合伙人团队应当有互补的能力结构。因此,在合伙人团队中的感受应当是, 遇到事业的瓶颈,无法排解的压力时,有强大的团队给予有

我国_侵权责任法_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_与杨立新等诸先生商榷

作者简介:章正璋,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苏州大学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德国马普法学所高级访问学者,主要从事民商法的教学与研究。 * 本文的写作获得苏州大学博士科研启动金的资助。 学术界 (月刊) 总第155期,2011.4 ACADEM ICS N o .4Apr .2011 我国 侵权责任法 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 * 与杨立新等诸先生商榷 章正璋1,2 (1.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2.苏州大学 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江苏 苏州 215006) 摘 要 侵权责任法 实施以后,有学者将该法明文规定的一些法定连带责任解 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明显与立法不符。另有学者以旧中国、德国民法早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解释 侵权责任法 当中的某些规定,同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学者们所谓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明显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不符,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这些所谓的不真正连带的规定,本质上体现的是赔偿请求权让与的法理,各债务人的债务根本不具连带性,亦不发生连带的效果,与普通债务相比,只不过债务人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而已,在性质上与连带以及不真正连带相去甚远。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不真正连带责任;赔偿请求权让与;债务人可选择 一、对于我国 侵权责任法 中有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争议 不真正连带债务思想最早由德国法学家米塔斯(M itte is)和阿依舍雷(E is ele)于1887年和1891年分别提出,按照阿依舍雷的定义,不真正连带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事实分别对于债权人负担数个债务,因一债务人之完全给付,他债务人的债务亦因此而消灭,但是各债务之间无内在之关联,仅仅偶然地服务于债权人同一利益之满足之连带债务。 1 该理论在20世纪上半叶传入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学者戴修瓒、史尚宽和郑玉波等对此法律问题均有论述。 2 从1949年新中国建立到1987年 民法通则 的施行这段时间,中国大陆对于该 105

论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之连带责任

论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之连带责任 [摘要]法律虽然规定了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和注意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在有限合伙人违背自己的注意义务,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时,会出现较多争议。经分析发现,加重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具有较大的优越性。 [关键词]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连带责任;成本分析 一、引言 合伙是一种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很早之前就已经在世界各地兴起。由于分散的自然人个体财力十分有限,无论是资本数额、风险承担能力等,一般来说都难以与形成组织化的合伙企业、公司等经济单位抗衡。合伙这种经营组织,由于内部成员往往具有特定的信任关系,无论是经营活动中的正常交流,还是合伙组织终结之后的权利义务的最终落实,都不需要花费太高的成本。从这一角度上来看,合伙组织有着自身发展的优势。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尚未足够深入,公司的准入制度依然较高的时候,个人选择联合而成立合伙企业是十分明智的选择。当然,由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注册公司的程序等都大为简化,然而合伙企业的灵活性等特点却依然在现代经济竞活动占据重要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中国的合伙企业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较为传统的形式,所有合伙人都需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合伙在学理上被成为普通合伙。另一种形式就是本文所讲的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指存在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普通合伙人从事合伙组织的日常经营活动,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一般不从事合伙组织事务的经营,只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然而,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并不是总是只对合伙债务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而是也有可能在特定的时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而,学者们对于应当p(一)有限合伙的特殊功能和优势 有限合伙不同于无限合伙,只有普通合伙人才对合伙所负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豁免了有限合伙人的责任。这就是说,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有限合伙这种形式当中,债务人极有可能承担较大的风险,至少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确实是这样的。但是,有限合伙既然能够产生并获得良好的发展,这就说明有限合伙还是具有自己内在的优越性的。通常来说,有限合伙由资本较为雄厚的一方和拥有技术、经营才干的人相互合作而组成的。其实,任何经济组织的最主要功能其实就是为了通过合作来发挥参与合作各方的优势,进而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有限合伙也是如此,对于拥有技术和经营才能的人来说,如果缺少资金,自己根本就无法开始基础性的运作,这些技术和技巧都无法发挥出自己的作用。同样,拥有资本的人时刻都想要使自己的财富增值,因此也非常需要一个投资和运用自己财产的机会,而且希望自己的收益能够达到最大。但是,这些已经拥有较为雄厚的资本的人,在多年的摸爬滚打中认识到投资必然会有风险,而且高回报往往也意味着高风险,如果没有较高的风险,则必然回报率较低。如果自己将资本投入到经营过程当中,虽然拥有较高的收益预期,但是却要承担巨大的风险。因此,这些有钱人就希望可以通过他人之手安全而又轻松的赚钱。从这里来看,有限合伙是符合各方利益的。 拥有特殊技能和经营才干的人充当普通合伙人,这部分人欠缺的是机会,是

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

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 连带清偿责任,是指数人债务者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也就说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於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 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还钱。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於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後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 连带债务的成立 连带债务的成立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所成立的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者的意思表示可以成立连带债务,即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和商法所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此为一般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深入、系统研究连带责任问题,目前法学界还较少有人涉猎。 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代理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如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代理人是对其进行代理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

论 不 真 正 连 带 债 务

论不真正连带债务 20xx年司法考试有一则题为: 甲购买一辆汽车,在开回的路上,因刹车失灵而翻车受伤。在此情况下,他可以请求谁来承担责任? A.请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 B.请求厂家同时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 C.请求厂家承担侵权责任 D.请求厂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请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 20xx年6月27日《法律服务时报》对此题解析认为,本题既存在商家的违约责任,也存在厂家的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甲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要求,答案为A…… 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含义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它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虽然各国学说理论不一,立法也无明文规定,但其仍为各国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 正确理解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含义,应注意其与请求权竞合及请求权聚合的区别。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同于请求权竞合。实践中,不少人把两者混为一谈,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情形,但实际上两者区别是明显的。首先,请求权竞合发生在债权人与一个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问题。其次,在请求权竞合中,债权人对数个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如甲购买乙的彩电在观看时爆炸受伤,依《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甲对乙享有违约和损害赔偿两个请求权,其只能择一行使。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分别享有数个请求权,其既可择一行使,也可同时或先后行使。文初题中,受害人甲是对两个债务人——厂家和商家,分别享有侵权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对该两项请求权,甲既可择一行使,也可同时或先后行使。 不真正连带债务也不同于请求权聚合。请求权聚合是指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债务人主张数个不同的请求权,其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区别在:首先,在请求权聚合,债权人、债务人均为一人;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债务人为多人。其次,在请求权聚合,债权人对一债务人享有多个请求权,且该多个请求权并存,一个请求权的实现,并不引起其他请求权的消灭;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请求权得到实现后,对其他债务人的请求权就告消灭。再次,在请求权聚合,数个请求权的内容并不同一;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虽然存在数个请求权,但其给付内

合伙人协议书

合伙人协议书 甲乙丙丁肆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伙协议如下: 第一条合伙企业设立 (一)合伙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及住所 甲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住所: 乙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住所: 丙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住所: 丁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住所: (二)合伙企业名称、经营项目和范围、法定地址和合伙宗旨 甲乙丙丁肆方自愿合伙成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生产经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地址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伙宗旨: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肝胆相照、精诚团结、同舟共济、共创辉煌。 (三)合伙期限 1、. 合伙期限暂定为______年,自肆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 _______ 年 ______月 _____日起,至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2、本协议到期后,肆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作均同意继续合作,本协议继续有效。也可重新签订新合同,待旧合同到期后以之取代。本协议到期后,如果不再继续合作的,退出方应提前三个月向运营方(一方或两方)提交退出的书面文本,并将己方的有关本合同项目的资料及公司资源(包含生产、技术、营销等等)都应交给运营方。本协议到期后,如果肆方都同意终止协议,则合同终止,肆方按本协议相关规定进行财务结算。 (四)出资方式、金额、期限 1、出资方式 ①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②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③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④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本协议暂时仅仅以货币出资为计。 2、出资金额 ①合伙人的出资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_万元。其中,各方出资分别为:甲方出资_________万元,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摘要: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连带责任后果较严重,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试结合现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谈谈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连带责任后果较严重,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试结合现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谈谈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一、连带责任的认定 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来讲,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 (一)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外,《民法通则》第89条、《经济合同法》第15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因保证而承担连带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可见,这种连带

我把员工变成合伙人后,奇迹出现了

我把员工变成合伙人后,奇迹出现了…… 大家一定听过马云18位创业合伙人的公司,今天很高兴能够在这里说我的故事,今天我的题目是「裂变式创业」。 先讲一下我的历史。我2002年创业,以前是一个非常传统的开工厂的小老板,跟今天这个样子完全不一样,这个变化也是近两年的变化。但实际上,那个时候的我们是幸运的,赶上了中国对外贸易第一场大潮的后段。所以很快,到2008年的时候,我们已经成了全世界游泳池恒温节能设备的世界一哥,也就是最大的。 但这个行业不是很大,大家可以把我们当这个行业的富士康来理解。虽然我们是最大的,我们主要还是给国外的知名品牌贴牌。到了09年的时候,好日子突然就没有了,销售额开始下降。因为我们在这之前连续四年都是100%的增长率,甚至超过100%。 在日子很好过的时候,你不会想到变革,是吧?但是突然有一天就不行了,那一年利润一下少了60%。而且当时的预测是,在未来的几年还会如此,不会好转。所以当时我就在想,该怎么办? 这也是后来我们变成了一个电商的原因。我们公司成了一个电商企

业,我们被罗振宇誉为他见过的中国传统企业转型互联网电商最成功的企业,为什么会是这样呢? 我先讲一下2004年发生了什么事情。那一年呢,我们实际上刚创业两年,公司还比较小。我们的营销总监突然就走了,我怎么留都留不住,后来发觉他在外面成立了一间跟我一模一样的公司。那个时候我很伤心,甚至有些恐惧。 实际上很多公司都会出这样的事情,但他是很关键的一个人。因为当时我们国内营销的80%,都是他的团队来做的。所以他觉得宗毅有什么了不起,你自己当老板,我们就给你打工?他觉得事儿都是他做的,所以他就自己成立了一家公司。 你会发现遇到这种事情,比你遇到一个非常强大的对手还要可怕。因为他知道你所有的秘密:知道你的成本,知道你的售价,知道你的客户是谁。他出去唯一能做的就是抢你的客户,他还知道你做过的坏事。所以说你老是觉得很恐惧。 为了不让这种事情再次发生,我想我要创造一种制度。2005年的时候,当时我们有一个很关键的元器件要进口,始终觉得是个掣肘。我就想我们能不能自己把它做出来。经过研究发觉这个东西不是太难。要按我们原来的做法呢,成立一个车间把它做出来就是了。但是因为

论连带责任中求偿权的实现(一)

论连带责任中求偿权的实现(一) 关键词:连带责任/求偿权/民事诉讼 内容提要:求偿权的性质应采纳主观共同关系说。求偿的要件应包括须有债务人共同免责、债务人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该债务人的履行无须超过其应负担部分。求偿权的行使应受到必要的限制。求偿权应通过一次诉讼、多次执行的方法得到实现。 在对于债权人的关系上,连带债务人各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连带债务人之一即使是对债权人进行了全部清偿,也不过是清偿自己的债务而已。可是在对于其他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上,则各有负担部分。传统民法认为,当清偿超过了自己的负担部分而使全体共同免责时,可请求其他债务人各按其负担部分而共同分担。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这就是连带债务中的求偿关系。一、求偿权的性质罗马法对于连带债务只以全部义务为中心,并不承认各个债务人各有负担部分,因此,也就不承认有求偿关系。当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伙关系时,才基于其内部关系承认有求偿关系。近代法律继承日耳曼法,承认债务人的负担部分并承认当然的求偿关系。不过初期的立法否认共同故意侵权行为的求偿权。由此演变而来的近代法律不仅承认当然的求偿关系,而且法学界还进一步认定这一制度与其说是连带债务性质决定的当然后果1],不如说是出于公平原理而特设的制度2]。对于求偿权的性质,众说纷纭,有人主张不当得利说,即认为其他债务人因债务人中一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而免责,实质是不当得利3]。有人主张共同关系说。认为连带债务的本质是由多数债务人共同分担连带债务。此种共同的关系为连带责任的基础,也为求偿权的基础4]。有人主张相互保证说。认为连带债务人所负义务为担保义务,债务人之间互为担保5]。笔者认为,当然存在说不能说明何以当然的原因,尚乏说服力。连带债务人的清偿债务,为法律之规定,固非无因管理,对其他债务人而言,也非不当得利。至于公平原则,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不以求偿权为限,且连带债务人纵然向债权人为全部给付,也是清偿自己的债务,即认为债务人各自负担固有义务,则每一债务人非经履行自己的固有义务,即不得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对于资历不足而被请求给付的债务人较为不利。该说认为超过固有义务的债务,应立于其他债务人的保证人地位,债务人之间相互为保证人,无非出于学说的拟制。主观共同关系说从连带债务的性质立论,认为债务人主观上即数人共同分担连带债务为基础,债务人中一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使债务人共同免责,就不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其各自分担的部分。即债务人主观上原本有分担一定比例的意思。这一学说是符合立法趣旨的。 二、求偿的要件及范围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须因自己为财产上的给付,而使其他债务人共同免责。发生求偿权的条件如下:第一、须有债务人共同免责。所谓免责,即连带债务全部或一部分消灭。所谓共同免责,即免责的效力对全部债务人而发生,从而全部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一部分因而消灭。全部消灭,如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混同、抵销等发生绝对效力的行为。债务人在有免责行为以前,不得行使求偿权。虽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但仅生相对效力,也不得行使请求权。第二、须债务人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即为有偿的导致共同免责的行为,所以清偿、代物清偿、抵销、有偿免除、混同均包含在内。虽有共同的免责,但没有任何财产的给付的,如无偿免除、时效完成等,不发生求偿权。第三、该债务人的履行无须超过其应分担部分。为使求偿权成立,是否需要超过其应分担部分才有求偿权,对此有不同看法。在立法例上:只有瑞士债务法明文支持肯定说,台湾学者郑健才认为:按连带债务内外效力兼重的精神,以肯定说为妥当。即清偿超过自己分担额时,其超过部分,即非为自己而清偿,而是为其他人清偿。必须有为其他债务人清偿的情形,才有向其他债务人求偿的可能6]。近年来,学说大都持否定说,认为只要一个债务人财产上的给付而有共同免责时,其行为系按相互之间负担部分的比例。同时履行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不问免责额如何,可对其他债务人,按其分担部分的比例,行使求偿权。例如,甲以五分之三,乙丙各以五分之一,负担一千五百元的连带债务,如乙支付一百元,对甲可为六十元的求偿,对于丙得为二十元的求偿。只有这样,

关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认定的问题

关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认定的问 题 缘起 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民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民商事实务领域,当责任人不只一个人的时候,每个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一直是令人颇为头疼的问题。 一般而言,当事人会面临单独承担责任或者是几个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本备忘录主要是针对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共同责任是指由两个以上责任人依照法定方式共同对被害人承担责任,分为三种:连带责任(包括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形)、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是自己承担自己份额。补充责任则是按顺序,在先的承担完后才是后面的。连带的就是连带责任人连带在一起。 为了方便客户今后遇到此类问题有一个参考依据,我部将实务中常见的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梳理,以方便大家使用。 相关规定 一、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民法研究普遍认为,责任是从债务转化而来,即所谓债务是第一性的义务、责任是第二性的义务。因此,连带责任在理论上应是来源于连带债务。所谓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规定,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责任之多数人债务形态。据此定义, 连带债务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给付内容的同一性;?连带债务的发生根据是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在连带责任制度中,实际上存在着两重责任关系,即连带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以及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其制度设计的核心价值就

在于转移风险,将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的风险转移由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承担,从 而保障受害的权利人得到足够的赔偿。 (一)代理时的连带责任 1、代理时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 65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 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 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 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二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 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 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 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代 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3、第三个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情形。(《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三款规定: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 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情形。(《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 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 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5、被委手人负连带责任。(《民通意见》第,,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 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 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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